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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任彰化縣長、立法委員等職務,擔任公職期間未曾有過分毫不法利益,其中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第15、16屆縣長,並無因貪污犯行,經起訴及有罪判決之情事。而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彰化縣彰化市市長,詎被告為謀取個人政治利益,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即訴外人蔡英文、立法委員候選人即訴外人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於上台致詞時,對在場千餘位民眾以台語發表:「我們的對手,姓柯的這個過去是擔任甲○○的副縣長,...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我們不要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在陳秀寶之臉書粉絲團、youtube網站進行直播,事後更製作成影片上傳網路不斷播放,使聽聞此訊息之民眾均誤認原告為嚴重之貪污犯罪者,顯已嚴重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乃惡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

(二)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後,被告顯已知悉上開影片已上傳網路不斷播放,竟仍放任該情事,直至109年10月12日始自YouTube網站下架前開影片,致該影片已於網路上持續播放318日,聽聞此不實言論者已不計其數。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更使不知情之廣大社會大眾產生對原告之誤解,致原告及其家人莫名承受周遭旁人異樣眼光,自應負回復原告名譽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依附件1所示規格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1日。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與政治人物之人,享受權力及特殊別於一般人民之待遇,具有取得或獲得一般人民所無法獲取之任何資訊或資源,自有受公眾公評之義務,原告身為彰化縣政府首長,自有承受、忍受較高之受監督義務或責任。而原告任職彰化縣長期間,爆發環保袋採購弊案,其胞弟即訴外人卓伯仲並未擔任任何彰化縣政府要職,卻介入環保袋採購,經法院判處8年6月有期徒刑定讞。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2年1月間,先後對卓伯仲及彰化縣政府相關人員聲請羈押禁見,並至原告配偶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即訴外人林蓉蓉住所及辨公室搜索,亦有媒體報導彰化縣政府環保袋採購弊案、蔡錦宏當白手套甲○○收300萬、原告擁有豪宅,資金來源不明,其與配偶均捲入洗錢案等內容。且於原告任職縣長時期,環保局長陳雪莉、新聞局長李岳勳因犯貪污罪遭法院判決定讞,堪認原告任職彰化縣縣長時代,貪污弊案層出不窮,是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確實有涉嫌貪汙之真實。更有訴外人指稱有原告索賄情事,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迭經駁回再議聲請及交付審判之聲請,可見原告涉嫌貪污索賄為公眾間所傳述,此為事實陳述,非必須證明為真實始得脫責。

(二)司法乃屬封閉型機關,任何人包括政治人物均僅得藉由司法網站系統查詢公開之判決(甚至名字皆隱匿)或相關司法新聞報導等管道,獲悉司法訊息,故政治人物與一般人民之查證管道完全一樣,二者查證義務高度並無不同。甚至,政治人物基於為人民揭弊、監督之責任,查證義務應屬更低。而媒體報導清楚記載原告貪汙、授權貪污、介入弊案、收取賄款等情事皆屬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無法查證,僅得信賴新聞媒體報導,至於新聞媒體報導之查證義務或其是否有天大本事知悉偵查內幕,則與被告完全無涉,故無論起訴與否,只要經媒體報導,所為之傳述或指摘,即屬無查證義務。蓋查證義務(第一次)是在於媒體身上,並非一般人或政治人物身上,並不會因為一般人無查證義務,而讓政治人物反而承受(第二次)查證義務,否則看完新聞還要求證內容是否真實,才能開記者會或傳述出來嗎?是被告依據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之報導而為系爭言論,所為傳述皆有依據,更無任何迴避查證義務,縱然無法證明為真或非真實,仍屬非基於真實惡意而為毀謗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三)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亦屬意見表達。被告基於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更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如前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而指摘原告貪污情事,本於保障言論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彰化縣彰化市市長。

(二)原告自94年12月20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第十

五、十六屆縣長。

(三)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台致詞時,對在場民眾以台語發表:「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我們不要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等演說,並在陳秀寶之臉書粉絲團、youtube網站進行直播。

(四)原告並無因貪污犯行,經起訴及有罪判決之情事。

(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六)原告研究所畢業,曾任大學講師、彰化縣議員、彰化縣副縣長、立法委員、彰化縣縣長,現任大學榮譽講座教授,每月收入約1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專科畢業,曾任彰化縣議會議員,現任彰化市市長,月收入約8萬元,無須扶養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雖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身為彰化市市長,具有相當社會地位,所為言論對公眾之影響力較之一般民眾為鉅,其在公開競選場合上台致詞時,所為指摘被告貪污最嚴重之言論,極易造成聽聞者誤信原告違犯貪污罪,顯然足以讓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被告有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其無基於實質惡意而致原告損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事實。

3.被告辯稱其係信賴媒體報導而為系爭言論,已盡查證義務,並無實質惡意云云,固據提出相關新聞媒體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225頁)。然觀諸上開報導,並無任何一則提及原告有因貪污犯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況,甚且其中102年5月31日蘋果日報報導,記載「查無甲○○(即原告)罪證,檢方表示,目前查出縣政府環保袋採購等弊案,均由卓伯仲主導...但因未掌握積極事證,僅在起訴前訊問過甲○○,並未將其列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且均係99年至104年間報導,距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相隔數年。而原告對不實報導之媒體或個人,循司法途徑救濟,並自103年8月7日至108年5月7日間,經媒體為澄清報導或刊登道歉啟事,原告臉書粉絲團亦轉載媒體道歉啟事,或由彰化縣政府以新聞稿公開澄清等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報導資料可稽(見刑事卷第215至227、253頁)。則被告本可透過相同方式(即閱覽新聞報導)輕易查悉上情,然被告未為之或視如未見,即於108年11月29日陳述系爭言論,實難認被告已經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4.原告之胞弟卓伯仲雖因彰化縣政府採購環保袋案,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瀆職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2年度偵字第814、3402、3639提起公訴,嗣於103年1月17日經本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就貪汙治罪條例、瀆職罪部分為無罪諭知,其餘部分判處罪刑;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就貪汙治罪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諭知,其餘部分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堪認卓伯仲所為與原告尚無關聯。而除性侵害等特殊案件外,我國司法判決早已上網公開,任何人均可藉由網際網路查詢,為被告所自陳。是原告於卓伯仲所涉案件中,是否具相關牽連性,被告自可經由網際網路輕易查知,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仍為誹謗原告之系爭言論,亦難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方法或非基於惡意而為之。又原告並無因貪污犯行,經起訴及有罪判決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所為系爭言論不具實質惡意,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無從採認。

5.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大法官吳庚之協同意見書)。查被告陳述「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等語,並非先陳述某特定具體事實,再依據該事實為主觀上抽象感受或意見之表達,顯見被告並非發表意見,而係指摘具體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乃評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亦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1.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陳述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不實言論,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係研究所畢業,曾任大學講師、彰化縣議員、彰

化縣副縣長、立法委員、彰化縣縣長,現任大學榮譽講座教授,每月收入約1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109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4筆;被告係專科畢業,曾任彰化縣議會議員,現任彰化市市長,月收入約8萬元,無須扶養之人,108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4棟、土地8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又被告於競選造勢活動中,對在場多名民眾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並在陳秀寶之臉書粉絲團、youtube網站進行直播,且經製作成影片上傳網路,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藉由網路之快速傳播知悉系爭言論。而被告為彰化市市長,具有相當社會影響力,致聽聞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民眾,極易誤認原告為重大貪污犯罪者,顯已嚴重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程度甚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1.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而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則其是否為必要、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其失價值取捨之公平。

2.查本件被告係以於競選場合上,對在場民眾發表演說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觀諸兩造所提證據,未見系爭言論有經媒體大幅報導之情事。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則復經本件民事判決後,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言論所受侵害,應可獲得澄清,而得回復其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如附件一(二)所示規格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各1 日,尚難認具有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當庭收到繕本之簽收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本院民事庭,並無訴訟費用負擔,爰不另為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件一: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規格

(一)被告應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 道歉聲明 道歉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蔡英文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公開傳述損及甲○○先生之名譽之不實言論,特此澄清並無該事實,且向甲○○先生表達最深之歉意。 道歉人:乙○○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二)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規格方式-14號標楷粗體字 類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高×寬) 聯合報 彰化版 頭版 24.8×32公分 中國時報 彰化版 頭版 26.5×32公分 自由時報 彰化版 頭版 24×35公分 蘋果日報 彰化版 頭版 26×35.5公分附表一:

編號 報導日期 內容 1 105年12月9日 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甲○○告兩縣議員誹謗部分勝訴」之報導(見刑事卷第215頁) 2 105年12月10日 中時電子報標題「地方掃描- 抹黑甲○○,賴岸璋、賴清美議員判賠」之報導(見刑事卷第217頁) 3 106年5月20日 陽光彰化~甲○○粉絲團引用陳東豪上開澄清啟事之貼文(見刑事卷第221頁) 4 103年8月7日 中國時報標題「『彰縣府刁難廠商』報導不實壹週刊澄清」之報導(見刑事卷第223頁) 5 103年8月26日 東方日報標題「《台壹》刊澄清啟事」之報導(見刑事卷第225頁) 6 發布日期103年8月7日至9月7日 彰化縣政府新聞稿-標題「真相大白遲來的正義還縣府團隊名譽清白」(見刑事卷第227頁)。 7 108年5月21日 蘋果日報啟事:「本報於民國104年3月13日頭版A1版刊載標題為『5千萬不明款項流向甲○○親友』、『遭控縣長任內強徵民地圖利財團』等報導內容,嗣經,嗣經檢察機關查明甲○○先生、林蓉蓉女士均無不法,全案簽結,特此澄明,以正視聽,並向甲○○先生、林蓉蓉女士致意。」(見刑事卷第237頁)。 8 108年5月21日 蘋果【動新聞】標題「甲○○親友帳戶鉅款流入地主:官商勾結」報導,增列澄清啟事:「本報於民國104年3月13日頭版A1版刊載標題為『5千萬不明款流向甲○○親友』、『遭控縣長任內強徵民地圖利財團』等報導內容,嗣經檢察機關查明甲○○先生、林蓉蓉女士均無不法,全案簽結,特此澄明,以正視聽,並向甲○○先生、林蓉蓉女士致意。蘋果日報編輯部」(見刑事卷第239頁)。 9 108年5月21日 蘋果電子報標題「【獨家】鉅款流入親友帳戶甲○○捲入洗錢疑案」報導,增列澄清啟事(同上述內容)(見刑事卷第241頁) 10 108年5月21日 蘋果電子報標題「5千萬不明款流向甲○○親友」之報導,增列澄清啟事(同上述內容)(見刑事卷第246頁) 11 108年5月21日 蘋果電子報標題「三月十三日各報頭條搶先報」報導,增列澄清啟事(同上述內容)(見刑事卷第249頁)。 12 108年5月21日 蘋果電子報標題「涉圖利甲○○列被告」之報導,增列澄清啟事(同上述內容)(見刑事卷第25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