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曾保順
林玫宏被 告 曾敏峰
黃瓊富上前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曾保順、林玫宏主張:緣昇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由伊之父親曾義
雄獨自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股東登記為曾義雄(任董事)、原告曾保順、林玫宏及被告曾敏峰、黃瓊富等人,各人之出資額均登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曾敏峰於98年4月5日以偽造私文書及偽簽原告二人簽名之方式,將原告曾保順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敏峰,並將原告黃瓊富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玫宏所有,被告二人並為避刑責,於同地址成立東鴻金屬工業。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二人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致原告二人各受有股份出資額及利息之損害30萬元;另被告黃瓊富擔任昇鴻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每年應發放之現金股利發放予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各受有28萬元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敏峰、黃瓊富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原告曾保順並聲明:㈠被告曾敏峰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
告黃瓊富應給付原告28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敏峰、黃瓊富共同負擔。
原告林玫宏並聲明:㈠被告曾敏峰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
告黃瓊富應給付原告28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敏峰、黃瓊富共同負擔。
貳、被告曾敏峰、黃瓊富則以:原告請求之91年至95年間昇鴻公司應給付之股利,距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債務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曾義雄、原告曾保順及被告曾敏峰於99年3月30日所簽訂之「昇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財產處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略以:因公司係我曾義雄私人財產,其機具設備現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經三人同意由曾敏峰次男接受機具設備及經營權無誤,曾保順長男取得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無誤,並放棄夫妻兩人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並由三人同意各自放棄先訴抗辯權(請見系爭同意書第13行起)。及系爭同意書其上並載明:「公司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全部由曾義雄獨資付訖,實際上他們四人根本未出資,中英會計彭小姐可作證。」等字句。顯見原告等人實際並未出資,是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股份出資額及利息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曾保順、林玫宏主張昇鴻公司由曾義雄獨自出資100萬
元,於85年10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股東登記為曾義雄(任董事)、原告曾保順、林玫宏及被告曾敏峰、黃瓊富等人,各人之出資額均登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曾敏峰於98年4月5日以偽造私文書及偽簽原告二人簽名之方式,將原告曾保順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保順,原告林玫宏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瓊富,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二人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致原告二人各受有股份出資額20萬元及利息計為3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黃瓊富擔任昇鴻公司負責人,未分派每年應發放之現金股利予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各受有28萬元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敏峰、黃瓊富返還上開金額各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曾敏峰、黃瓊富則以原告請求之91年至95年間昇鴻公司應給付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原告曾保順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其上之記載,原告夫妻二人業已取得60萬元,而放棄夫妻兩人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改由之被告等人經營之,且況原告二人實際並未出資,是原告二人請求股權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
㈠原告曾保順、林玫宏主張昇鴻公司由曾義雄出資100萬元,
登記為股東曾義雄、原告曾保順、林玫宏及被告曾敏峰、黃瓊富各出資20萬元,於98年4月10日股東出資轉讓後,昇鴻公司登記董事為黃瓊富、股東曾敏峰,出資額各5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昇鴻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暨被告所提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敏峰以偽造文書及偽造簽名之方式,將原告二人所有之昇鴻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二人股份之出資額,原告主張即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即受益人須證明其受有給付具備法律上原因,合先敘明。
㈢查:
①被告等所提且原告曾保順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以為證明其
等受有昇鴻公司股份係具法律上原因,觀諸該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但公司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全部由曾義雄獨自付訖」,可知昇鴻公司設立之初為其等之父親曾義雄獨自出資,故曾義雄將昇鴻公司股份各20萬元贈與原告曾保順、林玫宏及被告曾敏峰、黃瓊富,以致昇鴻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為曾義雄及兩造,嗣因昇鴻公司股權與經營權問題產生糾紛,曾義雄為原始出資人兼具原告曾保順及被告曾敏峰父親身分,由原始出資人曾義雄主導方能平息兩造間爭端,因而由曾義雄書立系爭同意書,並載明「曾保順、林玫宏夫妻之股權及經營權由曾保順全權負責處理,曾敏峰、黃瓊富夫妻之股權及經營權由曾敏峰全權負責處理」,致系爭同意書立據人僅為曾義雄、曾保順、曾敏峰三人,此核與原告曾保順到院陳述「這是我寫代理我太太,但這張是曾義雄擬的。」(見本院卷第55頁)相符。
②至原告林玫宏對曾保順代理簽屬系爭同意書之行為,雖到院
表示「這張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簽名。他98年就偽造文書,這張是99年才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曾保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面的曾保順名字是我簽的,因為他先偽造文書過戶掉以後,我提出異議,他們就想要換公司的名字,所以他寫這張,也說要給我六十萬元,但我沒有拿到六十萬元。寫這張的時候我、曾義雄、被告曾敏峰三人在場。現在這錢曾敏峰都沒有給我錢。」,原告林玫宏在場對該陳述內容亦未表示反對,可知原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已知悉其等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之事實,既昇鴻公司於98年間已完成變更登記,至99年間曾保順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昇鴻公司即未再派發公司股利予原告二人,甚為合理,因原告於彼時已非昇鴻公司之股東。反之,若原告曾保順簽屬系爭同意書未取得原告林玫宏授權,為何遲至110年1月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股份出資額及所生之利息?顯見原告林玫宏知悉並授權曾保順簽屬系爭同意書,是林玫宏雖未簽屬系爭同意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同受系爭同意書拘束。
③再觀系爭同意書記載「經三人同意,由曾敏峰次男接受機具
設備及經營權無誤,曾保順長男取得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無誤,並放棄夫妻二人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並由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二人就昇鴻公司股份已同意移轉予被告曾敏峰,從而原告二人已非昇鴻公司股東,其請求被告曾敏峰返還股份出資額即屬無據。
④末按,原告二人主張其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經被告曾敏峰以
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嗣後雖書立系爭同意書,惟被告二人並未依約定給付60萬元云云,因原告對被告二人辦理昇鴻公司股份移轉之股東同意書僅空言「98年4月5日的偽造文書是被告曾敏峰親口跟我承認他是描我的筆跡簽的,絕對不是曾義雄簽的。」(見本院卷第56頁),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係被告曾敏峰偽造,尚無法採信,又原告曾保順亦到院陳述系爭同意書為其親簽,系爭同意書即為合法有效存在,且系爭同意書已明白記載「曾保順長男取得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無誤,並放棄夫妻兩人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並」(請見系爭同意書第13行起)。該文句係屬白話而非堅澀難懂之詞,若原告曾保順未取得60萬元,其何以親自簽具署押於該系爭同意書之上。是原告等所主張未取得60萬元,實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⑤再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
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有限公司應依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發放股利。查,昇鴻公司股東於98年4月10日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此外兩造於99年3月30日就昇鴻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亦有同意,縱兩造間於98年變更登記前並無合意,亦因99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而有事後同意,產生追認效力,從而98年間昇鴻公司之變更登記即屬有效,揆諸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依據股東股份發放股利,其變更登記後(即98年4月10日)之股東即被告二人受有昇鴻公司發放之股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⑥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訂有明文。既被告黃瓊富為昇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即應依每年度股東持股發放股利,原告二人已簽立並同意系爭協議書追認同意昇鴻公司98年間變更股東股份,致原告二人於98年4月10日後即非昇鴻公司股東,從而,其股利返還請求權即應限於98年4月10日前,縱被告黃瓊富未依公司法發放昇鴻公司股利予原告二人,然原告二人遲至110年1月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黃瓊富給付股利,已罹於前開法律規定之時效,被告黃瓊富復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黃瓊富給付股利,即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告曾敏峰、黃瓊富為昇鴻公司之股東,係屬合
法變更股東登記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因被告黃瓊富為昇鴻公司負責人,就於98年前未給付予原告二人之股利,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曾敏峰應給付原告曾保順及林玫宏各30萬元股份出資額及利息;另再主被告黃瓊富應給付原告曾保順及原告林玫宏各28萬元,均屬無據,皆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