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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邱柏源(即吳錦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欉偉立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113地號土地、系爭65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證物:附件;卷第313頁),系爭1113地號土地於計畫興建之初,即以整體社區規畫興建之方式,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各起造人(即建案完成後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併同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等圖說,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而原告聲明附圖所示部分,於該設計圖係劃定為三公尺私設道路之一部分,嗣該處亦確實設有巷道,並經編定為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72巷(下稱系爭巷道),可見如聲明附圖所示部分係作私設道路供其他住戶通行使用。

二、自系爭653建號建物建築完成後,原告聲明附圖所示部分即作為系爭巷道,供原告與其他住戶用以通行,原告與其他住戶均須經由系爭巷道對外聯絡通行,迄今30餘年。詎料,被告於108年11月間買受同段1119、1121、1122地號土地後(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證物二),即在系爭1119、1121地號土地上架設烤漆浪板阻礙原告與當地住戶通行,並將系爭巷道劃設自有小客車出租他人(證物三),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烤漆浪板,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1113地號土地暨其上居住之系爭653建號建物,因四周均未面臨聯外之道路,而形成袋地,當需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119、112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即如聲明附圖所示部分之通行路線,二十年來均依此通行,屬損害最少之通行路段,即足以達通行之目的,且以此路線通往公路,不僅無須變更土地現況,且供一般汽車得以順利進出,並考量現今社會出入往來均需使用車輛等交通工具之一般情形,二公尺之路寬事實上甚為狹窄,除使汽車無法通行外,於與機車會車必要時,亦僅能勉強相容而嚴重影響往來安全,如巷內有火災或防災、避難及安全等其他緊急事故發生,更可能影響救災之需求,故通行寬度以三公尺為宜,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2.79平方公尺)、1121地號(面積:81.9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5日員土測字1764號標示之編號A3部分(面積:

2.79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面積:27.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9.93平方公尺之土地(路寬2.8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除去前項土地上之烤漆浪板,並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件重測前南平段南平小段129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129-1地號之時間係發生於日治時期之西元1945年10月13日(日治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0月13日),應適用何國法律?㈠按王泰升著「台灣法律史概論」第十一章、同作者著「論

台灣法律史在司法實務上的運用」(刊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5期、「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頁):⒈西元1895年(日據明治28年,民國前17年)簽訂之馬關

條約,滿清政府將台灣之主權割讓予日本帝國,自該年5月8日互換條約批准書時起,日本帝國即擁有「台灣全島及其附屬島嶼之土地的主權」,習稱「日據時期」。

當時台灣之主權係置於日本帝國之法秩序底下,該時期有關台灣之一切法律一律均應適用日本法,且該段時期的相關法律關係均因當時的法律適用而成定型、定性,法律關係均因當時的法律作用而安定成型,絕不因事後之主權狀態變更而有所更易。如上所述,台灣法律上之主權自西元1895年起置於日本帝國之法秩序底下,其明治憲法依法理當然施行於台灣。台灣的民事法律事項,依該憲法原應以日本帝國議會制定的「法律」規範之,然日本據臺之初,施行軍政,台灣總督總攬軍事、行政及司法一切職務,而民刑事審判之準則,從一時權宜,日本帝國議會依「六三法」(法律)授權台灣總督得頒行具有與法律同一效力的「律令」,來加以規範。不過在稍早的「軍政時期(西元1895年8月6日至1896年3月31日)係以軍事命令「日令」規範民事事項,西元1895年11月17日發布的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其第二條即規定:「審判官準任地方的慣例及法理審斷訴訟」。

⒉迨1898年(明治31年)7月16日發布的律令第八號「有關

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第一條但書規定「本島人(指福佬、客家、平埔族裔的台灣人)及清國人(指具清國國籍者)以外即無關係人之有關民事及商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現行之例」。同日發布的律令第九號第一條則補充規定「關於土地的權利,暫時不依民法第二編物權的規定,而依舊慣。」,換言之,在台日本人之民商事項,應依用(準用)已生效的日本近代西方式民商法典,在台外國人亦依用該日本民商法典;雖屬外國人但原無領事裁判權的清國人,以及雖為日本臣民但屬漢民族的台灣人(不含高山族原住民)則例外的依「現行之例」,亦即依慣例及法理。除上述的因「人」而異外,還因台灣此「地」之異於日本內地,而規定凡關於土地的權利,均依台灣「舊慣」,縱使權利人為在台日本人或外國人皆然。嗣因應台灣刑事令的單獨立法,西元1908年8月廢止前揭兩律令,另發布律令第十一號「台灣民事令」,對於僅涉及本島人及清國人(嗣改為「中華民國人」)的民商事項,除極少數依日本民法者外,原則上亦「依舊慣」。直到西元1922年(大正11年)9月18日律令第六號,才規定自翌年起廢止「台灣民事令」,並於同日發布的敕令第406號「施行敕令」,指定日本民法、商法等法律自翌年起在台灣生效,日本民法因此從西元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直接適用於有關本島人的民商事項(惟關於僅涉及本島人的親屬繼承事項,另有特別規定不依日本民法繼承兩編,而「依習慣」)。

㈡依上說明,台灣於西元1945年(日據昭和20年,即民國34

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接收前,民法尚未施行於台灣,而中華民國於斯時對台灣本島並無若何主權,其法律當然適用於日據日期之台灣本島。準此,按日本民法關於無償通行權之制度,其物權法第213條明文規定「因分割而生不能通往公共道路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為通至公共道路,只能通行其他分割人所有地。前項規定,準用土地所有人將其土地一部讓與之情形」,與我國民法第789條規定對照以觀,可知我國民法之無償通行制度、體例及宗旨,與日本完全相類。

㈢足見臺灣自日據時代大正12年1月1日(即1923年1月1日)

起適用日本民法第213條,直至臺灣光復適用現今民法第789條規定,而本件重測前南平小段129地號,分割出重測前南平小段129-1地號土地之時間係發生於台灣日據時期之西元1945年10月13日,有無因上開情況而形成袋地,本應就歷次分割一一加以判斷,惟被告所提新舊地號對照表不足以證明究竟何時、何次分割導致系爭原告土地形成袋地,自難判斷有無日本民法第213條或民法789條適用。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1113地號土地為袋地,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

㈠重測前南平小段129-1地號,固係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

)10月13日自重測前南平小段1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包括129-1地號、129-2地號),惟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0月13日分割後,重測前南平小段1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重測前南平小段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不相同,因此重測前南平小段1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包括129-1地號、129-2地號),是否因分割出重測前南平小段129-1地號土地,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自應以分割當時即昭和20年間有無此情形為斷。

㈡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重測前南平小段129-1地號土地可經由

重測前同段1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惟嗣因於昭和20年10月13日分割出南平小段129-1地號土地後,始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是自不能以分割50餘年後,仍認重測前南平小段129-1地號(土地之受讓人)於分割當時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卻於今適用之。

三、原告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其通行為必要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㈠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計畫道路」(即靜修段1117、1119

地號土地)云云,惟1117地號土地經鈞院現場勘驗後,發現該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姑且不論1117地號土地被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且該房屋如何拆除?如欲供車輛通行,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係通往莒光路457巷所需路徑,顯較被告抗辯所示方案之損害及使用面積更少,即拆除該建物之問題,符合長年來土地使用狀況,未造成額外變動,具有安定性。因此,如採用被告抗辯之應通行「計畫道路」方案(即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除造成原告通行上之困難,且需花費較高費用進行整地外,自不屬對周遭土地侵害最少而足供原告通行所必須之妥適方案。

㈡依原告提出多年使用系爭1121地號土地通行之照片,如巷

內有火災或相關防災、避難及安全等其他緊急事故發生,更可能影響救災之需求,通行寬度以2.8公尺之需要。則原告主張路寬2.8公尺,即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未逾越通行必要之範圍。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所有之土地原係由不同宗土地分割而來,依法被告並無供通行之義務,原告應由靜修段1124地號通往靜修路72巷,或以其他自同宗土地分割出之土地通行至靜修路,並非通行被告土地: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11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南平段南平小段1

29-23地號土地(被證二,編號6),係於民國(下同)54年9月29日自同段129-11地號分割而出(被證二,編號5),該129-11地號於54年3月27日係自同段129-1地號分割而出(被證二,編號5),時間往前並可追溯自日治時期昭和20年間由同段129地號所分割而出(被證二,編號1、2)。

㈡而該12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有分割出129-3地號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被證二,編號12),即現為靜修段783地號土地且為靜修路之一部。則原告土地既屬該重測前同段129地號分割出之土地,理應與其他分割土地之人相互退讓後由靜修路進出。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為南平段南

平小段131-1地號土地(被證三,編號E),自日治時期即與原告土地非屬同宗(被證三:被告土地體系圖;被證十

一:螢光筆黃色屬原告同宗土地範圍,螢光筆綠色則為被告同宗土地範圍),故被告當無供通行之義務。況自土地分割過程即能得知原告之土地,應循同宗土地向北通往靜修路、被告土地則為向南通往莒光路457巷,則兩造土地既分屬不同宗,原告主張即全無理由。

㈣若應考量國民政府遷臺時間,因此民法第789條應自民國34

年光復後始能適用,惟該法不僅於民國18年即已立法,觀諸學者整理之立法文獻,亦沿用日本民法無償通行權之規範(文獻一:「物權法論」,史尚寬著(1979.5),第94頁;文獻二:「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2014.9修訂六版),第212頁」)。故縱有土地於政府播遷來臺前即已分割之情形,亦得適用當時日本民法第213條,即等同現行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故於今至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始符公平。

㈤退步言之,既然原告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南平段南平小段1

29-1地號土地,且該土地東側即臨有巷道通行至靜修路,原告亦自承編設有靜修路72巷,故原告僅得由同宗分割之土地通行至靜修路72巷,因原告通行至靜修路72巷,必須經由靜修段1125、1123、1124地號土地,又該等土地均同為民國54年後分割之土地,故原告應通行該等土地,並非經被告土地:

⒈靜修段11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平段南平小段129-52地

號土地,係於59年6月24分割自南平段南平小段129-23地號土地(即原告土地),該129-23地號土地係於54年9月29日分割自同段129-11地號土地,又該129-11地號土地係於54年3月27日由同段12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⒉靜修段11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平段南平小段129-61地

號土地,係於71年3月11日分割自同段129-45地號土地,該129-45地號土地係於59年6月16日分割自同段129-12地號土地,又該129-12地號土地係於54年3月27日由同段12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⒊靜修段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平段南平小段129-59地

號土地,係於71年3月11日分割自同段129-12地號土地,又該129-12地號土地係於54年3月27日由同段12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⒋上述三筆土地及原告土地均係於54年後由重測前為南平

段南平小段129-1地號土地陸續分割而出,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分割說明、對照表、說明圖、謄本資料(編號1-8謄本影本),即能得知原告土地係因54年後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形成袋地,故應由分割之人負擔通行義務。

二、本案既已設有計畫道路,倘原告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必要,亦應選擇排除占用計畫道路上之違建、老舊鐵皮屋後,由靜修段1163地號土地通行靜修路,或以靜修段1117地號土地通行莒光路457巷,始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卷第73頁):

㈠本案既已設有計畫道路於靜修段1163或1117地號土地(被

證六),本即應由靜修段1163或1117地號通行;今僅因靜修段1163或1117地號土地遭人建設老舊鐵皮屋或廢棄物違建,鄰里未能察覺應通行之道路實已遭人占用,則當不能因被告所有土地仍維持空地,而要求通行被告土地。

㈡又為計畫道路用地之靜修段1163地號土地(被證二,編號1

1)上為老舊鐵皮屋(被證七),且鄰接之靜修段1161、1165地號土地亦已由員林市所徵收(被證八),則原告本應排除上開占用情形,循同宗土地往靜修路通行;再者,同屬道路用地之靜修段1117地號土地(被證九)上僅有久無人居住之老舊違建及屋側堆積之廢棄物(被證十),原告僅需清除房屋外側廢棄物並拆除外側矮牆即能通行。

㈢況本案若果有通行權存在,理應排除已經劃為道路用地之

同宗土地即靜修段1163地號或1117地號土地之占用,作為最少損害之通行手段。蓋豈有可能任由本屬計畫道路使用之土地繼續遭人占用、荒廢,而再另行劃定他人之土地做為新道路使用?排除占用不僅能回復原本道路用地之使用目的,亦能避免土地被重複指作通行使用,除不造成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價值減損,又能避免社會整體利益之浪費,實屬侵害最少、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否則計畫道路一開,被告土地已作為道路部分,將因其餘土地已經建築而成為廢地。

三、被告於108年1月買受系爭1119、1121地號土地當時,現況為附近居民隨意停車之整片空地,並未有任何巷道設於被告土地;再依員林市公所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被證六),靜修段土地縱設有計畫道路,原告亦應由靜修段1163或1117地號土地通行,而非被告之土地(卷第71頁、第245頁):

㈠依國土測繪資訊中心之108年空照圖顯示(被證四),在被

告買受土地之前,原告所稱之巷道僅設置至靜修段1118、1123地號土地(被證五地籍圖),至被告所買受之系爭靜修段1119、1121地號土地,參被告搭設鐵皮浪板圍牆前之空照圖(被證十二:108年被告購地前之空照圖)可得知為整片空地(被證四、五),平時遭附近居民占用停車使用而未設有任何圍籬、屏障,被告土地上全無道路或巷道。又自空照圖亦可得知原告同宗土地範圍內,不論靜修路75巷、70巷或72巷,皆通向同宗土地分割而出之靜修路(被證十三),顯係為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卷第245頁)。

㈡被告於108年買受系爭土地後,本欲蓋屋建房,卻遭原告阻

攔抗議,經查明土地相關資訊後,得知原告房屋前之靜修段1125地號土地,係依員林都市計畫所劃定之道路用地(被證六);而縱依員林都市計畫所規劃,該道路用地亦應或沿同宗土地分割而出之靜修段1163地號土地以通行靜修路,或由1117地號土地通行莒光路457巷(被證五、六),並非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為通行,故被告實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四、縱使原告有通行權,亦應通行屬計畫道路之靜修段1117、1119地號至莒光路457巷,始符周圍地最少侵害原則(卷第247頁):

㈠縱使原告主張通行至莒光路457巷經鈞院認有必要,仍應於

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據員林市公所查詢之計畫道路資料(被證六),靜修段1119、1117地號已列為計畫道路,故縱應通行至莒光路457巷,亦應自1119、1117地號通行,實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即為被告所提由計畫道路通行之方案;又原告現行向莒光路457巷通行必會經過之靜修段1125、1123、1118地號土地,亦皆屬計畫道路(被證六),則豈能捨棄同為計畫道路之同段1119、1117地號土地,卻改通行被告之土地?㈡在被告搭建圍籬前,靜修段1117地號空地僅由附近居民任

意停車亦無道路,被告係顧慮當地里民似未察覺土地已成袋地,方留設一米餘寬通路供鄰里進出。若依原告所提方案,被告必須讓路三米,將使被告所有之系爭靜修段1119地號面積全部、同段1121地號面積三分之一,均供原告通行使用,顯影響日後被告對於土地使用,甚可能無法建造房屋,勢必嚴重減損被告土地價值,原告顯全無考量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

㈢兩相比較即能得知,若確有通行莒光路457巷之必要,選擇

原列為計畫道路之靜修段1117地號土地通行(即被告所提方案),既能避免日後土地遭重複用作道路使用,亦能降低土地整體經濟之減損,實屬損害最少之方法,倘採此方案,被告亦願配合計畫道路之使用,提供系爭靜修段1119地號土地,原告僅需排除道路用地上無人居住之廢棄違章、鐵皮(被證十六)即能通行,況該違建全無稅籍資料(參彰化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8月2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16210432號函),現況又遭人違停並置放廢棄物(被證十相片),顯然幾無價值,甚至原告僅需清除廢棄物,即可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119地號土地通行至莒光路457巷。若確須通行,原告在計畫道路上,不論原告原希望留設三米或更寬之道路,皆不影響土地價格,蓋計畫道路即為用作道路,不能合法建屋。是若鈞院仍認為原告主張通行至莒光路457巷為有理由,則當非通行被告土地,而應選擇計畫道路通行,方屬合乎損害最少之方法。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三、系爭1113地號土地鄰近靜修路72巷及莒光路457巷而通往公路。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應以其他地號土地,而藉由靜修路72巷通行至靜修路?

二、原告是否得以莒光路457巷通往公路,並採行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而非被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此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應適用該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之土地係同筆土地分割後不通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分割後土地即由靜修段1124地號通往靜修路72巷,或以其他自同宗土地分割出之土地通行至靜修路,並非通行被告土地,依法被告並無供通行之義務,理由如後: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11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南平段南平小段1

29-23地號土地(被證二,編號6),係於54年9月29日自同段129-11地號分割而出(被證二,編號5),該129-11地號於54年3月27日係自同段129-1地號分割而出(被證二,編號5),時間往前並可追溯自日治時期昭和20年間由同段129地號所分割而出(被證二,編號1、2)。

㈡而該12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有分割出129-3地號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被證二,編號12)如附件所示,即現為靜修段783地號土地且為靜修路之一部。則原告土地既屬該重測前同段129地號分割出之土地,理應與其他分割土地之人相互退讓後由靜修路進出。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為南平段南

平小段131-1地號土地(被證三,編號E),自日治時期即與原告土地非屬同宗(被證三:被告土地體系圖;被證十

一:螢光筆黃色屬原告同宗土地範圍,螢光筆綠色則為被告同宗土地範圍),故被告當無供通行之義務。況自土地分割過程即能得知原告之土地,應循同宗土地向北通往靜修路、被告土地則為向南通往莒光路457巷,則兩造土地既分屬不同宗,原告主張即全無理由。

㈣若應考量國民政府遷臺時間,因此民法第789條應自民國34

年光復後始能適用,惟該法不僅於民國18年即已立法,觀諸學者整理之立法文獻,亦沿用日本民法無償通行權之規範(文獻一:「物權法論」,史尚寬著(1979.5),第94頁;文獻二:「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2014.9修訂六版),第212頁」)。故縱有土地於政府播遷來臺前即已分割之情形,亦得適用當時日本民法第213條,即等同現行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故於今至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始符公平,使法秩序得以一貫性無齟齬實施。㈤退步言之,既然原告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南平段南平小段1

29-1地號土地,且該土地東側即臨有巷道通行至靜修路,原告亦自承編設有靜修路72巷,故原告僅得由同宗分割之土地通行至靜修路72巷,因原告通行至靜修路72巷,必須經由靜修段1125、1123、1124地號土地,又該等土地均同為民國54年後分割之土地,故原告應通行該等土地,並非經被告土地:

⒈靜修段11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平段南平小段129-52地

號土地,係於59年6月24分割自南平段南平小段129-23地號土地(即原告土地),該129-23地號土地係於54年9月29日分割自同段129-11地號土地,又該129-11地號土地係於54年3月27日由同段12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⒉靜修段11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平段南平小段129-61地

號土地,係於71年3月11日分割自同段129-45地號土地,該129-45地號土地係於59年6月16日分割自同段129-12地號土地,又該129-12地號土地係於54年3月27日由同段12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⒊靜修段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平段南平小段129-59地

號土地,係於71年3月11日分割自同段129-12地號土地,又該129-12地號土地係於54年3月27日由同段12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⒋上述三筆土地及原告土地均係於54年後由重測前為南平

段南平小段129-1地號土地陸續分割而出,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分割說明、對照表、說明圖、謄本資料(編號1-8謄本影本),即能得知原告土地係因54年後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形成袋地,故應由分割之人負擔通行義務。

二、本案既已設有計畫道路,倘原告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必要,亦應選擇排除占用計畫道路上之違建、老舊鐵皮屋後,由靜修段1163地號土地通行靜修路,或以靜修段1117地號土地通行莒光路457巷,始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㈠本案既已設有計畫道路於靜修段1163或1117地號土地(被

證六),本即應由靜修段1163或1117地號通行;今僅因靜修段1163或1117地號土地遭人建設老舊鐵皮屋或廢棄物違建,鄰里未能察覺應通行之道路實已遭人占用,則當不能因被告所有土地仍維持空地,而要求通行被告土地。

㈡又為計畫道路用地之靜修段1163地號土地(被證二,編號1

1)上為老舊鐵皮屋(被證七),且鄰接之靜修段1161、1165地號土地亦已由員林市所徵收(被證八),則原告本應排除上開占用情形,循同宗土地往靜修路通行;再者,同屬道路用地之靜修段1117地號土地(被證九)上僅有久無人居住之老舊違建及屋側堆積之廢棄物(被證十),原告僅需清除房屋外側廢棄物並拆除外側矮牆即能通行。

㈢況本案若果有通行權存在,理應排除已經劃為道路用地之

同宗土地即靜修段1163地號或1117地號土地之占用,作為最少損害之通行手段。蓋豈有可能任由本屬計畫道路使用之土地繼續遭人占用、荒廢,而再另行劃定他人之土地做為新道路使用?排除占用不僅能回復原本道路用地之使用目的,亦能避免土地被重複指作通行使用,除不造成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價值減損,又能避免社會整體利益之浪費,實屬侵害最少、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否則計畫道路一開,被告土地已作為道路部分,將因其餘土地已經建築而成為廢地。

三、被告於108年1月買受系爭1119、1121地號土地當時,現況為附近居民隨意停車之整片空地,並未有任何巷道設於被告土地;再依員林市公所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被證六),靜修段土地縱設有計畫道路,原告亦應由靜修段1163或1117地號土地通行,而非被告之土地:

㈠依國土測繪資訊中心之108年空照圖顯示(被證四),在被

告買受土地之前,原告所稱之巷道僅設置至靜修段1118、1123地號土地(被證五地籍圖),至被告所買受之系爭靜修段1119、1121地號土地,參考被告搭設鐵皮浪板圍牆前之空照圖(被證十二:108年被告購地前之空照圖)可得知為整片空地(被證四、五),平時遭附近居民占用停車使用而未設有任何圍籬、屏障,被告土地上全無道路或巷道。又自空照圖亦可得知原告同宗土地範圍內,不論靜修路75巷、70巷或72巷,皆通向同宗土地分割而出之靜修路(被證十三),顯係為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卷第245頁)。

㈡被告於108年買受系爭土地後,本欲蓋屋建房,卻遭原告阻

攔抗議,經查明土地相關資訊後,得知原告房屋前之靜修段1125地號土地,係依員林都市計畫所劃定之道路用地(被證六);而縱依員林都市計畫所規劃,該道路用地亦應或沿同宗土地分割而出之靜修段1163地號土地以通行靜修路,或由1117地號土地通行莒光路457巷(被證五、六),並非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為通行,故被告實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四、縱使原告有通行權,亦應通行屬計畫道路之靜修段1117、1119地號至莒光路457巷,始符周圍地最少侵害原則(卷第247頁):

㈠縱使原告主張通行至莒光路457巷經本院認有必要,仍應於

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據員林市公所查詢之計畫道路資料(被證六),靜修段1119、1117地號已列為計畫道路,故縱應通行至莒光路457巷,亦應自1119、1117地號通行,實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即為被告所提由計畫道路通行之方案;又原告現行向莒光路457巷通行必會經過之靜修段1125、1123、1118地號土地,亦皆屬計畫道路(被證六),則豈能捨棄同為計畫道路之同段1119、1117地號土地,卻改通行被告之土地?此有本院110年9月24日勘驗系爭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部分為道路,部分設置鐵架造圍籬;另同段1117地號土地上坐落老舊磚造建物,有勘驗筆錄可稽,且該建物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問稅籍資料,經查無該坐落房屋之稅籍資料,有該分局111年8月29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16210432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主張搭建圍籬前,靜修段1117地號空地僅由附近居

民任意停車亦無道路,被告係顧慮當地里民似未察覺土地已成袋地,方留設一米餘寬通路供鄰里進出。若依原告所提方案,被告必須讓路三米,將使被告所有之系爭靜修段1119地號面積全部、同段1121地號面積三分之一,均供原告通行使用,顯影響日後被告對於土地使用,甚可能無法建造房屋,勢必嚴重減損被告土地價值,原告顯全無考量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與勘驗所見相符。

㈢兩相比較即能得知,若確有通行莒光路457巷之必要,選擇

原列為計畫道路之靜修段1117地號土地通行(即被告所提方案),既能避免日後土地遭重複用作道路使用,亦能降低土地整體經濟之減損,實屬損害最少之方法,倘採此方案,被告亦願配合計畫道路之使用,提供系爭靜修段1119地號土地,原告僅需排除道路用地上無人居住之廢棄違章、鐵皮(被證十六)即能通行,況該違建全無稅籍資料),現況又遭人違停並置放廢棄物(被證十相片),顯然幾無價值,甚至原告僅需清除廢棄物,即可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119地號土地通行至莒光路457巷。若確須通行,原告在計畫道路上,不論原告原希望留設三米或更寬之道路,皆不影響土地價格,蓋計畫道路即為用作道路。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②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是本院認為縱原告主張通行至莒光路457巷為有理由,亦非通行被告土地,而應選擇計畫道路通行,方屬合乎損害最少之方法。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及被告不得設置浪板及阻礙物,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1121地號(面積:81.9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5日員土測字1764號標示之編號A3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面積:27.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9.93平方公尺之土地(路寬2.8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除去前項土地上之烤漆浪板,並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本院認為原告無通行權,且縱認有通行權,亦非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