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王旭東即王旭東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柯忠佑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5,62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簽訂「『永靖國小友聲樓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契約;被證2),針對永靖國小友聲樓之重建之委託項目第二條第二款第四項:a.工程規劃設計部分、b.工程細部設計部分、c.工程監造部分、d.其他服務(被證2第4頁至第12頁),其中a.b.點所列事項皆偏向於一定事務之完成及交付(如: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基本設計內容、成本概估、採購策略細部設計圖文資料等等),而c. d.點則偏向於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如:監造、校驗、管理工作、機電設備之測試及運轉監督、驗收之協辦等等),故系爭契約應係無名契約,且為具有委任及承攬性質之混和契約,於
a.b.點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c.d.點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先予以定性。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款:
㈠被告固於107年9月18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契約,仍應
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已交付之項目支付報酬,並就已代墊之費用為清償,各項代墊款及報酬如下:
⒈報酬總金額調整部分(工程建造費用經過數次調整為29,525,135元):
⑴「永靖國小友生樓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費用追加過程表:
依表格可知被告實有調整工程建造費用之情形,原告僅係依被告要求調整工程建造費用至29,525,135元,自該當以此數字做為基數計算設計報酬。
投標時契約明訂 工程總預算 工程建造費用 32,422,000元 (卷二第89頁倒數第4行) 28,090,171元 (卷二第90頁第1行)106年12月5日契約簽訂時經費分配及報價分析表變更 工程總預算 工程建造費用 32,422,000元 (卷二第307頁總合計欄) 27,836,164元 (卷二第307頁小計B一至六項欄)107年3月5日基本報告審查書提高工程建造費用 工程總預算 工程建造費用 32,422,000元 (卷二第313頁總價(總計)欄) 28,305,546元 (卷二第313頁小計(壹一~壹八))107年4月11日被告縣府發函調整總工程款 工程總預算 工程建造費用 33,810,000元 (卷一第431頁說明二) 29,536,297元,內含核定追加地質改良工程建造費用1,388,000元(包含發包工程款及非發包工程款;卷一第431頁主旨)原告依107年4月11日被告縣府函文調整至符合契約比例 工程總預算 工程建造費用 33,810,000元 (卷一第433頁總價(總計)欄) 29,525,135元 (卷一第433頁小計(壹一~壹八)欄)
⑵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設計、監造者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二、計價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占45%。1.本案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以下簡稱總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據下列服務費率百分比計算求得:建造費用新台幣500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7.505),超過新台幣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百分之6.9125),超過新台幣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百分之6.02375),超過新台幣5,000萬元部分至1億元部分(另議);其中規劃設計部份佔百分之五十五、監造部分佔百分之四十五。2.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以本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所定之工程預算經費額度內編制施工預算書……3.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之除外費用。建造費用如包括甲方受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該項金額:為除外費用」;系爭契約(原續證13)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二、三款約有明文。
⑶據上可知,施工預算書之編列為原告之權限,且須先
於總預算金額中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之除外費用等費用,方能得出建造費用之總額,而本件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雖概估工程建造費用為28,090,171元,但於106年12月5日契約簽訂時,已藉由經費分配及報價分析表中已變更為27,836,164元;再於107年3月5日基本報告書審查會通過,基本設計報告書預算將建造費用提高至28,305,546元(原續證14、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5日府工建字第1070063653號函及Ch3基本設計預算),當中即已明確依契約內容先須扣除物價準備金、相關規費及其他費用、材料試驗費0.1%、工程品質管理費1%、設計監造服務費、空氣汙染防制費0.3%、公共藝術品設置費1%、營業稅(壹一~壹九)5.0%、營造綜合保險費(壹一~壹五)0.5%(計算式:32,422,000-16,163-29,000-28,306-283,055-1,823,555-84,917-298,584-1,421,830-131,044=28,305,546)。
⑷因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1070082869號函
(原續證15)請原告提供地質改良是否有其可替代方案,而原告即以107年3月15日旭字第1070315001號函文提供地質改良替代方案工程圖及工程預算表(原續證16),被告更於107年4月11日發函(原續證3)調整後工程款總金額為3,381萬元,原應以被告所核定基本設定之建築總費用28,305,546元為基礎,加上地質改良工項建造費用1,230,751元,則建造總工程費用本應為29,536,297元,但原告為將總建築金額調整至符合系爭契約(原續證13)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二、三款,於系爭契約總價3,381萬元及須先扣除額之約定,原告依基本設計核定表調整後總建築費用即為29,525,135元(原續證4;應先須扣除物價準備金、相關規費及其他費用、材料試驗費0.1%、工程品質管理費1%、設計監造服務費、空氣汙染防制費
0.3%、公共藝術品設置費1%、營業稅(壹一~壹九)
5.0%、營造綜合保險費(壹一~壹五)0.5%;計算式:33,810,000-16,164-27,100-29,525-295,251-1,897,020-88,575-311,449-1,483,091-136,690=29,525,135)。
⑸依契約級距比例計算總報酬應為1,897,020元:
報酬計算表(卷二第87頁服務費率欄) 建造金額級距 各級距 建造費用 報酬比例 報酬額 500萬元以下 5,000,000元 百分之7.505 375,250元 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5,000,000元 百分之6.9125 345,625元 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 19,525,135元 百分之6.02375 1,176,145元 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0 另議 0 總計1,897,020元 計算式:5,000,000元7.50500%+5,000,000元6.9125%+19,525,135元6.02375%=1,897,020元
按系爭契約第12頁第三條第二項計價方式:第1款第1目:「本案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以下簡稱總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據下列服務費率百分比計算求得:建造費用新台幣500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7.505】,超過新台幣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百分之6.9125】,超過新台幣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百分之6.02375】,超過新台幣5,000萬元部分至1億元部分【另議】;其中規劃設計部份佔百分之五十五、監造部分佔百分之四十五」。依契約級距比例,故將29,525,135元,拆分為5,000,000元7.50500%、5,000,000元6.9125%、19,525,135元6.02375%,而核算總報酬為189萬7,020元(計算式:5,000,000元7.50500%+5,000,000元6.9125%+19,525,135元6.02375%=1,897,020元),其中55%為委任之報酬、45%為監造之報酬。
⒉規劃設計報酬部分被告應再給付834,735元:
⑴被告應給付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用189,702元(計算式:
1,897,02010%=189,702元)。
⑵被告應給付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853,659元(計算式:
1,897,02045%=853,659)。⑶因被告縮減樓地板面積1,234平方公尺,原告於107年5
月10日重新提送「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故應加計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用189,702元。
⑷被告已支付398,328元(被證18)。
⑸是被告於設計及規劃部分應給付原告834,735元(計算
式:189,702元+853,659元+189,702元-398,328元=834,735元)。
⒊代墊款部分:
⑴測量及建築指示代墊款76,440元(卷一第447頁)。
⑵地質鑽探及報告書代墊款四萬元(卷一第449頁)。
①有關測量及地質鑽探費用請求,依系爭契約第一條
七、「契約所訂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第三條二(一)6.「基地調查、地質及水文調查與評估(含依法規定之地基調查鑽探)……均包含於總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②因被告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附表1之附註10:「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四條(可行性研究)、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劃之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基本設計之詳細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等)、第二款第一目(細部設計之補充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等)及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綠建築證書或標章)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而自屬無效。
③另系爭契約第一條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
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則原告按約依法請求。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700187870號函敘明:「技服契約範本第 2 條附件1及附件2,其第2款第4目已載明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如一併委託辦理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等調查或試驗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作業、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申請公有建築物綠建築證書或標章、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智慧建築證書等事項,機關應另行支付費用」;故被告應另行支付原告測量及地質鑽探二項之費用。
⑶建築線指示規費及地政規費820元(卷一第451頁)。
⑷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出席費12,000元(卷一第453頁)。
⑸彩色立體圖製作費58,248元(卷一第455頁):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彩色立體圖係原告於投標期間委外製作之服務建議書成果,經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審查通過成為契約文件;108年9月2日申訴審議判斷指明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致上開工作成果廢棄不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故故被告應另行支付原告彩色立體圖製作費用。
㈡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契約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
其有效日期至本契約內所載各項工作完成並完成驗收結算付清尾款之日止」、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一項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設計、監造者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第一項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比給付法:第(一)款規劃設計服務費:第1、2、3目約定:「乙方完成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送經甲方審核通過後,得按甲方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由甲方支付累計40%之規畫設計服務費」、「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並送交甲方或甲方委請之代理人審查合格後,得按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由甲方支付累計8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乙方取得建造執照並協辦完成工程發包後依工程實際發包之建設費用計算支付累計9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㈢是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該工程
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顯然具有總結算性質。本約內容並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而係由原告交付被告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並經被告審核後,方可請領,而一般公共工程均係於工程結束後,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該工程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而具有總結算性質,本案百分比結算法亦具有此種內涵,原告僅出示整體規畫報告書並經被告審核,被告亦僅支付第一期款項39萬8,328元,而第二期之細部設計工程預算書及圖說雖已出示,但被告遲未審核同意,即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第二期報酬及代墊款(本應於工程總驗收後方可請領)可請求之時點應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
三、監造部分原告所失利益為303,659元:㈠被告與原告所訂定之系爭契約c.d.部分應類推適用委任契
約,已如前所述,故被告雖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並無可歸責情況,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將使原告無從獲得契約繼續進行時,本可預期獲得之履行利益,故應屬不利原告之情形下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就該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時效依民法第126條為15年,原告自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契約係被告主張終止,且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就此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契約總監造總費用為853,659元,其淨利潤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經費分配及報價分析之服務費用分析,須扣除監造人員費用440,000元及其他行政作業成本110,000元。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303,659元(計算式:853,659元-440,000元-110,000元=303,659元;卷二第307頁施工作業欄細項部分)。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902元,暨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抵銷:
㈠被告於107年3月5日完成基本設計審定(原續證1),系爭
契約方案1,439平方公尺為原告之細部設計階段交付工作成果,業於107年4月18日送交(原續證2),並已於107年4月25日領取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嗣被告於107年5月1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會後以被告縣府107年5月7日函文要求原告「請全面檢討進出口及動線並酌減量體空間(樓地板空間至核定面積以內),並函文予校方送本府教育處報教育部核定,以提高發包工程單價」(原續證3),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函文1,234平方新方案公尺後,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關於教育部受理之情形。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以LINE(原續證4)向承辦人員李建瑋詢問本案是否經教育部核定,承辦人員回覆會再詢問進度,卻遲無下文。
㈡有關本案面積及量體之變更,係因建造經費預算不足,本
案每坪建築單價7.9萬元,與在地建築行情每坪9萬元之價格尚有落差。依前揭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紀錄所示,為提高工程發包之單價,請原告縮減面積,原告辦理結果變更幅度達16.27%,可知此項變更造成原告對於整體設計重新評估及規劃設計,絕非細部增修,而須針對契約進行修改。
㈢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期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5.甲方應辦理事項未即時辦妥……」可知在被告確有變更面積之情形下,卻未辦理契約變更者,原告確實可於契約變更爭議結束後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但被告遲未配合辦理契約變更,於此同時,應認被告履約期間之進行暫停,即自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後107年5月7日被告函文要求變更總面積之日起,即不可再計算履約期限,且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辦理變更契約。是本件時程爭議非可歸責原告,被告指稱歸責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事由不成立,亦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㈣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階段原告履約皆有超前,契約約定整
體規劃設計報告書送交日期107年1月31日,被告指示原告送交日期為107年1月14日,原告係於107年1月12日提送,契約約定細部設計報告書送交日期107年6月10日,被告指示原告送交之日期為107年4月18日,原告係於107年4月18日提送;原告除依被告指示辦理設計規劃工作及變更調整設計外,並配合洽辦機關要求,參與洽辦機關幼兒園規劃之會議,重新設計地上1層平面並檢討法規以符合幼兒園立案需求,如非有被告要求縮減面積但不辦理變更契約之情事,以原告履約前期之積極性,本案當無後續履約爭議發生。
㈤本案為原告與結構及機電工程顧問技師合作完成之工作,
建築面積之變更涉及方案重新評估設計,即全部工作流程須重新進行,造成原告與專業技師重覆進行相同之工作項目,單就基本設計工作階段:
⒈本案基本設計工作流程為原告擬定初步平面後,諮詢結
構技師檢討結構系統及構材尺寸,依結構技師回覆之平面手稿,調整建築平面圖及樓層高度,檢討並確認各樓層平面之結構系統及構材尺寸合理後,送交建築圖面由結構技師進行結構設計之工作,建築設備及消防設施之規劃則交由機電技師進行。建築師後續發展立面圖及剖面圖,並依修正後面積,發展工程預算書。除基地測量、地質鑽探及指定建築線等複委託工作不受影響外,建築平面之變更,皆導致下列基本設計工作流程重覆進行:⑴草擬初步基地配置圖及各樓層平面圖。⑵諮詢結構技師結構系統及構材尺寸並取得規劃建議。⑶諮詢機電技師設備需求及位置並取得規劃建議。⑷依技師規劃建議修正建築平面圖及樓層高度。⑸送交建築平面圖由結構技師進行結構系統規劃。⑹送交建築平面圖由機電技師進行建築設備及消防設施規劃。⑺依結構系統及構材尺寸發展剖面圖。⑻發展立面圖。⑼發展初步材料規劃。⑽發展初步預算書。惟因被告變更指示,自107年5月10日起原告與專業技師重覆進行上述⑴至⑽之工作。
⒉被告要求原告全面檢討之項目「出口、動線、量體空間
及面積」係基本設計審議課題,基本設計審查意見可佐證,原告再次進行基本設計工作說明如下:⑴縮減走道面積,部分走道改為雙邊皆有連結居室走道,以獲取較大空間連接效益。⑵變更各樓層兩間教室及廁所之配置,北側以最小面積之雙邊走道連接3處使用空間。⑶因北側改為雙邊連結居室走道,第2座樓梯由直通樓梯改為轉折梯,以爭取走道採光效益。⑷地上1層使用性質變更為幼兒園2間室內活動室,其中1間設計未來可區隔為2間保育室,符合原告指示保育室空間須合併之設計準則。⑸重新規劃廁所隔間及洗手台。⑹重新規劃有獨立動線的廚房。⑺變更各樓層南側教室造形由五角形改為方形,縮減教室面積。此回應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之新設計案與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內容,非僅單純工程材料、數量增減或少部分工程項目追加減少之差異而已,實乃涉及關於總樓地面積、建築物量體、內部隔間、結構系統之變更,變更幅度達16.27%,則原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之給付內容,與同一工程新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之給付內容,其給付內容顯已變更。
⒊上述建築平面及量體之變更,造成原告再次由第⑴「草擬
初步基地配置圖及各樓層平面圖」重新作業,並於107年5月10日提送1,234 M²方案建築平面圖,呈送教育部核定但未有下文。上開建築平面圖原告亦送交工程顧問公司,工程顧問公司審閱後,表示原告為再次進行第⑵至⑹工程流程所送交之建築平面圖,實為新案,無從於舊委託契約辦理,並表示原告於107年5月7日後,執行樓地板面積為1,234 M²方案規劃與同年4月18日執行樓地板面積為1,439M²方案規劃,係2件不同之方案,卻使工作團隊重覆進行相同之工作流程。上開意見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傳達,並說明本案符合變更設計要件,但被告未回覆。而針對前項工作內容(1,2
34 M²)之規劃,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而迄今尚未辦理。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內容亦具有本件終止契約應歸責於被告之意謂:
⒈兩造就「『永靖國小有聲樓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書(被證25)判斷後,內容第43頁雖已指明原告「符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但卻於第44頁另指出:「仍應就申訴廠商之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考量。查有關本案面積及量體之變更,係因建造經費預算不足,據申訴廠商陳稱每坪建築單價7.9萬元,與在地建築行情每坪9萬元之價格尚有落差,依前揭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紀錄所示,為提高工程發包之單價,請申訴廠商縮減面積,申訴廠商辦理結果變更幅度達16.27%,故招標機關稱本件無總樓地板面積變更之情事,尚難參採,本件遲延履約尚非全然可歸責申訴廠商。另觀諸申訴廠商履約情形,契約約定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送交日期107年1月31日,招標機關指示申訴廠商送交之日期為107年1月14日,申訴廠商係於107年1月12日提送,契約約定細部設計報告書送交日期107年6月10日,招標機關指示申訴廠商送交之日期為107年4月18日,申訴廠商係於107年4月18日提送,進度皆有超前;期間申訴廠商除依招標機關指示辦理設計規劃工作及變更調整設計外,並配合洽辦機關要求,參與洽辦機關幼兒園規劃之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審酌前揭情事,尚難認申訴廠商違約情節顯屬重大,因此,招標機關援引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對申訴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亦與本法第 101 條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而不認為原告有違約情節重大。
⒉然依審議判斷書及被告所言,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達6
2.61%(72日115日≒62.61%),已大幅超過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之刊登公報逾期20%標準,已達重大程度;卻言「審酌前揭情事,尚難認申訴廠商違約情節顯屬重大」顯見其審議判斷內容即益證本件可歸責之情形不在原告,而在被告原始規劃錯誤又未適時變更契約內容所致。
⒊被告於107年5月7日函示原告細部設計審查意見(卷一第
183頁至第200頁),其中有多項無理由或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減損原告細部設計工作成果之價值。細部設計圖約定送交日期係107年6月10日,原告於同年4月18日提前送交(卷一第173頁至第180頁),送交書件包含工程圖(含建築、結構及機電)、預算書、結構計算書、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等(一份107頁,共寄10份)。
被告於同年5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與會審查人員計10人,被告於會議當日無作成會議記錄,經與會人員審閱後簽認,再於同年5月7日單方面函示原告細部設計審查意見,並且指示原告提送變更設計方案予教育部核定。
⒋檢視上開總計168項審查意見之範疇,除2項結論及1項變
更設計指示外,其他165項分別有37項「水電消防規劃及設備規格課題」、33項「設計說明請求」、20項須「工程圖標註」、17項「建造單價偏低及預算不足」造成工項單價偏低或無法編入預算施作、14項「現場施工課題」、14項「工程圖說明請求」、9項關於「預算項目」、7項關於「預算格式」、3項關於工程告示牌「修正指示」、2項「植栽移植非契約工程項目、2項「材料設備需求變更」、2項關於地樑尺寸、機坑深度「解讀錯誤」、2項「主觀評論語句」、2項「工程圖編排建議」及1項「複委託指示」。其中「水電消防規劃及設備規格課題」應由電機技師修正回覆;「現場施工課題」依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應由承攬施工廠商即營造業者負責,被告指示原告處理「現場施工課題」於法無據;另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原告依規劃設計成果執行監造任務,非屬監造範疇之「現場施工課題」即不屬於規劃設計範疇;「植栽移植非契約工程項目」原告無須回覆;「解讀錯誤」及「主觀評論語句」之審查意見,原告無須修正;「複委託指示」原告已複委託電機技師,無須再回覆;「建造單價偏低及預算不足」及「材料設備需求變更」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本案契約約定建築單價僅每平方公尺22,000元且被告未依契約調整單價以符合市場行情;「設計說明請求」及「工程圖說明請求」工程圖已有說明,原告依圖回覆,如鋼筋單位面積用量等問題,原告參照「公共建設經費編列估算手冊」回覆,無須再修正設計;原告須負責再作修正之範疇有關於「工程圖標註」、「預算項目」、「預算格式」、工程告示牌「修正指示」及「工程圖編排建議」之審查意見,其中「預算格式」係資料轉檔工作,應於預算及單價確認合理後再行製作,以契約不合理之單價,轉檔後預算及單價依舊不合理,原告負擔重覆作業而無效益之時間浪費。綜觀全部審查意見,依法原告須重新再檢討修正設計內容之設計標的僅工程告示牌,其餘工作多為書件標註及編排(原續證18,審查意見及事實情況對照表;原續證19,細部設計審查意見及回覆)。
⒌依契約細部設計成果價值計417,344元,占總契約金額22
%(55%40%=22%),對照原告送交之細部設計工程圖,其中工程圖(結構部分)、結構計算書、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並無審查意見指陳有缺失,其工作成果應予認列,惟電機技師之工作成果有疑義,原告與電機技師簽訂委託設計契約金額係90,000元(原續證20、原告與電機消防技師簽訂契約,依契約細部設計所佔規劃設計費用40%計算電機技師工作成果價值計36,000元(90,00040%=36,000),電機技師之細部設計工作成果縱使全部不認列而予以扣除後,細部設計成果尚餘有381,344元價值(417,344-36,000=381,344),以此推論原告以44/60作業天數比例計算306,052元係合理請求金額。
⒍按「十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
節重大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111條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系爭契約第1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11條定有明文。當中就「履約進度」之百分比判斷方式,係依內政部營建署施工規範第01103章進度管理內容(卷一第365頁第2行)即「實獲值/預算金額」之百分比,實獲值(earned value)係作業產出成果之價值,依306,052元計算至107年4月18日完成進度百分比已達16%(306,0521,897,020100%=16%),以此推論本案並無履約進度落後超過20%之情事。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款,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時效:
㈠被告固於107年9月18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仍應
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已交付之項目給付報酬,並就已代墊之費用為清償;就代墊款部分,原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700187870號函(原續證6),並非主張行政機關應依此行政規則而受內部自我拘束,而係藉此函文主張被告於訂定契約時即存有顯失公平之處,且原告僅能選擇投標或不投標,並無法就契約條文進行實質有效之討論磋商,故認被告所提代墊款部分應由原告吸收之特別條款,該部分自始均為無效,依法被告仍應給付。
㈡而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收受被告所發終止系爭契約之
函文,請求權時效應於翌日起算(即107年9月19日),其報酬及代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係二年之短期時效,本應於109年9月19日即到期。
㈢惟原告早於109年9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原續證24)
,被告並於109年9月17日收受(原續證24右下角被告收文章),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於109年9月17日後即中斷6個月,僅須於110年3月17日前再為起訴,即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第1頁收文章及原續證25、原告起訴狀第1頁收文章),自無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為抗辯,自非合法。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技術服務案之招標機關為被告,系爭技術服務案於106年11月7日開標(限制性招標),於106年11月24日決標,決標公告得標廠商者為原告,兩造於106年12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有決標公告一件(被證1)、系爭契約一件(被證2)可參。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次日起算40日曆天內,提出「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於「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經被告審查通過後75日曆天內,提出細部設計之相關書圖等資料;於該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決標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負責監造該工程(被證2,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
二、原告於107年1月12日以函(被證3)提送初步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等資料,經教育部國教署委託之雲林科技大學檢核該初步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並提出檢核意見,被告即以107年1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70017233號函(被證4),轉知原告請確實依檢核意見重新提送,本案自本函文發文日期起算逾期天數。嗣於107年1月23日原告再以旭字第1060123001號函(被證5),提送修正後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等資料(依雲林科技大學檢核意見修正),其中基本設計報告書之需求計畫依需求變更調整設計係記載:「調整後總樓地板面積為1,237平方公尺(374坪),建築單價為79,624元/坪」。被告於107年2月2日召開審查會議作成具體修正意見,因雲林科技大學提出「目前設計總樓地板面積1,237平方公尺,小於核定1,473.75平方公尺之原因說明」等意見,有審查會議簽到單暨記錄表一件可參(被證6)。被告即以107年2月6日府工建字第1070046100號函(被證7),通知原告依審查會議結論續辦,並於107年2月12日下班前函送一式三份修正整體規劃設計。經原告二次修正,始於107年2月22日以旭字第1070222001號函(被證8),提送第二次修正後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等資料,經被告以107年3月5日府工建字第1070063653號函(被證9)同意備查,並請原告依約於107年4月18日前提送細部設計相關資料,之後被告再以107年4月3日府工建字第1070114991號函(被證10)同意審查通過,並請原告依訂程於107年4月18日前提送本案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
三、該審查通過之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中,原告於基本設計報告之「審查意見及事務所辦理情形」表內,就雲林科技大學對設計總樓地板面積1,237平方公尺,小於核定面積1,4
73.75平方公尺疑義一節,說明伊辦理情形是「考量預算限制之面積縮減」(被證8),即該設計並無欲更改總樓地板面積為1,439平方公尺,故其辦理情形,就該疑義即無「已修正,詳第幾頁」之記載。是被告即本於其辦理情形為總樓地板面積無修正,面積仍為1,237平方公尺(374坪),而同意備查、審查通過。且因原告在上開「審查意見及事務所辦理情形」表內,就總樓地板面積部分並未記載「已修正,詳第幾頁」,被告當無逐一核對未修正內容之必要。
四、易言之,本案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於107年3月5日同意備查,係針對委員意見核對,非全面性審視報告書內容,當非同意更改總樓地板面積為1,439平方公尺。而原告未在上開「審查意見事務所辦理情形」表內記載總樓地板面積「已修正、詳第幾頁」之情形下,竟於需求計畫四、依需求變更調整設計(三)之記載(被證8),逕行更改為調整後總樓地板面積為1,439平方公尺(431坪)。該面積1,439平方公尺(431坪),實非被告同意備查、審查之本旨。而教育部核定總樓地板面積僅屬建議性質,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兩造間就系爭技術服務案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依據。且被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則系爭契約自不存在契約變更之問題(即本件並無總樓地板面積變更之情事),原告自仍應依系爭契約條件按期履行。
五、原告於107年4月18日以旭字第1070418001號函(被證11)提送細部設計書圖(總樓地板面積,原告仍逕行更改為1,
443.42平方公尺),被告為爭取時效(未請伊先更正面積),遂再於107年5月1日召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被證12),並將面積部分一併送審查,會後被告於107年5月7日以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被證13),通知原告依會議結論續辦,並請伊於107年6月4日下班前函送一式8份修正後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原告卻先於107年5月10日以旭字第1070510001號函(被證14)正本通知永靖國民小學,伊已依審查會議記錄縮減樓地板面積為1,234平方公尺,惟因該函僅是更正面積,且被告僅係副本收受者,自無須回復原告。
六、因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6目「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第11目「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或未向甲方提出合理說明」之情形,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全部。茲就原告違約之情事,分述如下(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被證15.被告多次函催原告履約暨改善之函文9件):
㈠本案係永靖國小委託被告代辦工程暨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
購,於106年11月23日決標,106年12月5日訂約完成,107年2月2日「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審查完成,107年5月1日召開細部設計預算書審查不予通過,並請原告於107年6月4日前函送修正後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相關資料,擇期再審。
㈡依107年5月1日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紀錄結論,原告應於107
年6月4日下班前函送修正後細部設計相關資料報告,惟原告屆時未提送;經被告以107年6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70199023號函、107年6月19日府工建字第1070208271號函催請提送並以電子郵件、多次電話聯繫,均無法取得與原告聯繫;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召開執行進度說明會議催請提送,原告始於107年6月27日提送,惟內容過於簡略,經被告以107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070223341號函請修正後儘速提送被告(逾期日數自107年6月5日起算至107年6月27日共23日)。
㈢又被告以107年7月12日府工建字第1070241380號函請原告
函覆可提送之時間,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函覆預定於107年7月31日至8月10日期間內提送,惟屆期仍未送達;被告於107年8月8日府工建字第1070273917號函催原告提送修正後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資料;被告再以107年8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70282977號函請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前再次函知被告可提送之日期,原告仍未函覆;被告再以107年8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70297668號函請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前函送相關資料報被告,原告始以107年8月31日旭字第1070831001號函函知被告預定於107年9月20日至9月27日送交(逾期日數自107年6月28日起算至107年9月17日共82日)。
㈣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2子目(2)所訂定細部設計預
算書圖作業履約期限為75日曆天,惟原告自107年5月1日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後,修正作業自107年5月2日起算至107年9月17日止已累計過逾139日,應有相當充裕作業時間,期間原告提送之每月工作月報(工作人力至多僅二人,工作時數短少),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增加人力,以利推動本案執行,仍不見原告有所改善及向被告提出合理說明。
㈤本案因原告一再延遲提送資料,全案已累計逾期112日(自
107年6月4日至107年9月17日共105日+提送修正後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逾期3日+函覆施做地質改良所需經費逾期1日+提送107年5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工作月報逾期2日+函覆被告可提送修正細部設計資料之日期逾期1日),進度落後達20%以上(11520100=23日)且日數達10日以上。
則本件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經被告多次函催履約,原告仍未改善或未向被告提出合理說明,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及扣處逾期違約金。
㈥基此,被告即以107年9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70327787號函
(內附逾期統計表)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證16),並有逾期統計表所列計算逾期天數之相關函文14件可參(被證17)。本案總服務費用為181萬581元(決標價),規劃設計服務費為1,810,581元55%=99萬5,820元(原告已於107年3月間領得第一期款即整體規劃設計服務費用39萬8,328元,有被證18.收據一件可參),而原告履約逾期天數112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第15日以上,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故本案逾期違約金共計98萬9,845元(141‰995,820元+981‰995,82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規定逾期違約金額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應計36萬2,116元(1,810,581元20%=362,116元),為此,被告亦以107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70356476號函通知原告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被證19),但原告迄今仍未給付。
七、就原告各項給付之請求,被告不同意之理由分述如下:㈠關於規劃設計報酬834,735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三)約定本工程總預算經費約為3,242
萬2,000元,其中工程建造費用概估約2,809萬171元,再依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之契約規劃設計監造總服務費用應僅為1,810,581元,計算式詳原告向被告申請基本設計規劃設計服務費39萬8,328元時之申請函(被證18)。是原告以設計監造總服務費為1,897,020元做為伊計算本項請求之基礎,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⒉原告提送之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被
告係以107年3月5日府工建字第1070063653號函(被證9)同意備查、107年4月3日府工建字第1070114991號函(被證10)同意審查通過。且本案服務費之第一期款即整體規劃設計(含基本設計圖)服務費398,328元,被告已於107年3月間已給付完畢(被證18)。嗣被告於107年4月間雖有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經費因需增加地質改良調整為3,381萬元,但被告未因系爭工程有增加地質改良調整而要求原告更改基本設計圖,此由原告提出之原續證3即被告107年4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70120796號函,僅記載請原告提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相關補充資料可參。是被告既未要求原告更改基本設計圖,原告自無請求差額之理。
⒊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2.約定(被證2第14頁):「
乙方(即原告)完成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並送交甲方(即被告)或甲方委請之代理人審查合格後,得按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由甲方支付累計8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而本件第二期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之服務費即原告所主張之「細部設計報酬306,052元」,因原告僅通過審查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未通過細部設計審查,則被告當無給付義務。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27日、9月7日提送被告之工程圖、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原續證5)等細部設計圖說資料,因內容過於簡略未符合預期之工作品質而未通過審查,有被告函文二件(被證32)可參,則原告就細部設計部分並無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部分報酬。
⒋被告審查通過原告提送之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
設計圖)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重作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則原告並無請求重新規劃服務費之理由。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27日、9月7日提送被告之工程圖、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原續證5)均屬細部設計圖說資料,非重作之整體規劃設計;且如上述,原告於107年6月27日、9月7日提送之工程圖、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亦因內容過於簡略未符合預期之工作品質而未通過審查(被證32),則原告亦無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㈡關於代墊款187,508元部分:
⒈其中有關「測量及建築線指示代墊款7萬6,440元」、「
地質鑽探及報告書代墊款4萬元」、「建築線指示規費及地政規費820元」之金額:
⑴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四)委託範圍及項目a.1.約定(被
證2第4頁):「勘察工程基地、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辦理基地調查分析、基地現況地形及地貌之測量、相關法令檢討、整體景觀分析、施工交通動線檢討、需求分析、課題分析與對策、基地範圍及周邊既有設施調查、施工方案(工法)、工期及預定進度、構造種類型式、選用材料及設備種類之說明、基本設計及經費概算,據以研提整體規劃報告書」;第二條(四)委託範圍及項目d.1.及2.約定(被證2第9頁):「1.依法應辦理地基調查(含地質鑽探及報告書,且應另提供鑽探報告書、簽證表及該報告書電子檔各乙式2份供甲方存查)部分,乙方應配合辦理完成,相關費用已包含於總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2.乙方須取得本工程所需之建造執照(含建築線指定、相關雜項執照、都市設計審議、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之申請)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瓦斯、污水處理設施送審完竣圖或相關工程執照送交甲方,相關作業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總服務費用內,應另提供相關成果報告書(或副本、影本書圖)與電子檔各乙式2份供甲方存查」。
⑵基此,該等項目均在系爭契約委託範圍內,依約該等
費用已包含於總服務費內,且該等項目均在整體規劃設計即基本設計階段均已完成,而有關本案第一期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審核通過之服務費計39萬8,328元,被告於107年3月間已給付予原告(被證18),是該等費用當已包含於該第一期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審核通過之服務費內,原告自無再重複請求給付之理。
⑶原告引用之「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作業規範
」中記載:「其他服務費用:如果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服務內容若涉及初步踏勘、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勘測或研究者(含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當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八條,其費用得另計,考量其涉及專業技術非屬建築師之專長,應另覓專業技師或廠商處理,若委託建築師代辦,應於合約中註明,費用由甲方(學校或各地方政府)給付」。惟該「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作業規範」之記載係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七)約定(被證2第2頁):「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因該「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作業規範」之記載與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文有歧異,且對被告較不利,則該「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作業規範」之記載,仍屬無效。再者,該「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作業規範」之記載係援引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而修正前該辦法亦僅規定其費用「得」另計;則招標機關當可不另計;足見,須在滿足前提要件下即費用已約定另計,並有委託建築師代辦時,始應於合約註明費用由招標機關給付;況新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被證21),已無相關規定。而本案就該費用,因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另計,當無須由被告給付。
⑷又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非消費者),約款
並無顯失公平,亦無差別待遇。再者,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7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700187870號函(原續證6),主張伊可請求本項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6年12月5日(被證2),該工程會函文並無溯及規範系爭契約之理,則本項費用得否另計,仍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據。
⒉其中有關「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
出席費1萬2,000元(即基本設計審議專家學者出席費4千元、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出席費8千元)」、「彩色立體表現圖製作服務費5萬8,248元」之金額:
⑴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一)6.約定(被證2第12頁):「
工作會議、審查會議、諮詢會議、說明會、座談會或其他相關會議之專家學者之交通費、出席費、出列席者餐費及準備場地等費用,基地調查、地質及水文調查與評估(含依法規定之地基調查鑽探)及建築師依法律規定須交由各專業技師簽證費用(含依相關規定之現場勘驗),均包含於總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則原告主張之專家學者交通費、出席費12,000元,依約均已包含於總服務費用內,當無再另計給付之理。
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2.約定(被證2第14頁):「
乙方(即原告)完成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並送交甲方(即被告)或甲方委請之代理人審查合格後,得按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由甲方支付累計8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而本件第二期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之服務費即原告所主張之「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出席費8仟元」部分,因原告未通過細部設計審查,則被告當無給付義務。又被告依契約規定已支付原告之第一期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審核通過之服務費計39萬8,328元,該支付自已包含原告所謂之「基本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出席費4仟元」,被告亦無再給付該費用之義務。至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非消費者),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亦無差別待遇。
⑶「彩色立體表現圖製作」係原告委託製作之廠商上海
正原百洲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間交付之作品(原續證11),而本件「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須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案)係於106年10月20日公告、106年11月7日開標、106年11月24日決標(被證1決標公告第1頁記載),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6年12月5日(被證2),是本項立體圖製作當非本案之基本設計圖說或細部設計圖說,應係原告為參與本件標案之競圖(競標)之用,該立體圖當係原告為其利益所製作,被告自無給付該款項之義務。又本件採購案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過程中並無不法或爭議,原告亦因而順利得標,故因在招標過程中並無存在不法,則原告當無可求償伊為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彩色立體圖製作費之理。
㈢關於監造部分所失利益303,659元部分:
⒈依鑑定書之意見,原告須依契約約定完成規劃、設計及
監造各階段工作項目,且實際履約情形已達契約約定給付條件,被告始有給付各階段工作項目服務費之義務。
鑑定書亦提及,「考量甲方委託乙方辦理系爭技術服務採購相關履約事項,是否獲利涉及乙方自身履約條件及個案履約情形,爰本會尚難僅依卷證資料估算乙方各階段之淨利」等語。退而言之,除原告已完成之規劃設計、基本設計(該等服務費,被告已支付完畢,被證18)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已依契約約定完成監造階段工作,且實際履約已達契約約定給付條件,則依鑑定意見,被告仍無給付監造階段工作項目服務費之義務。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監造階段工作項目之淨利致鑑定機關無法判定其損害額。基此,本件除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基本設計外(該等服務費,被告已支付完畢,被證18),原告未完成監造階段工作項目致無法達成契約之給付條件(被證32),被告當無給付監造階段工作項目服務費之義務。
⒉又如上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三)約定本工程總預算經費
約為3,242萬2,000元,其中工程建造費用概估約2,809萬171元,再依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之契約規劃設計監造總服務費用應僅為1,810,581元,計算式詳原告向被告申請基本設計規劃設計服務費39萬8,328元時之申請函(被證18)。是原告以設計監造總服務費為1,897,020元做為計算本項請求之基礎,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㈩退步言:
⒈縱依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認定(被證25第43頁
):「姑且不論申訴廠商重新進行基本設計工作之主張是否有理,惟渠於107年5月10日提送量體空間縮減後之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總樓地板面積已調整為1,234平方公尺,並於107年6月27日提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工程圖說』,招標機關於107年6月28日函復審查不予通過,嗣後,申訴廠商至107年9月7日始提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工程圖、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但該圖說內容仍未符合預期之工作品質。故如僅以該段全屬可歸責申訴廠商之期間計算,逾期天數即達72日(107年6月28日起至107年9月7日),則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亦達20%以上(72日115日≒62.21%),亦符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準此,原告有逾期至少72日(即107年6月2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並有兩造往來函文四件(原續證5及被證32)可參。
⒉本案總服務費用(即決標金額)為181萬581元(被證1決
標公告第2頁),而規劃設計服務費占55%(被證2第12頁系爭契約第三條二、(一)1.),即為99萬5,820元(計算式:1,810,581元55%)。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被證2第37頁),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第15日以上,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案以至少逾期天數即72天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59萬1,517元(計算式:995,820元14天1‰+995,820元58天1%),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被證2第28頁),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系爭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則應計36萬2,116元(計算式:1,810,581元20%=362,116元)。為此,被告亦以107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70356476號函通知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被證19),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故本件鈞院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36萬2,116元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之。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條規定,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不以系爭契約經解除或終止為要件。基此,姑且不論被告終止契約是否適法,被告均得行使抵銷權。
⒋暫且不論,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或委任契約,被告均得隨
時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以107年9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70327787號函(被證30)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終止理由,容有不同意見,但終止之表示,仍屬有效。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一、訂約後,甲方因故須終止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一經通知須立即停止作業,並於20日內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並按下列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分工作之服務費用……(二)乙方如依工作進度表如期進行規劃設計工作,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五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是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終止後之細部設計報酬(原告請求306,052元)、重新規劃服務費(原告請求189,702元),但依約仍應以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為限;惟原告於107年6月27日、9月7日提送予被告之工程圖、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見原續證5)等細部設計圖說資料,因內容過於簡略未符合預期之工作品質而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有被告函文二件(被證32)可參,則原告就本項工作並無已完成之部分,而得向被告請求部分報酬。
八、時效抗辯之部分:㈠關於規劃設計報酬834,735元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9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證30),而
原告係於107年9月19日收受終止函(被證31),則原告至遲於107年9月19日收受終止函時即可為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惟伊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一年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關於代墊款187,508元部分:
⒈其中有關「測量及建築線指示代墊款7萬6,440元」、「
地質鑽探及報告書代墊款4萬元」、「建築線指示規費及地政規費820元」之金額:
⑴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6月20日工程企
字第10700187870號函(原續證6),主張伊可請求本項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6年12月5日(被證2),該工程會函文當無溯及規範系爭契約之理,則本項費用得否另計,仍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據。
⑵退而言之,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裁
定意旨:「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縱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彌補公司資金缺口、證券交易稅、仲介費,其支付時間至遲依序為民國92年1月9日、91年3月6日、90年12月31日,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6月22日,均逾15年。兩造未另訂清償期,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未有因其為請求,或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證33參照)。是本件代墊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即原告支付時間起算。
⑶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0號民事
判決,主張伊代墊款可請求之時點應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云云;惟該案係因物價調整等因素而增加請求規劃、設計及監造費服務費,與本件本項請求係為代墊款,兩者間請求權基礎是有不同,當無從援引。而原告支出「測量及建築線指示服務費7萬6,440元」之日期為107年2月23日(原續證7即被證26)、支出「地質鑽探及報告書服務費4萬元」之日期為107年1月25日(原續證8即被證27)、支出「建築線指示規費及地政規費820元」之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2日(原續證9),因支出日(即墊款日)迄110年3月16日原告起訴日已逾二年,伊墊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參照)。
⒉其中有關「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
出席費1萬2,000元(即基本設計審議專家學者出席費4千元、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出席費8千元)」、「彩色立體表現圖製作服務費5萬8,248元」之金額: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係於108年
9月2日寄發(被證25),而原告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賠償,已逾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原告是項請求亦無理由。再按該彩色立體圖為原告參與本件標案之競圖(競標)之用,係原告為其利益所製作,非原告得標後為履行所提出之已完成之部分基本設計書圖或細部設計表圖,該彩色立體圖當非因契約變更廢棄或不使用之部分已完成工作,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為本項請求。
⑵況「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出席
費1萬2,000元」、「彩色立體表現圖製作服務費5萬8,248元」之費用,原告自承屬代墊款,而原告支付「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出席費1萬2,000元」之日期為107年5月1日(原續證10)、支付「彩色立體表現圖製作服務費5萬8,248元」之日期為107年2月9日(原續證11),則因支付日迄110年3月16日原告起訴日已逾二年,伊墊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參照)。
㈢關於監造部分所失利益303,659元部分:
被告係於107年9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證30),而原告係於107年9月19日收受終止函(被證31),則原告至遲於107年9月19日收受終止函時,即可為承攬終止後損害賠償請求,惟伊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一年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伊承攬終止後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九、抵銷之部分:㈠原告履約逾期天數112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
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第15日以上,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案逾期違約金共計98萬9,845元(14×1‰995,820元+981%995,82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規定,逾期違約金額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應計36萬2,116元(1,810,581元20%=362,116元);為此,被告亦以107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70356476號函通知原告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被證19),但原告迄今仍未給付。
㈡縱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書(被證20)及申訴審議判斷書(被
證25)之認定,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提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工程圖說」,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函復審查不予通過,嗣原告至107年9月7日始提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工程圖、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但該圖說內容仍未符合預期之工作品質,故僅以該段全屬可歸責原告之期間計算,逾期天數亦達72日(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仍達上開36萬2,116元之上限。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約定辦理終止契約及計罰逾期違約金36萬2,116元,仍屬有據。末按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僅係記載,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恐與比例原則有違,是該判斷書並非認定原告無違約。
㈢鈞院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36萬2,116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之。
十、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三)約定本工程總預算經費約為3,242萬
2,000元,其中工程建造費用概估約2,809萬171元,再依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之契約規劃設計監造總服務費用應僅為1,810,581元,計算式詳原告向被告申請基本設計規劃設計服務費39萬8,328元時之申請函(被證18),是鑑定書記載與兩造合意之契約總服務費用,係有不符。
㈡系爭契約第三條(一)約定,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
占45%。系爭契約第五條(一)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佔總服務費用之55%):1.乙方完成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送經甲方審核通過後,得按甲方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由甲方支付累計4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2.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並送交甲方或甲方委請之代理人審查合格後,得按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由甲方支付累計8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3.乙方取得建造執照並協辦完成工程發包後依工程實際發包之建造費用計算支付累計9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4.完成全部工程決算及驗收合格後依決算之建造費用付清規劃設計費餘款。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監造服務費(占總服務費之45%)。準此:
⒈原告完成規劃設計、基本設計,被告給付總服務費22%(
即55%40%),其中規劃設計為總服務費之10%、基本設計則為總服務費之12%(即(22-10)%)。而規劃設計、基本設計,原告須一併完成,始得請領該22%之服務費(系爭契約第7條()2.⑴),且該22%之規劃設計、基本設計服務費,被告已給付完畢(見被證18)。
⒉原告若完成細部設計,被告給付總服務費22%(即55%(80-40)%)。
⒊原告若取得建造執照並協辦完成工程發包,被告給付總服務費5.5%〔即55%(90-80)%〕。
⒋本件若完成全部之工程決算及驗收合格後,被告給付總服務費5.5%〔即(00-00-00-0.5)%〕。
⒌監造服務費為占總服務費45%。
⒍故系爭契約就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區分占比,並無約
定未明之情。鑑定書認系爭契約就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占比未再區分,實有錯誤。
㈢再者,依鑑定書之意見,原告須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規劃
、設計及監造各階段工作項目,且實際履約情形已達契約約定給付條件,被告始有給付各階段工作項目服務費之義務,且鑑定書亦提及「考量甲方委託乙方辦理系爭技術服務採購相關履約事項,是否獲利涉及乙方自身履約條件及個案履約情形,爰本會尚難僅依卷證資料估算乙方各階段之淨利」云云。退而言之,除原告已完成之規劃設計、基本設計(該等服務費,被告已支付完畢,被證18)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已依契約約定完成其餘各階工段作,且實際履約已達契約約定給付條件。則依鑑定意見,被告仍無給付其餘各階段工作項目服務費之義務。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各階段工作項目之淨利致鑑定機關無法判定其損害額。基此,本件除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基本設計(該等服務費,被告已支付完畢,被證18)外,原告均未完成其餘各階段工作項目,致無法達成契約之給付條件(被證32),被告當無付其餘各階段工作項目服務費之義務。
㈣再退而言之,依已確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第43頁記載(被證25):「姑且不論申請廠商重新進行基本設計工作之主張是否有理,惟渠於107年5月10日提送量體空間縮減後之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總樓地板面積已調整為1,234平方公尺,並於107年6月27日提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工程圖說』,招標機關於107年6月28日函復審查不予通過,嗣後,申訴廠商至107年9月7日始提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工程圖、結構計算、數量計算及機電預算書』,但該圖說內容仍未符合預期之工作品質。故如僅以該段全屬可歸責申訴廠商之期間計算,逾期天數即達72日(107年6月2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則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亦達20%以上(72日115日≒62.61%),亦符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益見,原告至少有可歸責事由之逾期天數72日(原續證5、被證32),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被證2第37頁),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第15日以上,每逾期1日以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本件以逾期天數72天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金之總額超過系爭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證2第28頁),逾期違約金額之總額以系爭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應計36萬2,116元(計算式:1,810,581元20%=362,116元)。為此,被告以107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70356476號函通知原告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被證19)。
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36萬2,116元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應屬有據。鑑定書未審認及此,進而鑑定被告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實有違誤。
十一、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6年12月5日簽訂「『永靖國小友聲樓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
二、被告以107年9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7032778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證16)。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抗辯以違約金之抵銷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兩造前於106年12月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簽訂「『永靖國小友聲樓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契約;被證2),針對永靖國小友聲樓之重建之委託項目第二條第二款第四項:a.工程規劃設計部分、b.工程細部設計部分、c.工程監造部分、d.其他服務(被證2第4頁至第12頁),其中a.b.點所列事項皆偏向於一定事務之完成及交付(如: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基本設計內容、成本概估、採購策略細部設計圖文資料等等),而c. d.點則偏向於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如:監造、校驗、管理工作、機電設備之測試及運轉監督、驗收之協辦等等),故系爭契約應係無名契約,且為具有委任及承攬性質之混和契約,於a.b.點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c.d.點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先予以定性。
三、本件應予准許部分為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及代墊款,且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訂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收到被告所發終止契約之函文,請求權時效應於107年9月19日起算,其報酬代墊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亦係2年之短期時效,本應於109年9月19日即為到期。㈢惟原告早於109年9月16日函請被告履行,被告並於同年9月17日收受(見原續證24右下角被告收文章),準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於109年9月17日後即中斷6個月,僅須於110年3月17日前再為起訴,即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見原續證25本院收文章),自無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四、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㈠本件工程於107年4月11日由被告發函追加地質改良工程建造費用1,388,000元後(包含發包工程款及非發包工程款),工程總預算增加為33,810,000元,依契約核算,本件工程規劃部分報酬額應為多少?基本設計報酬額應為多少?細部設計報酬額應為多少?監造部分之報酬額及淨利又為多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如乙方依契約約定完成規劃、設計及監造各階段工作項目,且實際履約情形已達契約約定給付條件者,甲方依約給付之服務費用計算如下:
⒈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用:189,702元(計算式:1,897,02010%=189,702)。⒉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853,659元(計算式:1,897,02045%=853,659)。另經檢視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一)目約定,僅敘明設計階段占契約價金之45%,未就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再區分占比,爰本會尚難依前揭約定分別計算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報酬額。⒊監造部分之服務費用:853,659元(計算式:1,897,02045%=853,659)。⒋考量甲方委託乙方辦理系爭技術服務採購相關履約事項,是否獲利涉及乙方自身履約條件及個案履約情形,爰本會尚難僅依卷證資料估算乙方各階段之淨利。㈡原告於107年4月18日交付被告細部設計報告,依契約進程可取得之報酬總額為何?有關乙方107年4月18日所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之報酬總額乙節,雖乙方107年4月18日所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經甲方審查未達第5條第1款第(一)目第2子目約定之付款條件,惟甲方主張乙方遲延履約而終止契約亦未有據。爰本會認為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二)目:「訂約後,甲方因故須終止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一經通知須立即停止作業,並於20日內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並按下列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分工作之服務費用……(二)乙方如依工作進度表如期進行規劃設計工作,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五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之約定,由雙方協議就乙方所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之項目、數量比率及完成度等,共同會算該部分之服務費用。」等語
六、承上,原告可請求之⒈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用:189,702元,因兩造不爭之第2期之細部計畫工程書及圖說已出示,被告遲未核款同意,迄審理中被告稱現存資料亦無法審核,則基於契約正義,可歸責被告無法審核之情形下,被告仍應給付相關費用,即不得將遲不審核之不利益歸原告,依被證14規劃設計服務費分四期給付,其中第二期:細部計畫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審查合格,支付累計80%,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51,762(189,702×80%=151,762,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853,659元,同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為682,927(853,659×80%=682,927),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總計為834,689元(151,762+682,927=834,689),又此部分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9萬8,328元後為436,361元,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兩造均承認契約履行尚未到監造部分,是監造部分服務費原告自不得請求。
七、代墊款部分,原告共請求187,508元,本院審酌理由如下:⑴測量及建築指示代墊款76,440元(卷一第447頁)。
⑵地質鑽探及報告書代墊款四萬元(卷一第449頁)。
①有關測量及地質鑽探費用請求,依系爭契約第一條
七、「契約所訂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第三條二(一)6.「基地調查、地質及水文調查與評估(含依法規定之地基調查鑽探)……均包含於總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②因被告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附表1之附註10:「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四條(可行性研究)、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劃之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基本設計之詳細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等)、第二款第一目(細部設計之補充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等)及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綠建築證書或標章)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而自屬無效。
③另系爭契約第一條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
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則原告按約依法請求。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700187870號函敘明:「技服契約範本第 2 條附件1及附件2,其第2款第4目已載明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如一併委託辦理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等調查或試驗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作業、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申請公有建築物綠建築證書或標章、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智慧建築證書等事項,機關應另行支付費用」;故被告應另行支付原告測量及地質鑽探二項之費用。
⑶建築線指示規費及地政規費820元(卷一第451頁)。⑷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出席費12,000元(卷一第453頁)。
⑸彩色立體圖製作費58,248元(卷一第455頁):
上開金額經本院審核,認除彩色立體圖製作費58,248元所請為無理由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所請有理由,按「彩色立體表現圖製作」係原告委託製作之廠商上海正原百洲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間交付之作品(原續證11),而本件「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須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案)係於106年10月20日公告、106年11月7日開標、106年11月24日決標(被證1決標公告第1頁記載),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6年12月5日(被證2),是本項立體圖製作當非本案之基本設計圖說或細部設計圖說,應係原告為參與本件標案之競圖(競標)之用,該立體圖當係原告為其利益所製作,被告自無給付該款項之義務。又本件採購案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過程中並無不法或爭議,原告亦因而順利得標,故因在招標過程中並無存在不法,則原告當無可求償伊為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彩色立體圖製作費之理,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所請代墊費用扣除上開58,248元,餘129,259元部分為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所請於565,620元(436,361元+129,259元=565,620元)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被告另主張原告履約有遲延情形,計算違約金額度為36萬2,116元,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等語抗辯,經上開鑑定機關意見以:⒈甲方審定「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後,於審查細部設計預算書圖階段復要求乙方變更基本設計階段已審定之總樓地板面積,重新提送設計方案內容,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及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5款約定應辦理契約變更、議定履約期限或調整服務費用,惟甲方未依約辦理,致本案就應辦理契約變更之契約標的、價金及工作期限皆未重新議定,自無計算逾期之時程基準,故甲方主張乙方就本件技術服務案有履約遲延乙節,本會認難謂有據。⒉本案有甲方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議定履約期限或調整服務費用,而未依約辦理之情形,甲方主張履約逾期天數有112日或至少有72日,難謂有據。另甲方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36萬2,116元與乙方之請求權抵銷乙節,亦難謂有理由,是本院認定抵銷抗辯無理由。
十、關於監造部分所失利益303,659元部分:被告抗辯以:被告係於107年9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證30),而原告係於107年9月19日收受終止函(被證31),則原告至遲於107年9月19日收受終止函時,即可為承攬終止後損害賠償請求,惟伊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一年時效期間,此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甚明,伊承攬終止後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被告已為時效消滅抗辯,原告所請難謂有理由,即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620元及終止契約之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