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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陳順福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法定代理人 巫永信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法定代理人 巫國恩被 告 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巫國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93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連帶負擔百分之78;餘由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連帶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各為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供擔保各新臺幣91萬元;255000元,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各提出新臺幣0000000元、760932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 以:

㈠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與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簽立委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理清理祭祀公業巫謀紀、祭祀公業巫法、巫圳派下子孫之澤派下權、財產權,及辦理管理人、法人變更登記等登記事宜……2.如蒙乙方完成管理人核備時,甲方給付乙方之勞務報酬為實物百分之3.6;乙方完成法人登記時,甲方給付乙方之勞務報酬為實物百分之3.6;合計勞務報酬為實物百分之7.2,按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於本委託事務全部完成時以現金給付,或割讓土地抵償,甲方並願為本酬金之給付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並報告⑴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業已於106年7月28日經彰化縣政府106登彰祭字第003號核准在案;⑵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業已於109年1月14日經彰化縣政府109登彰祭字第001號核准在案。是至109年1月14日已全部辦理完成,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酬0000000元或以全部實物百分之7.2按當期公告現值之土地抵償。經原告多次催付,並於110年2月25日委任律師函催告給付,但被告等表示雖依約應付惟無金錢可供支付,且土地均已登記予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與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名下,被告等乃召開會議解決。

㈡依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於110年4月4日之決議「(二)

……全體管理人同意本公業承受依100年1月27日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委任契約,日期應係誤記)約定,但為求慎重取得支付憑證,因此建議由祭祀公業管理人進行訴訟走法律程序,確認代書(即原告)請款履約事宜,判決後由本公業履行……,現場出席管理人全部舉手表決六票通過此提案。同意者:巫仕瀹、巫秉錫、巫永信、巫國想、巫雷燦、巫鴻銘」。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於110年4月4日之決議「提案(一)……本公業同意承受依100年1月27日委託書(即系爭委任契約,日期應係誤記)約定,法人登記完成時現金給付代書勞務報酬或登記土地持分百分之7.2抵償費用,本法人同意配合大公「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決策並同意依100年1月27日委託書(即系爭委任契約,日期應係誤記)約定,由祭祀公業管理代表人進行訴訟走法律程序,確認代書請款或以土地抵償完成雙方約定並由本公業履行之。決議:出席管理人全部同意通過此提案。」。乃由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共同承受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

㈢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規定財產之處分,應有派下現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之決議或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為之,而被告表示處分土地困難,則被告仍應就給付現金酬金負其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土地當期(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7.2計算共為0000000元及自收受前述律師催告給付函日(110年3月5日)後60日(110年5月4日)開始計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稱略以:被告等於100年初得知,按政府97年頒布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應於100年6月30日前申請清理,逾期不辦者將自100年7月1日起由縣市政府納管標售甚至充公……云云。故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在得知其他被告原公業土地管理人均已仙逝不能行使業務,為固守祖先遺產及延續配享後代子孫懷祖祭祀之善良風俗,兼顧全體族親之權益以達團結和諧為目的,只得出面召開族親會議商量,經議決後始勉為其難代表族親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報酬。原告也確於109年1月14日全部完成在案(系爭委任契約所稱祭祀公業巫法,係併辦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並與被告等達成協議分割土地(因被告無現金支付原告酬勞)。惟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均屬法人組織,管理人僅是受委任管理公業財產之人而非所有權人,在未取得多數派下員同意前,被告也不敢擅自主張處分公業財產。尤其目前尚有部分派下員仍以從未被通知出席派下員會議為由,具黑函到縣府檢舉,衍生諸多紛擾迄今仍爭執不休,為此被告請求原告能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釋疑解決糾紛,不該讓被告等獨攬一切紛爭後果。苟法院判定原告所提事證俱足而勝訴,被告也絕對遵法照辦,反之,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與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辦理如上之事務及勞務報酬,原告已於109年1月14日辦理完成,且向被告報告。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亦於110年4月4日之管理人會議均決議同意承受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亦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報酬,而被告迄未給付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亦有相符的委託契約書、法人登記證書、請款單、律師函、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會議記錄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酬勞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本院審酌,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基於維護宗親會部分成員亦有派下權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名下之財產,於後二者實際上已無管理人堪予行使簽約委任清理祭祀公業事務及完備成立法人之情狀下,所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並約定報酬之行為。既經完備法人程序之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之管理人會議議決承受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債務,且原告亦列席在場。並核諸卷附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之章程第九條,均就祭祀公業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係屬管理人之職權,已訂明無訛。且前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辦理事項,堪屬財產保管之範疇。則原告主張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之報酬得請求被告支付,應加採取。

3、「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各具法人資格,各有名下財產,且各為前揭管理人會議議決承受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債務,依其會議內容及用語,尚難認已明示對系爭委任契約之全部報酬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益以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既係與原告約定「……本委託事務全部完成時……願為本酬金之給付負連帶保證責任。」,併原告訴求之本件亦非法律明定之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全部之酬金,自不適當。爰依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名下計有埔心鄉仁華段

416、417、453、467、1143、1144、1145地號土地與永靖鄉湳墘段60地號土地共8筆土地;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前者共8筆土地,後者共3筆土地,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影本,以105年公告土地現值的百分之7.2計算其委任報酬,前者為0000000元,後者為760932元。則原告於請求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謀紀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被告台灣巫氏為樂公派下宗親會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巫圳應連帶給付760932元,及均自收受前述律師催告給付函日(110年3月5日)後60日(110年5月4日)開始計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准。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