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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吳新興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吳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0分之429;同段4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0分之429(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與原告,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見卷第221頁)。查被告不爭執系爭2筆土地與系爭建物為同時贈與一事(見卷第216頁),是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條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後

,原告思及年歲已高,行動不便且無謀生能力,健康大不如前,希望同住的被告能奉養終老,遂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盡扶養義務為贈與之負擔,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㈡詎被告受贈後,竟於110年2月底逕行搬離兩造之住所而不知

去向,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又原告已高齡92歲,無法工作、無經濟來源,又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並為移轉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90分之429)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離婚後20幾年都是伊在照顧父母,伊的兄長即原告的兒子對原告及母親不好,所以伊母親過世後,原告主動將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贈與伊,不是伊向原告要的,原告擔心兒子不孝,要為自己留後路才贈與給伊,後來伊的二哥及姪子知道後,就把伊趕出去。原告贈與時沒有約定要伊奉養原告,但該做的伊都會做,是伊哥哥趕伊出去,不是伊不奉養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向彰化○○○○○○○○申請印鑑證明,並陳明申請目的為辦理不動產登記。

2.兩造於110年1月25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29/690及系爭建物全部與被告,土地部分於同年2月9日完成登記,建物部分於同年2月17日完成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無約定被告應履行奉養原告之負擔?

2.如有約定負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3.被告於受贈後,原告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的必要?

4.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110年2月間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員林分局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為憑(卷第45至55頁、第61至71頁、第227至231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贈與契約雖附有負擔,然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應無理由:

1.查兩造於110年1月23日書立之字據記載:「我『吳新興』尤(應為由之誤)我女兒代筆,土地71尤(應為由之誤)我女兒處理,因兒媳孫不孝,讓我妻死不甘心,我若不在,土地等等給女兒處理,房土地68號要給她。我簽名印章為證不得有意見,為了要給女兒,我尤(應為由之誤)女兒代筆字條為證,有全(應為權之誤)處理。『吳新興』中華民國110年1月23號10.30分」等語,此有上開字據為憑(見卷第149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證稱:「(提示卷第149頁,這張有兩個名字,是否你自己簽的?)是的」、「(有無看過這個文件?)我看一看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卷第196、197頁)。再原告簽署上開字據之2日後即同年月25日,隨即親自前往彰化○○○○○○○○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申請目的陳報「不動產登記」;再於同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親自簽名等節,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卷第194頁),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彰溪戶字第1100004338號函及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溪地一字第110000164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43、50頁、207、209頁)。可信原告於110年1月間,認為其配偶去世前其子並未盡照顧責任,故將系爭房地贈與女兒即被告,並親自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及簽署贈與契約之公契,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意思,應屬明確。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當初把土地贈與給伊,是要給他自己最後一個保障,因為他兒子跟孫子一直向他要現在住的地方,原告擔心兒子不孝,不曾扶養父母,為了要留給自己後路,所以才過戶給伊等語(見卷第137、175頁);再觀諸原告簽署之上開字據,載明「我若不在,土地等等給女兒處理」等語。並參酌兩造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原告所有之財產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以及同段396地號、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67/10240。系爭2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達429/620,另有2名共有人,權屬情形較為單純;而同段396、40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多名共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僅467/10240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61至63頁、101至119頁)。本院審酌①上開字據既載明原告過世時,系爭贈與標的由被告處理,可見原告贈與時,仍欲保有在世時對贈與標的之實質權利。②兩造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被告亦知悉原告擔憂其財產遭其他子女取得而不奉養原告,其贈與之目的係為維持自身之晚年生活,應屬明確,堪信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應有被告應奉養原告終老之負擔,堪以認定。

3.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負擔一事,無非以被告受贈後搬離與原告之共同居所為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伊二哥不讓伊回去,把伊趕出去,叫伊不能回來這個家,伊為了家裡的和諧所以搬走等語(見卷第138頁、175、220頁),否認有何故意不奉養原告之情形。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沒有要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是被告私自過戶,伊沒有要送給女兒,伊自己都要住了,怎麼會送她,伊的財產分男生都不夠了,怎麼會分到女生等語(見卷第194至199頁),明顯與原告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簽署系爭房地之移轉文件不符,可見本件應係原告於贈與後,認為財產應分給兒子而非女兒,故反悔訂立系爭贈與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表示如原告要伊返還系爭房地,伊也同意,但是原告要還當初辦移轉之費用等語(見卷第137、174頁),可信被告並無覬覦系爭贈與標的物之財產利益之意,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取得贈與標的後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形。基上,本件應係原告贈與後反悔本件贈與契約而生之紛爭,被告所辯係家族其他親屬不讓伊返家一事,非屬無憑,是被告縱使客觀上未履行贈與負擔,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2.查原告已高齡92歲,每月僅有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之固定收入,其名下雖有溪湖鎮湖東段396、401地號土地,然該土地共有關係複雜,無法藉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等節,為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218、219頁),堪信原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被告自陳其目前在工廠做成衣,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現在在外租房子,每月租金3,000元,每月支出約1萬多元等語(見卷第218頁),參以被告108、109年間之所得資料,給付所得均為0元(見外置證物袋),堪信被告所述之經濟狀況應屬真實,其資力情形應僅足維持自己生活,而無扶養原告之餘裕,故其履行扶養義務時,應酌減義務內容,或另以勞力付出之方式履行扶養義務,而非提供金錢。

3.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無非以被告擅自離家為據。然本件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後反悔,故訴請被告返還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本件贈與後關係生變,原告甚至於本院稱:土地最好都過戶給我,被告是偷過戶的等語(見卷第200頁),可見原告對被告甚有敵意,是被告辯稱並非其擅自離家不照顧原告,係因原告或家內其他親屬因本件財產糾紛將其趕走不讓其返家一事,非屬無憑,自難以客觀上被告未與原告同住,遽認其無意履行扶養義務,是被告抗辯其未履行扶養義務有不可歸責之原因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未履行扶養義務應有不可歸責之情形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請求被告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