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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洪瑞菊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洪誌鋒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親洪水田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鈞院訴請原告返還借

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原告已於110年3月17日、4月14日分別匯款至洪水田之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5,000元,已生清償效力。原告於110年5月6日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稱洪水田於110年4月7日將140萬元之借款債權轉讓被告,因該案裁判費14,684元不在洪水田讓與債權之範圍,原告已於110年6月17日匯款14,684元至洪水田溪湖鎮農會之帳戶清償該案裁判費。

㈡原告前向母親洪陳硯借款48萬元,由洪陳硯先匯入洪水田帳

戶,再由洪水田帳戶匯款給原告,故洪水田交付原告之140萬元中實際上有48萬元係洪陳硯所有,從而,洪陳硯於過世前本對原告有48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其亦可委託洪水田向原告追討借款48萬元,應是兩者擇一行使。同時,洪水田亦因該48萬元源自洪陳硯,其亦有義務協助洪陳硯對原告追討。而洪水田卻於洪陳硯過世後,以自己名義訴請原告返還140萬元且取得確定判決,其中48萬元債權仍應移轉於洪陳硯,然因洪陳硯已過世,故該48萬元債權雖非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之財產權,仍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換言之,原告主張屬於被繼承人洪陳硯遺產範圍者,係其對原告的48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惟本件原告抗辯的權利(即前述48萬元),係洪陳硯過世後,由洪水田起訴進而實現,故其所取得之140萬元債權中縱有48萬元源自洪陳硯,其性質並非洪陳硯之遺產,無需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能處分。洪陳硯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取得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權。

㈢另36萬元部分,係繼承開始後洪水田要求從洪陳硯遺產提領

之金額,洪陳硯帳戶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依證人洪淑女所述,該筆款項並非用於洪陳硯之喪葬費或生前醫療費用,因洪陳硯當時已過世,故請求洪水田返還36萬元之請求權,亦非公同共有遺產,僅為應歸全體繼承人所享有可對洪水田主張之可分債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洪水田侵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的應繼分。㈣洪陳硯之繼承人有配偶洪水田及子女洪錫淵、洪淑女、洪淑

嬌、洪玉華、洪瑞菊、洪淑芳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上開48萬元及36萬元合計 84萬元及其利息之借款債權,應由洪陳硯全體繼承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7,即每位繼承人對洪水田各有12萬元之債權,經洪水田以外其餘繼承人同意分割,並由洪錫淵、洪淑女、洪淑嬌、洪玉華將對母親洪陳硯之遺產應繼分債權讓與原告洪瑞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洪水田、洪誌峰(110年5月26日送達),加計原告自有之12萬元債權,原告對洪水田即有合計共60萬元之債權,再加上原告前已清償之1萬元,本件原告得主張抗辯之金額為61萬元,行使抵銷權後僅79萬元尚未清償。原告以律師函向洪水田及被告主張抵銷,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收受。縱認原告兄弟姐妹為債權讓與的通知到達時間110年5月26日,較110年5月6日被告受讓債權通知更慢到達,原告至少仍得就自有之對洪水田的12萬元權利主張抵銷。

㈤洪錫淵、洪淑女、洪淑嬌、洪玉華等4人均同意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至於洪淑芳則沒有表示意見。原告前曾於110年5月2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聲明餘額79萬元待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俾利辦理清償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此部分應屬債權人遲延,被告不得請求附表編號④之款項。原告復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80萬元之支票,以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現金20,164元向被告清償債務,故請求撤銷聲明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40萬元予洪水田

,洪水田於110年4月7日將此筆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5月6日收受。原告稱洪水田曾於106年6月16日向被繼承人洪陳硯借貸48萬元云云,被告否認該筆匯款是借款,洪水田帳戶雖有匯入48萬元,該筆匯款代理人為原告,到了106年6月19日,原告就將洪水田帳戶的款項提領了170萬元,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的訴訟標的。又洪水田與被繼承人洪陳硯基於夫妻關係,家庭各項開銷均由洪水田負責,因而夫妻間之現金流動,除了贈與為主要意思外,尚包括補償或歸墊之意思在内,而洪水田帳戶自103年間起餘額平均約100萬元,何須向洪陳硯借貸48萬元?原告應就借貸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否認有48萬元之債務。原告另稱洪水田於洪陳硯死亡當日,要求將洪陳硯帳戶内之36萬元轉帳至洪水田之帳戶,然匯款人是原告,洪水田並未囑咐原告進行轉帳,且當時洪陳硯及洪水田之帳戶存摺、印鑑、領款密碼等均係原告保管持有,洪水田於109年8月7日至溪湖鎮農會辦理存摺補發及變更印鑑,始發現109年7月30日由洪陳硯農會帳戶匯入36萬元,該36萬元清償洪陳硯之治喪費用及生前的醫療費用後仍有不足,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抗辯其對洪水田有60萬元之應繼分債權得主張抵銷,被告否認。

㈡另原告稱「除洪水田外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亦非事實

,否則訴外人洪淑女、洪錫淵、洪玉華及洪淑嬌何須就遺產向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訴外人洪淑芳調解?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訴外人洪錫淵亦明確表示洪淑芳拒絕簽屬洪陳硯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2筆債權迄未經裁判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原告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裁判分割之公同共有債權,按應繼分比例而主張遺產債權之特定部分屬其單獨所有,實難謂適法。

㈢原告雖於110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分別匯款5,000元至洪

水田帳戶,以及於110年6月17日匯款其應負擔之裁判費14,684元,另於110年9月22日當庭清償被告80萬元,其利息計算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5月22日,尚有不足部分為110年5月23日至110年9月22日共123天之利息,應再補足利息13,479元(800,000×0.05×123/365=13479)。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洪水田對於原告之債權(14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在下列時間對洪水田清償下列債務:

⑴110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各匯款5,000元予洪水田,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1萬元。

⑵另於110年6月17日匯款14,684元予洪水田,用以清償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損害賠償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該案裁判費17,830元,原告負擔14/17,即14,684元)。

⒉洪水田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14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全部,於110年4月7日讓與被告(被證2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於110年5月6日到達原告(被證3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已於110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各匯款5,000元予洪水田,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1萬元,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為139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洪水田與洪陳硯為夫妻關係,106年6月16日自洪陳硯之帳戶

匯款48萬元至洪水田之帳戶(卷22頁);109年7月30日洪陳硯死亡後,原告自洪陳硯之帳戶匯款36萬元至洪水田之帳戶(卷24頁)。

⒋洪水田之配偶洪陳硯於109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洪

水田,子女洪錫淵、洪淑女、洪淑嬌、洪玉華、洪淑芳、原告,共7人。

⒌洪錫淵、洪淑女、洪淑嬌、洪玉華表示將渠等就被繼承人洪

陳硯之遺產當中對於洪水田之債權,依應繼分讓與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洪水田,於110年5月26日時到達被告及洪水田(原證8)。⒍洪水田於110年8月14日死亡(原證5)。⒎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清償本金80萬元及自109年11

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20,164元)。

⒏如假設原告抵銷抗辯不成立時,則原告尚欠被告之款項,就

附表編號①②③不爭執。㈡爭執事項:

⒈106年6月16日自洪陳硯之帳戶匯款48萬元至洪水田之帳戶(

卷22頁),是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而對洪水田有48萬元委任關係之債權,此項主張有無理由?⒉109年7月30日自洪陳硯之帳戶匯款36萬元至洪水田之帳戶(

卷24頁),是否為洪陳硯遺產之一部,洪水田對原告及洪陳硯之其他繼承人有侵權行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洪水田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主張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上開對洪水田之84萬元債權,原告取得5/7即60萬

元及利息之權利,對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⒋如假設原告抵銷抗辯不成立,則原告尚欠被告之款項,就附

表編號④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洪水田對於原告有14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洪水田於110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於110年5月6日到達原告前,原告已於110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各匯款5,000元予洪水田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1萬元,故被告自洪水田受讓對於原告之債權,為139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清償本金8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20,16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對原告之139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經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清償被告本金8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20,164元後,剩餘之債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對附表編號①②③固不爭執,然對附表編號④則有爭執,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原告清償,於110年5月21日到達被告,被告仍不理會,則被告不得請求等語,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26條、3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提供帳戶予原告,然原告既未提存清償,且原告知悉被告住所,並未證明有不能往赴清償或被告拒絕清償情事,自難認原告之催告已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須二人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

屆清償期之債務,方得為之。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能否對被告主張抵銷之問題,經查:

⒈洪陳硯之帳戶於106年6月16日匯款48萬元至洪水田之帳戶一

事,經證人即洪陳硯之女兒洪淑女到庭證述略謂:因原告要買土地要跟我母親借錢,我母親就叫我父親轉48萬給原告,但不知道是怎麼轉的,結果是媽媽的帳戶轉到父親的帳戶,我父親再借給原告,所以原告是向父親借錢,這個48萬是母親的錢等語,可知48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原告與洪陳硯之間,而交付借款之過程,則係洪陳硯將款項匯至洪水田帳戶後,經由洪水田之帳戶將借款交付予原告而已,並非洪水田將48萬元借予原告,難認洪水田與洪陳硯有何委任關係。至於證人洪淑女依其主觀認知雖稱原告是向父親借錢等語,然法律效果之認定,係屬於客觀判斷之問題,故對於洪陳硯負有48萬元債務之人,依據上開說明,應為原告而非洪水田,已可認定。

⒉109年7月30日洪陳硯過世後,當日原告由洪陳硯之帳戶匯款3

6萬元至洪水田之帳戶一事,證人洪淑女證述略謂:轉帳的事是父親交代的,父親告訴原告先把母親在農會的錢暫時轉到父親的帳戶,原告把錢轉到洪水田帳戶,不知要做何用,轉帳36萬元與母親喪葬費、醫療費無關等語明確,足見洪水田取得洪陳硯帳戶內之36萬元,屬於洪陳硯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得,已屬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遺產之權利,故洪水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惟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對洪水田之36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就洪水田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而行使權利,依據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本件起訴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然原告主張上開權利,除洪水田利害關係相反以外,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洪淑芳之同意,亦未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依上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查,被繼承人洪陳硯之遺產,繼承人並無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淑女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遺產已協議分割,原告已取得5/7之權利云云,即非有據,未能採信。

⒋從而,原告主張對洪水田有前揭84萬元債權,原告取得5/7即

60萬元及利息之權利,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均無理由。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執終結,且原告對於被告仍負有附表所示之系爭債務,已如前述,即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603,660元,及其中59萬元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包括:

①59萬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81元(第一筆清償5,000元之利息)。

③100元(第二筆清償5,000元之利息)。

④13,479元(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清償被告本金80萬元及自1

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20,164元;尚欠110年5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按本金80萬元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3,479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