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善化佛堂特別代理人 余黃阿花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呂何語
施李寶鳯曾萬溪蔡彰廣柯一經柯黄水錦陳黃樹花曾取柯黃寶治劉秋日張家盛王水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王李金瑞
林章雄白力林慶森謝志佳白達許宗桐卓國揚楊榮福林滄敏施琦紹蔡文謙王福林王桂珍王桂茶呂俊寬王桂卿王永河王安國謝玉琴
阮許美麗陳黄瓊雲
許淑花李森元盧桔許良發謝麗珠林庭亦
葉郭珠環蘇曾梅鳯楊靜慧楊鎌鴻林金標黃錫靜黃楊月党吳汝霖李碧鑄鐘蘇玉鐘小貞
郭建全陳金蘭林志皇董紫雲陳翊華
胡火木梁新原吳玉嬌許修銘李玉霞蔡武雄莊彩珠許謝美許家欣許嘉文鄭秋美林錦墩王宗裕王俊傑
張春富顧榮明邱密春廖英如葉月英廖祥宏吳秀瑱梁奇霜楊淑芬邱顯淳王玉蘭李參全李薛麗卿黄靖翔施雪黄淑琴吳凃素雲施純正施麗娟洪錦華曾雄進曾振南林丁財潘江森潘志龍劉欣蕙李妙娟王婉鈴張文貴張黄玉櫻張鋆凱陳火成劉寶鳳許葉貴美王清溪王梁蟾王世國吳炎明王栢源吳堂榮唐廷儀王桂月王銘華辜卓麗美
辜鈺涵呂喬基黄瑞琴劉柳洗馬秝棋王忠政張宏鎮張碧惠陳李美容陳弘鈞陳貞蓁陳巧茵陳巧晴柯榮俊鐘智翰鐘林惠玲林俊隆何美珠蕭春木蕭黄水鳳陳麗君
宋火煌王素玨宋文貴謝玉媛楊木榮盧清滿李富雄李楊彩娥游素貞卓士凱林金泉
黃綉碧周李英隨周志祥黄麗娟賴廷遠
鄭芳穎張妙如黄何翠霞李金萍陳吳絹黄炎堂黄錦淑葉耀明林渝鐘潘榮輝郭易霖林洪阿美高美香許宗祥陳碧麗許朱愛萍許宗德 現於法務部○○○○○○○葉春成蔡月英王心妤陳杰温國銘曾耀南王貴滿王丁癸卓郎
卓椽真
李顯榮王施惠英王進傑王進財顏錫龍林端玲利福鎮張雪惠沈黄寳連陳美貌游桂英林俊平莊秀職宋麗鴛許足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庭亦、許宗德二人之善化佛堂信徒資格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善化佛堂設於彰化縣○○市○○里○○○路0 號,為彰化縣登記有案之寺廟,雖尚未成立財團法人,然有一定目的,且擁有獨立之廟產,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原告,有組織章程、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第75頁)。是原告雖屬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施潘銀杏、陳福星、林志明、蘇鬆、黃世宗、徐宗賢、曾天和、徐麗玉、許燦霞、梁林朱、廖繡馨、周火瑞、伍王雪梨、陳明風、周澄鴻、阮正良、陳信源、葉景雄、林吳寶貴等20人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以民事聲請部分撤回及聲請公示送達狀撤回對前開人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於前開施潘銀杏等20人之訴,合於前揭規定,則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已生撤回之效力,應予敘明。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等連續一年以上未回善化佛堂參拜,未繳信徒堂費,亦未參與原告於108年3月3日、同年5月26日、109年9月27日所召開之第一、二、三次臨時信徒大會,依善化佛堂組織規則第6 條規定解除其等信徒身分;且其等信徒身分存在致使信徒大會無法議決廟務致事務延宕,爰請求確認被告等之善化佛堂信徒身分不存在。而被告等之善化佛堂信徒身分是否存在,攸關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被告等之信徒資格不存在之利益,且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林庭亦、許宗德二人到庭,及被告王水金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善化佛堂為宗教團體,因原管理人王水金延誤廟務,其任期屆滿後,由信徒胡添富向本院聲請召開信徒大會,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准予召開。
但以善化佛堂依信徒名冊所載信徒總數為334 人,被告等人(合計193人,詳如附表)無理由未出席善化佛堂第一、二、三次臨時信徒大會,致臨時信徒大會因人數不足未能決議。善化佛堂因此廟務延宕、廟宇荒廢。爰提起本件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以清點實際信徒人數。則依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無特殊原因連續一年未曾回堂參拜;未經請假連續三年未回堂參加信徒大會;連續一年未繳納堂費;行為足以妨害本堂名譽者,為取消信徒資格之事由。則被告等人長期未回佛堂參拜、未繳納信徒堂費,且無理由未出席善化佛堂於108年3月3日、同年5 月26日、109年9 月27日所召開之第一、二、三次臨時信徒大會,其等之善化佛堂信徒資格依前開規定取消。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被告呂何語等192人之善化佛堂信徒資格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水金則以:本件實情係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余黃阿花等
人覬覦善化佛堂之靈骨塔收入,乃以排除被告等之信徒資格方式圖謀霸佔佛堂。被告王水金前為佛堂之管理人,因遭訴外人胡添富等人毆傷至不敢再處理廟務。且被告王水金仍有至善化佛堂參拜,甚至曾與熱心人士討論如何整理廟務。又組織章程雖有繳納堂費之規定,但實際上善化佛堂從未收取堂費,豈能以此指摘被告?遑論堂費不過僅區區百元。至原告另稱被告無故不參加臨時信徒大會云云。但被告王水金從未收到開會通知,且以原告所提證物尚無法佐證信徒大會確有召開。是原告稱被告王水金未至善化佛堂參拜、未繳信徒堂費,及無故不出席臨時信徒大會云云,並非事實。又縱使被告確有組織章程第6 條之事由,惟該條末段規定取消信徒資格須提交信徒大會表決通過,但原告從未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取消被告之信徒資格,足認被告等之信徒資格仍存在。加以本件既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事項,亦非法院可得審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廷亦、許宗德均稱:我要放棄善化佛堂信徒資格。
㈢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連續一年以上不回善化佛堂參拜、未
繳每年信徒堂費、未出席善化佛堂第一、二、三次臨時信徒大會等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6 條所定取消信徒資格之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善化佛堂組織章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信徒大會出席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112 頁)。被告等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中王水金辯稱伊從未接獲催繳堂費及開會之通知,且信徒資格之取消尚須提交信徒大會表決通過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等之善化佛堂信徒資格,是否因具備善化佛堂組織規則第6條之事由而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3年台上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林庭亦於本院自陳:「我今天來開庭是要放棄信徒這個資格,不要造成我的困擾。」等語;被告許宗德自陳:「我6歲的時候我的父母親就幫我加入,我要放棄我的信徒資格。」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認被告林庭亦、許宗德二人已於110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就被告林庭亦、許宗德二人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其二人善化佛堂信徒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依內政部79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839660號函釋:「寺廟
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權責,訂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應以信徒大會決議行之。」是本件原告善化佛堂既屬設有組織章程之寺廟,本件關於被告等於善化佛堂信徒資格是否存在,攸關被告等作為善化佛堂成員之權益,依前開函釋意旨,此有關信徒資格之除名之事由及程序,自應依章程規定處理,合先說明。經查: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信徒資格之取消:一無特殊原因連續壹年未曾回堂參拜者;二未經請假連續三年未回堂參加信徒大會者;三連續壹年未繳納堂費者;四行為足以妨害本堂名譽者。
信徒犯前四項中任何一項經提交信徒大會表決通過後,取消正式信徒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信徒縱使有前揭四款情形之一者,於善化佛堂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取消其信徒資格前,仍具有善化佛堂信徒之資格,並非一有前揭各款情形即喪失信徒資格。此乃基於寺廟自治原則,授權由信徒大會依各該信徒所具情節輕重決定是否解除其信徒資格,要非謂善化佛堂之信徒有上開組織章程第6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即當然喪失其信徒資格。是以,關於取消被告等之善化佛堂信徒資格一事,自應依組織章程規定經信徒大會表決通過後生效。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連續一年未回堂參拜、未參加信徒大會、未繳納堂費等前揭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之事由,然善化佛堂信徒大會既然尚未決議取消其等之信徒資格,則於善化佛堂信徒大會決議取消被告等之信徒資格之前,其等之信徒資格仍存在。原告徒以被告等犯有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之事由,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即逕請求確認除林庭亦、許宗德以外被告之信徒資格不存在,洵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固稱因信徒失聯及無故不出席者眾多,致信徒臨時
大會無法決議云云。惟內政部102年7月31日台內民字第1020263667號函釋謂:「為輔導寺廟組織健全,倘該年度經寺廟二次以掛號通知信徒召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未能成會,得由寺廟造具失聯信徒名冊,並檢具二次相關掛號通知文件、未成會之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後,由主管機關將失聯信徒名冊,公告於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點、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限期30日請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期限屆滿未聯絡者,由寺廟造具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當年度後續召開之信徒大會,上開名冊內之信徒,得不計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以輔導寺廟正常運作。除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倘經連續二年依上開方式處理,並經該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過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辦理信徒除名。如有異議時,由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可知寺廟縱使因信徒失聯至信徒大會無法成會,仍得以造具失聯信徒名冊並檢具通知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經主管機關公告失聯信徒名冊,公告期滿未連絡之信徒得不計入會議人數方式辦理。則即使原告善化佛堂於現實上確有信徒失聯情形,仍非不得循前開程序辦理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原告未循前開正當程序處理,遽以被告等有組織規約第6條之事由即訴請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難謂可取。
㈤從而,因被告林庭亦、許宗德二人於本院辯論期日就訴訟標
的為認諾,是原告請求確認其二人之善化佛堂信徒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除林庭亦、許宗德以外被告等之善化佛堂信徒資格不存在,因未符合善化佛堂組織章程規定,其請求尚屬無據,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庭亦、許宗德二人善化佛堂信徒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編號 姓 名 1 呂何語 2 施李寶鳳 3 曾萬溪 4 蔡彰廣 5 柯一經 6 柯黃水錦 7 陳黃樹花 8 曾取 9 柯黃寶治 10 劉秋日 11 張家盛 12 王水金 13 王李家瑞 14 林章雄 15 白力 16 林慶森 17 謝志佳 18 白聰達 19 許宗桐 20 卓國揚 21 楊榮福 22 林滄敏 23 施琦紹 24 蔡文謙 25 王福林 26 王桂珍 27 王桂茶 28 呂俊寬 29 王桂卿 30 王永河 31 王安國 32 謝玉琴 33 阮許美麗 34 陳黃瓊雲 35 許淑花 36 李森元 37 盧聰桔 38 許良發 39 謝麗珠 (即謝麗蓉) 40 林庭亦 41 葉郭珠環 42 蘇曾梅鳳 43 楊靜慧 44 楊鎌鴻 45 林金標 46 黃錫靜 47 黃楊月党 48 吳汝霖 49 李碧鑄 50 鐘蘇玉 51 鍾小貞 (即鐘小貞) 52 郭建全 53 陳金蘭 54 林志皇 55 董紫雲 56 陳翊華 57 胡火木 58 梁新原 59 吳玉嬌 60 許修銘 61 李玉霞 62 蔡武雄 63 莊彩珠 64 許謝美 65 許家欣 66 許嘉文 67 鄭秋美 (林鄭秋美) 68 林錦墩 69 王宗裕 70 王俊傑 71 張春富 72 顧榮明 73 邱密春 74 廖英如 75 葉月英 76 廖祥宏 77 吳秀瑱 78 梁奇霜 79 楊淑芬 80 邱顯淳 81 王玉蘭 82 李參全 83 李薛麗卿 84 黃靖翔 85 施雪 86 黃淑琴 87 吳凃素雲 88 施純正 89 施麗娟 90 洪錦華 91 曾雄進 92 曾振南 93 林丁財 94 潘江森 95 潘志龍 96 劉欣蕙 97 李妙娟 98 王婉鈴 99 張文貴 100 張黃玉櫻 101 張鋆凱 102 陳火成 103 劉寶鳳 104 許葉貴美 105 王清溪 106 王梁蟾 107 王世國 108 吳炎明 109 王栢源 110 吳堂榮 111 唐廷儀 112 王桂月 113 王銘華 114 辜卓麗美 115 辜鈺涵 116 呂喬基 117 黃瑞琴 118 劉柳洗 119 馬秝棋 (即馬壎惠) 120 王忠政 121 張宏鎮 122 張碧惠 123 陳李美容 124 陳弘鈞 125 陳貞蓁 126 陳巧茵 127 陳巧晴 128 柯榮俊 129 鍾智翰 (即鐘智翰) 130 鍾林惠玲 (即林惠玲) 131 林俊隆 132 何美珠 133 蕭春木 134 蕭黃水鳳 135 陳麗君 136 宋火煌 137 王素玨 138 宋文貴 139 謝玉媛 140 楊木榮 141 盧清滿 142 李富雄 143 李楊彩娥 144 游素貞 145 卓士凱 146 林金泉 (即林家程) 147 黃綉碧 148 周李英隨 149 周志祥 (即周至祥) 150 黃麗娟 151 賴廷遠 152 鄭芳穎 153 張妙如 154 黃何翠霞 155 李金萍 (吳李金萍) 156 陳吳絹 157 黃炎堂 158 黃錦淑 (即黃莫雲) 159 葉耀明 160 林渝鐘 161 潘榮輝 162 郭易霖 163 林洪阿美 (即洪阿美) 164 高美香 165 許宗祥 166 陳碧麗 167 許朱愛萍 (即朱愛萍) 168 許宗德 169 葉春成 170 蔡月英 171 王心妤 172 陳杰 173 溫國銘 174 曾耀南 175 王貴滿 176 王丁癸 (即王丞鈞) 177 卓聰郎 178 卓椽真 (即卓媛諄) 179 李顯榮 180 王施惠英 181 王進傑 182 王進財 (即王靖翔) 183 顏錫龍 184 林端玲 185 利福鎮 186 張雪惠 (即張維菁) 187 沈黃寶連 188 陳美貌 189 游桂英 190 林俊平 191 莊秀職 192 宋麗鴛 193 許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