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李文仁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梁豐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有車輛之需求,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對價(下稱系爭價金),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伊購買系爭車輛後因引擎發出重大噪音,遂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修,方知該車引擎內機件有諸多受損狀況,維修費用高達294,771元,是被告即有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為圖高價出售系爭車輛具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狀況,致伊受有800,000元價金及294,771元維修費用損失,並因被告之上開欺瞞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承買意願及價格之決定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陷於極大痛苦受, 為此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而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以LINE方式催促被告出面處理,均遭被告竟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利。
被告給付引擎受損之系爭車輛予伊,為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
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前段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00,000元;又伊於收受系爭車輛後,方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狀況,而受有294,771元維修費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返還維修費用損失;另被告之上開欺瞞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狀況,使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後,方得知此事,此舉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伊精神上陷於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再以被告隱瞞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狀況,侵害伊承買意願及價
格之決定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使伊受有共1,094,771元財產損失,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受有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4,771元;又被告基於為高價出售系爭車輛之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狀況,使伊陷於錯誤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並交付800,000元予被告,係屬欺罔行為,故伊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约之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8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4,771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以:伊非職業車商,本件買賣完全本係伊個人賣車之買賣行為的
,關於系爭車輛有引擎燈亮之問題,出賣之初即向原告提及,且伊當時有去泛德原廠去查修,原廠也說查不到原因,但車子也都能照常行駛,惟如用到發電機即會有較大聲音,從網路上之資訊, 可以知曉駕駛i3增程之車友只要一起動發電機就會有像割草機那樣吵之聲音,此為公開之訊息, 故原告所指之有關系爭車輛之問題並非瑕疵之範疇。另於伊出售系爭車輛時有告知該車為中古車,會有磨損處,及伊開車時引擎燈有亮並曾送原廠查修,但功能均為正常等情, 又原告李文仁是中古車商,其對車輛狀況應具較伊瞭解,系爭車輛款式車價2014年時是299萬,伊僅出賣原告79萬。系爭車輛既於交付後可正常使用,原告要求伊於交車後給付維修費用,並無理由。又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僅約定保證未調整里程數,未約定要負責維修費用,且伊於出售系爭車輛後數週,原告來電皆有妥善幫忙排除問題,並無不理會之情形。原告又為中古車商,財力較伊更佳,自無可能縮衣節食購買系爭車輛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既系爭車輛交付時,車況均已說明清楚,系爭車輛亦非不能使用,原告以發電機使用時聲音大為由請求更換新零件、返還價金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109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800,0
00元購買系爭車輛,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因引擎會發出重大噪音,送回原廠檢修後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內機件有諸多受損狀況,維修費用高達294,771元,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即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前段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買賣價金;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返還維修費用損失;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再以被告隱瞞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狀況,侵害伊承買意願及價格之決定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是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4,771元。又被告有隱瞞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狀況之欺罔行為,故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约之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000元價金,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伊出售系爭車輛時,曾明白告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會有磨損處、如使用發電機會產生巨大聲音、伊開車時引擎燈有亮且曾送原廠查修,但系爭車輛功能均正常等情予原告,況原告係中古車商,其對車輛狀況應較伊瞭解,卻於系爭車輛交付後要求伊支出全新發電機費用予原告,既系爭車輛交付後可正常使用,且系爭契約僅約定保證未調整里程數,未約定要負責維修費用,原告要求伊給付維修費用,即無理由;原告又為中古車商,財力較伊更佳,無可能縮衣節食購買系爭車輛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既系爭車輛交付時,車況均已說明清楚亦非不能使用,原告以伊隱瞞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狀況為由請求返還價金、維修費用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109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伊
於購買系爭車輛後發現引擎有重大噪音,送回原廠檢修後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內機件有諸多受損狀況,維修費用高達294,771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引擎瑕疵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27條固分別有所明定。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後,發現有引擎受損之瑕疵,惟一般自用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耐用年數僅5年,系爭車輛為2014年出廠,於出賣時業已超過耐用年數,按諸一般常情,汽車出廠後,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不論原所有人如何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年限久遠之汽車絕不故障或損壞,即中古汽車之車況難與新車相比擬,此亦為市場上中古汽車交易常識,否則即無低價出售之可能, 更何況原告係中古車之買賣車商,對此應知之甚稔;故除非有明確特約,否則應認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所負擔保責任,僅在擔保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具有中古汽車通常效用,至於交付買受人使用後所發生之瑕疵,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則不在出賣人擔保範圍。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狀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交付時系爭車輛得正常使用等語,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引擎已有受損狀況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間已交付予原告,而熟識車輛性能之中古車買賣 車商之原告卻至遲於同年11月3日始送修發見系爭車輛有引擎受損瑕疵,衡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出廠之中古車,於交車時之車齡已近7年,其引擎之狀態自非新車所能比擬,且亦不乏因使用方式或外在因素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之瑕疵發生於被告交付前,舉證尚有不足,乏其所據,難認可採。況原告自交車之日起本應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且該等瑕疵依一般通常方式測試、檢查應可發見,然原告自交車後迄至發見前揭瑕疵之時,相隔已逾1月,自難認原告已盡檢查通知之義務,是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前引擎已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亦同屬無憑。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00,000元,及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維修費用及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均同屬無據。
㈣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狀況,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購買系爭車輛,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致生係爭購車價款、維修費用之損害,精神上並陷入痛苦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交付時已有引擎受損之瑕疵存在,則被告是否有隱瞞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事實即有未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未提出足證被告有詐欺事實之證據,其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尚不足憑。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亦同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及
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1,594,711元;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1,594,711元;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8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