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李金隆
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告 李雅純
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被 告 李清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清溪應給付原告李金隆新台幣1,278,23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清溪應給付新台幣1,278,23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26,344元由被告李清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金隆以新台幣426,078元為被告李清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清溪如以新台幣1,278,234元為原告李金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以新台幣426,078元為被告李清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清溪如以新台幣1,278,234元為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清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李清溪應與被告李雅純將登記為被告李雅純所有之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385股,其中70,192股轉讓予原告李金隆,其餘70,193股轉讓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②被告李清溪應與被告李信賢將登記為被告李信賢所有之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438股,其中29,219股轉讓予原告李金隆,其餘29,219股轉讓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③被告李清溪應與被告李昆益將登記為被告李昆益所有之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438股,其中29,219股轉讓予原告李金隆,其餘29,219股轉讓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④被告李清溪應與被告李仲益將登記為被告李仲益所有之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7,575股,其中28,788股轉讓予原告李金隆,其餘28,787股轉讓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李清溪應給付原告李金隆新台幣(下同)1,27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清溪應給付1,27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③前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清溪、訴外人李清火、李清祥(即原告許秀英、李靜
怡、李彥杰、李延洲之被繼承人)、原告李金隆等4人係兄弟,於民國95年4月7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07號「股權轉讓協議書公證」,約定就兄弟4人共同投資「朋昌發展有限公司」及「朋昌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利慶機械(太倉)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偉公司)、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慶公司)等4家公司進行股權轉讓協議,系爭協議要旨為:①兄弟4人應將自己及配偶子女對4家公司之持股,全數列入股 權轉讓協議之範圍(系爭協議前言、第1點至第3點、第9點);②由李清溪取得朋昌公司及巨偉公司之全部股權(系爭協議第1點);由李清祥及李金隆取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之全部股權,比例各50% (系爭協議第2點);訴外人李清火將持有之4家公司股權全部轉出,由李清溪、李清祥、李金隆給付約定款項與訴外人李清火(系爭協議第3點);③全體協議人為完成股權轉讓事宜,應即儘速無條件配合提供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證件(系爭協議第7點),並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同意及授權(系爭協議第9點前段),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本協議之内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責處理,如因此造成其他協議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協議第9點後段)。
㈡李金隆、李清祥、李清火依系爭協議於95年12月4日將所持有
之香港朋昌公司股權全數轉讓與李清溪指定之配偶李呂香蘭與子女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名下。李清祥於99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被告李清溪之4名子女目前持有之利慶公司股份分別為被告李雅纯140,385股、李信賢58,438股、李昆益58,438股、李仲益57,575股,合計314,836股。李清溪及其子女亦未履行協議轉讓系爭股份予李金隆及李清祥繼承人。原告另於109年間訴請李清溪應移轉利慶公司股份1,196,967股,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原告依該判決意旨履行對待給付後向利慶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於11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李清溪之子女依系爭協議及前案判決意旨,簽署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寄回。李仲益於110年3月4日函覆稱渠對於名下利慶公司股份無意占為己有,有關股份歸還乙事,盼原告與李清溪共同協商,於雙方均同意情況下,願配合辦理移轉利慶公司股份等語。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等人則未回覆。
㈡依系爭協議之前言、第2點、第7點、第9點之意旨,李清溪負
有將渠子女名下系爭股份移轉與原告之義務,而李清溪於第9點前段擔保渠配偶與子女名下股權之轉讓,均已獲其配偶子女之同意及授權,故李清溪子女亦因李清溪此項擔保負有將渠等名下利慶公司股份轉讓與原告之義務。李清溪之配偶李呂香蘭、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等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意旨於95年12月4日取得朋昌公司股權,足證李清溪之配偶及子女雖未共同簽署系爭協議,確實仍因系爭協議意旨,取得朋昌公司股權之利益,故渠等自應同負依系爭協議意旨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之義務。
㈢被告李清溪於系爭協議第9點擔保業已取得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李雅純等四人之同意及授權乙節,堪認屬於表見事實。
系爭協議於95年4月7日公證成立生效,被告李昆益旋於95年4月12日向往來客戶廣發傳真通知函,載明「致各位業界先進:因業務考量,本公司深圳朋昌車料有限公司在台灣的聯繫事宜,自即日起由利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通知,祈請舊雨新知繼續給予愛護。聯絡方式如下:聯絡人李昆益……」,加註聯絡電話及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並以「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昆益」署名,被告李昆益廣發上開傳真之行為,以及被告李昆益以巨偉公司名義於95年4月22日寄發秀水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與利慶公司,存證信函提及系爭協議,並以系爭協議公證書內頁之95年3月15日利慶公司會議紀錄影本為存證信函附件二,均堪認被告李昆益確係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而有表見事實。
李清火於95年7月11日即辭任深圳朋昌公司董事長職務,同日由李呂香蘭及李清溪出任深圳朋昌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載為董事。被告李清溪及其配偶李呂香蘭、被告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等人,於95年12月4日依系爭協議取得香港朋昌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辦妥股權轉讓及董事之變更登記,足以使李清祥、李清火及原告李金隆信賴李清溪確實取得配偶李呂香蘭及子女即被告李雅純等四人之同意與授權而簽訂系爭協議,亦屬於表見事實。被告李雅純等4人應就系爭協議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將渠等持有之利慶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
㈣如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參酌系爭協議第9點後段意
旨,應由李清溪就原告因無法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參照利慶公司股份起訴時每股淨值8.12元,314,836股計算為2,556,468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⑴本件被告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等4人持有之系
爭股份係父親即被告李清溪於86年間參與利慶公司增資所取得再轉贈而來,歸被告李雅純等人所有,且被告李雅純等人從未簽署系爭協議,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系爭協議對渠等自不生效力,系爭協議第9點後段已記載「…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本協議之内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責處理,如因此造成其他協議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文字,益徵被告李雅純等4人實無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之義務,蓋李清溪雖同意擔保其子女願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原告,然仍尊重被告4人之意願,為原告所明知,故與被告李清溪約定倘被告李雅純等4人不同意系爭協議,則應由被告李清溪逕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案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中,原告未將被告李雅純等4人列為共同被告,僅就被告李清溪所持有股份為請求,被告李雅純等4人既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⑵李清祥、原告李金隆、被告李清溪、訴外人李清火簽立股
權轉讓協議書,被告李清溪並沒有得到被告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之授權或同意。被告李雅純等4人雖曾函覆無意將股份據為己有,但這是考量到家族和諧,在父親李清溪與原告能夠和平相處達成協議的前提下,願意配合將系爭股份移轉給原告,並非承認有授權之情事。被告李清溪私下與原告訂定協議之內容,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李雅純等人,且李雅純等4人於簽約時亦未在場,係於被告李清溪與原告事後發生爭訟,經李清溪告知始得知上情,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李清溪有代理權,原告應就所主張之表見代理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決。對於原告主張利慶公司每股淨值為8.12元,因被告4人均為小股東,從未參與利慶公司經營,對於每股淨值無從確認,但因計算複雜,於本案就不再爭執,日後再另行主張權利。而原告備位之訴是針對李清溪,所以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清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清祥於99年6月27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
㈡被告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等四人(下稱李雅純等四人),均為被告李清溪之子女。
㈢李清祥與原告李金隆、被告李清溪、訴外人李清火,四人於9
5年4月7日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公證(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307號),就股權讓與協議書予以公證。
㈣利慶公司之總股數5,300,000股,被告之持股數,分別為李雅
純140,385股、李信賢58,438股、李昆益58,438股、李仲益57,575股,合計314,836股。起訴時每股淨值8.1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清祥與原告李金隆、被告李清溪、訴外人李清
火等四人,於95年4月7日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公證,就股權讓與協議書予以公證,其中該協議書第2點約定:「四人均同意股權轉讓後,…利慶公司四兄弟(包括其配偶及子女)之持股全部移轉予李清祥、李金隆二人,其比例各百分之五十」,第9點約定:「全體協議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同意及授權,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本協議之内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責處理,如因此造成其他協議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公證書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李清溪簽署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時,已得
被告李雅純等四人同意,被告李雅純等四人就利慶公司之持股(李雅純140,385股、李信賢58,438股、李昆益58,438股、李仲益57,575股,合計314,836股),應移轉給原告李金隆及李清祥各二分之一,李清祥之權利由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李雅純等四人所爭執,答辯稱渠4人並非該股權轉讓契約當事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李清溪簽署該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李雅純等四人既未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簽名,並非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拘束。再者,民法第167條亦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等四人既未向原告李金隆及被繼承人李清祥表示渠等有授權被告李清溪轉讓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9點約定:「全體協議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同意及授權,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本協議之内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責處理,如因此造成其他協議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僅係被告李清溪個人之擔保,此觀協議人欄僅有被告李清溪個人之簽名蓋章,並無被告李清溪為被告李雅純等四人代理人之任何記載即明,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雅純等四人曾有授權被告李清溪轉讓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故不能認被告李清溪為被告李雅純等四人之代理人,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李雅純等四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
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李雅純等四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規定,乃係由本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者而言,苟本人自己並無表見之事實,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李清溪僅係以個人之擔保,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已如前述,立協議人即原告李金隆及被繼承人李清祥所信賴者,僅為李清溪個人之擔保而已,並非被告李雅純等四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李金隆及被繼承人李清祥相信被告李清溪有代理權之情形,而應對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可言。另由被告李仲益於110年3月4日函覆略謂:其無轉讓利慶公司股權予原告之義務,對於名下利慶公司股份無意占為己有,有關股份歸還乙事,盼原告與李清溪共同協商,於雙方均同意情況下,願配合辦理移轉利慶公司股份等語,以及巨偉公司95年4月12日函稱:「致各位業界先進:因業務考量,本公司深圳朋昌車料有限公司在台灣的聯繫事宜,自即日起由利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通知,祈請舊雨新知繼續給予愛護。聯絡方式如下:聯絡人李昆益……」等語,與巨偉公司95年4月22日秀水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引用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即足以證明被告李雅純等四人知悉被告李清溪表示為其代理人未為反對,仍非無疑;至於香港朋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移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雅純等四人有何實際知悉被告李清溪為渠等代理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純等四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即非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李雅純等四人就利慶公司之持股(李
雅純140,385股、李信賢58,438股、李昆益58,438股、李仲益57,575股,合計314,836股),應移轉給原告李金隆及李清祥各二分之一,李清祥之權利由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未能准許。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李溪清亦應移轉上開持股,然此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9點「…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本協議之内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責處理,如因此造成其他協議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約定不符,亦不能准許。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李清溪與被告李雅純將登記為被告李雅純所有之利慶公司股份140,385股,其中70,192股轉讓予原告李金隆,其餘70,193股轉讓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被告李清溪與被告李信賢將登記為被告李信賢所有之利慶公司股份58,438股,其中29,219股轉讓予原告李金隆,其餘29,219股轉讓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被告李清溪與被告李昆益將登記為被告李昆益所有之利慶公司股份58,438股,其中29,219股轉讓予原告李金隆,其餘29,219股轉讓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被告李清溪與被告李仲益將登記為被告李仲益所有之利慶公司股份57,575股,其中28,788股轉讓予原告李金隆,其餘28,787股轉讓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9點後段,被告李清溪就原告因無法
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利慶公司股份起訴時每股淨值8.12元,314,836股計算為2,556,468元,被告李清溪應給付原告李金隆1,278,234元,另應給付李清祥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等人1,278,234元公同共有等語,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證,李清祥於99年6月27日過世,其對於被告李清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遺產而為繼承人即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而被告李清溪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清溪之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清溪應給付原
告李金隆1,278,234元,應給付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等人1,278,234元公同共有,及均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⑷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清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