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郭素霞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訴訟代理人 羅浩瑋被 告 劉賢弘
劉賢平
劉香妙劉永隆劉瓈琄劉瓈茹劉嬙鎇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蕭富貴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被 告 林家湖
林雍倫林子哲林天寶林義忠
林義明林義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林義鍾鄭林玉津林秀銀林義桂卓劉呅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0劉文賜李劉秀英劉文益劉錦文劉文進劉錦寮
劉錦呈唐麗華唐美芝唐淑華唐美娟唐忠源關臺鳳關力魁關力豪陳錦鐙
陳冠廷陳虹君陳春霖陳銘水陳信良陳怡君劉鐵爐劉賢文劉振力劉春淇劉棟明劉錦奮劉芝妤劉思妘劉思姍
劉世仁劉賢杰洪萬和李劉寶珠劉賢正林阿瓜劉玲劉宜昌劉文永劉志成許雪娥劉永松劉賢裕曾淑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劉以心劉以慈劉芳如高木松
卓月僑劉瑋騰劉賢訓劉瑋淇葉芳伃劉政勳劉容利劉禹利劉維民劉仲哲
劉至哲吳秀梅(劉錦耀之承受訴訟人)
劉泰委(劉錦耀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秀(劉錦耀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雲(劉錫濤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元(劉錫濤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展(劉錫濤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勇(劉錫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區域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與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嗣追加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2第363頁、第400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詳後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區域主張有通行權之原因事實(本院卷2第400頁);且原告就原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前開訴訟標的後亦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所列被告卯○○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死亡,除劉嘉益拋棄繼承外,丙○○、壬○○、癸○○、與子○○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15日彰院毓家康111司繼字第325號公告在卷足憑(本院卷2第247頁至第257頁、第377頁)。另被告寅○○於111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甲○○、辛○○與庚○○,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稽(本院卷2第379頁至第388頁)。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上開人等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42頁、第363頁、第36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午○○、戊○○、甲○○、辛○○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285-1、285-2、285-4、285-5
、285-8、285-9、285-12、285-13、285-16、285-17、285-25至285-38地號之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285-1等地號土地;又前開土地原為285-1至285-24地號,經陸續合併分割後而成上開地號,參本院卷2第195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未與道路相聯,四周之土地,除同段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外,其餘均他人所有,是伊所有285-1等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㈡285-1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由本院66年訴字第711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分割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00地號土地)而來,系爭土地於另案判決中且經記載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並為道路使用,而伊所有285-1等地號土地現僅能經由系爭土地連接至中北街以為通行。
㈢285-1等地號土地上現有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
3棟,是其上既有合法興建之建物,則其日後必供人在該處起居生活,本應有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等權利存在,亦即於附圖所示編號A、B、C區域得鋪設柏油路面,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有安設民生必須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下稱民生管線)需要。
㈣詎料,伊於埋設民生管線及鋪設柏油時,竟屢遭被告阻撓
,非但部分路段無法順利鋪設柏油路面,亦導致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因被告之力阻,而無法安設民生管線。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第1項與第8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區域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設置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㈠戊○○表示: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地,原告(即
建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卻擅自建屋出售,今建屋既成事實,並經彰化縣政府確認係違建已行文待拆,原告如欲道路通行也應以相當市價購買,並經其共有人同意才合情合理。如欲裝設民生管線,也應徵得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之。原告為求利益而通行系爭土地,乃犧牲伊等共有人之權益,實為不妥等語。
㈡己○○、巳○○、辰○○、丑○○與午○○表示:原告施工等並無通
知所有土地共有人,侵害被告權益事實明確。且285-1等地號土地目前部分區域已由原告鋪設柏油,最窄處約為3公尺寬已足車輛通行使用,本於侵害最小性原則,原告僅需藉由該已鋪設柏油路面區域通行附圖所示A區域,並連接鄰地原告所有之292地號、292-2地號、292-3地號土地即為已足,無需將B、C區域納入通行範圍作為供原告通行之用等語。
㈢乙○○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除非原告向伊購買等語。
㈣丁○○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伊不願意賣等語。
㈤其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12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285-1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與285-1等地號土地,均由另案判決分割重測前100地號土地而來。系爭土地於另案判決中,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道路使用,並為原告所有285-1等地號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區域有通行權,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寬約1.5公尺(依
圖面比例尺換算,下同)之東西向長條形土地,位於285-1等地號土地南側,向西南連接中北街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285-1等地號土地,均由另案判決分割重測前100地號土地而來;系爭土地於另案判決中,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道路使用,並為原告所有285-1等地號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系爭土地、285-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另案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71頁至第93頁、第245頁至第271頁、第291頁至第335頁)。相關位置現況略如附圖所示,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2第135頁至第155頁),堪認為真實。
㈢核諸另案判決係將重測前100地號土地分割,其中系爭土地
則仍由原本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於理由中記載:部分面積0.0362公頃留作兩造通行之路地,以使各共有人均能通行至南西巷道以接公路,此一部份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由兩造按原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且另案判決後附分割方案圖之說明,亦在最後一列,面積欄標示「0362」,備註欄則載明「道路」2字(本院卷1第305頁、第307頁、第337頁、第339頁)。準此,另案判決係為解決分割後土地將成為袋地之問題,而另行分割出系爭土地,使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並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則在現有土地鄰路狀況仍未改變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儘量尊重此既存之法律關係。復參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85-1等地號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區域,應認屬通行必要之範圍,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如欲通行系爭土地應徵得所有共有人同
意,或以相當市價購買云云,惟按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另管線安設權亦於民法第786條第4項定有準用規定。是就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被告有所異議,兩造間如能協商固然為佳;如無法達成共識,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得訴請法院裁判。至於所提訴訟類型究或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或給付之訴,自應視實際紛爭事件及當事人聲明主張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詳後述)。況原告係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與第786條第1項等相鄰關係規定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而對共有土地之管理收益為請求,故並無民法第820條所定,須過半數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逾3分之2同意條件之限制。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㈤被告另抗辯:原告僅需藉由已於285-1等地號土地鋪設柏油
路面之區域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並連接鄰地原告所有之292地號、292-2地號、292-3地號土地即為已足,無需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C區域云云,惟:
⒈查另案判決已另行分割出系爭土地,使共有人維持共有
關係並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自得通行系爭土地。原告固自行於285-1等地號土地部分區域鋪設柏油路面,此為其管理利用自有土地之權利與方式,此究與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故不應據此逕認原告即喪失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復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
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⑴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⑵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⑶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公尺。本編第2條、第2條之1、第14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15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285-1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住宅區(本院卷2第75頁、第405頁),係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其建築基地留設基地內通路,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區域長度合計超過20公尺,依前揭規定應留設至少5公尺寬度;參以原告於285-1等地號土地所鋪設柏油路面寬度約3公尺至3.5公尺(如附圖紅線所標示範圍),如加計系爭土地1.5公尺寬度,則與前揭應留設5公尺寬度之規定相符。核諸上開結果,仍維持另案判決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所留設之寬度即1.5公尺,其餘寬度則由原告以自有之285-1等地號土地補足,如此並未增添被告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之主張,兼顧285-1等地號土地之有效利用、通行之必要與建築法規,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區域有通行權,應屬有理。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就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本院卷2第400頁),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即得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區域有通行權,故民法第825條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區域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達通行之目的,必要時自得開築道路;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又衡諸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區域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將可與緊鄰業已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之原告自有285-1等地號土地部分區域合併利用擴大通行範圍。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區域鋪設柏油路面,應認可採。
㈡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原告自得依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主張:戊○○、丁○○與訴外人劉有承等人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時,曾至現場表明拒絕施工,不讓我們鋪設,因為上開被告等人阻擋,我們就沒有施工等語,並提出前開人等現場阻擋施工照片為據(本院卷2第49頁至第53頁,第401頁),對此戊○○當庭亦未否認,僅陳稱:共有人劉有承或丁○○有通知伊到現場,伊到了現場,伊是希望他們按照合法程序,不能說施工就施工,要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2第40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阻擋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區域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設置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之行為,有無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285-1等地號土地上現已興建有數棟建物,其中3棟經彰
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有原告所提之彰化縣政府(105)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107)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2第151頁至第155頁)。是285-1等地號土地其上既興建有數棟建物,將來可供居住使用,自有設置民生管線之需要。
㈢被告抗辯: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建物部分屬違章建築,業
經彰化縣政府列管在案云云,然查原告業已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存卷可稽,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謂違章建築究何所指,並非無疑。況上開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乃屬主管機關建築管理問題,合法取得使用執照與否,與原告本件就系爭土地主張安設管線權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安設管線之位置即附圖所示A部分,其面積僅
為5.43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土地之面積279.97平方公尺,所占比例不大;且該位置亦屬損害最小之處所(見附圖),可認原告業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為管線安設等行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當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與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區域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設置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