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游慧蘭被 告 林宜禾
林餘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已明訂。原依前揭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予距原告最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依以原就被原則及共同訴訟管轄原則,本院與被告林餘聖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於起訴前得擇其一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既以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既非無管轄權法院,且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轉管轄之要件,本院自無由依該規定移轉本件訴訟至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