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江美蓮被 告 葳茂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芷葳訴訟代理人 施旭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8,07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經由被告業務員邀集參加互助會,每會1001人次,共有5組會,每組會員每月最多繳納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以原告婆婆彭黃不為會員名義購買被告之互助會3份(原告為受款人),由原告按每份每月繳款3,000元,D組會期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已累計繳1,000人次,金額30萬元;C組會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金額225,810元;E組會期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金額52,260元。彭黃不於109年9月4日死亡,已達契約請領條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金578,070元,原告於109年9月7日送件申請,屢經催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的互助會一個會員最多能繳5份,一個月繳3,000元,是每個月的往生人數有多有寡,一個人最多互助300元,超過10個人只要繳10個人的錢,其餘遞延到下個月,遞延過程互助金由被告代墊。按照契約被告應該代墊578,070元給原告,被告要負責,只是現在墊不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表、被告公司感謝狀、互助聯誼會會員入會辦法說明、會員入會申請書等、彭黃不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8,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