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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李文珍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陳宥安律師被 告 李懿虔即李謀弦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莊子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李懿虔曾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1日就上開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滿,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歸土地出租人即原告李文珍,嗣於87年7月12日因被告李懿虔未給付租金,被告李懿虔並同意於87年10月30日止,若無法支付租金貳拾萬元,被告願無條件搬離,而所有廠房及機械設備,無條件作為償還租金,不得私自變賣或典當與第三者,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證一)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證二)可證。

二、既然被告李懿虔於87年7月12日未給付租金,已將系爭建物交與原告抵租金,故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上仍登記為被告李懿虔,顯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李懿虔應將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用以彰顯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

三、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10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875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286.39平方公尺),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答辯:

一、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下方之備註事項:「租賃期滿房屋歸甲方,如續租甲方可調漲租金」之文字內容有所爭執。茲因該行文字為加工文字,其上並未如一般契約實務於增修文字時,蓋印有被告李懿虔與原告之印信表示同意該增修內容,故被告就該增修內容(即租賃期滿房屋歸甲方所有)之真正否認之。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系爭租賃契約以及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借據時之簽名(原證一、二;被證一,下稱系爭借據),肉眼即可確認系爭同意書上之「李謀弦」非本人親簽,蓋因系爭租賃契約與被證一借據簽署之「李謀弦」字跡較為相似(原證二、被證一),卻與系爭同意書之簽名顯不相符,是被告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二、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迄今仍設籍在系爭建物處,且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自 87 年迄今已將近 23 年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或原告均未曾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益徵證明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原告所有,故原告應就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確實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一事,提出其他資料佐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於 89 年 4 月 20 日簽訂之借據,與系爭同意書之簽名顯不相符,並無送鑑定之必要。況系爭借據係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於 89 年 4 月 20 日向原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申辦212萬元之貸款(被證一,卷第73頁),臺灣土地銀行為國營銀行,貸款審核嚴謹,如借款人無資力或債信不佳應無法申辦貸款,既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於 申辦貸款時並無債信不佳或無資力之情形(被證二,卷第193頁),實令人難以置信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於 87 年間積欠租金 20 萬元無法清償,遑論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之戶籍地址自 86 年 7 月 21 日起即由彰化市金馬路三段遷移至系爭建物(被證三,卷第197頁),益徵證明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並無將系爭建物移轉原告所有之情事,故原告亦無從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四、證人胡明鑒陳稱「不認識原告、與債務人李懿虔即李謀弦不熟稔、未見過系爭同意書且未簽名」,並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建物照片時陳稱「未見過」,且不知道是否為債務人李懿虔即李謀弦所有,是證人胡明鑒之證詞顯不具效力,又依證人胡明鑒證稱系爭同意書顯有偽造之疑(胡明鑒陳稱未見過且未簽名),益徵證明原告之主張顯非真實。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於84年10月1日就該土地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下方之備註事項:「租賃期滿房屋歸甲方,如續租甲方可調漲租金」之真正?

二、系爭同意書關於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簽名之真正?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李謀弦之同意書為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被告既爭執系爭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無訛,原告雖請求傳訊該同意書所載之見證人胡明鑒為證,惟證人胡明鑒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之證言「(證人胡明鑒:)我不認識原告,李謀弦欠我錢,他跑掉,我跟他不是很熟。」「(法官問:)原告有無攜帶原證二原本到庭。」「(證人原告複代理人:)當事人只有給我們影本。」「(法官問:)提示原證二被告李謀弦的同意書影本,上面的見證人是否你簽的?」「(證人胡明鑒:)這份文件我好像沒有見過,幾十年的事情,現在叫我回憶我也不清楚。」「(法官問:)見證人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證人胡明鑒:)看起來很像,但我沒有簽過這份文件,我跟李謀弦不是很熟,他欠我錢後就跑掉了,我也找不到他。」「(法官問:)同意書上李謀弦這幾個字是否認得?」「(證人胡明鑒:)完全沒有印象。」「(法官問:)是否有在同意書上見證人欄上簽名?」「(證人胡明鑒:)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同意書上面是說李謀弦積欠原告李文珍租金,他在同意書上說願無條件搬離,所有廠房及機器設備無條件作為償還房租費用,這在說明這件事情,不是在說明李謀弦欠證人的錢。請證人確認同意書,那時候李謀弦有在做廠房,有積欠房租,證人有聽過這件事情嗎?」「(證人胡明鑒:)我跟他們從來沒有接觸過,李謀弦欠我錢後就不見了,他們怎樣我真的不知道,我跟李謀弦接觸時間很短,我是一個被騙的人,我跟他一點關係也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卷內131頁到133頁照片,證人有無看過這間廠房嗎?」「(證人胡明鑒:)我沒有看過,好像是在前面,不是這一間,這個沒看過,我有看過這間的前一間。」「(原告複代理人問:)這間的前一間是指在隔壁嗎?」「(證人胡明鑒:) 應該是在隔壁。」「(原告複代理人問:)你那時候為什麼有看過那一間?」「(證人胡明鑒:)因為他欠我錢我會去看。」「(原告複代理人問:)那時候李謀弦是在這個廠房裡面嗎?」「(證人胡明鑒:)是在這個廠房,這個應該他後來蓋的,我跟他認識的時候已經二十幾年。是不是李謀弦蓋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前面有一個房子。」「(法官問:)證人說不知道他蓋的,又說是他後來蓋的,證人不要用推測。證人是否知道?」「(證人胡明鑒:)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除否認該見證人之名為其所簽立,對同意書所載內容亦無與聞,是原告並無法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

三、另就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以觀,其中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下方之備註事項:「租賃期滿房屋歸甲方,如續租甲方可調漲租金」之文字內容有所爭執。茲因該行文字為加工文字,其上並未如一般契約實務於增修文字時,蓋印有被告李懿虔與原告之印信表示同意該增修內容,故被告就該增修內容(即租賃期滿房屋歸甲方所有)之真正否認之抗辯亦屬有據。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系爭租賃契約以及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借據時之簽名(見原證一、二;被證一),肉眼即可確認系爭同意書上之「李謀弦」非本人親簽,蓋因系爭租賃契約與被證一借據簽署之「李謀弦」字跡較為相似(原證二、被證一),卻與系爭同意書之簽名顯不相符,是被告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為有理由。

四、又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迄今仍設籍在系爭建物處,且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自 87 年迄今已將近 23 年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或原告均未曾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益徵證明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原告所有,故原告應就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確實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一事,提出其他資料佐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經由讓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其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10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875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286.39平方公尺),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日期:202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