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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吳安世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麗虹複 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被 告 黃淑馨

黃秀玲黃秀娟黃坤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綺律師

王博鑫律師廖國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九九點五八平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99.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原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就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經彰化市公所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查,發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並未全部做耕作使用,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不符,駁回原告之申請。可證系爭土地確有非供單純耕作使用之情形,顯與耕作目的無關,堪認被告確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於109年間,原告曾與被告黃秀娟就系爭土地討論,被告黃秀娟自認並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以一年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轉租予訴外人。另被告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黃坤照耕作,然據出入境紀錄觀之,被告黃坤照於95年7月21日至99年6月2日之約4年期間,在我國境內之日僅有26日,其餘均在境外,且於97至99年有逾2年之時間不在我國境內,顯無法自任耕作。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失所附麗,出租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㈡倘認系爭耕地租約仍為有效,惟依系爭耕地租約內容,系爭

土地一年租金為稻穀實物2,090台斤。參照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近10年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每公頃收購數量表,最低價之稻榖種類計算(秈稻、糯稻)計算,最便宜的收購價格(餘糧收購價)稻榖為每公斤20.6元,即每台斤12.36元,縱以此計算,被告於105年至109年應繳納之租金為12萬9,162元(計算式:12.36×2,090x5=129,162),惟被告所繳納之租金僅5萬元,欠租共7萬9,162元,已欠繳超過2年以上之租金,且經催告仍未繳納,爰備位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以110年5月3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黃坤照進行耕作,雖其他被告未親自參與耕作,惟依實務見解,簽立租約人其中之一即被告黃坤照確實有親自進行耕作,即仍屬「承租人有自任耕作之情形」。另從原告與被告黃秀娟之對話,無法確認係在談論系爭土地,縱有將施肥、播種等事交給他人處理,亦無法證明全部農事均由他人耕作,無從證明有轉租之事實。系爭土地上並無非供耕作用途之建物,被告亦無積欠地租之情形,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耕地租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依照系爭耕地租約記載,兩造約定之租金係2,090台斤之稻穀。

㈢被告黃秀娟曾與原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

㈣系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彰土測

字第278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A部分及被證5(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照片所示之水泥板、水管、抽水馬達及各式雜物。

㈤原告有收受95至98、100至109年之租金共13萬9,500元。

㈥被告黃坤照於95年7月21日至99年6月2日之約4年期間,在我

國境內之日僅有26日,其餘均在境外,且於97至99年有逾2年之時間不在我國境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㈡被告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欠租達2年之總額之情

形?

肆、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耕地租約、如附件所示之錄音對話譯文、複丈成果圖、匯款單、提存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8、181至182、247、277至281、365至371頁),堪信屬實。

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被告黃秀娟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原告:黃淑馨、黃秀玲女士。你是哪一位。被告黃秀娟(下稱被告):我是秀娟。原告:秀娟你好,我是吳安世。被告:這個都是,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包括租金什麼也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嗯,你說那一塊土地?…原告:就是我們這裡478」,且兩造間亦僅有一筆土地之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0頁),顯見被告黃秀娟明確知悉原告與其在談論系爭土地,且其亦自承系爭土地之事宜均為其在處理,被告抗辯:被告黃秀娟對於系爭土地之情形不瞭解、從原告與被告黃秀娟之對話,無法確認係在談論系爭土地云云,均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復觀被告黃秀娟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提及:「原告:都靠他做?我們也都靠他做?被告:對!所以我們是都,就是,你若說簡單的,咱什麼,咱…什麼,繳農倉。…原告:田咱們哪有辦法啦?我們來去,我們怎會有辦法。被告:對對對對!原告:剩下的我們怎麼有辦法。被告:那個施肥啦、割草啦、播稻啦!」、「原告:是呀!所以,假使換做我跟妳買起來,我也可以拜託他,照妳們的方式請他做?就是說妳的方式是播稻也可以做,除草也是他做。被告:對!全部都他。原告:施肥也是他做,施農藥也是他做。妳們就是全部都給他做。被告:全部都給他做。」、「原告:那個插秧,那個除草、施肥、施農藥,割稻都他,妳們都給他這樣做?被告:

全部都他,都可以,全部都可以,通通全部。」、「原告:這整套的喔!被告:對對,整套的。原告:妳也是整套的嘛!被告:整套的。」、「原告:稻榖給他收去,他…被告:他一年給我5,000元。原告:我再問一次,他做到那些他收去,他只給妳5,000元而已?被告:對,就這個。」、「被告:對阿!就這樣啊!從我爸爸媽媽走了,不然,不然,不然我們自己哪有辦法可以去除草,去施肥,去那個…。妳本來妳,妳就是要給人家好處,不然人家他怎麼要幫妳做?」、「原告:所以就是比照你的模式,那你的模式怎麼做?被告:模式就是全部我全部。現在講白的我剛才怕你ㄎ一ㄚ我。

原告:模式是怎麼做?被告:模式就是我全部委託他,不管施肥阿、播種阿、什麼、什麼、每一樣都是,但是你若說交農倉後,我就會協助他把我的存摺、印章。原告:協助他交給農倉?然後錢他拿去?被告:對、對,錢他拿去,都是他領去,我有一個印章、存摺也是給他,全部都他拿去。原告:那5,000塊呢?被告:對,他一年就是他給我5,000元。」是被告黃秀娟多次表示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上包含播種、施肥、施農藥、割草等全部之農事均交由他人耕作,且一再強調「全部都給他做」、「全部都他」、「不管施肥阿、播種阿、什麼、什麼、每一樣都是」、「整套的」,稻穀亦由實際耕作之他人收取,被告並因此取得一年5,000元之報酬,此實為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無疑,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五、佐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黃坤照進行耕作,其他被告未親自參與耕作,被告黃坤照自90年繼承時起至今已20餘年,被告黃坤照皆有在系爭土地上作灌溉、割草、巡田等較簡單之農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40頁),然被告黃坤照於95年7月21日至99年6月2日之約4年期間,在我國境內之日僅有26日,其餘均在境外,且於97至99年有逾2年之時間不在我國境內,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1頁),是被告黃坤照既幾乎均在境外,顯無自任耕作之可能。被告雖又於本院提示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後抗辯:被告黃坤照自90年即開始與母協同耕作,直至99年其母死亡後,始由被告黃坤照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0頁),惟其前既均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黃坤照耕作,從未提及「與母一同耕作」一情,而於本院提示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以其出入境紀錄作為被告無自任耕作之證據時,始翻異前詞提出上開抗辯,顯係臨訟杜撰,顯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依被告黃秀娟與原告之對話及被告黃坤照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顯已無自任耕作,且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而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租約無效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認耕作,即有同法條第2項租約無效事由,自堪採信。

七、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備位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備位主張是否有理由部分,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及同條第2項租約無效,尚屬可採,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亦為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件: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時間:109年4月28日 原告:這事咱們,黃坤照、黃秀娟、黃淑惠。 被告:黃淑馨,康乃馨的馨。 原告:黃淑馨、黃秀玲女士。你是哪一位。 被告:我是秀娟。 原告:秀娟你好,我是吳安世。 被告:這個都是,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包括租金什麼也都是 我在處理。 原告:你聽我講,撥稻仔我嘛來。 被告:嗯。 原告:我有朋友在這邊,我在崙平南路有房子。撥稻仔我嘛 來,施肥仔我嘛來,就從沒看過查某人,在這裡做。 被告:嗯。 原告:就跟這個一樣,他也不曾做過農事。 被告:嗯。 原告:我就問他,說你是不是黃坤照,他說他不是,我就不敢 再講,他說這是他的,我就不敢再講。 被告:嗯,你說哪一塊土地? 原告:這裡。 被告:喔這裡。 原告:就是我們這裡478。那就事實呀。我就兩年喔,我觀察, 我兩年喔,我去很多次了。我兩年在那一直繞一直繞。 那個、那個,書裡面說的,環繞山多間間之鳥。我這樣 一直繞一直繞,繞兩年,繞兩年了。這個糾葛阿,買起 來,我沒辦法做。沒買起來,阿兄有需要。 被告:對啦!對啦!我公公放一塊花壇,就是花壇在那個麥當 勞再下去有一間加油站有沒有,加油站對面那片,那就 是我…我有個小叔… 原告:我現在是想說,今天…妳也,其實妳比我有更多的了 解,彰化這個的風情,請人有得請嗎?誰在那做?… 被告:有阿!對阿!就是你剛剛說的,那個專門沒工作的,就 是專門給人雇請的。 原告:所有的工作都是他在做嗎? 被告:其實我們講白一點,大部分這裡的都是他在做。 原告:他自己一個人在做? 被告:因為他們家以前是做田出身的,他所有的那個,就是說 靠這個。 原告:都靠他做?我們也都靠他做? 被告:對!所以我們是都,就是,你若說簡單的,咱什麼, 咱…什麼,繳農倉。他沒讀書,咱沒辦法那個。 原告:田咱們哪有辦法啦?我們來去,我們怎會有辦法。 被告:對對對對! 原告:剩下的我們怎麼有辦法。 被告:那個施肥啦、割草啦、播稻啦… 原告:肥料、農藥才是嚴重。我昨日看他在噴農藥,吼…我嚇 一跳,噴農藥,妳知道嗎?那多強阿!妳知道嗎? 被告:他是沒讀書,但是他就是專門做田人。 原告:是呀!所以,假使換做我跟妳買起來,我也可以拜託 他,照妳們的方式請他做?就是說妳的方式是播稻也可 以做,除草也是他做。 被告:對!全部都他。 原告:施肥也是他做,施農藥也是他做。妳們就是全部都給他 做。 被告:全部都給他做。 原告:那我知道了。這樣好,這樣我就能考慮說,我來買起 來,還是妳來買? 被告:我沒辦法啦!我吃頭路人,我哪有辦法給你…我公公那 些田都快賣不出去了,我還、我哪有可能,去跟你買地 原告:我也是吃頭路人。 被告:你們這是好野人世家,ㄟ,我公公也是做田出身的,我 嫁過去,我公公也是做田人,你想我剛才跟你講的,我 娘家那邊,我老爸老媽很辛苦呢,養豬擔糞,做你們這 塊田,養我們6個小孩子。 原告:那是過去了啦,現在是坦白跟你講,吳關關和吳安民的 處境,比你們差很多,已經改變很多。 被告:真的嗎? 原告:所以他們這樣逼得我,逼得我必須要來處理這些事。 被告:你把它吃起來啦! 原告:我之前跟你說我的煩惱,我今日來,一個就是要跟你認 識,咱們地主跟佃農要先認識,才有好,我們又再要打 契約了呢! 被告:對呀對呀! 原告:第二就是說,要來問你說,是我賣給妳,還是妳賣我? 被告:阿!別說笑了,我哪有可能?我又不是什麼什麼什麼, 我什麼一根小指頭也買不起。我什麼的料。 原告:第三就是說,那換作是我買,我可以學妳的模式嗎? 被告:可以。 原告:就是說。 被告:我敢跟你保證。 原告:那個插秧,那個除草、施肥、施農藥,割稻都他,妳們 都給他這樣做? 被告:全部都他,都可以,全部都可以,通通全部。 原告:好,這樣我知道了。那妳可以幫我介紹他? 被告:他的電費…伊就是就是我的阿兄阿!就是,他的阿公跟 我阿公是兄弟,我們兩個算是堂.... 原告:妳是和他有親戚關係,他會幫妳做,那他會幫我做嗎?被告:會,會會。不然我就… 原告:這整套的喔! 被告:對對,整套的。 原告:妳也是整套的嘛! 被告:整套的。 原告:就是我剛剛講的再說一次,我是不會做喔! 被告:我知,我給你用整套的。 原告:你不要看我這樣,但我不會做喔! 被告:你看起就有錢人,怎麼會做農作?他那個電費,那個電 費都是我負責的。 原告:什麼叫做電費? 被告:我們那個,那個田也是要弄… 原告:電阿。 被告:電阿!也是要那個馬達、抽水,什麼要灌溉。 原告:電費錢,那是當然呀。沒繳電費怎麼可以。那稻榖收成 有給妳嗎? 被告:收去,他拿去給農倉我協助他,用我的存摺進去嘛! 然後他… 原告:稻榖給他收去,他… 被告:他一年給我5,000元。 原告:我再問一次,他做到那些他收去,他只給妳5,000元 而已? 被告:對,就這個。我就跟你說倒貼的,我們就是為了… 原告:做這個也會倒貼? 被告:對阿!就這樣啊!從我爸爸媽媽走了,不然,不然,不 然我們自己哪有辦法可以去除草,去施肥,去那個…。 妳本來妳,妳就是要給人家好處,不然人家他怎麼要幫 妳做? 原告:我聽懂了。 被告:他一年才… 原告:稻榖給他收去,還給他5,000元 被告:他給我五千,他給我5,000。 原告:妳給他,還是他給妳? 被告:他給我,他給我。 原告:那稻榖他可以收多少? 被告:收沒多少…他不只阿,不只5,000。 原告:就是說比照你的模式? 被告:對、對、對、對。 原告:所以就是比照你的模式,那你的模式怎麼做? 被告:模式就是全部我全部。現在講白的我剛才怕你ㄎ一ㄚ 我。 原告:模式是怎麼做? 被告:模式就是我全部委託他,不管施肥阿、播種阿、什麼、 什麼、每一樣都是,但是你若說交農倉後,我就會協助 他把我的存摺、印章。 原告:協助他交給農倉?然後錢他拿去? 被告:對、對,錢他拿去,都是他領去,我有一個印章、存摺 也是給他,全部都他拿去。 原告:那5,000塊呢? 被告:對,他一年就是他給我5,000元。 原告:這樣,聽懂,就比照他的模式,你有辦法? 被告:可以。 原告:了解。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