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詹啟仁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施再輝兼訴訟代理人 詹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再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之廠房1及編號D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廠房2騰空遷讓,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C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雨遮、貨櫃等地上物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並將前開占用編號A、D廠房及編號B、C、E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施再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再輝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前開更正聲明後,於111年7月29日以民事準備續一狀將原先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廠房1、編號B部分之鐵板、編號C部分之雨遮、貨櫃、編號D部分之系爭廠房2、編號E部分之土地等拆除、清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二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廠房及清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5.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頁)。又於111年9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備位聲明第二、三項均為:「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二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1、233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廠房1、2
,於民國97年間將附圖所示即編號B、C、E土地及系爭廠房1、2出租予被告詹淑芳,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租期為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由詹淑芳之配偶即被告施再輝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詹淑芳於前開租賃期間屢次未依約給付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返還系爭房地。嗣原告與施再輝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租約,租期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由被告詹淑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再度簽訂租約,租期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仍由被告詹淑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因被告二人於前開租賃期間僅支付少許租金,於105年3月29日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前開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數度向被告表明不願續租予被告並要求搬離,被告均置若罔聞,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地;又因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主張時效抗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0年8月28日回溯5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計28個月期間積欠之租金56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計32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96萬元,合計2,160,000元【計算式:560,000+640,000+960,000=2,160,000】。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時為止,連帶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合計50,000元予原告。
㈡若認兩造自108年1月1日起已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因系爭廠
房1部分已於108年10月20日燒燬,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2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42788號函表示系爭廠房1、2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應予拆除。原告前已於110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未於期限内繳清即終止租約,未獲被告置理,是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仍於110年6月30日終止,原告復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將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已依法提前1個月先期通知被告,則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施再輝返還系爭房地,仍屬有據。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施再輝返還系爭房地,及依租約及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58個月期間之租金116萬元,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2個月期間之租金4萬元及違約金6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共計5萬元。
㈢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有房屋稅籍證明、平面圖及縣府函
文等件可證(見卷第79至第82頁);佐以民事準備續狀附件108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內容即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參與調解(見卷第159頁),若系爭建物確屬被告所有,其餘當事人豈能容任其參與調解而未置一詞?再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並造成聖輝家具廠内之物品遭到燒毀及原告詹啟仁所有之地上建物亦為燒燬」等語(見卷第253頁),及被告110年9月14日民事答辯狀稱:「…系爭地上建物於108年10月20日12時35分因鄰地燃燒垃圾而延燒到被告二人所承租使用之工廠而至後面廠房燒燬…」,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謂:「…造成聖輝家具廠内之物品遭到燒毀及原告詹啟仁所有之地上建物亦為燒燬」等語,均可見被告亦明知系爭廠房屬原告所有,渠等係承租使用系爭房地。是被告辯稱系爭廠房屬其所有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被告另辯稱兩造協商由原告向訴外人黃寶珍請求賠償,所得用以抵充租金云云,然依證人詹淑美證詞可知並無被告聲稱之證人詹淑美陪同協商以房屋損害賠償金抵充租金乙事,足見被告所辯,均非事實。至證人陳彥凱證稱曾聽聞伊父親告知係被告委請建造系爭建物云云,屬傳聞而無法考據。又縱認系爭建物係被告二人出資興建,亦已協議讓與原告,所以原告才會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因此兩造才會簽訂租約並約定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㈣再退步言,苟如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屬其所有,然系爭租約已
經終止,系爭廠房1、2就土地已無正當坐落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佐以被告稱:「…被告等二人也願意將系爭土地清空交還予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綜上,原告先位聲明:1.被告施再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廠房1、編號D部分之系爭廠房2騰空,將編號B部分鐵板、編號C部分雨遮及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將編號E部分土地騰空,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廠房、土地等返還予原告;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二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萬元予原告;4.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廠房1、編號D部分之系爭廠房2、編號B部分鐵板、編號C部分雨遮及貨櫃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E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二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4.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且願意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惟系爭廠房1、2實係被告二人約於80年間,經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及被告詹淑芳之父詹棹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詹淑芳、施再輝經營傢俱事業使用,被告二人遂洽談廠商搭建系爭廠房1、2,並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1、2自屬被告所有。嗣詹棹離世後,被告詹淑芳基於民間習俗拋棄繼承,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爾後雖因稅籍清查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登記為系爭廠房之税籍納稅義務人,然稅籍登記不得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據。至於證人詹淑美所稱被告與詹棹一同搭建工廠等語,應有誤解,系爭廠房1、2於施工期間雖曾有詹棹代為僱工,惟就工程如何施作、工程款之出資等節,悉由被告處理,詹棹與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廠房1、2確屬被告所有。108年10月間因訴外人黃寶珍失火行為導致系爭廠房1燒燬,被告與原告協商,同意由原告出面向黃寶珍請求系爭廠房1之損害賠償,並以所得之賠償用以抵扣被告積欠之租金。
㈡被告於105年以前均有依約給付租金,原告稱被告自97年起即
未給付租金云云,並非事實。至於105年9月起因經濟困頓才偶有遲延給付,當時被告向原告表明未依約繳付租金之緣由,已為原告所接受,且仍有給付部分租金,僅因憑據散佚難以查找,倘若被告全未付租金,原告豈願在被告未繳租金之情況下,多次與被告續訂租約,而非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㈢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無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僅得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又租金請求權受5年時效限制,爰就租金已逾5年部分均為時效抗辯。又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未付租金,是租金應以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按月本應以2萬元計算,惟斟酌被告自108年10月以後即因火災無法正常使用租賃物,是租金於自此時起應酌減為1萬元,較為公平,故本件租金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34個月每月2萬元計算為68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搬遷清空日)31個月每月1萬元計為31萬元,合計98萬元,扣除原告因受領系爭建物之和解金70萬元及押金9萬元,被告願再付原告19萬元。
㈣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被告早已願意返還土地,僅
因另案被告施再輝對黃寶珍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才無法返還,並非刻意占用,且原告當時有委託第三人向原告協商於火災後返還土地乙事,經該第三人回覆原告同意,原告指被告惡意違約拒絕返還云云,並非事實。本件並無系爭租約第6條惡意拒不搬遷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原告於82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見卷第23頁)。
㈡被告施再輝以被告詹淑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如卷第4
1頁至47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0個月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元正…」,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9萬元做為押租保證金…」,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3萬元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卷第25至48頁)。
㈢原告於110年5月2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00084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台端施再輝繳納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此部分主張係依據民法第440條規定,且屆期不再另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台端應即應於110年6月30日搬遷並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即詹啟仁」、「…若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除110年5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37號函已定期繳納積欠租金,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外,另再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定期於110年6月30日終止租約」等語。經被告於同年6月3日收訖(見卷第63至78頁)。
㈣系爭廠房1、2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卷第79頁)。
㈤被告施再輝於105年3月29日匯款予原告99,900元(見卷第111頁)作為租金,此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
㈥訴外人黃寶珍於108年10月20日將訴外人林文和住家工廠後方
之垃圾、雜草等廢棄物加以燃燒,疏未注意火勢致延燒至系爭建物。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10年3月16日庭期達成訴訟上和解,由黃寶珍交付和解金70萬元予原告詹啟仁收執(見另案卷第407頁和解筆錄)。
㈦被告施再輝就前開失火事件,就系爭建物內存放之物品向訴
外人黃寶珍、林文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黃寶珍應給付施再輝1,532,440元及法定利息。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廠房1、編號D部分系爭廠房2,編
號B部分鐵板、編號C部分雨遮、貨櫃、編號E部分土地,現為被告2人使用中。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廠房1、2是否屬原告所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廠房1、2騰空,將編號B、C、E土地部分鐵板、編號C部分雨遮及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及將編號E部分土地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兩造間租約關係是否已於107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
止?亦或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計28個月期間之租金56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計32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萬元,及依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租金於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34個月
期間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68萬元,自火災發生之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搬遷清空日)止31個月期間以每月1萬元計為31萬元,合計98萬元,扣除原告因系爭建物後棟燒毀受領之和解金70萬元、押租金9萬元,被告願給付原告19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定有租約,然被告怠於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正當使用權源,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爰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編號A、D部分廠房及拆除清空編號B、C上之地上物,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及廠房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交證明等件為證(見卷第21至第82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稽,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勘測成果製作現況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16日溪測字12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及渠等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詹棹無償提供其等使用興建系爭廠房1、2,系爭廠房1、2為渠等所有,嗣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渠等確有給付部分租金,且系爭廠房1部分於108年間因鄰地失火波及,當時兩造曾協議以該筆損害賠償債權抵償租金債務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施再輝騰空遷讓編號A、D部分之系爭廠房1、
2,及清空編號B、C、E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及廠房返還予原告。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當庭表明願意返還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清空附圖編號B、C、E上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廠房1、2為其所有一節,已提出稅籍資料為證,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廠房1、2於95年間起課,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系爭廠房1於108年10月間因鄰地失火毀損,被告施再輝就原告另行對黃寶珍失火導致建物受損之損害賠償訴訟,以受告知人之身分,表明黃寶珍之失火行為導致其所經營之家具廠內物品及原告詹啟仁所有之地上建物遭燒燬等語,可認被告施再輝於另案訴訟中,亦肯認原告為系爭廠房1之所有權人;參以被告施再輝先於原告對黃寶珍提起訴訟,被告施再輝就其對黃寶珍失火行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是向黃寶珍請求家具廠內因失火受損的物品,而非以廠房所有權人之身分,就廠房主體受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施再輝不僅未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在另案中甚至主張原告始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一節,堪已認定,是依卷內證據,應堪認原告為系爭廠房1、2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固辯稱系爭廠房1、2為其出資興建,且有與原告協商將系爭廠房1火災之賠償金抵充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等語。證人即受雇興建系爭廠房1、2者之子陳彥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系爭廠房1、2,是我父親之前蓋的,蓋建物的錢是被告夫婦給付的,這些事情是我父親2019年說的,因為2019年有發生火災,被告夫妻有請我們去估價還原需要多少費用,估價後向被告夫妻報價,後來沒有修復,我不知道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建造費用,我父親2020年去世的,我父親興建時也有找工人一起施作,但已經很久了,應該沒有工人知道此事等語;證人詹淑美則證述略謂:系爭廠房1、2是我父親還在世時,被告2人一起蓋的,蓋廠房的錢我不知道是誰出的,我只知道是他們一起蓋的,本來要一起做家具工廠,但我父親沒多久就過世了,變成只有被告2人在做。我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被告2人在父親過世後,繼續使用廠房和土地,有給付租金給原告,是給付廠房的租金。後來廠房有失火,有請求隔壁鄰居賠償,原告請求燒掉的廠房,被告施再輝請求廠房裡面的機器跟家具材料。被告2人沒有拜託過我或找我一起去找原告商談土地廠房要如何使用,或火災賠償金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我不知道火災賠償金原告跟被告是如何分配協議的等語(見卷第216至221頁);然依證人陳彥凱、詹淑美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廠房1、2興建之初被告2人與其父詹棹有共同參與,而證人陳彥凱所稱係被告2人支付款項,亦僅是聽聞其父所述,並未親身經歷,其證詞充其量僅為傳聞證據,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廠房1、2之出資興建人為被告2人,證人詹淑美亦否認有與被告一起去跟原告商談火災賠償金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3.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所謂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又出租人表示反對意思,有阻卻租賃契約繼續之效力,為權利障礙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租賃契約不存在之一方就出租人有於租期屆滿後即為表示反對意思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與被告施再輝就系爭房地簽訂租約,租期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由被告詹淑芳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屆滿後,雙方並未再次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施再輝至108年10月間系爭廠房1失火時,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其於租期屆滿時,有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揆諸前開見解,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應已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
4.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5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雖於110年5月24、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月以上,如未於期限內繳付租金即於同年6月30日終止租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3日為被告所收受,惟因原告未於至少1月前通知被告,故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施再輝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施再輝於105年3月29日匯款99,900元租金予原告後,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施再輝積欠逾2月以上租金,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次通知被告施再輝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施再輝返還系爭房地。
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施再輝騰空遷讓編號A、D部分之系爭廠房1、2,及清空編號B、C、E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廠房及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111萬元及法定利息。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再輝邀同被告詹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嗣係爭租賃契約於108年1月1日起轉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施再輝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詹淑芳則就被告施再輝就系爭租賃契約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查,被告施再輝自承於105年3月29日匯款原告99,900元租金後均未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而依被告所辯,伊於105年3月29日匯款之99,900元係用於支付105年6月至10月之租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付,而被告於第一次答辯狀亦是主張此金額係繳納105年4月至8月之租金,於105年9月起未繼續繳交租金等語(見卷第101頁),是堪認被告施再輝於105年9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每月2萬元之租金。
2.另被告雖援引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辯稱租金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租賃物一部滅失」,係指租賃標的物其「物理」性質上之一部滅失而言。系爭廠房1雖有因失火導致毀損,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廠房1有何房屋或土地於物理上一部滅失之情形,核與民法第43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被告援引民法第435條請求酌減租金,顯有未合,自不足採。
3.被告有辯稱與原告有協議,以原告之名義請求系爭廠房1之賠償,和解金給付予原告,再抵扣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廠房1為被告2人所有,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此協議,故其所辯以原告另案受領自黃寶珍之和解金70萬元抵扣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復辯稱於105年之前租金均依約給付,押租金9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乙節,因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定期租約屆滿後,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以押租金9萬元抵扣其積欠之租金,即屬可採;而原告主張以押租金抵扣99年前積欠之租金云云,則屬乏據,未能採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1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5年-90,000元=1,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萬元租金及違約金予原告。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0年8月31日終止,此後被告已失其占用之權源,其未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依兩造原先約定系爭房地租金為每月2萬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自屬有據。
2.又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3萬元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第43頁)。經查: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違約金部分,此期間原告與被告施再輝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在110年8月31日終止租約之前,自不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另就原告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施再輝與訴外人黃寶珍就系爭廠房內物品失火毀損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案件,有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廠房內受損財物,實有無法搬遷之正當事由,故被告辯稱因另案訴訟中而無法搬遷,應屬有據,再審酌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因火災而受損,另案鑑定完成後,被告尚須一定時間清理現場、搬遷廠房內物品,此亦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及被告自承111年5月31日已清空系爭廠房1、2內之物品等語,堪認自111年6月1日起,已無另案訴訟致無法搬遷之問題,然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3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貳萬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故各期租金之給付係定有期限,但無約定利率。準此,原告請求加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被告施再輝騰空遷讓編號A、D部分之
系爭廠房1、2,及清空編號B、C、E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及廠房返還予原告。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二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