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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黄郁翔被 告 曾健豪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健豪與原告黃郁翔同係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之村民,

兩人相識約有10餘年之時間,被告因認原告之子與其前妻交往密切,而對原告心生怨恨,竟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6時48分,至訴外人洪月霜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草漢路1段雜貨店,持木棍1把用力揮打原告之後腦勺3下,致使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眼眼窩腫脹併結膜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就醫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0,78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返家休養30日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66,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受傷之前,係從事養殖文蛤及做鐵工為業,因系爭事故休養6個月,原告從事鐵工每天工資為3,000元,扣除周休二日天數,原告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32天,受有39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3,000×132=396,000);另原告從事文蛤養殖,一年收入為1,072,942元,是原告因半年無法養殖文蛤減少之收入為536,471元(計算式:1,072,942/2=536,471),總計932,471元(計算式:396,000+536,471=932,471)。

4.增加生活需要:原告受傷後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6,975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無端遭被告故意傷害,若非訴外人周明欽及時制止,原告恐已不在人世,每每想起均感驚恐不已,被告之暴行致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迄今仍需定時為復健治療,原告本來身體健康,遭此橫禍而轉趨孱弱,所受身心痛苦非筆墨可形容,衡酌原告乃高職肄業既兩造社經地位、學經歷及資力,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2,286,226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被告之傷害犯行,並據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6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認定客觀事證明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上開攻擊行為,判處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89至96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應視為自認,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屬可採。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秀傳醫院、永宏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780元,有住院繳費通知單、門診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41頁)。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固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申報金額,惟因全民健康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原告既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加害之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之醫療費用80,7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然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仍須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方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後頭皮撕裂傷、右前額大面積皮瓣撕除傷、右眼窩腫脹併結膜炎等傷害,於109年4月1日住院至同年月7日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護等節,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0107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1頁)。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其住院期間7日,須有專人照顧,其支出之看護費用核屬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日數之看護費用,則非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1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休養半年不能工作云云,然秀傳醫院回函稱:病患於受傷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1個月。再原告主張其從事鐵工及文蛤養殖,並提出販售文蛤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5頁)。然觀諸上開單據,甚難認定其每月收入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從事鐵工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主張可採。然本院審酌原告為54年次,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約55歲,仍值中壯年,應認仍有勞動能力,而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堪可認定其確有從事文蛤販售之工作,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1個月,自須委請他人管理其養殖、販售事務,而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基本工資,即109年度為23,800元,作為原告需另聘他人從事其業務損失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4.增加生活需要: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支出醫療用品費6,975元,業據提出永宏堂中醫診所收據、統一發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47、49頁),堪信屬實。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5.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審酌其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子女,兩造本無冤仇,無端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犯行,致原告頭部受傷,須為大面積清創手術並住院治療,傷害非輕;而被告因其自身婚姻問題遷怒原告,顯見其情緒控管及自制力甚為薄弱,審酌被告年薪約40餘萬元,有被告之財稅資料在卷為憑(另參本院證物袋),案發後復未主動尋求原告諒解,難認其有悔改及補償原告損失之意,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故意之程度、賠償數額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60萬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26,955元(計算式:80,780+15,400+23,800+6,975+600,000=726,9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