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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7號上 訴 人 張再亨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張再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9,991元而核定之,上訴利益為499,991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8,1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8,10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