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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鄭李綉麥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廣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嘉欣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案由3「本公司擬提高資本額為500,000,000元,分為50,000,000股,每股10元,得分次發行。」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屬財產權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起訴陳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其因未參與增資,致持股比率大幅降低,如其主張有理由,持股比例將從0.92%回復至28.53%等語。衡諸原告持有股權之價值與被告公司之淨值有關,倘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增資,每股認股金額小於平均淨值,則部分股東大量認股時,其他股東之權益將受損害,股權之比率及價值均遭稀釋,則原告之股權於回復前後,每股所表彰之淨值,即有差別,是應以增資前被告公司淨值之28.53%,與增資後公司淨值之0.92%之差額,計算原告就本件訴訟起訴時之所有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僅有其與訴外人鄭智瑜,是其等股權合計即為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權。又原告於增資前原持有股權

28.53%,價值為90,610,644元;增資後持有股權降低為0.92%,價值為5,683,45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56頁),是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前後,持有股權價值差額為84,927,188元(計算式:90,610,644元-5,683,456元=84,927,18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927,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3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尚欠742,049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