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施建和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施陳淑梅
黃淑妙(陳南墻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陳天助(陳南墻之繼承人)
陳惠玲(陳南墻之繼承人)
陳惠娟(陳南墻之繼承人)
吳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陳淑梅應將吳琇馨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1月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債權額比例80分之54、設定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淑妙、陳天助、 陳惠玲、陳惠娟應就吳琇馨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月12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債權額比例80分之26、設定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淑妙、陳天助、 陳惠玲、陳惠娟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俊雄應將吳琇馨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施陳淑梅負擔10分之2;由被告黃淑妙、陳天助、 陳惠玲、陳惠娟連帶負擔10分之1;由被告吳俊雄負擔10分之7。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吳琇馨之債權人,對吳琇馨有共計新臺幣(下
同)147,680元之訴訟費用額、執行費用額債權。原告為實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吳琇馨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吳琇馨土地)。
㈡惟吳琇馨土地已經為被告施陳淑梅(債權額比例80分之54,
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陳南墻(債權額比例80分之26,已歿,繼承人為黃淑妙、陳天助、 陳惠玲、陳惠娟,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分別於民國72年1月4日、74年1月12日完成登記,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2年3月26日;又為被告吳俊雄設定擔保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於104年1月20日完成登記(下稱第三順位抵押權)。吳琇馨土地因設定上開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
㈢吳琇馨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其所擔保債權之消滅
時效最長15年,自約定清償日72年3月26日起算,已逾37年未見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其抵押權已消滅;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見被告吳俊雄陳報債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失所附麗。上開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受償權利,吳琇馨又怠於行使其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原告為吳琇馨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施陳淑梅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黃淑妙、陳天助、 陳惠玲、陳惠娟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吳俊雄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吳琇馨之債權人,吳琇馨土地設定有上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致其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12月14日彰院平109司執乾字第40209號函、吳琇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原告請求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南墻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淑妙、陳天助、 陳惠玲、陳惠娟,則原告於訴請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同時,併請求被告黃淑妙、陳天助、 陳惠玲、陳惠娟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2年3月26日,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最晚於87年3月26日完成,抵押權人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已消滅,於法即屬有據。
七、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是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不存在,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主張本件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吳俊雄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採信。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第三順位抵押權則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吳琇馨,請求被告施陳淑梅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請求被告黃淑妙、陳天助、陳惠玲、陳惠娟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請求被告吳俊雄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