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林朝信法定代理人 林秀慧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被 告 張毓文即上好護理之家追 加 被告 林炘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炘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9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炘俞以259,899元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炘俞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張毓文即上好護理之家(下稱張毓文)應給付原告1,00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時,因林炘俞於108年4月27日為上好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追加林炘俞為被告,及追加先位聲明:㈠追加被告林炘俞(下稱林炘俞)應給付原告1,009,89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3、125頁),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備位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林炘俞簽立上好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委託型,下稱系爭契約),為受照顧之人,林炘俞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附件二之專業服務㈡護理服務2約定內容,需提供2名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進行洗澡項目服務,惟於108年4月27日為原告盥洗時,僅由1名照護員在旁照護,及洗澡床位護欄未鎖好致脫鬆下降等疏失,致原告自洗澡床摔落在地,致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上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鼻子擦傷、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及左背挫傷、抽搐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傷及腦部引發譫妄、癲癇、顱內動脈瘤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899元,且引發譫妄、癲癇等傷害,需長期臥床,傷痛難以復癒,精神上折磨難以想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林炘俞為雇用人,應就受僱之照服員之過失負連帶責任。又上好護理之家於108年5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毓文,應承擔林炘俞經營期間之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及195條之規定,或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之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追加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如原起訴聲明。
三、被告部分㈠林炘俞:
⒈據現場之照服員表示,原告摔落地面前,在洗澡床上剛完成
洗澡,2名照服員在洗澡床兩側協助躺臥的原告擦拭身體,原告突然向左側一個大翻身動作,又原告體重較重,擠壓時壓斷洗澡床的左側護欄而摔落致傷,因原告動作突然,兩側照服員才來不及防護。系爭事故後,108年6月17日、8月6日及12月18日等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癲癎、顱內動脈瘤及急性譫妄等情,但原告入住上好護理之家前,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已患有癲癎症狀,入住後,於107年10月15日因癲癎症狀送往宏仁醫院治療,可見癲癎症狀並非系爭事故所引發之疾病;原告於97年曾因樓梯跌落導致顱內出血,已有病史,且原告於108年5月30日經電腦斷層掃描並無顱內出血,則急性譫妄與顱內動脈瘤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之姐林秀慧(下稱林秀慧)於109年12月10日將原告帶回照顧,離開時原告並無異樣,於退養3個月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令人起疑。
⒉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始追加
伊為被告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期間未對伊或2名照服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並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伊主張契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張毓文部分:除引用林炘俞⒈之答辯,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外,
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對伊主張契約責任,且伊未與林炘俞約定承擔上好護理之家之責任,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好護理之家由張毓文獨資經營。
㈡林秀慧與上好護理之家於106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型),原告自106年11月17日入住上好護理之家。
㈢原告入住上好護理之家期間,於108年4月27日,上好護理之
家之照服員為原告盥洗時,發生摔落地面之事,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林炘俞未依系爭契約提供2名照服員進行洗澡項目服
務,及於盥洗時,洗澡床位護欄未鎖好致脫鬆下降等疏失等情,為林炘俞否認,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0條及附件二之專業服務㈡護理服務2係約定:長
期照顧住戶夏天每週至少洗澡3次等語,雖未約定洗澡時照服員之數量,但以原告下半身乏力,上半身仍可擺動,及體重約75公斤(參考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經員生醫院測量為75公斤,於108年5月31日經員生醫院測量為75公斤,有員生醫院營養篩選紀錄單在卷可參,見病歷資料卷),及洗澡時身體溼滑不易固定等情下,應以2名照服員協助原告洗澡為宜,而證人蕭名秀證述當日協助原告洗澡之人有2名越南籍照服員等語(卷二第45頁),及參酌護理紀錄上記載左右皆站1名看護保護等語(卷一第179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有2名照服員協助原告洗澡,原告主張林炘俞有未依約定指派2名照服員進行洗澡服務之疏失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查,證人蕭名秀另證稱略為:洗澡地點在大浴室內,到浴
室再協助受照顧人脫衣服、沖水、搓澡、沖泡泡,擦身體、穿衣服,整個洗澡過程從脫衣服到穿衣服就在洗澡床上完成。(問:證人知道洗澡床如何使用?)伊看到的情況腳放在圓形排水孔那邊,頭放在另一側,左右邊的護欄都可以轉動卡扣放下來,看病床的左右哪一側空間較大就從左邊或右邊護欄移動到洗澡床上,洗澡的人到洗澡床後再將護欄固定,固定之後的樣子就如卷一第475頁第1張照片。(問:原告掉下床洗完澡了嗎?)沒有穿衣服。伊記得原告身上是濕的,但有無泡泡不確定。(問:當時洗澡床有壞掉嗎?)記得有一邊的護欄已經垂下來。垂下來的方向跟原告掉下去的方向是一樣的。送醫後,有透過照服員和2名越南籍照服員溝通,是快洗好時要準備擦拭身體,原告自己翻身然後掉下去等語,並參酌當時使用之洗澡床之卡扣上方有損壞後焊接固定之痕跡,有照片可參(卷一第475、477頁),且該洗澡床可承重120公斤,此為林炘俞所不爭執(卷二第127頁頁),則系爭事故應係2名照服員將原告移至洗澡床後,未將左側之護欄卡扣確實固定,即進行洗澡服務,原告於洗澡過程翻動身體傾向左方,因護欄防護力降低而無法阻擋原告,原告因此掉落在地上,卡扣上方亦因此損壞等情,則2名照服員未確實固定護欄卡扣,造成原告自洗澡床掉落乙節係有過失。林炘俞雖稱係因原告翻動力量過大而造成護欄卡扣斷裂,照護員不及防護等語,惟參酌原告當時體重約75公斤,僅上半身可施力下,其於躺在洗澡床時,縱有翻身之動作,亦在洗澡床護欄可承受之120公斤重量內,並不會直接掉落,足見本件是因護欄卡扣未確實固定而導致原告於洗澡時摔落地面。是原告主張照服員有於盥洗時,洗澡床位護欄未鎖好致脫鬆下降之疏失,並非無據。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提出員榮醫院及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證(卷一第35至41、43頁),此為林炘俞所不爭執(卷二第127頁),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引發譫妄、癲癇、顱內動脈瘤等傷害,為林炘俞否認,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有譫妄、癲癇等語,應由原告舉證。經查:本件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頭部創傷如造成腦實質損傷則有譫妄、癲癇發作之可能,但不會造成動脈瘤等語;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本院門診,目前狀態為臥床、下肢乏力無法走動,譫妄人、事、時、地、物不清,無法配合指令,綜上,病人並未痊癒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卷一第403頁),參酌該報告已參考原告入住上好護理之家前後之病歷,並在門診對原告本人為身體檢查,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並可採為證據。則系爭事故後,原告自洗澡床摔落地面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其腦部有實質損傷,該損害與譫妄、癲癇發作係有相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雖有癲癎、譫妄之病史,惟該醫院表示原告於本院門診之狀況,之前為左手乏力,之後為臥床無法行動、譫妄,如其傷病加重比例至少3倍以上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第2次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卷二第59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引發譫妄、癲癇發作,且系爭事故對原告之癲癎症狀加重至少3倍,則原告所引發譫妄、癲癇等情與系爭事故間已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所受顱內動脈瘤之傷害則與系爭事故無關,併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因系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引發譫妄、癲癇發作等語,堪予採信。林炘俞抗辯原告之譫妄、癲癇發作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不足採信。另林炘俞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無異樣,並提出照片為證(卷一第443至447頁),惟原告否認照片為系爭事故後拍攝,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自難為有利林炘俞之認定,其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臥床或精神痛苦等語,不足採信。
⒋再者,系爭事故中協助原告洗澡之2名照服員,受僱於林炘俞
經營之上好護理之家,有照服員之居留證影本為證(卷一第
471、487頁),均係受林炘俞監督之人,應認林炘俞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林炘俞於照服員執行洗澡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與照服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明定僱用人之免責要件,惟此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而林炘俞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主張林炘俞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99元,有醫療單據可佐(卷一第19至33頁),為林炘俞所不爭執(卷二第128頁),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原告因照服員之未確實固定護欄卡扣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林炘俞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108年間為受照護之人、無業,名下汽車1輛、108年所得3,000元;2名照護員為外籍人士,現已離境;林炘俞為大學畢業、從商、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108年所得230萬餘元,及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兩造之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59,899元(計算
式:9,899元+25萬元)。至於原告以契約責任對林炘俞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對林炘俞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林炘俞抗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原告對其與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本件追加起訴時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係自110年7月14日知悉上好護理之家有變更負責人,應自110年7月14日起算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為林秀慧與林炘俞所簽訂,原告為受照顧人,有系爭契約可佐(卷一第153至169頁),則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知悉林炘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上好護理之家乙節,尚屬有疑,且原告本件起訴時原以上好護理之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為劉宮華(卷一第11頁),經本院調取該機構之家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資料記載108年5月1日變更負責人(卷一第81至130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7月7日閱卷後,應可認定原告於此時已知悉系爭事故時經營上好護理之家之人即賠償義務人為林炘俞,並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等語,尚屬無據。又查,2名照服員之年籍資料並未顯示在系爭契約或護理記錄中,迄於111年12月19日經張毓文提出(卷一第417頁)始能得知,並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在此之前,原告實難知悉照服員之姓名而請求損害賠償,林炘俞抗辯爰用原告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亦不足採。
㈣末查,原告先位以侵權行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既經認
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請求部分,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炘俞給付259,89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卷二第89頁)翌日起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