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丁世昌
丁世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告 即反訴原告 詹前插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780平方公尺、同段1834地號面積2,2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鏟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2,780平方公尺、同段1834地號面積2,2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鏟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主張略以: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於民國90年4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與被告之間有耕地租用之契約,雖未訂立書面亦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但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種植作物一般是種稻米且以租榖作為租金的種類。被告長期不為耕作,任令系爭土地荒廢,而客觀上並無因不可抗力致不能為耕作之情形,此經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分別於108年5月15日、109年3月18日派員勘查,認定系爭土地未實際作農作使用,土地現況為雜草及藤蔓,故從108年5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已超過1年。
⒉依竹塘鄉公所104年1月6日之會勘紀錄,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是
訴外人詹正合種植,並非被告種植,當時原告有對詹正合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50號),詹正合說是詹劍龍讓他使用土地,因為詹正合並非權利人而撤回起訴。兩造之間耕地租約爭議,前經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於109年12月4日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雖於本件起訴後清除部分雜草及藤蔓,並補植部分苗木,但僅部分苗木存活,本件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其未耕作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所有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並無特別約定以種植稻米
為唯一的項目,所耕作的作物只要是農作就符合耕作之事實。被告一直在系爭土地種植羅漢松、黑松、七里香、黑木、水果樹等經濟作物,經濟價值非常高,樹木茂盛長了很多藤蔓,顯然是多年生,不可能臨時才種植,其植根繁生能力強,只要定期除草、施肥、灑藥等即可以生長,且不得過分密集,以免影響其成長,自不能以一時未除草即謂被告未耕作。
⒉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及藤蔓,無法進
入勘查,路旁可見數株羅漢松及象牙木」,顯見當時竹塘鄉公所人員並未進入系爭土地內勘查,只看外面有雜草,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未自任耕作。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空地未種植,也係因104年竹塘鄉公所辦理「竹塘鄉重劃區竹塘鄉長安段1856地號農水路改善工程」,因開挖溝渠水道而致相鄰土地之灌溉水源受影響,不能僅因部分土地未種植,即謂被告未自任耕作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②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辦理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主張略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益共時即已存在,嗣詹益共於56年6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依各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除出租人符合一定條件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耕作者,應續訂租約,是反訴原告請求續訂租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竹塘鄉公所函文已經說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勘查,足見當時未實質勘驗,且三七五減租是保護佃農而設的,舉證責任應該要減輕佃農的舉證;其餘引用本訴之陳述等語。
㈡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租佃
契約依慣例要種植水稻為主,如反訴原告主張有特別約定,由反訴原告舉證。反訴原告長期未為正規的耕作行為,經竹塘鄉公所到場履勘確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有長期不為耕作的事實;其餘引用本訴之陳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二人於90年4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2。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已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租約),現出租人為原告,現承租人為被告,惟租約並未訂立書面,亦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
㈢兩造之間耕地租約爭議,前經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於109年12月4日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833、1834地號土地,自108年5月20日
起至本件起訴時(110年2月)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仍存在,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
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可參)。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自108年5月15日起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雜草及藤蔓,無
法進入勘查,路旁可見數株羅漢松及象牙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竹塘鄉公所108年5月20日竹鄉農字第1080004535號函、109年3月24日竹鄉農字第1090002320號函為證,且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履勘現場,被告僅在系爭1834地號左端土地種植羅漢松、象牙樹則樹型高大,可認已存在相當時日,另系爭1833地號靠近1832地號部分,有部分象牙樹傾倒、枯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又現場餘有大片土地未予耕作等情,亦有履勘當日之相片可憑(卷175-179頁),足徵系爭土地確有部分荒廢一年以上未予耕作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可證明在本件起訴(110年2月22日)後,有一部分土地種植羅漢松、象牙樹等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均有耕作,又被告就未予耕作之部分土地,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一部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3月26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自已生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在。故原告本於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鏟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⒋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並未訂立書面,亦未辦理三七五租約
登記,以致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並未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而係由於原告起訴,並不合於上開條文免收裁判費用之要件,故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㈡反訴部分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耕地租約是否成立、終止或無效,仍應依實體上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予以判斷。
⒉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既經反訴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事由之規定,向反訴原告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在,反訴被告自無再協同反訴原告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以及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辦理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