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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石西川訴訟代理人 楊秀梅被 告 黃世宗

黃新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310.9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收件日期110 年12月16日)員土測字第2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各按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新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31

0.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世宗:系爭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可以興建房屋。若

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狹小而難以使用,且有獨厚原告之嫌。為公平及最大利益計,主張由伊取得土地全部,並以公告現值作價找補其他共有人。又原告取得土地有非法買賣霸佔土地疑慮請予查明等語。

㈡被告黃新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26頁、第37至第40頁、第55至第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地勢平坦,土地整體形狀呈不規則形狀;使用現況為土地北側有加強磚造、鐵皮二層建物屬原告所有,西側加強磚造、鐵皮一層建物則屬被告黃世宗所有,其餘則為空地;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公路,現況係利用同段80地號土地與81地號土地之間空地為通路通往北側山腳路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6頁),並有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110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0 年12月16日員土測字第2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9 頁),係規劃原告分配於土地西側即附圖編號A 坵塊,使可與其所有之同段78地號、79地號及共有之同段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可以保留現況圖編號A、A1 部分建物,以免因分割結果而須拆除前開建物,徒生經濟損失。至於將被告黃世宗分配於東側即編號B 坵塊,固有使黃世宗所有之現況圖編號B 磚造建物須拆除之缺陷。然而,以系爭土地之建物分布狀況,該編號B建物位於土地內側,若遷就使用現況而將該建物之基地分配予黃世宗,以黃世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3/8,勢必無法連接至北側通道,未來恐因通行問題衍生通行權糾紛,致使紛爭再燃,自非可取。反而,原告方案將黃世宗規劃分配於東側,其仍可利用現況通道出入,於使用上顯然較為便利。以此,足認原告方案於共有人間並無明顯不利,尚稱公平、妥適而可採。

⒊至於被告黃世宗雖主張伊分得土地全部,由伊以公告現值作

價找補其他共有人,即主張以全面價額補償為分割方法。然查現況圖顯示原告之建物佔據系爭土地面積達46%(見本院卷第153頁),若依黃世宗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伊,將導致土地與現況圖編號A1、A建物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未來前開建物恐須拆除,且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自難謂妥適。佐以原告方案可知原告願分得土地,自應尊重共有人對土地利用之意願,使願意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繼續保有土地,較為允洽。

⒋況按原物分配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時,法院審酌共有

物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共有人之意願及合理性等諸般情事,若認為由共有人之特定一人取得共有物為相當,對於未受分配者以金錢找補,得以適正評價共有物之價值,且無礙於共有人間實質公平時,固不妨採取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並由該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補償價額之分割方法,以謀求共有物分割之多樣化、彈力化,促成實質公平之實現。惟參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意向,仍以原物分配為共有物分割之原則,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容許法院視個案性質,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狀態單純,依現況圖建物分布狀況亦非複雜,衡情難謂原物分配有何在物理上不可能,或依社會通念為適正原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應優先採取原物分割方式。若採取全面價額找補方式而損及共有人之原物分割利益,難認公允。至於黃世宗雖稱原物分割有損經濟價值云云。惟無論前開論述是否屬實,仍無法憑此認定本件有事實上困難以致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事。職是,應認被告黃世宗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伊,由伊以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委無可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1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宏大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及發展潛力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即原告方案編號A坵塊之價格為49,7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9頁)。暨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50,3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再考量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需整合鄰地始可對外通行,以折現方式進行減價,最後決定比準地之現況合理價格為40,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5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地形及規劃潛力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36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有宏大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宏大估價報告書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310.95 12,3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黃新鍛 1/16 1/16 2 黃世宗 3/8 3/8 3 石西川 9/16 9/16 合 計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94.34 石西川 1/1 B 116.61 黃世宗 1/1 310.95附表四: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 金額(新台幣元) 黃新鍛 (-235155) 合 計 石西川 (+235110) 235110 235110 黃世宗 (+45) 45 45 合 計 235155 235155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