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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被 告 柳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丙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甲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乙欄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自100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4,563元未清償(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自97年2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且97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間分期本金亦未繳納,尚欠本金178,202元未清償(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被告自97年3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新竹商銀於97年8月12日轉列呆帳,尚欠本金227,217元未清償(即附表編號3所示)。(以上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被告未依約繳款、還款,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渣打商銀合併,嗣渣打商銀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一)依銀行法第3條、第22條、第62條之4規定,銀行業務範圍不含買賣、讓與債權,系爭債權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不得讓與債權,是本件債權人應為渣打商銀,而非原告。又渣打商銀讓與債權,僅以公告方式為之,未依民法第297條通知被告,並與被告進行對帳,致被告無從確認債務金額,是本件債權讓與不合法,對被告不生效力。(二)新竹商銀及渣打商銀信用卡契約約定利息過高,渣打商銀計算債務方式不清,致被告無從確認實際債務金額。被告已向渣打商銀清償部分債務,原告請求清償金額與被告實際剩餘債務金額不符。(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有向新竹商銀、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且未完全清償;新竹商銀、渣打商銀嗣於96年6月30日合併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借據、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6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乙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合法?(二)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本件新竹商銀與渣打商銀合併後,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00年6月27日登報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證(見司促卷第31頁至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債權讓與自屬合法。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等語,惟按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對照前揭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見銀行將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非法所不許,且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積欠如附表乙欄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乙情,除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外,復據原告提出明細、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尚堪認定。被告雖對債務數額有所爭執,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明確說明其實際清償數額、債務餘額若干,自難認有據。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承認無須明示權利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一部清償,可視為承認全部債務。再者,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無該條規定適用。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被告最後繳(還)款日分別為100年6月27日、97年2月14日、97年3月3日乙情,有前述明細、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5頁、第165頁)。被告既曾於上開時間清償債務,認屬承認債務,足生中斷時效效果。則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部分消滅時效,均自各該日期重行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收狀章),尚未逾15年。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約金債權,係自97年8月13日起發生,自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又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0年4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又未主張、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此部分既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則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應自105年4月2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丙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括被告抗辯新竹商銀、渣打商銀諸多違反金融監理法令等部分,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最後繳(還)款日 甲 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乙 變更後聲明 丙 本院判決 1 新竹商銀 信用卡 100年6月27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32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63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63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渣打商銀 信用卡 97年2月14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65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02元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02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 新竹商銀 信用貸款 97年3月3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28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17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17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