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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郭恩有訴訟代理人 郭艾伶

黃靖閔律師郭欣妍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被 告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上同段2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9年7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9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恩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恩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略以:

㈠被告即債務人黃美華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998,248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美華明知對原告尚有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7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7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恩有,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於110年3月8日始知悉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權銀

行合作金庫並未併案參與執行,被告郭恩有於109年1月得知系爭不動產被法拍,因該強制執行債權人為原告,可知黃美華及郭滿治當時有告知郭恩有強制執行的執行債權人是原告,被告卻推託除抵押權外並不知悉有其他債務,明顯違背經驗法則,縱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有對價,如買賣價金與鑑定價格顯不相當,致原告之責任財產減少,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㈢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之金額為450萬元,然被告僅以2,489,

000元(此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加總金額,包含100萬元支票,與被告所稱2,720,388元不符)買受系爭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且被告所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是否確為系爭不動產的對價,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將繳納汽車罰鍰之費用、交易過程所需費用均納入買賣價金,顯不合理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郭恩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⒈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9號、11號之房屋為內部相連通之建物,

訴外人黃郭滿治居住於11號建物,平日使用之廚房則位於7號建物內,因訴外人黃郭滿治為被告郭恩有之親姑姑,對被告一直疼愛有加,被告郭恩有於109年1月農曆年間去探訪時,聽聞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法拍,又於109年5月母親節前後探訪黃郭滿治時,黃郭滿治憂心系爭不動產被別人買走,郭恩有於心不忍,遂向被告黃美華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黃郭滿治繼續使用,雙方合意由郭恩有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作為買賣之價金。被告郭恩有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對被告黃美華除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琬惠之債務以外,對於黃美華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963號卷可知,合作金庫銀行有參與分配。

⒉系爭不動產屋齡已屆44年,並有三建物屋內打通之特殊情況

,地處臨海偏遠地區,大眾交通不便,郭恩有以2,720,388元買下系爭不動產,已屬支付相當對價,且依鈞院另案108年度司執字第24963號卷宗所示,系爭不動產二次拍賣價格是360萬元,如再減價二成,拍賣價格應該為288萬元,故本件交易金額實屬相當等語。

㈡被告黃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黃美華因汽車貸款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欠998,248元及自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有債權憑證為證(卷19-21頁)。

㈡被告黃美華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以及同段292建號建物(門牌鹿草路4段80巷7號)權利範圍全部,以109年7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7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恩有。

㈢原告於110年3月8日知悉被告間前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㈣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9日移轉登記時,被告黃美華之消極

財產大於積極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資料,卷245-246頁)。

㈤被告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535,01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

彰儲分行(卷133頁),是代償被告黃美華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

㈥被告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交付面額100萬元系爭支票(票號

AS0000000,發票日109年6月2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卷139頁),是代償被告黃美華積欠王琬惠之借款1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

五、到場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郭恩有於109年7月1日時,是否知悉被告黃美華有積欠原

告債務?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是否為買賣之有償行為?

買賣價金是否包含以下各項而為2,720,388元?是否與市價差距過大而顯不相當?⑴被告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535,019元至合作金庫銀

行彰儲分行(卷133頁),代償被告黃美華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是否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⑵被告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交付面額100萬元系爭支票,代

償被告黃美華積欠王琬惠之借款1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是否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⑶被告郭恩有繳納過戶所生費用及代繳罰款共計185,369元(

被證5),是否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黃美華向原告貸款,尚積欠998,248元及自108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郭恩有,且於109年7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黃美華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認黃美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郭恩有時,已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次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27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地政士陳怡中到庭結證略謂:買賣是雙方合意,買賣價金以實價登錄為準就是270萬元,依常理推測,清償合作金庫、王琬惠之債務會作為價金一部分,代繳費用、規費、罰鍰、汽燃費、牌照稅都是郭恩有付的,除規費沒有談到與買賣價金有無關係外,其餘有算在270萬元內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支票、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細表、收據等相符,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買賣之有償行為,應可認定。又查,原告前對被告黃美華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查封後,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鑑估總值為4,062,940元,有該事務所於108年7月15日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內可憑,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70萬元,僅為客觀價值三分之二,仍有顯著差距而不能認郭恩有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因此,被告黃美華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然郭恩有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確實減少黃美華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

㈢另查,原告曾於108年6月11日聲請對被告黃美華強制執行,

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2日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嗣經本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核發債憑證終結在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4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司執字第24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而證人陳怡中證述略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公契是在109年7月1日,私契是在6月24日,當時有提到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沒有提到強制執行債權人是原告,一般來講查不出來黃美華積欠多少債務,只能從謄本看出一胎、二胎大概欠多少等語,則被告郭恩有既於109年1月已聽聞系爭不動產遭法拍,顯然對於黃美華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已有所知悉,則郭恩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衡諸常情,理應知悉黃美華之經濟狀況,且對於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為原告一節,均應向黃美華探詢而有所知悉。是以被告郭恩有答辯稱對於黃美華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等語,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等語,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郭恩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之買賣行

為及於109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郭恩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於被告雖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

判決,第2項係命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前開聲請,自屬多餘之贅詞,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被告郭恩有答辯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總價2,720,388元,包括: ⑴代償黃美華於合作金庫之借款新台幣(下同)1,535,019元、 ⑵代償黃美華向訴外人王琬惠之借款100萬元, ⑶辦理過戶所生之一切費用185,369元,包括: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罰鍰。 ②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 ③地價稅。 ④代辦費。 ⑤規費。 ⑥契稅。 ⑦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