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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王萬件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黃顯德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家堂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顯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顯德是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下稱鹿港農會)第19屆理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人之一,而原告則為系爭選舉之第1順位候補理事;又被告黃顯德雖以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5.36平方公尺,下稱1133土地;以下同地段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作為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資格所要求之土地面積,且有於民國68年間(即69年6月1日彰化縣土地使用編定前),在1133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68年建物),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在政府令變更使用或拆除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但被告黃顯德嗣將68年建物拆除後,竟又於75年5月、86年11月在1133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且至109年8月間仍在繼續使用,導致1133土地有部分面積並非供農業生產、使用,後被告黃顯德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9月16日間始將系爭違建拆除,足認1133土地於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前6個月即109年7月22日至110年1月22日,仍有部分面積因搭建系爭違建而無法將整筆1133土地供作農業生產使用,已違反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之規定,故被告黃顯德並不具系爭選舉之理事候選人資格。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顯德當選為被告鹿港農會第19屆理事之當選資格無效。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黃顯德當選被告鹿港農會第19屆理事之當選資格無效。

二、被告黃顯德、鹿港農會方面:

(一)被告黃顯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鹿港農會抗辯:

1、被告黃顯德具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資格是由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以行政處分同意核備,且依農會法第46條、第46條之1、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如認被告黃顯德之理事候選人資格不符,亦應是由彰化縣政府為撤銷或廢止,並非被告鹿港農會可自行決定,故原告爭訟之標的應為彰化縣政府核備之結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原告應依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非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是對彰化縣政府同意核備被告黃顯德具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資格之行政處分適法性有爭執,則原告之不安狀態,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縱認本件得由普通法院審理,被告黃顯德於參選系爭選舉時,業經資格審查小組依系爭辦法審認合格,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核備,且彰化縣政府亦依航照圖、會勘紀錄,認1133土地上之定著物屬從來之使用,而認被告黃顯德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之要件;再者,坐落1133土地上之68年建物是在69年6月1日前搭建,得為從來之使用,而此亦經原告所自承;又被告黃顯德否認有於75年5月、86年11月在1133土地上增建系爭違建,且原告所提供之航照圖亦難辨認1133土地上於75年5月、86年11月是否有增建系爭違建,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資格審查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農輔字第1100372836號函、理事當選人簡歷冊及候補理事名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131至170、187至197、211至250頁),應屬真實:

1、被告黃顯德於110年1月18日提出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以其已持續持有1116、1117、1133、1141土地等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合計4,053.8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由,向被告鹿港農會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之理事候選人;嗣資格審查小組於110年1月27日審查被告黃顯德之理事候選人資格為合格。

2、原告與被告黃顯德同為系爭選舉之理事候選人,且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為110年1月22日。

3、被告黃顯德經系爭選舉程序,以得票數21票當選被告鹿港農會第19屆理事,而原告則以得票數13票成為被告鹿港農會第19屆之候補順序第1位之候補理事。

4、1133土地於110年3月22日起迄今並無建物坐落其上,且有種植農作物。

(二)本院就本件是否有受理訴訟之權限?

1、農會依農會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雖為法人團體,並以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但依農會法第3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又農會理事為農會職員之一,其候選人資格要件,已明文規定於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辦法。且農會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農會與理事間之關係,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是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又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及第4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可知,實際從事農業符合法定資格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所屬農會辦理之,再由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農會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復審,並以1次為限。而農會辦理其所屬會員是否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農會審查不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之結果,僅能向農會申請復審。因此,農會認定其會員不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所生得否登記為理事候選人之爭議,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黃顯德是否符合系爭選舉之理事候選人資格而致被告黃顯德當選、受任為被告鹿港農會之理事無效,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故原告向屬普通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至被告鹿港農會辯稱:被告黃顯德之理事候選人資格是由彰化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核備,且被告黃顯德若不符合被告鹿港農會之理事候選人資格,亦應是由彰化縣政府予以撤銷,所以本件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而應是由行政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123、124頁),並非可採。

(三)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是訴請確認被告黃顯德於系爭選舉之理事當選資格無效,而原告既為系爭選舉之候補順序第1位候補理事,則如能確認被告黃顯德之理事當選資格無效,原告即可能因此獲得遞補成為理事,而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鹿港農會辯稱:因是彰化縣政府核備被告黃顯德之理事候選人資格,所以原告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訴訟除去,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不足採信。

(四)被告黃顯德所有之1133土地於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110年1月22日之前6個月是否有部分面積非作農業生產使用,而致被告黃顯德之理事候選人資格不符?

1、按「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2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1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前項第3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20條之1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上開授權訂立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農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業用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同條第4項:「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稱持續持有自有農業用地達6個月以上,其6個月計算之起迄點,以每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日至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止。」。因此,被告鹿港農會之會員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之理事候選人者,應符合持有自有農業用地

0.4公頃(即4,000平方公尺)以上,在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110年1月22日前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被告黃顯德所有之1133土地在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110年1月22日之前6個月仍有系爭違建坐落而致1133土地並未全部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故依系爭辦法第2條第5項之規定,應將1133土地之面積1,195.36平方公尺從被告黃顯德申請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時所提報之農業用地面積合計4,053.87平方公尺中扣除,則被告黃顯德自不符合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既已為被告鹿港農會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3、55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3、原告固主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69年6月1日前就已存在之68年建物雖可為從來之使用,但被告黃顯德嗣已將68年建物拆除,並於75年5月、86年11月另在1133土地上興建系爭違建使用,且系爭違建於109年8月仍存在,後被告黃顯德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9月16日間始拆除系爭違建,足見1133土地之部分面積於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110年1月22日之前6個月即109年7月22日至110年1月22日,並未全部供農業生產使用,則依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被告黃顯德自不具系爭選舉之理事候選人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7、175頁),並提出68年6月30日、75年5月5日、86年11月8日、109年8月6日及109年9月16日之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惟查:

(1)由75年5月5日及86年11月8日之航照圖觀之(見本院卷203、205頁),1133土地雖於75年5月5日、86年11月8日有系爭違建坐落其上,但依109年8月6日及109年9月16日之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因109年8月6日及109年9月16日之航照圖上所呈現之1133土地面積甚小,實無法清楚辨識系爭違建於109年8月6日及109年9月16日仍坐落在1133土地上,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違建於109年7月22日至109年9月15日確仍坐落在1133土地上,則在1133土地於110年3月22日就無任何建築物坐落其上,且全部面積均是作農業使用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211、212、227、236、237頁),系爭違建非無可能於109年7月22日前即已遭拆除,被告黃顯德因此得繼續就1133土地作農業生產使用。

(2)被告黃顯德於行政調查時雖陳稱:供作農業資材室使用之68年建物已於109年8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而可認68年建物於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前6個月即109年7月22日至110年1月22日之期間仍坐落在1133土地上,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陳稱: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69年6月1日彰化縣土地使用編定前就已存在之68年建物可為從來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鹿港農會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亦認68年建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從來之使用,而認被告黃顯德之理事候選人資格為合格,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農輔字第11003728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見68年建物固於109年7月22日後猶坐落在1133土地上(按:系爭辦法第2條第5項之規定是於109年8月26日新增),但仍無礙1133土地整筆仍是供農業生產、使用之情;況且,原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68年建物是作有助農業生產之農業資材室以外的用途使用,故尚難僅因68年建物於109年7月22日後猶坐落在1133土地上,即遽認1133土地有部分面積非供農業生產使用。

(3)綜上,既原坐落在1133土地上之系爭違建誠可能於109年7月22日前即已遭拆除而使1133土地得作農業生產使用,且於109年7月22日後猶坐落在1133土地上且嗣同遭拆除之68年建物亦可為從來之使用而無礙1133土地整筆仍是供作農業生產使用,則屬農業用地之1133土地於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前6個月即109年7月22日至110年1月22日,應認仍有直接供從事農業生產使用而得計入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要求之4,000平方公尺面積內,故被告黃顯德應具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資格;至原告上開主張:因1133土地有部分面積非供農業生產使用,所以被告黃顯德不符合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資格要件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黃顯德不具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資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黃顯德當選系爭選舉理事之當選資格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