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張華傑被 告 張美雯
張煒民張美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79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協議無效不存在。主張略以:民國98年間,兩造之父親張銀宗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言語,生活不能自理,其中風前留有名下不動產、動產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由原告及被告張美雯、張煒民、張美瑤共4人,私下協議暫由被告張美雯保管。惟原告當日因與被告張煒民飲酒過量,在意識不清下簽立協議書,對於協議之內容未經慎思及瞭解。兩造父親有8名子女,協議當日到場僅有兩造4人,還有一名代書,共5人在場,而處置父親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依法須本人到場,不能由他人代為簽立協議書,如果張美麗、張家容有簽名那是事後再簽名的。且該協議書正本僅有1份,由被告張美雯持有,未經法院公證或第三方確認,於法不合,應重新協議處置父親名下不動產、動產,所有子女應到場。被告張美雯未依協議內容保管父親之財產,偽造文書將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更沒有帳目收支明細,為維護父親張銀宗權益,所以起訴請求確認協議無效。請被告提交相關文件、其他支出明細或授權文件,另向彰化國稅局調閱父親97年上半年財產所得清單。協議書不是被告張美雯庭呈的那一份,父親原本與原告同戶籍,父親殘障有汽車補助燃料費,結果就將父親戶籍遷到張美瑤的戶籍,張美瑤要使用補貼沒辦法申請,再將父親戶籍轉到張美雯那邊,因為要聲請監護宣告才有辦法申請到汽車燃料補貼,這項福利也是張美雯在使用,因此才會有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這個監護裁定。原告要求要看父親的存款明細,被告都拿不出來對帳,未依照協議履行,請交代父親的機車、汽車在哪裡,拿出收支明細,是誰偽造文書侵占父親名下的財產。原告雖不否認在監獄時是張美瑤在張羅父親的費用,那時都有給原告看明細表,但到張美雯之後就沒有了,他們說父親是他們在照顧都在說謊,而是為了利益,被告沒有依照協議在走,所以主張協議無效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美雯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答辯略以:原告所指委
由我保管之協議,書面文件僅有一件由我一人持有,就是庭呈的這份協議書(卷129-131頁),沒有其他協議書。協議當天,並無原告所稱其與張煒民均飲酒過量意識不清而簽系爭協議的情形。張銀宗的子女,除了兩造以外,還有張家容,另外一位妹妹張美麗已經過世。寫協議書當時有代書在場,內容是代書寫的,只有張美麗沒有到場而是由姐姐代替她到場,但是沒有蓋手印,協議書也經過原告簽名蓋手印。
106年5月1日原告出獄後,5月7日就到我家,一直要求要將不動產給他處分,後來原告賣掉之後就又拿去買毒品,父親的不動產都讓原告賣光了,現在為了這幾年我們兄弟姊妹不理他又來告我們。家族協議大家都同意我擔任父親張銀宗的監護人,原告106年出獄後,明細也有告知他。原告都亂說我偽造文書,父親中風還在養老院,原告都不聞不問,只是要錢,父親轉院都是我跟姐姐張美瑤在處理,原告只想賣掉山坡地,賣了山坡地原告跟張煒民各分200萬,如果協議不存在,請原告將200萬元還回來等語。
㈡被告張煒民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答辯略以:原告所指協
議,就是張美雯庭呈的這份協議書。原告稱協議當天他跟我均飲酒過量意識不清而簽系爭協議,我認為有沒有喝酒其實是個人行為,已經有協議了,當時有5人到場,有一個子女就是我爸爸再娶的越南子女沒有到,他已經出境快20年沒有入境。處置父親名下不動產、動產這件事早就協議好了,不需重新協議。父親張銀宗聲請監護宣告的情形如張美雯所述沒錯。山坡地已經賣了等語。
㈢被告張美瑤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答辯略以:原告所指協
議就是張美雯庭呈的這份協議書。協議當天,應該是沒有原告所稱其與張煒民均飲酒過量,意識不清而簽系爭協議的情形,當時是大家都講好了,而且山坡地也都讓原告賣了,後續也沒剩下什麼錢,剩下一點點錢讓爸爸醫病用,將來還有喪葬費也要花錢,沒有重新協議的必要。我知道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這個裁定,對這個裁定沒有意見。父親中風到佑民醫院開腦治療,後來又轉到彰基,結果父親又氣切,我跟張美雯都會去彰基探望父親,並無不聞不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意識不清應屬無效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於協議書之效力既有爭執,故有確認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98年間兩造之父親張銀宗中風臥病在床,生活不能
自理,兩造協議將父親名下財產暫由被告張美雯保管,協議書正本僅有1份由被告張美雯持有等語,業經被告張美雯當庭提出家族協議書為證(本院卷129-131頁),原告雖主張不是被告張美雯庭呈的此份協議書等語,然查被告張美雯陳明此即為由伊保管之書面協議書,沒有其他協議書等語,核與被告張煒民、張美瑤所陳原告所指協議就是張美雯庭呈的這份協議書等語相符,且經核對協議書之書立日期為98年12月18日,並有兩造及訴外人張家容之指印可憑,應堪認此份家族協議書即為原告所指之協議書。此外,原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協議書存在,故原告主張另有其他協議書等語,即屬乏據,未能採取。
㈢原告又主張協議當日因與被告張煒民飲酒過量,在意識不清
下簽立協議書,對於協議之內容未經慎思及瞭解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當時意識不清。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98年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成年人,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無意識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簽署協議時已陷於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之狀態,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未能採取。
㈣原告再主張協議當日到場僅有兩造4人,還有一名代書,共5
人在場,如張美麗、張家容有簽名那是事後再簽名的,協議未經法院公證或第三方確認,應重新協議等語,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略謂無重新協議必要等語。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原則上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無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依家族協議書所載:「茲因家父張銀宗現中風,就其名下動產與不動產在他生前作以下安排…」,並經兩造及訴外人張家容署名捺指印,是以此項協議,僅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家容之間成立債之關係而已,縱使張銀宗之其他子女未於簽名捺指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協議書對其他未參與協議者不生拘束力而已,並非該協議書無效,至於原告另爭執被告未依照協議履行等語,則因有無違反協議是屬於是否違約之問題,更不能因此反稱協議書無效;再者,該協議書並未記載該協議書必需經過公證為其生效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協議書尚須法院公證等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協議書時有何全然無
識別、判斷能力之事實,復無其他協議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協議無效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事項,經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