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於瑾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麗等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一、五項,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及辦理稅籍變更部分,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3400元(即地上物之評定現值,有稅籍證明書可稽);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定金額為360萬元;第三項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續部分,核定價額為8萬元(未定期間,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核定價額為720萬元(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15倍為準,4萬元×12×1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1212萬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