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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蕭春南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蘇清枝

蘇清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28日彰土測字第23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7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56.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對被告蘇清圳之訴,已得蘇清圳同意,另追加蘇清枝、蘇清河為原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為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同段第41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2人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B之磚瓦三合院、編號C之磚造石棉瓦等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編號A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編號B、C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蘇清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其已將門牌號碼1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清枝,原告並無對其訴訟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蘇清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410-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系爭411地號土地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48平方公尺之磚瓦三合院所占用,410-6地號土地則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磚瓦三合院及編號C部分面積56.39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所占用,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附圖編號A、B、C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為被告蘇清枝所未爭執,而被告蘇清河對於上開建物原本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固不爭執,然答辯稱其已將門牌1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讓與予被告蘇清枝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3月11日彰稅房字第1110004080號函、111年契稅繳款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佐。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復按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可參)。本件被告2人並未到庭證明被告之間就系爭建物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行為,依上開說明,不能僅因門牌120號建物已辦理變更稅籍登記手續或相關登記,即遽認定被告蘇清河已對門牌120號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告蘇清河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編號B、C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

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1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7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5

6.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