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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葉彥均

葉彥辰葉沛均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枝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金溪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葉德榕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被 告 葉燕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八十萬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八十萬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丙○○、丁○○分別(依序)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分別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丙○○、戊○○、乙○○分別(依序)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分別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書記載「甲乙雙方發生糾紛首先應由本協議簽訂地法院管轄」、「協議簽訂於:彰化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至第27頁),可知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緣門牌號碼編定為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屬原告丙○○之母林秋蓮所有,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訴外人林秋蓮表示將上開房地贈與其孫子女即原告丁○○、戊○○、乙○○三人(下合稱丁○○三人),但因原告丙○○認為丁○○三人尚年幼,經商議借用林秋蓮之配偶葉江河名義登記,將來移轉登記予丁○○三人。嗣於106 年12月間,訴外人葉江河、原告丙○○,及被告己○○、庚○○二人(下合稱被告二人)商議析分財產獲致共識為:葉江河名下不動產含系爭房地全部納入分配範圍;葉江河生前即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丙○○及被告己○○、庚○○須共同補償原告丁○○三人因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損失作價為新台幣(下同)

450 萬元;因原告丙○○分得部分較小卻須繳納稅金75萬元,被告己○○、庚○○須各補償原告丙○○30萬元;被告庚○○應將其自葉江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之300 萬元款項納入分配範圍重新分配予丙○○、己○○、庚○○三人。上開析產協議內容除就不動產部分有立書載明外,其餘以口頭約定,並經協議當事人偕同各自配偶於神明廳向神明及祖先稟明立誓遵守。又於107 年8月3日,兩造就前開析產協議不變動給付總額調整為:被告己○○應於110年3月21日前給付原告丙○○80萬元,給付原告丁○○100萬元;被告庚○○應於110年3月21日前給付原告丙○○80萬元,給付原告戊○○100萬元,給付原告乙○○100萬元,以上均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並簽署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書憑佐。然清償期限屆至,被告竟未給付。爰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如主文。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兩造於107年間為避免在父親牌位前發生口角衝突為

打發原告離開才同意贈與原告金錢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原證1至5所示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書(下稱系爭債務確認書)係兩造於107年8月3日即林秋蓮逝世對年祭祀當日簽署,內容僅是就被告原先承諾補償金額調整各自給付對象及金額,經簽署憑據確認。當日氣氛和諧,並無被告所稱口角衝突情事。被證1錄影畫面顯示丙○○與庚○○於108年3月11日發生口角及推擠,尚難混淆為兩造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非基於平和氣氛。

⒉兩造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並非基於贈與關係。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依據。觀諸系爭債務確認書之文字,係確認過去債務並承諾清償,並未顯示贈與意思。且以原證7至9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系爭債務確認書顯示被告庚○○須多給付100萬元一情,可知系爭債務確認書所示債務涵蓋被告庚○○擅自領取葉江河存款300萬元,是系爭債務確認書確係基於特定原因關係,並非無償贈與。

⒊實情係被告二人於葉江河生前承諾補償原告,於106年12月31

日簽署析產協議書並於神明前立誓遵守,又於107年8月3日在葉江河靈位前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系爭債務確認書之債務,係葉江河生前指示被告須補償原告之損失。而今林秋蓮、葉江河已死亡,被告竟毀諾不依約履行。

⒋被告辯稱若有借名登記情事應以遺囑載明,及系爭債務確認

書所載找補方式不合理云云。然而,以抽籤方式析分財產並非葉江河之本意,而係被告庚○○之主張。且臺灣社會以書立遺囑方式分配財產並非普遍,尚難僅以葉江河未立遺囑,逕認林秋蓮借用葉江河名義登記之事實不存在。此外,系爭房地納入分配範圍即擴大可分配之資產範圍,各受分配人實質會受到受分配範圍增加之利益。此即被告二人原先同意找補之原因。補償數額確定後,以不增加給付總額為前提,於107年8月3日另訂系爭債務確認書係為簡化付款流程。系爭債務確認書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簽署,其內容旨在確認債務之數額、還款期限及遲延利息等,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

⒌又本件兩造因析產衍生糾紛,經協議以系爭債務確認書明訂

權利義務關係,可徵系爭債務確認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不因原先法律關係而受影響。是本件無論系爭房地是否僅借名登記於葉江河名下,於原告之請求權均無影響。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稱訴外人林秋蓮曾將系爭房地贈與丁○○三人,借用

葉江河名義登記云云,並非事實。實情係葉江河為析產於106年12月間召集丙○○、己○○、庚○○,以抽籤方式分配財產。

嗣於107年8月3日,原告丙○○聲稱林秋蓮曾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丁○○三人,被告應就析產結果補償丁○○三人。因當時葉江河過世未滿百日,其牌位暫厝於客廳,被告為避免在父親牌位前爭吵有波及父親牌位之虞,為打發原告離開,遂同意贈與原告金錢,並於原告預擬之文件上簽名。嗣經調查林秋蓮從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丁○○三人,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拒絕丙○○再度要求簽約之要求,表明不願贈與。原告丙○○眼見被告不遂其所請,阻擋被告庚○○離開並發生扭打,可徵被告係迫於無奈才同意贈與原告系爭債務確認書所載金額。

㈡系爭債務確認書所示應屬贈與契約。以被告庚○○稱:「大哥

要給你的錢,也不是叫做還,我簽的那天要給你的錢,也不是叫做還,所以你說錯了」等語,可知被告係基於贈與意思簽約。則以系爭契約既屬贈與契約。原告丙○○於108年3月再度要求被告二人簽訂契約以證明贈與關係存在時,因被告二人已查明林秋蓮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孫子女丁○○三人之意願,乃拒絕在新契約上簽名並言明不願給付,所為應屬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縱使贈與契約於當時並未撤銷,然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金錢,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撤銷之,爰以被告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贈與契約已經撤銷,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㈢原告稱系爭債務確認書為補償渠等因析產所受損失而簽立,

並非事實。若林秋蓮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丁○○三人,何以葉江河析分財產是以抽籤方式為之,而非另立遺囑?可徵林秋蓮並未贈與系爭房地予丁○○三人,葉江河與丁○○三人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由被告己○○一人取得,即僅被告己○○一人受益,竟由原告丙○○、被告庚○○、己○○三人共同分擔補償,有違常情。且若有補償關係存在,為了明確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就個別原告及被告簽署契約以確立給付對象,始符常情,而非如系爭債務關係確認書所示調整。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㈠原告丙○○與被告己○○、庚○○間為兄弟關係,其中被告己○○係

原告丙○○及被告庚○○之父葉江河收養之養子。而原告丁○○、戊○○及乙○○則係原告丙○○之子女。

㈡門牌編號為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透天房地原係原告丙○

○之母林秋蓮所有,林秋蓮約於105年1月間移轉登記至其配偶葉江河名下。

㈢被告庚○○之配偶林寶娟於106 年6月1日將領取自葉江河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300萬元,分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庚○○之女葉純渝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㈣106年12月22日冬至,葉江河、被告己○○、庚○○及原告丙○○之

配偶甲○○等人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祭拜祖先,原告丙○○因上班工作之故並未到場。祭拜結束,將葉江河名下不動產(包括上開金馬路房地)分配抽籤,要求甲○○代原告丙○○抽籤,甲○○拒絕代理抽籤,由葉江河代原告丙○○抽籤,抽籤結果如原證六文件所示。

㈤葉江河、被告己○○、庚○○及原告丙○○於106 年12月31日簽署

原證六文件。當天被告己○○、庚○○及原告丙○○偕同各自配偶至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三樓之神明廳,向神明及葉家祖先稟明立誓遵守當天實際約定(包括書面及口頭之約定)之事項之意。

㈥原證1至原證5 之107年8月3日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書係由文件上所示之兩造親簽並按指印。

㈦原告丙○○與被告庚○○於108年3月11日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㈧抽籤之後書立原證6 文件之前的期間,被告己○○曾有意將自

己抽籤所得不動產與原告丙○○所得不動產交換,但沒有達成交換的協議。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㈠原證1至原證5之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書是否為贈與契約?被告

二人是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簽署原證1至原證5之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書?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原證1至原證5之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有無理由?㈢訴外人林秋蓮是否曾表示將金馬路房地贈與予原告丁○○、戊○

○及乙○○?及曾與訴外人葉江河、原告丙○○協議先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葉江河名下,嗣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戊○○及乙○○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林秋蓮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孫子女丁○○

三人,因丁○○三人尚年幼,先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葉江河名下。嗣葉江河於106年12月間析分財產,將系爭房地亦納入分配範圍,並由原告丙○○及被告己○○、庚○○抽籤決定分得部分,系爭房地終由被告己○○取得。惟此舉已損及原告丁○○三人之權利。經兩造協議系爭房地做價450 萬元,原告丙○○、被告己○○、庚○○須各自提出150 萬元補償丁○○三人。另被告庚○○於106年6月間擅自提領葉江河之存款300萬元亦納入分配範圍,被告庚○○須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原告丙○○分得部分需負擔高額稅金,就此被告須補償原告丙○○60萬元。

前開約定經兩造向神明及祖先立誓遵守。嗣於107年8月間,兩造就原先協議結果,不變更給付總額而調整各自給付內容,協議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依此被告二人負欠原告債務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書影本五紙、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35頁)。被告對於兩造於106年12月間協議析分葉江河之財產,於107年8月3日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等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葉江河牌位當時暫厝於系爭房地,被告惟恐波及葉江河牌位才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該確認書所示債務屬贈與性質。然經查明林秋蓮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丁○○三人,爰以被告於108年3月間所為拒絕行為,或以110年7月29日民事答辯狀撤銷原先贈與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稱庚○○於106年6月1日領取葉江河存款一情,係葉江河贈與庚○○,毋須補償原告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債務應屬無據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該契約內容不僅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至於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究屬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或係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生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定性,此係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間糾紛。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並綜觀契約全文及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究屬兩造分別主張之和解契約、贈與契約或為其他非典型契約類型,應由本院探求當事人真意並予以定性。

㈢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立不標明原因由一方負擔債務之無因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可有效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成立後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以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陳自強教授並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780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債務確認書履行給付,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辭為辯。惟觀諸系爭債務確認書記載:「經甲乙雙方確認,截止107年8月3日,乙方尚欠甲方台幣▁元整。

甲方對乙方享有債權。還款方式:乙方承諾按照以下方式償還所有欠款。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前償還台幣▁元整。超過償還日則每月加收欠款百分之一」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並有被告己○○、庚○○二人簽名及捺印,其上字體與被告於析產協議書及本院訊問結上所留字跡之字型、特徵、運筆等以肉眼觀察相仿(見本院卷第29頁、第157頁、第159頁),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復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簽署承諾系爭債務確認書所載之債務。則以系爭債務確認書使用「確認」、「甲方對乙方享有債權」、「承諾」等文字,僅單純記載被告承諾債務及債務金額、清償方式,並未記載債務之具體原因及種類為何,可知系爭債務確認書之性質應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承認契約,為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

㈤本院審酌被告己○○、庚○○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若其對於原

告未負欠債務,當不至於在系爭債務確認書上自書承諾。且兩造於審理中均表明系爭債務確認書之內容涉及兩造於106年間因析分財產所生之糾紛,而被告確依106年析產協議分得葉江河之財產,就此緣由以觀,雙方應係在充分認知下約定被告須補償原告,被告並非在毫無基礎之情形下憑空承諾負擔債務,而係考量自身利益後始承諾履行,並簽名確認,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債務確認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承認契約關係。則以債務承認契約屬無因契約,無論兩造間原先權義關係之內容為何,於此一契約成立生效之後,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除非契約有無效或經撤銷之外,原因關係之問題不影響契約之效力,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契約內容決之。是兩造間權義關係,應依照系爭債務確認書之內容處理,被告當不得再援引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申言之,兩造間既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則林秋蓮是否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丁○○三人已毋庸審究。縱使被告認為林秋蓮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丁○○三人,其等不負損失補償之義務。惟兩造既已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8月3日協議並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即應依約履行。被告所辯與系爭債務確認書之契約法律性質相違,自難憑採。

㈥至於被告辯稱唯恐波及葉江河牌位才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等

語,所述無非在指摘渠等被迫違反本意簽約。按表意人就因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之。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指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畏怖致為違反本意之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受迫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一事,固據其提出108

年3月11日兩造會面影像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 日期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為:「畫面一開始被告庚○○確實有喘氣、用力吸氣現象」(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此充其量僅說明兩造間曾有口角,尚不足以反推系爭債務確認書係受迫違反本意簽署。參以被告己○○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講這些事情的時候當天有無發生衝突?)就是很大聲在講話,當時還沒有衝突,因為我本人本著家醜不外揚不跟原告丙○○吵架。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亦證兩造簽約時並未發生推打爭執情事,自難謂被告係被迫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

⒉且縱使兩造於107年8月3日簽署時曾有爭執,然當事人於商議

過程中,因各執己見致生齟齬,應屬常情,尚難認為已達脅迫之程度。復觀諸被告庚○○所稱「惟恐葉江河牌位因爭執遭波及」,亦與法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脅迫情狀差異甚大。遑論系爭債務確認書於107年8月3日簽立,被告遲至本件審理時始辯稱受迫簽署該約,並以110年7月29日答辯書狀撤銷其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有可議。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債務確認書係受迫簽署云云,難謂有據。

㈦被告另辯稱系爭債務確認書所示債務屬贈與性質,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債務承認契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觀

諸系爭債務確認書記載文字,顯示確認過去債務並承諾償還,且通篇並未揭櫫贈與之意,更約定有給付遲延利息,與贈與之通常情形未盡相合,已難信被告辯稱贈與關係屬實。

⒉被告雖又辯稱林秋蓮未贈與房地才撤銷原先贈與意思表示云

云。惟若被告對於是否補償丁○○三人有所質疑,按理應於葉江河生前即向其詢問以釐清事實,然而被告不僅未於葉江河生前釐清此事,尚於107 年8月3日於葉江河牌位前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並承諾付款予丁○○三人,迨108年3月11日始爭執林秋蓮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丁○○三人並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違常情。

⒊本件兩造既已就析產爭議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債務確認書,

該確認書既屬有效之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確認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又觀之系爭債務確認書通篇並未記載上旨,甚且明確寫明債務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則無論從文義或論理解釋,均應認被告承諾債務存在,自不得再援引林秋蓮有無贈與系爭房地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債務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債務確認書所示債權屬贈與契約已經撤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主張洵無可採。

㈧從而,原告以系爭債務確認書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丙○○80

萬元,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丙○○80萬元,給付原告戊○○100萬元,給付原告乙○○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係受迫簽署及撤銷原先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難以憑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系爭債務確認書所載金額,於該確認書已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21日以前清償,是兩造已約定確定期限,被告自110年3月22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又查系爭債務確認書約定「超過償還日則每月加收欠款百分之1 」,可知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以月息百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19至第27頁)。則以被告未於期限屆滿前依約給付完畢,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債務確認書所示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丙○○80萬元,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丙○○80萬元,給付原告戊○○100萬元,給付原告乙○○100萬元;暨均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