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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盧秀華

賴寶玉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吳温珊

吳溫宗

吳宗憲

吳秀盆

吳秀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秀華。

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寳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秀盆、吳秀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木墻(已歿)、高餘化(已歿)、張道洲(已歿

)與潘蕭敏等4人前於民國(下同)67年至69年間 ,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每人權利均為四分之一,並約定以吳木墙為登記名義人,多年來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均由前開4人平均分配。嗣吳木墙於107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此後高餘化與張道洲亦先後辭世,為使系爭土地之產權明確化,潘蕭敏、高餘化及張道洲之繼承人多次與被告等人開會協商解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相關事宜,被告等人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潘蕭敏,然迄今皆未履行協議,潘蕭敏自有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又原告盧秀華及賴寶玉於110年7月19日購得潘蕭敏所有系爭土地權利各二分之一,原告盧秀華及賴寶玉即各得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八分之一權利。原告盧秀華及賴寶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等人作為訴外人潘蕭敏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履行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約定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

五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秀華。㈡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寳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答則答辯稱:這是上一輩即父執輩們之事情,伊等並不了解,既然原告有提出來請求,伊等亦不願意佔他們便宜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依訴狀所載的訴訟標所為之請求。

肆、被告吳秀盆、吳秀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吳木墻、高餘化、張道洲與潘蕭敏等4人前於67年至

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每人權利均為四分之一),並約定以吳木墙為登記名義人,多年來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均由前開4人平均分配。嗣吳木墻於107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五人。為使系爭土地之產權明確化,潘蕭敏、高餘化及張道洲之繼承人多次與被告等人開會協商解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相關事宜,並經被告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潘蕭敏,然迄今未履行。原告盧秀華及賴寶玉於110年7月19日購得潘蕭敏所有系爭土地權利各二分之一。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潘蕭敏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人履行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約定,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則到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吳秀盆、吳秀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原告盧秀華及賴寶玉訴請被告等五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雖同意原告之請求,屬對原告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被告吳秀盆、吳秀碧,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吳秀盆、吳秀碧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合先敘明。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木墻、高餘化、張道洲與潘蕭敏等4人,前於67年至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每人權利均為四分之一),並約定由吳木墙為登記名義人,多年來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均由前開4人平均分配,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租金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提出之處理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可知系爭土地為吳木墻、高餘化、張道洲與潘蕭敏等四人共同購買而登記於吳木墻名下,吳木墻與高餘化、張道洲與潘蕭敏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再由系爭土地租金分配方式可知吳木墻、高餘化、張道洲與潘蕭敏權利均等,是原告主張吳木墻與潘蕭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潘蕭敏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之事實,堪可採信。

㈢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吳木墻業於107年8月20日死亡,則吳木墻與潘蕭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吳木墻死亡而消滅,被告等人為吳木墻之繼承人,於吳木墻死亡後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受任人係為委任人取得系爭土地,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潘蕭敏。潘蕭敏既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原告二人,債權讓與經通知債務人後即對債務人生效,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等人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原告二人即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原告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返還與原告二人,即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據繼承、借名登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秀華;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寳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附表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01 彰化縣○○市○○路00地號 284.16 02 彰化縣○○市○○路00地號 520.50 03 彰化縣○○市○○路00地號 1211.3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