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鑫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黃錦文
黃明錫
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瑞言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錦文、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被告黃錦文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言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錦文、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黃錦文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言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之給付於新臺幣96,000元範圍內,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第二項之給付於新臺幣100,000元範圍內,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4,569元未清償
,訴外人吳淑嬌與被告黃錦文為夫妻並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對被告黃錦文、吳淑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法院核發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57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黃錦文、其妻吳淑嬌就其對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聖公司)債權2,4974,569元之範圍內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其股份為移轉、過戶。嗣因被告黃錦文與吳淑嬌出面處理債務,原告乃於93年2月12日具狀聲請部分撤銷假扣押,然未撤回被告黃錦文持有被告瑞豐及基聖公司股份假扣押部分,原告並於93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且於95年間再續行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秋字第12899號),因無人應買,法院遂將先前扣押被告黃錦文所有之瑞豐公司股票1,572張(共1,572,000股)、基聖公司股票510張(共510,000股) 交付予原告收執,迄今仍由原告保管中。嗣因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原告遂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經法院於106年4月17日核發彰院勝106司執秋字第1496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禁止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向被告黃錦文清償,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則以被告黃錦文在該公司之持股均僅1萬股,吳淑嬌之持股則為零股為由聲明異議,因被告黃錦文持股數與原告保管之股票數額不符,原告遂對黃錦文、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及訴外人吳淑嬌等提起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黃錦文就被告瑞豐公司股份974,640股及基聖公司股份291,270股存在,顯見被告黃錦文與吳淑嬌有移轉持股損害伊債權之侵權行為,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明知上情,仍違背前開法院執行命令,同意被告黃錦文、訴外人吳淑嬌移轉持股損害伊債權,同屬侵權行為。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本院即於108年9月16日核發106年司執第
1496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4962號移轉命令),將債務 人即被告黃錦文對第三人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74,640股、基聖造紙工業有限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及所衍生之股東權益(含處分公司財產之價金分配權、股本、資本分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移轉於債權即原告。詎被告高瑞言擔任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處理清算事務,意圖為被告黃錦文、黃明錫(即黃錦文之子)之不法利益,明知被告黃錦文有積欠前開原告債務,故意違反前開禁止命令,於107年5月25日前將被告瑞豐公司依清算程序應給付原告之股東分配款96,000元分配給被告黃錦文、4,198,820元分配給被告黃明錫;被告基聖公司依照清算程序應給付原告股東分配款100,000元分配給被告黃錦文、1,236,000元分配給被告黃明錫,致原告之權益受損。
被告瑞豐公司雖於107年6月12日向法院聲報被告瑞豐公司清
算完結准予備查,惟嗣因法院認為聲請人即清算人被告高瑞言並未依法院前開執行命令,將被告黃錦文對瑞豐公司可分派之剩餘財產分派予原告,認被告瑞豐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終結,而撤銷前開裁定。既被告瑞豐公司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仍有代表被告,在清算範圍内,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得成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是被告黃錦文、黃明錫之上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均為前案當事人,且對於前開執行命令及判決結果均為清算人即被告高瑞言所明知,被告高瑞言卻故意違反前開執行命令,未將前開應給付之股東分配款交給原告,反而分配給被告黃錦文、黃明鍚,已違反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致伊受有損害,且為損害原告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清算人即被告高瑞言自應與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錦文、黃明錫、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434,82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錦文、瑞豐造紙股份 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言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之給付於新臺幣 5,434,820元範圍内,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第二項之給付於 新臺幣196,000元範圍內,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時,他被告於紿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黃錦文答辯稱:其總共有領到十幾萬元。原告對其所提刑事告訴部分,業經
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黃明錫亦答辯稱:伊不清楚原告所訴之事情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高瑞言則答辯稱: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雖有收受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但
業於106年4月27日對原告主張之債權聲明異議;又原告對被告等三人於106年5月16日提出確認股權存在等訴訟,惟該訴訟於108年7月16日始確定,則被告高瑞言於前案訴訟確定前,依其清算人之法定義務,於106年12月間為瑞豐公司剩餘財產之清算分配及為基聖公司之剩餘財產清算分配,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債權之主觀上故意;再者,第三人縱有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則原告縱為執行債權人,其債權亦無受侵害之可能,是原告權利並未受侵害,自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縱被告高瑞言有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亦未造成原告受有
權利之侵害,自無與被告瑞豐公司或被告基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另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僅禁止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向「黃錦文、吳淑嬌」為清償並無涉被告黃明錫。是被告高瑞言以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清算人身分,向登記為公司股東之被告黃明錫為公司剩餘財產之清算分配,並未違反上開執行命令,亦難認原告若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分派剩餘財產予被告黃明錫具有因果關係。再者,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自無適用之餘地 ,則難認被告瑞豐公司與基聖公司間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瑞豐公司與基聖公司與其餘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分派股東權利時間都在107年間,但原告遲至110年年起訴,且於確認股權存在訴訟中,原告即已知悉基聖、瑞豐公司在辦理清算程序,也有分派股東權利,本件即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瑞豐、基聖、高瑞言均抗辯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業已罹於二年的時效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2,4974,569元而未清償,於92
年間經本院核發系爭157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黃錦文就其對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其股份為移轉、過戶,嗣因被告黃錦文與吳淑嬌出面處理債務,原告乃於93年2月12日具狀聲請部分撤銷假扣押,然未撤回被告黃錦文持有被告瑞豐及基聖公司股份假扣押部分,不料被告黃錦文於收受系爭1571號禁止命令後仍移轉持股致損害原告債權,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違反係爭1571號禁至命令致使被告黃錦文得移轉股份亦同屬違反前開執行命令,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為確認被告黃錦文與其妻吳淑嬌對上開二公司之股份,向本院提起前案,經前案審理後,判決認定被告黃錦文就被告瑞豐公司之股份974,640股、被告基聖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存在。另同時本院亦核發系爭14962號移轉命令,將被告黃錦文對被告瑞豐公司之股份974,640股、基聖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及所衍生之股東權益(含處分公司財產之價金分配權、股本、資本分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移轉於原告。詎被告高瑞言擔任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處理清算事務,明知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債務,仍故意違反前開禁止命令之内容,於107年5月25日前將被告瑞豐公司依清算程序應給付原告之股東分配款96,000元分配予被告黃錦文、4,198,820元,分配給被告黃明錫;被告基聖公司依照清算程序應給付原告之股東分配款100,000元分配給被告黃錦文、1,236,000元分配予被告黃明錫,致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黃錦文、黃明錫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清算人高瑞言故意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將應給付原告之股東分配款交予被告黃錦文、黃明鍚,違反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8條、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致原告受有損害,高瑞言自應與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黃錦文則以其總共有領到十幾萬元,而原告對其所提刑事告訴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黃明錫則表示伊不清楚原告所訴之事情等語為辯;另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高瑞言等三人則以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收受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後業於106年4月27日對原告主張之債權聲明異議,後被告高瑞言於前案確定前,依其清算人之法定義務,於106年12月間為瑞豐公司剩餘財產之清算分配、並為基聖公司之剩餘財產清算分配,是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主觀上故意,與第三人縱有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之債權亦無受侵害之可能,是原告權利並未受侵害,自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高瑞言自無需與被告瑞豐公司、被告基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暨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僅禁止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向「黃錦文、吳淑嬌」為清償並無涉被告黃明錫,是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向登記為公司股東之被告黃明錫為公司剩餘財產之清算分配,並未違反上開執行命令,且基聖公司、瑞豐公司分派股東權利時間都在107年間,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即已知悉瑞豐、基聖公司在辦理清算程序及分派股東權利之情事,卻遲至110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應已罹於二年時效及基聖公司、瑞豐公司二個法人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2,497萬4,569元而未清償,於9
2年間經本院核發系爭157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黃錦文就其對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其股份為移轉、過戶,被告黃錦文收受系爭禁止命令後仍移轉持股致損害原告債權;被告高瑞言擔任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處理清算事務,違反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內容,於107年5月25日前將被告瑞豐公司依照清算程序給付股東分配款96,000元予被告黃錦文、4,198,820元給被告黃明錫;被告基聖公司依照清算程序給付股東分配款100,000元予被告黃錦文、1,236,000元予被告黃明錫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司執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962號禁止命令、本院106年司執第14962號移轉命令、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清算分配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63頁至第94頁、第101頁、第1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查:①原告於92年12月12日經本院核發系爭1571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黃錦文就其對第三人即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債權24,974,569元之範圍內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並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黃錦文、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原告於93年2月12日具狀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惟並未撤銷假扣押被告黃錦文所有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股份部分,此有民事聲請部分撤銷假扣押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堪信為真實,故系爭157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黃錦文移轉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股票部分仍為有效。然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卻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14962號執行程序中以被告黃錦文持有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股數各僅1萬股為由聲明異議,並經前案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黃錦文就被告瑞豐造公司之股份974,640股、就被告基聖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均存在,則被告黃錦文於收受本院系爭1571號執行命令後仍有移轉過戶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持股,堪可認定。②系爭1571號執行命令就禁止被告黃錦文移轉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股權效力仍為有效,業如上述,則被告黃錦文於本院交付債權人即原告保管黃錦文持有之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分別為1572張(1,572,000股)、510張(510,000股)記名股票,依據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原告所保管被告黃錦文之上開記名股票,既由原告持有迄今,被告黃錦文自無從依法背書轉讓交付股票予第三人,更無法至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卻於本院106年第14962號執行程序中,經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表示被告黃錦文僅剩餘持股各1萬股,則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即有同意被告黃錦文移轉其持有禁止移轉之股份,是被告黃錦文、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有共同違反系爭1571號執行命令情事,即堪認定。③惟因被告黃錦文、瑞豐公司、基聖公司違反系爭1571號執行命令僅生被告黃錦文所持有應受執行之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股數減少之損害,然前案已確認被告黃錦文對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分別有974,640股及291,270股存在,已如上述。故原告至此,自不得以被告黃錦文、瑞豐公司、基聖公司違反系爭1571號執行命令,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㈢①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將黃錦文之股東分配款於清算程序
中交予被告黃錦文收受,此有瑞豐公司清算分配報告表、基聖公司股東名簿、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3、6534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13頁),且核予被告黃錦文到院表示「我總共有領到十幾萬元。」相符,則被告黃錦文分別領取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之股東分配款96,000元、100,000元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②再以本院於108年9月16日核發系爭14962號移轉命令,將黃錦文持有被告之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股份及衍生之股東權益移轉予原告,則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收受系爭14962號執行命令後,應於清算程序中自將被告黃錦文之股東分配款交付予原告。但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訴訟代理人就此僅抗稱瑞豐公司於106年12月間將剩餘財產為給付分配,基聖公司確切分配時間則不明確云云。惟本院審酌基聖公司107年1月4日之財產目錄已無剩餘財產觀之(見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3號),至遲於斯時起,被告基聖公司之剩餘財產業已分配完畢,則原告主張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於收受系爭14962號移轉命令前已將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剩餘財產分配完畢,應可採信。是被告黃錦文係於系爭14962號移轉命令核發前收受其對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之股東分配款,並未違反系爭14962號『移轉命令』。③惟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送達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後,業經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聲明異議,是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於106年4月17日許,即已收受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該禁止命令既未經撤銷,自不因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聲明異議失其效力,從而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於收受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後,即應受該禁止命令拘束,不得向被告黃錦文清償,並應於移轉命令核發後將清算分配之股東分配款改向原告清償,被告高瑞言執行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清算業務,未將應分配予被告黃錦文之股東分配款交付予原告,即有違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規定,致原告就被告瑞豐公司發放股東分配款予被告黃錦文96,000元部分,受有上開96,000元未受清償之損害;被告基聖公司發放股東分配款予被告黃錦文100,000元部分,受有上開100,000元未受清償之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錦文、瑞豐公司連帶給付96,000元;被告黃錦文、基聖公司連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④另被告高瑞言為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其於收受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後,於被告黃錦文股東股東權益收取身分尚不明確之際,將被告黃錦文之股東分配款給付予黃錦文,致令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違反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之侵權行為,各與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負擔連帶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高瑞言各與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應與准許。至於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二者間,因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自無適用之餘地 ,是自難認被告瑞豐公司與基聖公司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連帶之請求,並無所依。⑤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錦文、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係因違反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被告黃錦文、瑞豐公司;被告黃錦文與基聖公司 各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瑞言間則係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侵害他人權利而與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所稱被告黃錦文與訴外人吳淑嬌於95年至105年間將其
持股無償贈與黃錦文之子黃明錫云云,依本院調取被告黃明錫之戶籍資料,其父母並非被告黃錦文與訴外人吳淑嬌,再依本院起訴狀送達黃明錫之送達證書由黃錦文代收並註明為「叔」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5頁),被告黃明錫並非被告黃錦文之子。被告黃錦文又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3、6534號偵查中供稱「被告黃明錫持有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之股權係因為家族繼承之故,事實上係由伊領走被告黃明錫名下之股權分配款」等語。足徵被告黃明錫並非被告黃錦文之子且其持有股份亦與被告黃錦文無關,被告黃明錫復非系爭1571號及14962號執行命令限制之對象,則其取得股東分配款係因持有被告瑞豐公司與基聖公司股份,並未違反前開執行命令,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錦文、黃明錫、瑞豐公司、基聖公司、高瑞言連帶給付5,434,820元,即屬無據,附此說明。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雖原告以被告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之給付股東分配款時間為107年5月25日前為由請求被告等自斯時起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惟因原告前未經催告被告等給付股東分配款,則其請求自107年5月25日時起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本件仍應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給付時,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被告黃錦文、黃明錫住所並均經黃錦文簽收,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及高瑞言則於110年7月22日送達並經高瑞言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等人各依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算之,應堪認定。
㈥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確切知悉被告黃錦文違反系爭1571號執行命令移轉其持有之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份之時間,惟因原告經前案確認被告黃錦文應持有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股份數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8年7月22日,原告自斯時起方可謂原告明確知悉被告黃錦文違反系爭1571號執行命令,且系爭14962號禁止命令之限制範圍亦至此時方得確定。另系爭14962號移轉命令核發日則為108年9月16日,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被告黃錦文將股東分配款交予第三人黃世豐,原告自前開時點起方明確知悉被告黃錦文違反系爭14962號移轉命令。原告既已於110年7月15日項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見解,仍應認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附此說明。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①被告黃錦文、瑞豐造紙股份
有限公司、高瑞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被告黃錦文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言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黃錦文、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黃錦文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言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項之給付於新臺幣96,000元範圍內,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④第二項之給付於新臺幣100,000元範圍內,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另被告黃明錫是否有違本院所核發之假處分,而致生原告之權益部分,因原告始終未予主張, 所以不在本院得審論之範疇,併予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