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陳老建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被 告 陳金田
陳金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6.9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C1面積628.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C2面積628.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田、陳金炉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保持共有。
被告陳金田、陳金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陳俞成、陳俊男(下稱陳俞成等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陳俞成等2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未為言詞辯論之陳俞成等2人之起訴(本院卷第88、3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革系爭土地,面積1256.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與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土地)均為祖先遺下田產,通常都是長幼有序,遵守一定習俗、習慣,541土地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由被告陳金田、陳金炉(下合稱被告2人)之父分得北面,原告之父母分得南面,系爭土地應同此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南面土地,被告2人分得北面土地。又被告2人之父陳萬子所興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4日二土測字第19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本院第125頁)之編號A2平房,位在系爭土地中間,北方有水泥建物及水泥牆,有在管理耕作,且現場建物均為違建,沒有申請合法登記,可見陳萬子知道系爭土地南邊為交換使用而來,係屬於原告之土地而有所顧慮,故主張分割方案如甲案(本院卷第179頁)。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被告部分:系爭成果圖之編號A2平房為古厝,為父親陳萬子興建,建物分歸被告2人所有,現無人居住;編號A4之樓房及編號A3之鐵皮雨遮為陳金炉及其配偶訴外人陳柯彩綉共同興建,二處共用門牌號碼二林鎮江山巷2號;編號A5之鐵皮屋為陳金炉所建。被告2人主張分割方式先採乙案(本院卷第183頁),次採丙案(本院卷第185頁),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系爭成果圖之編號A1至A5,編號A2及A
4(含A3)共用門牌號碼二林鎮江山巷2號,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A2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陳萬子(繼承人陳金炉),編號A4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被告陳金炉之配偶陳柯彩綉,編號A5現為被告陳金炉使用。
㈢被告2人為陳萬子之繼承人。被告陳金炉及陳柯彩綉及子女均
居住在編號A4建物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況如系爭成
果圖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現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筆錄及系爭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
15、125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㈢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用地,地
勢平坦,面積略呈梯型,南側以約5公尺江山巷之既有巷道聯外,北側則面臨4公尺江山巷之既有巷道聯外,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照片(本院卷第17、239至251頁)及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威名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見外放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4頁)等為證。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被告所承之舊水泥水塔及北側水泥圍牆(本院卷第285頁)外,有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A5所示之地上物,餘為樹林、空地,有系爭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25頁)。又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4之樓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該處門牌號碼二林鎮江山巷2號之稅籍名義人為被告陳金炉之配偶陳柯彩綉,及被告陳金炉及陳柯彩綉及子女均居住在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金炉主張編號A4之樓房為其與陳柯彩綉共同興建等語,並非無據,而原告之甲案需拆除編號A4之部分樓房,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及被告陳金炉之使用現況,已非妥適。又被告2人所提乙案,雖可維持系爭成果圖之編號A2平房完整,惟該屋現無人居住,外觀為磚牆瓦屋,建造時間距今甚久,此方案將使原告取得之面積呈現不規則形狀,不利日後土地利用,經濟效能降低,亦非妥適。至被告2人所提丙案,可維持被告陳金炉使用編號A4之樓房及編號A5之鐵皮屋,分割後之南北坵地各約成梯型,被告2人可自南側江山巷之既有巷道聯外,原告亦可自北側所臨既有巷道聯外,有利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較屬公平妥適。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習俗、習慣,系爭土地應如另案方割方式,
由原告取得南面土地,被告取得北面土地等語,惟另案係因原告所提方案之分割線筆直,符合共有人占用使用現況而採用,並非基於原告主張之習俗或習慣,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又原告主張因541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原告應分得南面土地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且原告節錄之108年4月21日錄音內容(本院卷第228頁),在場之人所提內容「五行蘆筍行給你們」等語,與系爭土地之關聯不明,並非本件分割方案審酌之因素,併此敘明。則本件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及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如附圖即被告2人所提丙案,較屬妥適。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以附圖分割後,因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由原告取得北面如附圖編號C1部分之面積628.45平方公尺,被告2人取得南面如附圖編號C2部分之面積628.46平方公尺,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分配取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少0.0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56.91÷2-628.45),被告2人則共增加0.005平方公尺,故共有人間有相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威名事務所鑑定分割後附圖各筆土地之市價,該所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法評估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0,300元,再考量附圖編號C1及C2部分之面積、臨路情形、臨路數量、土地寬度、土地深度、土地形狀等因素,評估2筆土地單價均約50,80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及補充鑑價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及本院卷第334至343頁),核屬公允,自堪採取。據此,計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被告2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下,應各補償原告254元【計算式:(50,800元×628.46平方公尺)-(50,800元×628.45平方公尺),再除以2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亦應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之現況,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之需求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宜按被告2人所提丙案即附圖方式分割,被告2人並各補償原告254元。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老建 2分之1 2分之1 2 陳金田 4分之1 4分之1 3 陳金炉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