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謝嘉元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楊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處(下稱系爭127號建物)
,被告於該西勢街相對處之109號房屋(下稱系爭109號建物)經營洗車行業,因被告不定時甚或於凌晨時段,會因洗車、美容汽車或前往該店消費時喧鬧交談等行為,經常且持續性製造巨大聲響,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並經原告或委由警員、相關政府單位檢舉仍未改善。
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然就「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成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記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提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01)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噪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於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說,剛好開始聽到20Hz噪音(響度30phone),但對於聽覺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在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又依據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聯顯示,在嗓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原告主張被告不定時,甚至凌晨時刻,會於其住家發出巨大聲響(洗車、美容汽車、及聚眾客戶交談及交通工具來往等喧囂),且為持續性、經常性的聲響,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受有影響。
因原告無法預期被告何時會再傳出惱人聲響,故精神上均處
於緊張狀態,被告所為顯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使心情焦慮,近來疑因環境壓力而惡化。因被告長期所製造之噪音,且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嚴重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且核其等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號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不得於109號房屋内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等之行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内製造之聲響,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7時不得超過55分貝。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109號建物經營洗車場,營業時間為日間上午10點
至晚上6點,原告家住址位於系爭109號建物對面之系爭127號建物,惟原告未居住於該處,卻經由遠端監視器紀錄及監視被告經營洗車場。被告經營洗車場秉持敦親睦鄰態度,亦經附近鄰居表示並未造成附近鄰居日常生活及環境起居影響,被告先前雖曾經人檢舉,然經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後均無明顯違規情事,且被告業已依指正項目積極改善完畢。原告提出之深夜測試分貝及被告營業狀況錄影晝面,並無合法依據可證明原告於營業時間之外營業,故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未有依據。又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9日委任事務所寄律師函後,原告父親亦表示無須理會原告,此足證被告並未有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居住系爭127號建物,被告則於該址對面之系爭10
9號建物經營洗車行業,因被告不定時,甚或於凌晨時 段,會因洗車、美容汽車或前往該店消費時喧鬧交談等行為,經常且持續性的製造巨大聲響,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雖經多次請求或檢舉相關政府單位處理, 均未獲得改善。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精神上處於緊張狀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使心情焦慮,且因被告長期所製造之噪音,且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嚴重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並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内製造之聲響,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 時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7時不得超過55分貝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於系爭109號建物經營洗車場,但營業時間為日間上午10點至晚上6點,原告雖家住址位於被告對面之彰化市○○街000號,但未居住於該處,卻經遠端監視器紀錄及監視被告經營洗車場。被告之經營行為並未造成附近鄰居日常生活及環境起居影響, 其間被告雖曾遭人檢舉,然經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後均無明顯違規情事,且被告業已依指示項目積極改善完畢,另原告提出之深夜測試分貝及被告營業狀況錄影晝面,無法證明被告於營業時間之外營業。是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
㈠按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
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即明文揭櫫立法目的。又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權衡是否為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標準,雖可參考上開管制標準,但仍應就具體事件,斟酌噪音發生之時間、該時間一般人正常作息活動狀態,及環境自然因素及人為因素所產生之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等客觀因素,以判斷聲響或噪音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及其情節是否重大。
㈡原告為證明因被告洗車場長期不定時發出噪音致其生精神精
神上處於緊張狀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使心情焦慮,因而提出深夜測試分貝及被告營業狀況錄影晝面YOUTUBE連結供本院審酌,並經當庭播放部分錄影畫面,然就環境安寧之維護,相關法規就噪音之標準有相當規範,且應於經科學儀器檢測數據(例如環保局以機器實測一定聲響之分貝量)超過法規標準後,始能認該製造聲響者所為係噪音擾鄰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分貝機數據及測試分貝機器規格,況當庭撥放影片之音量大小已經播放機器放大或縮小而失真,本院自無法僅以原告當庭撥放影像音量,遽認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嚴重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之情,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凌晨時段有洗車、喧鬧交談、經常且持續
性的製造巨大聲響,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表示其於網路上粉絲團活動雖標榜凌晨三點交車,惟此僅被告以打卡方式營造生意活絡之現象,但因被告僅營業至下午六點,且被告未居住於洗車場,並非實際於凌晨時交車,此與原告提出之深夜現場測試分被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凌晨製造噪音,尚屬無據。
㈣另原告到院表示原告主張居住之處尚有其母親及弟弟同住,
即便居住於同址,亦對被告營業產生之噪音未有不滿之表示,且被告經營洗車場之附近鄰居亦未見有任何維護權利之舉動,亦徵被告所稱經附近鄰居表示並未造成附近鄰居日常生活及環境起居影響,堪可採信。
㈤原告為維護其居住安寧權,而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提出檢舉
函檢舉被告經營洗車場之所屬違章建築,且有將洗車泡沫、廢水量放於公用道路即超抽地下水之情,經彰化縣政府以函認定將被告營業處係違章建築物,並列管之, 惟該函亦表示未發現洗車泡沫之情形, 同該函亦建請陳情人即原告向警方反應依權責處理,縣政府亦已於109年3月9日前完成違規抽取地下水之水井封田作業,但原告復向監察院陳情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監察院109年3月23日發文之院台業肆字第1090701354號函、彰化縣政府109年3月12日發文之府建使字第10900707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由原告檢舉事項包含不當製造噪音、汙染環境及違規超抽地下水,並非僅限於被告製造噪音,足徵原告與被告間關係不睦(此由原告所提前向監察院陳情函中所書寫其之地址係位於台中市, 但彼時,原告仍對位於彰化縣境內之系爭109號建物提出檢舉以觀,益徵兩造確有不睦之處),此外無實際測試數據得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範圍內,自難認被告經營之洗車場營運對原告有何噪音侵害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内製造之聲響,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7時不得超過55分貝,難認有據。
㈥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本件原告並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洗車場產生之噪音,已達侵害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内製造之聲響,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 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7時不得超過55分貝。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