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張仁源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陳進發
凃清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進發、凃清林擔任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進發、凃清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本院之通知書上固
載開庭日如為3級或3級以上疫情,則取消開庭及履勘,不另通知等字句,惟遍本件由承辦法官所批示之審理單, 並未見有該等字句之記載,是製作通知書之人員於通知書上記載載該字句,並無依憑,屬不可取。惟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10分之時,全國有關疫情之管制,係屬微解封,故是日當未充足達至3級之疫情,因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行言詞辯論, 係屬無正當理由,本院當得依聲請行一造辯論之程序,附此說明。)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進發於民國108年7月13日舉行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㈡確認被告等二人擔任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不存在。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7月19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一項,被告陳進發、凃清林均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自105年
7月因總計約9000建坪之百貨商場由第三人締優公司競標後,取回地下一樓遭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長達20年之無償竊占並任意使用或出租,改變既得利益者現狀而抗爭,因而產生住戶與商號店鋪對立,訴訟不斷。商號店鋪選出之管理委員訴外人賴宏昇,因抗議選舉不合法等情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25日公告之110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即因此決議依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解除賴宏昇之委員資格。然同為該屆之委員之住戶被告凃清林(代表丙八楝)依109年度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張貼公告顯示其於109年12月31日前未繳期數總計12期,未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1,760元,卻未經公告解除管理委員資格,然既被告凃清林於109年12月31日前未繳期數總計12期,管理費未繳納金額總計為11,760元,即該因積欠管理費當然解任,詎管委會刻意鬥爭,以管委會決議排除特定店鋪謝宏昇之委員資格,其他屬於住戶之管理委員,即便超過一年未繳納管理費卻未被依照規約之規定解任。
又管理委員即被告陳進發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丁字第8427號債權憑證,認定負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20,000,000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惟債務人等均未清償,並因此遭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此為由,並査調被告陳進發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因而判決被告陳進發與其陳淑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顯示被告陳進發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票信、債信不良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原告為彰化縣○○市○○里○○路000號16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員林國宅百貨店鋪及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先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後於108年5月19日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及於同年108年7月13日再依照前開修改規約所示召開選舉決議選任第八屆管理委員,任期係於110年7月 31日屆 滿,是被告等固為當選之為該管理會之管理委員,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或委員資格不存在,經被告以應屬有效或存在云云置辯。從而,就該次系爭會議選舉委員是否有效、或委員資格業經解任,即因被告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此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得否代表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圑體執行職務,及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除系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原主張如訴之聲明所載,其中被告陳進發於選任時資格不符,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當然解任;另被告凃清林部分則因積欠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當然解任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二人擔任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陳進發、凃清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員林國宅百貨店鋪及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為員林國宅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對員林國宅管委會之運作有影響力,被告二人是否具管理委員資格攸關住戶權益,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陳進發、凃清林現今仍居管委會之委員之職執行職務,並未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遭管委會解職或自行離職,即有原告否認主張之情,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被告任職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發、凃清林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被告陳進發因負保證債務目前本金新臺幣20,000,000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丁字第8427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此為由,判決被告陳進發與訴外人陳淑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被告陳進發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票信、債信不良者。被告凃清林積欠管理費未繳納金額總計為11,760元,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積欠管理費當然解任。原告為彰化縣○○市○○里○○路000號16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員林國宅百貨店鋪及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自有確認之資格,是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發有因受強制執行宣告有債信不良及被告
凃清林有積欠管委會12個月管理費之情事,業據提出員林國宅丙八棟公佈欄之翻拍照片及本院100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二人擔任員林國宅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