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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柯勝智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柯春榮訴訟代理人 柯宜慧

施素媛被 告 柯進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春榮、柯進和應各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春榮、柯進和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依兩造及其他兄弟全體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柯春發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以誤載被告姓名(地址正確)為由,更正被告姓名為柯春榮(見本院卷第61頁),非屬變更被告,應予准許。

(二)原告具狀追加柯進和為被告,請求其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兩造間所為協議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取得柯進和、柯春榮等2人之土地持分,柯詠結則取得柯春發之持分。嗣具狀更正由原告取得上開3人持分之2/3,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柯春榮、柯進和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1。」(見本院卷第463至465頁),非屬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大哥)及訴外人柯詠結(二哥)、被告柯春榮(三哥)、被告柯進和(四弟)、訴外人柯春發(五弟)等5人下稱柯勝智等5人;被告柯春榮、柯進和等2人下合稱被告2人,單稱其姓名)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面積3,869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4地號土地,面積1,805平方公尺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就系爭116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

(二)緣柯春榮、柯進和及柯春發等3人(下稱柯春榮等3人)欲出售系爭1164地號土地,然原告與柯詠結欲保留土地,經協議後,其等5人同意交換土地持分,並於民國103年5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及柯詠結無條件配合出售系爭1164地號土地,由柯春榮等3人均分價金,該3人則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柯詠結所有。因原告為長子,故由原告取得其中2/3(即權利範圍1/10×2/3=權利範圍1/15),柯詠結則取得1/3(即權利範圍1/10×1/3=權利範圍1/30)。

(三)嗣原告及柯詠結、柯進和、柯春發等4人於109年7月間,與訴外人黃明傑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1164地號土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出售,並於110年1月14日依黃明傑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足霞。系爭1164地號土地之買賣既已完成,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持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柯春榮辯稱:⒈伊為小學二年級肄業,且長年務農,識字有限,並非具有學

識之一般人,因其他兄弟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加以原告佯稱簽署後可以節省稅金支出,伊於未受告知協議書真實內容下,迫於長兄之勢及欺詐誘騙下,才簽署系爭協議書。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撤銷,伊即無義務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內容。

⒉原告及其他兄弟將系爭1164地號土地出售,伊認該地為祖產

,從未有過出售念想,故不願於買賣合約書簽名用印。其後柯春發寄發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伊得優先承買系爭1164地號土地。伊收受後,因不了解存證信函所載文意,故委託訴外人王麗英代書了解土地買賣情形,代書要求閱覽所有土地文件,伊始經由代書解說,發現遭詐欺,故伊行使撤銷權,並未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⒊原告僅將系爭116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410萬元之1/5即82萬元

提存於法院,而未交付土地買賣價金總額1/3與伊,亦即原告亦取得1/5價金,故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未履行第2條「無條件配合買賣」之約定,而失其效力,伊自無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柯進和辯稱: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柯進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過戶

予原告及柯詠結,故該2人對柯進和請求移轉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需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原告起訴,而未將柯詠結同列為原告,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

⒉伊於108年2月間發生車禍事故,不知道事情。原告及柯春發

要求伊簽署系爭協議書,說簽一簽沒事情,所以伊就簽名了,係受詐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⒊系爭116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由柯春榮等3人各分得3分之1

,然現今尚有部分價金遭原告無權扣留,可見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無條件配合買賣」之條件,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即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是原告訴請履行系爭協議書,顯然無據。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柯勝智等5人為兄弟關係。

(二)柯勝智等5人就系爭土地(面積3,869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三)系爭1164地號土地(面積1,805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為柯勝智等5人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

(四)柯勝智等5人於103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原告及柯詠結、柯進和、柯春發等4人於109年7月間,與黃明傑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將系爭1164地號土地全部,以410萬元出售予黃明傑。

(六)柯春發於109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柯春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得優先承買系爭1164地號土地,經柯春榮收受。

(七)柯春發於109年12月30日將系爭1164地號土地出售價金1/5即82萬元,提存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物受領權人為柯春榮,其迄今尚未領取。

(八)系爭1164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楊足霞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單獨提起本訴訟,是否合法?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亦即:

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⒉若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5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

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條件,第2條約

定即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及柯詠結等2人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屬公同共有債權,需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提起本訴訟,係不合法云云。惟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契約訂定而生之公同關係,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有習慣者為限。然查,兩造間所為出售其等5人共有系爭1164地號土地,由柯春榮等3人取得價金,該3人則移轉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及柯詠結之協議,核其性質屬互易或買賣之法律關係,非屬依法律規定或習慣得成立公同關係者。是原告及柯詠結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核屬數人有同一債權,且其給付為可分之情形,屬可分之債,原告自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據:

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⒉柯春榮辯稱原告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可以節省稅金支出

,伊於未被告知協議書真實內容下,受詐欺而簽訂,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除由柯勝智等5人簽署姓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外,並按捺指紋,以表慎重。而柯春榮非智力低下,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使其識字不多,亦應知曉於文書簽名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拘束性,理應於簽署前詢問並瞭解所載內容,或於簽署後向其配偶或子女確認協議事項。而據證人柯春發到庭具結證稱:柯春榮大部分文字都看的懂,我有向全部兄弟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當場全體兄弟均同意交換土地持分,才在協議書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446至447頁)。且被告2人均陳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手寫「二份」文字,意思是3位兄弟的持分,原告要取得2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08、417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不明瞭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而柯春榮就原告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可節省稅金支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所述與柯進和陳稱:伊於柯春榮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原告跟我們說簽一簽沒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有異。是柯春榮抗辯其因受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柯春榮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⒊至柯進和辯稱其受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並未具體說

明原告有何種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柯進和並非不明瞭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如前述。是柯進和空言抗辯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亦無足採。

⒋況柯勝智等5人於103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迄至被告2

人於110年4月27日、111年3月31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抗辯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時,已超過6年(見本院卷第115、117、417頁),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柯春榮雖辯稱,其接獲柯春發於109年7月31日通知得優先承買系爭1164地號土地之存證信函時,始經由代書解說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知悉受騙云云。然柯春榮就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並非艱澀難懂,柯春榮縱然識字不多,衡情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隨即向其同住配偶或子女確認內容,則其於接獲得行使優先承賣權之通知後,始提出其主觀上認知與出售土地無關,而僅為節省稅金之用之系爭協議書,向第三人詢問文意,亦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可採。

(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係不可採: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約定:「㈠共有人同意和南段1164地號,買賣的同

時柯勝智(即原告)、柯詠結無條件配合買賣,應出示之所有證件、無償過戶於新買方,買賣過戶之相關費用,柯進和、柯春發、柯春榮自行負擔,與柯勝智、柯詠結無關。㈡於和南段1164地號買賣同時柯進和、柯春發、柯春榮,亦無條件同意並配合將和南段1096地號的持分無條件無償過戶於柯勝智(手寫記載「二份」)、柯詠結(手寫記載「一份」),其過戶所有費用與柯進和、柯春發、柯春榮無關,概由柯勝智、柯詠結負擔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柯勝智等5人係約定,於原告及柯詠結配合完成其等5人共有之系爭1164地號土地買賣行為同時,柯春榮等3人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與該2人之義務,並未約定須待柯春榮等3人取得全部土地買賣價金後,始負有上開義務。且證人柯春發亦證稱: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如未拿到買賣價金,就無需過戶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益可認柯勝智等5人並未約定以柯春榮等3人取得全部土地價金為條件,其等始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及柯詠結。

⒊查原告及柯詠結、柯進和、柯春發等4人於109年7月間,與黃

明傑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將系爭1164地號土地全部,以410萬元出售予黃明傑,並於110年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八項),則系爭1164地號土地既已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配合辦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尚有部分價金遭原告無權扣著,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無條件配合買賣」之條件,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云云,為不足採。又原告自陳因被告2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始扣留柯春榮應取得之部分價金,柯進和應取得之部分價金則為柯春發所扣留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則被告2人就其等未全額取得之土地價金,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及柯春發交付,併予敘明。

⒋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及柯詠結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柯春榮等3人移轉土地持分之債權,屬可分之債,已如前述。又柯勝智等5人約定,柯春榮等3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0,應移轉予原告及柯詠結,由原告取得2部份,柯詠結則取得1部份,且未言明如何過戶等語,業據被告2人陳稱及證人柯春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417、447頁),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其等間約定由原告取得柯春榮等3人之土地持分之2/3,柯詠結則取得1/3,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依2/3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亦即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即權利範圍1/10×2/3=1/1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已配合完成系爭1164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