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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陳杰夫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羅錫堅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65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斜線所示面積198.31平方公尺之雞蛋花樹木等植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2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06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植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4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3元。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植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4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3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原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段打簾小段(下稱打簾小段)121-1、121-2、121-5、121-6、121-7、121-8、121-

9、121-13、121-15、121-16、121-18、121-20、121-21、121-22、121-23、121-24、121-26、121-27、121-43、121-44、121-45、121-46、121-47、121-48、121-49、121-50、121-51、121-5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原為打廉小段118-5、118-6、118-7、118-8、118-17、118-

18、118-32、118-33、118-34、118-35、118-36、118-37、119-2、119-3、119-4、119-23、119-26、119-27、119-30、119-38、119-72、119-74、119-78、119-80、119-8

1、120-1、120-10、120-12、136、136-4、145、145-1、145-2、145-3、145-4、145-5、145-6、145-7、145-8、145-9、145-11、145-12、145-13、145-14、145-15、145-

16、145-17、145-18、145-19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及被告均就前述土地,參與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主辦之土地重劃。

(三)於重劃後,原告獲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則獲配田平段1447地號土地。惟被告前因不滿土地分配位置,對十甲重劃會提起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之訴,經鈞院審理後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並判決被告敗訴(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中高分院審理中。

(四)詎被告明知重劃後原告獲配系爭土地,且被告與十甲重劃會之訴訟還在 鈞院審理中,竟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及重植雞蛋花等樹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以為被告與十甲重劃會間之配地紛爭既由法院審理中,不應再以牽連無辜恣意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表達不滿,並屢勸被告將植栽移除,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上開所為,亦觸犯刑事竊佔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將被告提起公訴。惟 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客觀上固有竊佔土地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義,而檢察官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爰基於無罪推定等刑事訴訟原則,依法判決被告無罪(109年度易字第314號)。然該刑事判決理由亦指出:「至上述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上所述,但被告在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上述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種植,如有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告訴人自得依民事關係請求,附此敘明。」(原證6)。上開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後(亦即鈞院民事庭認十甲重劃會對被告之配地過程並無違法),被告仍不願移除植栽,已嚴重侵害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權益甚鉅。原告前以台中法院郵局70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除植栽並返還土地,惟被告始終無動於衷(原證7)。原告無奈之餘,僅得援引相關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植栽並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以求救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在其上種植雞蛋花等樹木,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移除植栽及返還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查本件,被告係自108年3月下旬某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二年之久,原告願以二年作為請求計算基準。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旅遊服務專區」,且緊鄰公園路及台1線中山路,交通相當便利,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為新台幣(下同)9,700元/平方公尺。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3,441元(198.31m²×9700元×10%×2年)。此外,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中,是原告依法另得請求被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1,953元(383,441元÷12月)之不當得利租金。

(八)被告雖以被證1刑事判決為其有利主張,然遍查該刑事判決並無肯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僅係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刑事竊佔罪而已。否則,何以前開刑事一審判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之理由會指出:「至上述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上所述,但被告在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上述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種植,如有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告訴人自得依民事關係請求,附此敘明。」

(九)被告雖然抗辯其仍申請得到其重劃前原有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5等3筆土地)謄本(見被證2),以證明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證2謄本僅是地政機關用以登載土地之紀錄,而非表彰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謄本」之差別,有如「國民身分證」與「戶籍謄本」之不同)。而表彰某人之身分,係以身分證為準,而非戶籍謄本。被告實際上已申請不到表彰土地所有權之118-5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十)再者,「暫緩登記」,僅係地政機關之註記,並不代表被告現仍擁有118-5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

⑴查暫緩登記之登記,係指平均地權條例第67條「經重劃之

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情形,應予辨明。且暫緩登記並非意謂或代表被告仍有權在重劃前118-5等3筆土地位置上為使用、收益,遑論在其上種植雞蛋花。

⑵有關本案疑義,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12日府第開字第10802

97744號函指出(原證9):「(二)重劃前原地號位置之土地,已依規定登記為重劃後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行政院62年1月4日台62內字第25號令)。(三)本案無土地所有權重複登記情事(行政院62年1月4日台62內字第25號令)。(四)有關仍可申請到重劃前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節,查該謄本已加註暫緩登記(相關後續作業如前開說明),惟該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已依規定登記為重劃後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獎勵辦法第34、35條、行政院62年1月4日台62內字第25號令)。(五)按重劃後新地號既已登記完畢,則重劃後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獎勵辦法第35條、行政院62年1月4日台62內字第25號令)」。

⑶由上足見,土地謄本上之所以註記暫緩登記,乃係因被告

與訴外人重劃會間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而於程序上註記暫緩登記。且暫緩登記係針對被告獲配之田平段1447土地為暫緩登記,並非被告對於重劃前118-5等3筆仍有所有權。

(十一)退步言,即便認為被告仍有118-5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持有該三筆土地之面積合計頂多41m²((26 m²+

138 m²+103 m²)×78分之12=41 m²)而已,然被告實際種植雞蛋花等植栽之面積卻高達197.65 m²,已超出而被告重劃前118-5等3筆土面積甚多,是就逾越41 m²部分,仍屬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毫無疑問。

(十二)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後,已連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益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市地重劃本旨,乃在透過土地之交換分合以達到化紊亂為整齊之效用。本件系爭土地所座落位置,大部分於重劃前本屬原告所有,此觀被告重劃前原有打簾小段118-5等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不過41m²,而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619.53m²自明。是十甲重劃會依原地原分配原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前段參照),將被告重劃後土地配置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係因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劃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具有對世之公信力。再者,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起,國家已連續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08-110年),原告亦繳納之(原證10),益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之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此外,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亦有排除侵害之救濟權利。否則,國家法律連年課徵地價稅,卻遭被告無端侵害迄今已長達2年8月之久,而無法使用,實非事理之平。

(十三)應說明的是,本件純屬原告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紛爭,核與被告另訴十甲重劃會之訴訟無涉。且該案並不涉及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更非本件之先決條件或先決問題。況被告之所以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占用系爭土地,無非係欲藉此向十甲重劃會施加壓力,迫使重劃會接受其配地方案(被告主張之土地分配位置與系爭土地完全無涉)。然而,被告提告十甲重劃會之民事訴訟,嗣業經鈞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被告敗訴,斯時被告亦應尊重司法判決,主動移除植栽並返還土地與原告才是,詎被告竟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繼續侵害原告權利。假若被告與十甲重劃會之審理耗時多年才結束,則被告究竟還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何時?原告還要多久才能使用自己的土地?原告既不能使用土地,卻還要連年繳納地價稅,如此對原告並不公允。

(十四)被告雖以被證1刑事判決理由: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之田平段144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之重劃前土地地號亦未包括本件系爭三筆土地,足見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歸屬尚屬未定(該判決第3頁),為有利論據。然查原證2即系爭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之重劃前土地,於登記規則上,本來就只會記載原告於重劃前之土地有哪幾筆,並不會記載到被告重劃前之土地,更不會記載系爭土地所座落之位置於重劃前是何人之哪幾筆土地,當然也就不會記載到被告重劃前打簾小段118-5等3筆土地。然前開刑事判決未明前述之登記規則,而為錯誤之推論,其結論自無足採。

(十五)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後,缺乏管理致雜草叢生,遭人亂丟垃圾,破壞衛生環境。經民眾陳情檢舉後,由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110年12月17日以田鄉民字第1100017315號函促請原告清除並改善(原證1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破壞環境衛生,卻要由原告負責善後,此社會法治顯對原告極度不公。

三、被告方面:

(一)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其行使需以為物之所有人為前提。倘非所有權人,自不能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查,被告另案所涉竊佔案件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證1),判決理由認:「被告因對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而提出異議及民事訴訟,經彰化縣政府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羅錫堅原持分之49筆土地於土地標示簿上均註記『本筆土地因民國107年2月23日收件北登資字第10760號辦理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暫緩登記』,並就被告羅錫堅重劃後分配之田平段1447地號,亦因上開暫緩登記事由而暫不予登記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北地二字第1080002794號函、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佐以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之田平段142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之重劃前土地地號亦未包括本件系爭三筆土地,足見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歸屬尚屬未定,則告訴人是否確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亦非無疑」。據此,目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證2),而系爭田平段142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之重劃前土地地號亦未包括上開3筆土地,足認該3筆土地之權利歸屬尚屬未定,則原告應尚未取得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能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次查,被告對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而提出異議及民事訴訟,其有關之打簾段打簾小段118-5地號等49筆土地,與該等地號重劃後分配之田平段1447地號,乃辦理暫緩登記,而依證人即彰化縣政府重劃經辦人員詹德三於刑事竊佔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問:既然舊的地號都已經塗銷,為何舊地號還可申請到權狀?)答:因為羅錫堅的地號是屬於暫緩登記,屬於權利仍舊存在」,足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證原告所請應屬無據。

(三)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有據,惟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1,120元/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不得超過44,272元(計算式:197.65平方公尺×1,120元×10%×2年=44,272元),每月金額不得超過1,844元(計算式:44,272元÷2年÷12月=1,8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721元及按月給付32,060元,顯然過高且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能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租金等,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辦理市地重劃後取得,惟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6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759條之1第1項固有所規定。

惟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亦規定甚明。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業經自辦市地重劃分配予原告一事並不爭執,僅被告辯稱其有對重劃結果提出異議,現仍訴訟中,尚未確定,且目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之重劃前土地地號亦未包括上開3筆土地,足認該3筆土地之權利歸屬尚屬未定,則原告應尚未取得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能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詞,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述,陳稱:系爭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之重劃前土地,於登記規則上,本來就只會記載原告於重劃前之土地有哪幾筆,並不會記載到被告重劃前之土地,更不會記載系爭土地所座落之位置於重劃前是何人之哪幾筆土地,當然也就不會記載到被告重劃前打簾小段118-5等3筆土地。然前開刑事判決未明前述之登記規則,而為錯誤之推論,其結論自無足採等語。

(四)經查:⑴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

本影本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已適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辯稱本件自辦重劃尚有爭議,其舊有地號尚未註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之重劃前土地地號亦未包括上開3筆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為據,然為原告否認;核原告依自辦市地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其登記原舊有地號自以原告原有之重劃前土地地號為準,被告舊有地號則應歸入其分配取得之部分,僅因被告提出訴訟而暫緩登記,非謂被告舊有地號仍然存在,被告對此容有誤會,其所辯並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難謂為有權占用。

⑵惟系爭土地經重劃分配登記後,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由重劃會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該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屬民法之特別法,取得分配土地權利人非經前開法定程序不得自行提起相關訴訟。本件原告未經前開程序即自行提出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於法尚有未洽,自非有理。

(五)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8年3月下旬某日開始占用,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至原告起訴日即110年6月24日,已逾二年,期間雖未確定,然原告自願減縮為二年,應可採認;惟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3,441元(197.65m²×9700元×10%×2年)等詞,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法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等語。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1,120元,使用分區為旅遊服務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劃土地分配圖(均影本)等件在卷供參,另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附近為郊區,交通雖尚稱便利,然無繁榮之工商業設施,本審酌前開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適宜,故以原告自認之二年期間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2,137元(197.65×1,120×5%×2=22,137,元以下四拾伍入,以下同);又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詳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雖屬有理,然其計算方式應依前開方法為宜,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922元(22,137÷2÷12=922)。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植栽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惟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於法有據,然計算方式應依前項所示之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22,137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10年7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2元。

五、從而,原告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請求被告應付22,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2元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