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彰化縣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張雀芬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王文楷即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7日簽訂「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修復工程委託監造」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委託被告執行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修復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監造業務。並由益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揚公司)承攬工程施作部分。嗣益揚公司於109年4月13日提出施工架數量編列不足之疑義,並於109年5月25日提出停工申請,經原告於109年6月5日核定同意停工。然依系爭監造契約,被告應協助說明工程設計書圖之疑難問題,及查對設計書圖與實際施作情形之差異並提供後續建議。然原告多次函詢被告協助說明工程設計書圖與施工廠商提出之修正施工計劃書之差異性及合理性,被告均未明確回覆,甚至以無關之「工程發包係採總價決算或實作數量結算,屬機關未釐清之情事」等語推託搪塞,致使原告無法判斷是否辦理設計變更及進行後續處置,以致延工程延宕。則以被告未盡系爭監造契約義務,致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屬違約且情節重大,爰以110年2月2日彰文資字第1100001368號函解除系爭監造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外部系統式施工架搭設方式及數量」部
分已依監造契約提出建議,並無怠於履約之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未依系爭監造契約審查,致其無從決定是否辦理變更設計云云,並非事實:
⒈被告就廠商提出之外部施工架搭設工法及數量之爭議,曾以
被證1、2、3函文提供具體諮詢及建議。另就廠商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亦以被證4函文審核通過其搭設工法,並就數量差異部分,因涉及契約變更,建議廠商依變更契約程序辦理。並無怠於履約情事。
⒉廠商益揚公司從未提出變更契約資料文件供審核,不符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1、2款變更設計程序之約定,自不能苛求被告未加協助。關於益揚公司最後一次提出關於外部系統式施工架搭設工法及數量資料為原證15施工計畫書,被告已以原證16函覆原告。原告續以原證17函告益揚公司就系統工作架施工計畫書第46頁至第52頁內容再商討確認並函報被告說明執行方式,然益揚公司並未依旨辦理。原告未督促益揚公司履行前開事項,卻一再指責被告未盡監造職責,實屬本末倒置,不能採取。
⒊被告認知兩造就施工架數量疑義已有共識,應由廠商依契約
所訂程序提出資料及辦理變更設計,而非被告須先審查原設計與廠商提出數量之差異性及合理性後,再由原告判斷是否辦理契約變更。審議判斷書未查上情,率認被告有未先提出說明及變更設計必要之處理及建議,因認被告有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自屬有誤。㈡被告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規審核工地負責人資格,並無標準反覆不一或曲解法令之違誤:
⒈觀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關於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工地負責
人須具備工地主任資格,請檢附證明文件」,可知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除須符合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1條資格外,尚須具備營造業法第31條「工地主任」資格。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資格一節,曾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均函覆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除須具備營造業法第31條之工地主任資格外,尚須具備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1條之要件。是被告就施工廠商歷次提報之工地負責人黃光耀、陳正興、陳文卿等人,均以未同時符合營造業法第31條及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1條資格為由不予審核通過,於法有據,且無審核標準反覆不一情事。
⒉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4項謂契約文件如有不明由雙方依公平
合理原則協議解決,非謂被告須按照原告之指示辦理。且系爭工程屬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具有公共工程及文化資產性質,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分別為公共工程及文化資產維護之主管機關,其等既已肯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資格審核標準無誤,被告自應依循,方屬正辦。
⒊又原告雖於109年8月12日工程履約協調會議表明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資格僅須具備營造業法第31條或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1條其一即可,及於109年7月3日函文表明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資格無須限縮為具備營造業法第31條規範之工地主任資格。然對照被告審退益揚公司提報之工地負責人陳正興後,原告即以被證13函文通知益揚公司重新提報工地負責人,可徵原告認同被告之審查標準及審核結果,竟於本件指摘被告不當限制工地負責人資格致工期延誤,原告之審查標準才是前後不一。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關於逾期違約金20萬元部分:被告已以被證5函文審查通過施
工廠商提報之施工計晝書,並無延誤。至於施工架搭設方式及數量爭議部分,因涉及契約變更,然廠商始終未提出資料辦理,被告無從審核,自無延誤。又工地負責人資格爭議部分,被告始終以同一審查標準審核廠商提報之工地負責人,並無反覆不一。另監造日報表提送不完全部分,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被告須逐日填造監造日報表並按月彙送機關備查。然被告確曾提出109年7月至10月監造報表備查,又於109年11月10日函文檢附修正資料,原告雖函覆要求被告再次修正,然其指摘修正部分實無錯誤。原告片面要求被告修正,據以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屬無據。
⒉關於鑑定費用9萬5000元部分:施工廠商未提出辦理契約變更
資料送交被告審核,被告無從履行監造權責。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監造契約義務致其須委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支出費用9萬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亦屬無據。
⒊因外部系統式施工架設計疏失而增加費用67萬7560元部分:
此部分與系爭監造契約之履行並無關連。且鑑定結果與原設計圖說之數量不同,原因係二者搭設施工架之逐層平面面積不同。鑑定單位係以廠商提供之圖面即於大佛外逐層以矩形搭設施工架計算,原設計則以近似圓形方式搭設並計算,導致施工架數量計算結果不同,非可逕謂原設計疏失。遑論施工架數量因應實際施工狀況而略有增減,應屬通常,不能因此遽謂原設計為疏失。
⒋工作報告書製作服務費用17萬元部分:此筆費用係基於另外
「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修復工程委託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被告依約製作工作報告書,經原告審查通過請領服務費用,與系爭監造契約爭議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為無理由。
⒌規劃設計費用49萬9520元部分:此筆費用係基於另外「彰化
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調查研究暨修復計晝與結構鑑定暨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契約,被告依約履行,經原告審查、驗收通過而請領,與系爭監造契約爭議無關,原告請求賠償此項費用,亦無理由。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1至第413頁)㈠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
修復工程委託監造」契約書及「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修復工程委託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被告依約負有上開兩份契約所定監造及報告書製作之各項義務。原告於109年12月2日以彰文資字第1090016952號函撥付第一期款17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109年2月14日與訴外人益揚公司簽訂「彰化縣歷史建
築彰化八卦山大佛修復工程」契約。嗣由益揚公司函報於109年4月11日辦理開工,經被告確認後,由原告核定開工。
㈢訴外人益揚公司於109年4月13日就系爭工程契約提出數量編
列不足之疑義;於109年4月23日函覆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搭設有安全疑義且無法組合;於109年5月25日提出停工申請。被告於109年6月1日審核同意停工,原告於109年6月5日核定同意益揚公司自109年4月11日起停工,迄今尚未復工。
㈣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營造廠商之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於1
07年10月24日函覆原告表示工地負責人應受有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培訓並領有結業證書。嗣於107年11月29日函覆表示建議依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並以專任工地主任為宜。
復於108年1月4日函覆建議投標廠商資格為甲種營造業,並建議工地現場人員為專任工地主任及一般工匠。另被告於108年3月提出予原告之系爭工程預算書圖施工說明書,其中關於投標廠商資格限制說明第3.2.2條規定「工地負責人須具備工地主任資格」,並辦理公開招標。
㈤原告於110年2月2日以彰文資字第1100001368號函通知被告,
表示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及第16條規定解除系爭監造契約。
㈥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訂「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
調查研究暨修復計畫與結構鑑定暨修復工程規劃設計案」契約,經原告驗收通過,並於106年8月11日以彰文資字第1060007495號函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㈦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㈢記載:「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第23條記載:「工程進行期間須由資格審定核可之工地負責人及匠師擔任應負責之該部分工作,確實到場執行業務,非經機關及設計監造單位書面同意不得更替。廠商不可因更改工地負責人或匠師而要求展延工期,若登記之工地負責人及匠師未在工地指揮修復工作,機關或設計監造單位得令其停工直至該工地負責人或匠師參與為止,所停之工時均併入施工期限,如發生兩次以上情事則以違約論,並依契約規定處理。」;投標須知六十、⑵記載:「決標方式為:(2-1)總價決標」,六十六、㈠記載:「工地負責人:須具備工地主任資格,請檢附證明文件。」;投標廠商資格限制說明3.2.2記載:「工地負責人須具備工地主任資格」。
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5月22日工程管字第1090011772
號函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10年1月26日文資蹟字第1103000990號函分別記載如被證10、被證18所示內容。
㈨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楷建工字第109173號函檢送系
爭工程之109年6月至10月監造日報表及月進度管制表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4頁)㈠被告是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善盡監造單位之契約義
務,就「外部系統式施工架搭設方式及數量」之爭議,協助廠商釐清數量差異,而有違約情事?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益揚公司所應檢附之工地負責人
資格事項,是否有審核標準反覆不一,違反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營造業法及文化部相關函釋等相關法令,造成系爭工程無從進行,而未依約完成監造工作之違約情事?㈢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11、14款規定,以被
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及「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情形,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監造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作業相關費用9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須增加之工程變更費用67萬7,560元,
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費用66萬9,520元,
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修復工程委託監造」契約(即系爭監造契約),委託被告就「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修復工程」(即系爭工程)提供監造服務。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益揚公司反應原設計圖說關於外部系統式施工架數量有編列不足之疑義,及搭設方式有安全疑義,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本於監造權責予以說明並提供建議,然被告始終未為明確回覆;暨被告曲解法令,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資格審核標準反覆不一,致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自109年4月11日起停工迄今尚未復工。因認被告有怠於履行監造契約義務之情形,爰以110年2月2日彰文資字第1100001368號函文解除系爭監造契約,並以被告履約疏失,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往來函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外部系統施工架數量及搭
設方式」爭議,屢經函請說明及提供建議,未獲明確回覆,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被告顯有怠於履行監造契約義務之疏失乙節。經查:
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謂監造單位之工作事項包含「清理、清
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第2條第2款第4目之2)、「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並解釋工程上一切爭議及疑問」(第2款第6目)、「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督導並提供施工顧問諮詢事項」(第2款第18目)、「辦理工程上必要之變更設計之處理及建議,並依規定時程內修正完成審查決議事項」(第2款第25目)、「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事務及依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之監造工作事項」(第2款第26目)、「協助處理工程上之糾紛及爭議,負責解釋工程設計圖說之疑難問題」(第3款第1目);第8條第17款第15目約定:「廠商應依機關之要求提供或說明本修護工程上所引用之參考資料、核算之數據及結果」;及第2條附件1第2條第3項第3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約定「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有關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等事項。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之」。可知基於系爭監造契約,承包廠商負有解釋工程設計圖說之疑問、提供施工諮詢、協助履約爭議處理、審查廠商施工計畫、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並應依原告要求提供或說明工程引用之資料及核算數據結果等責任,則以系爭監造契約內容涵蓋「完成一定設計及審查」,應定性為承攬性質,是被告既承攬系爭工程案件之監造管理,即應秉其專業,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提供督導、建議及釋疑之服務。
⒉查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益揚公司於109年4月13日協調說明會
議表明原契約規範外部系統式施工架之數量為5315立方公尺,經計算所需數量應為7359.66立方公尺,超出原契約規範數量2044.66立方公尺之疑義,並檢附數量計算式;於同年4月23日指出施工架搭設方式有安全疑慮,請求原設計單位即被告提供上下雙層不同型式施工架應力安全係數標準值計算方式及施工細部設計詳圖。並於同年5月11日以益營文字第109051101號函檢附修正系統工作架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於同日以彰文資字第1090006618號函請被告本於規劃設計及監造權責,協助說明原設計系統式施工架之細部設計詳圖施工理念,及補充施工架數量計算式俾利辦理後續工程,並要求被告檢視施工廠商所提數量之計算方式之合理性並提出評估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0頁)。就此,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以109楷建工字第109053號函覆原告「關於系爭修正施工計畫書除說明備註事項外經書面審查尚符,轉請核定」等語,惟其內容僅涉及「自主檢查表請增加不可立柱於佛體檢查項目」、「第三層施工平台角隅架請研議是否可免」、「笫四層架已高於佛體盤腳處,故第四至六層架之二前排、右側直排,請研議是否可免」、「第七層架前排請研議是否可免」、「第八層架二前排、後排,請研議是否可免」,此外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施工架數量計算及搭設方式爭議之說明及差異性、合理性評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⒊然而,原設計圖說與施工廠商提出之修正施工計畫書之差異
,涉及原工程契約變更問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條第17項第15款、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本應由被告秉其專業協助釋疑及提出建議,並依規定時程完成審查。被告對於施工廠商提出之修正施工計畫書,固於前開函文表明審查通過,然僅泛稱「有關計畫書內涉及契約數量事宜非屬審查範圍,請依工程契約規定程序辦理」,並未說明具體理由及就前開數量及搭設方式爭議提出釋疑。而因前開數量差異涉及變更設計,為判斷是否確須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以彰文資字第1090008606號函、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協助審核數量增減(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91頁);再於同年7月3日以彰文資字第1090009092號函表示「為釐清原規劃設計單位所設計數量與營造單位所提數量之合理性及差異性…請貴事務所本於監造權責協助確認前開施工計畫書與契約施工圖說規範是否相符,施工計畫書所載搭設方式是否優於原契約施工圖說規範,另有關施工架數量之審核倘涉及須辦理後續工程契約變更,仍請貴事務所本監造權責提出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復於同年6月5日、6月15日、7月15日、9月28日、10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供原設計圖說外部系統式施工架之細部設計詳圖及施工架數量計算式,及協助確認系爭修正施工計畫書是否優於原契約施工圖說,暨數量差異之合理評估,倘須辦理契約變更,請被告本於監造權責提出建議(見本院卷一第93至第100頁、第163至第166頁)。惟被告對於前開事項並未明確回覆,僅表示「數量差異部分是屬機關與廠商釐清,且工程契約規範究竟係屬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機關應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5頁)。惟系爭工程之系統式施工架搭設方式及數量,涉及系爭工程之成本及安全性問題,本應由監造單位即被告提出建議及審核,遑論被告亦為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單位,對於原設計施工圖之設計理念及各部分規劃,理應知之甚詳,最能釐清爭議。然被告對於原告所詢問之前開事項,始終未為明確回覆,致系爭工程無法辦理契約變更而無法繼續進行,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監造契約之義務。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被證1至5函文以證伊有提供諮詢及處理建議
,並無怠於履約之情事云云。查被證1、被證3函文係被告於施工廠商提出修正施工計畫書之前,被告就施工架數量及搭設工法疑義之回應。然於施工廠商提出修正施工計畫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提供施工架設計詳圖及施工理念及施工架數量計算式,被告改以變更契約數量非其審查範圍、系爭工程係總價決算或實做數量計價應先釐清等詞回應(見本院卷二第283至第285頁),全未就爭議問題釐清疑義及提出說明,自難作為其有依約履行監造契約義務之依據。且因被告就前開爭議未予釐清,經原告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協助確認系爭工程外部式系統施工架其搭設方式及數量之確實性,並確認原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提列之方式是否合理。經該會以110年1月13日中土鑑發字第402-0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由設計單位之預算書工程數量為5315立方公尺,設計圖說A1-6搭設方式示意圖為三角立面,但未有各層及各剖面細部搭設方式圖說,故設計監造單位提送預算書之工程數量難以驗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第180頁)。可徵原設計圖就外部系統式施工架規劃數量非無疑問,而有確認其合理性及與修正施工圖之差異性之必要。然被告屢經要求提供協助釋疑,竟怠於履行監造契約義務,自屬違約。
⒌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本案申訴廠商未提供招標
機關辦理工程上必要之變更設計之處理與建議,此亦直接導致招標機關無法確認施工廠商之施工數量與施工安全之疑慮,以及如何進行後續工程之施作,終致招標10次方完成發包締約之修復工程,幾近全無進度而導致終止契約…,招標機關以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解除契約,尚非無據」(見本院卷三第90頁);並參被告製作之「八卦山大佛系統工作架數量檢討書」記載系爭工程之施工架規劃係考量大佛量體為下盤擴座往上漸縮分,屬空間滿堂架組架概念,後提供系統工作架數量計算式並列舉可行施工方式並謂「經本事務所模擬組立合於安全性之最經濟狀態總數量為3950.5立方公尺,合於合約之5315立方公尺」(見卷二第491頁)。姑不論前開檢討結果是否可供參照,然被告非無專業能力處理及協助釐清本件爭議問題甚明,渠竟一再推託、含糊其詞,不予具體回應系爭施工架數量及搭設方式爭議,足徵被告確有怠於履行監造契約義務之情事,而屬違約。
⒍從而,系爭工程因外部施工架搭設方式及數量疑義,施工廠
商於109年5月25日以相關疑義遲未定案,向原告提出申請停工,經被告審核同意停工,原告於109年6月5日核定同意停工,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無法辦理復工。被告未提供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必要之變更設計之處理與建議,已直接導致原告無法確認施工廠商之施工架搭設數量與施工安全之疑慮,及後續工程如何施作,終致系爭工程幾近全無進度並導致終止契約。被告拒絕履行監造契約義務,自屬違約且情節重大。佐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被告之原設計圖說規劃數量之計算有疑義。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可歸責於被告,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及第14款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規定解除系爭監造契約,洵屬有據。
㈢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揆之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不完全給付之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前者係指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後者則係指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受有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所謂損害,乃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3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怠於履行系爭監造契約義務,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為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已以110年2月2日彰文資字第1100001368號函為解除系爭監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監造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堪認定。據此,原告自得就被告不履行系爭監造契約致其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請求各項目費用,是否均屬有據,說明如下。
⒈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第3款:「廠商未能於相關會議或機關
書面通知所定期限內完成契約第2條所規定監造工作項目時,每超過一日,廠商應給付機關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前列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知兩造就系爭監造契約有約定逾期違約金,被告須就其遲延履行給付按日給付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⑵查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彰文資字第1090014758號函表明「
有關外部系統式施工架搭設方式、數量計算疑義及工地負責人資格審查乙節,經營造單位益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數量計算式及工地負責人書面資料,並由本局於109年9月28日依前揭函文請貴事務所檢視其合理性,並協助提出後續評估方案,惟迄今未蒙回復,請貴事務所於本函發文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回復本局憑辦,未於期限回復將依契約規定續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然被告並未依前開函文內容辦理即提出原設計圖說施工架之設計理念及數量計算式,並協助釐清施工計畫書所提施工架數量與原工程契約規範數量之差異性與合理性,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爰以前開函文發文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以其次日起算7天即同年10月29日為始日,算至原告以110年2月2日彰文資字第1100001368號函解除系爭監造契約,為90日,並以每日1000元核算(契約總價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算得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9萬元。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⑶原告另以被告提送監造日報表不完全,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
7月10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共207天之逾期違約金。然查卷內並無原告據以主張之109年10月20日彰文資字第1090014684號函供憑佐,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查被告就提送109年6月至10月監造日報表乙事,曾於109年11月10日檢送修正監造日報表予原告,有(109)楷建工字第1091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10日起算逾期違約金,難謂有據。至於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彰文資字第1090016170號函覆被告繼續辦理修正(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被告後續固未依旨辦理修正,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本院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2月2日期間之逾期違約金之主張,業如前述,原告就同一時段範圍內,再以被告未提送監造日報表為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難謂可取。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於9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難謂有據。
⒉損害賠償合計144萬2,080元部分。
⑴關於鑑定費用9萬5,000元乙節。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履行監造
契約義務,致未能釐清系統式外部施工架數量及搭設方式之爭議,經原告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協助確認本院審酌被告為原設計單位本於監造權責,原應協助原告釐清,經原告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設計監造單位提送預算書之工程數量難以驗證」,可徵原設計圖說就施工架數量之計算確有疑義,原告為確認前開爭議要求釋疑,自屬必要,然被告竟屢次拒絕回覆,原告為釐清爭議,乃委請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並支出費用9萬5000元,此部分費用支出自可歸責於被告,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應認列為必要費用,由被告承擔。
⑵已支出成本66萬9,520元乙節。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於107
年8月9日與被告簽立「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修復工程委託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支出第1期款服務費用17萬元,有契約書、原告109年12月2日彰文資字第1090016952號函、支出憑證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26頁);暨於103年1月16日與被告簽立「彰化縣歷史建築八卦山大佛調查研究暨修復計畫與結構鑑定暨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支出規劃設計第6、7、8 期服務費用合計49萬9,520 元,亦有原告105年9月29日彰文資字第1050008461號函、第6、7、8期款支出憑證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7至第246頁)。然系爭工程諸多爭議致工期延宕,於109年4月11日起即停工,迄今未能復工,並經施工廠商解約。則原告為系爭工程執行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即因被告遲延履行且不完全給付而成為無端耗損之無益費用,要屬被告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無益費用合計66萬9,520元,洵屬有據。
⑶工程增加費用67萬7,560元乙節。原告以原設計圖說規劃施工
架數量為5315立方公尺,嗣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合理數量應為5976.68立方公尺,主張此間數量差異衍生工程增加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之外部系統式施工架部分,固有原設計圖說規劃數量與鑑定報告認定數量差異之爭議。惟無論系爭工程所需施工架數量實際應為如何,然此部分費用支出本屬系爭工程施作之必要費用,本屬招標單位即原告所應承擔。要難謂原設計規劃施工架數量為5315立方公尺,鑑定報告認需5976.68立方公尺,此間661.68立方公尺之數量差異即屬被告怠於履行監造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直言之,被告為進行系爭修復工程,無論監造單位為何人,搭設符合施工安全標準之施工架以利工程施作之責任並無二致。是無論系爭施工架數量如何,均應由原告承擔,與系爭監造契約義務之履行無關。遑論鑑定結果所認數量與原設計圖說不同,非無可能係基於搭設方式不同所衍生之數量差異;且施工架數量因實際施工進行狀況而有增減,亦屬通常,非可逕謂原設計單位之規劃有何疏失。職是,系爭工程之原規劃設計數量與鑑定報告認定所需數量雖有661.68立方公尺之差異,惟不能認此係被告未履行監造契約義務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工程增加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67萬7,560元,難謂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萬元,及賠償額外支出
之鑑定費用9萬5000元、無益費用66萬9520元,合計85萬4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均屬未定期限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則以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審核標準前後不
一,且有曲解法令之情事,施工廠商提報之工地負責人均遭被告以資格不符審核不通過,以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工期延宕,終至施工廠商提出解約。被告所為此舉亦屬違約,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乙節。本件被告未依原告函文要求就原設計圖說與修正施工計畫書關於外部系統架搭設方式及數量提出相關資料並建議,致原告無從憑以辦理契約變更,以致工程延宕終至解約,被告就此有怠於履行監造契約義務之過失,已如前述。則本院既認原告憑此主張解除系爭監造契約為有理由,據以認定被告須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審核標準之違誤乙節,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怠於履行系爭監造契約義務,造成系爭修復工程無法進行,且因工程延宕導致施工廠商終止契約,自屬違約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系爭監造契約,並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第3款、第14條第8款、第16條第3款、第19條第1款或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費用合計85萬4520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駁回;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