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卓英俊被 告 沈秦成
洪進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秦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乙○○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訴外人盧冠余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早上5時左右,至伊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拿榔頭砸破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窗玻璃,又將油漆潑進車內;104年12月1日凌晨3時,訴外人王永吉、林堪佑持鋁棒砸毀伊的新車,新車玻璃全毀,又將油漆灑滿整個車內;105年2月5日凌晨1時,訴外人王永吉將油漆潑灑於伊的住處大門口、機車上以及伊的女兒之白色轎車;106年1月29日早上5時19分訴外人高誌瑩、王永吉騎乘詹景軻之機車砸毀系爭汽車玻璃並潑灑油漆之車內。伊的車子曾被砸七次,係被告二人教唆,被告甲○○花錢買通教唆未成年或缺錢少年犯案,伊要告前開第四、五、六、七次被砸的事,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車輛損害及精神、名譽損害。
(三)被告洪秦成、乙○○於109年度偵字第11710號案件庭上坦白承認教唆訴外人盧冠余,事成後再給予佣金酬勞6萬元,惟伊因同情盧冠余之處境,而對其撤回刑事告訴,盧冠余持撤回刑事告訴狀向被告甲○○索討25萬元也沒交予伊,卻因伊撤回對盧冠余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對於教唆者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第七次被砸犯案的三人都承認有拿到金錢作案,但是始終不願意招出幕後的教唆者,僅提供拿錢給他們的人叫阿樂,直至107年度偵字12393號之被告盧冠余才說出幕後教唆者是被告二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秦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⑴伊曾於103年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伊係用手錘車子
,事後也經民、刑事判決賠償及處罰,之後的事因原告在伊等居住的巷子裡也有跟其他人發生糾紛,究竟跟誰發生問題而車子被砸,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部分:⑴伊與原告不相識,訴外人盧冠余於104年間某日聽聞其雇主
被告甲○○與伊談及被告甲○○與原告間素有糾紛,遂於104年7月8日自行代伊與被告甲○○出氣,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藉此向伊恐嚇要求報酬6萬元以及盧冠余自己108年4月30日與原告於法院達成調解之賠償金25萬元,伊只得將前開金額交予盧冠余,盧冠余現已遭本院判決恐嚇取財罪成立確定。伊並未有教唆毀損之犯意,不該遭原告求償。
⑵原告是當地的檢舉達人,跟無數人有發生糾紛,原告其他
被砸的情事也算到伊頭上,伊並沒有做,不可將砸車的事情都算到伊頭上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人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7年度偵字第12393號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108年度易字第222號等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4年7月6日至106年1月29日共四次遭被告二人教唆訴外人盧冠余、高誌瑩、王永吉及詹景軻等人毀損,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車損及精神、名譽損害各30萬元等詞,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75條均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雖否認有於104年7月6日教唆訴外人盧冠余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行為,惟原告所述業經訴外人盧冠余於偵查中(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93號)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告以25萬元達成調解,原告因此撤回告訴,被告等並因而受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93號、109年度偵字第11710號及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172號、108年度易字第222號等刑事卷宗可稽,被告等亦不否認曾於彰化縣議員謝典霖辦事處與訴外人盧冠余達成協議,承諾負擔訴外人盧冠余與原告調解之金額25萬元並當場給付之事實,足認被告等確有教唆訴外人盧冠余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行為無誤,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車損,自屬有理由,被告等應與訴外人盧冠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既與共同侵權人即訴外人盧冠余就本次侵權事件達成調解,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二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應限於連帶給付25萬元之範圍內。雖被告等辯稱已交付25萬元予訴外人盧冠余,惟非直接交付予原告,被告等就原告未受清償部分仍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自承訴外人盧冠余陸續清償約7萬元,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依前揭法條所示,其餘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餘額為18萬元(25萬-7萬=18萬)。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復於104年12月1日、105年2月5日、106年1月29日教唆訴外人高誌瑩、王永吉及詹景軻等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云云,為被告等否認,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結果,訴外人並無供稱係被告等教唆其等所為之陳述,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等二人有參與或教唆訴外人毀損之事實,尚難僅應憑原告臆測之詞即認被告等與訴外人高誌瑩、王永吉及詹景軻等有共同侵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於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