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謝慶隆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正豊木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炳泉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274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平面)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8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五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0月13日鹿土測字第14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一樓平面部分(註:第二層為B部分;鐵架造搭建,另行租賃)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屋內堆置進口傢俱半成品。嗣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與原告續訂租約,亦拒絕搬遷,原告亦表示不再續租,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考量被告已尋得可堆放傢俱半成品之處所,及現系爭建物使用情況,原告願意給予搬遷履行期間三個月。
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且被告亦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原本係以每月6萬8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實際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依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1條規定:倉庫
租賃:「甲方應向乙方續租倉庫(坐落鹿港鎮振興段1743地號)10年,沿用前簽訂租賃契約書,到期後再簽訂租賃續約書,但甲方因故未能持續經營且辦理停業時,得不受10年期間限制,惟甲方應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通知乙方提前解約。」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然約定承租期限為10年(亦即自民國105年~民國115年),僅係每隔3年須沿用前約再續簽一次租約,故有民國104年5月10日~民國107年5月9日及民國107年5月10日~民國110年5月9日等2份內容完全相同之租約存在,此情亦為原告所肯認。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亦立即於隔日(即民國110年5月4日)以鹿港頂番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覆知原告,由於其所訂之續簽租約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過於倉促,因事繁忙不克前往,絲毫未有不欲續簽租約和提前解約之表示,甚依兩造之付租約第3條條約定:每次應繳納12個月份支票,早已開立備妥1年份租金共12張票據欲交付予原告。豈料,原告竟無視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5月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表示:「租期已屆滿,將收回自用,請被告如期遷空」等語,拒絕與被告續簽租約,故原告本件請求當屬無據。
㈡退萬步言,縱系爭組約已解除,原告依原租約每月租金6萬8000元,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亦屬過高。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該條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準此,審酌本件系爭房屋租約使用範圍僅在1樓平面(非整棟),且係供被告坐倉庫使用(非店面),坐落鹿港鎮非市中心繁華地帶,並有一定之屋齡,故無論系爭房屋之座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均難與彰化市、員林市等彰化縣大城市相比,更遑論臺北市、高雄市等直轄市,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5%為適當,原告直接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萬8000元,作為請求之依據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司(前名為義豐木器廠),原為原告謝炳泉與現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謝慶隆所合夥經營,雙方於105年10月5日協議,原告取得權利金後,退出經營,由謝炳泉取得公司經營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坐彰化縣○○鎮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鹿土測字第146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係整棟、地面層;編號B是鐵架造第二層,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地面層)出租予被告公司,租期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告主張租約屆滿後,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6萬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公司爭執:兩造間仍存有契約關係,租期應係十年,非無權占有,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6萬8000計算,實屬過高等語。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二條關於租期之約定:「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至民國110年5月9日止,計『參年整』」。又原告於110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鹿港頂番郵局存證號碼000015)通知被告租期將屆滿,如要續約,請於110年5月5日下午三時至三十分,至彰化縣○○鎮○○段○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柑仔店)簽訂新約,若租期屆滿未簽訂新約,則請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0年5月4日回函(鹿港頂番郵局存證號碼000017)稱原告上開信中所時簽約日期過於倉促,因事繁忙,不克前往。原告嗣再於110年5月8日函(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68),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9日屆滿,原告將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如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年5月9日屆滿,且兩造間未延長系爭房屋之租約,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該房屋現由被告堆置傢俱半成品,數量不少,審酌原告稱被告已尋得處所(租金較少,然被告要原告代支付該一年份租金,雙方嗣不能和解),然搬遷仍需耗費相當時日及勞務;原告稱得予三個月搬遷、被告稱需要一年時間,均屬未洽,本院認為被告搬遷交還履行期間為五個月內,較為適宜。
㈢被告雖抗辯:基於兩造105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1
條約定,租賃契約應自訂約之日起有效延展十年,僅需於每隔三年重新續簽一次租約。惟查,該契約主要乃在謝炳泉、謝慶隆間原本合夥經營公司,拆夥後約定事項,其中11條:「倉庫租賃:甲方(即謝炳泉)應向乙方(即原告)續租倉庫(即系爭房屋)十年,沿用簽訂租賃契約書,到期後再簽訂租賃契約書,但甲方因故未能持續經營且辦理停業時,得不受十年期間限制,惟甲方應於事故發生前三個月通知乙方提前解約」。其係指除謝炳泉有未能持續經營且辦理停業之情形時外,應向原告續租用系爭房屋十年,非謂指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十年予謝炳泉之義務。況且該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謝炳泉,而系爭租約則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自無對於契約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之餘地,故被告公司不得據原告與謝炳泉間之契約約定,主張兩造間之租賃期間為十年。被告所辯,尚不可取。
㈣又被告雖稱系爭房屋租金過高,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十為限」,並尚須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做為考量,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5%為適當,原告以系爭租約每月6萬8000元作為請求之依據,顯然過高。惟查,系爭契約兩造前既以每月6萬8000作為租金之約定,則該金額即係被告同意承租系爭房屋之條件,故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應延續前約定租金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辯以:系爭房屋地非屬市中心、承租範圍僅為僅作為倉庫使用、屋齡等因素,而認本件相當於租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5%計算等語。況被告就其無使用權源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若依被告所言,租期屆滿後翌日,反而可以付出較少代價,豈是公允?且當事人間既有約定租金額度,自可延續被告使用之不當得利;土地法第97條規定,當不予採納。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