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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蘇景崇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王彥律師汪采蘋律師被 告 吳昌富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昌勝被 告 吳昌結訴訟代理人 陳珮禎被 告 吳金葉

吳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浴室、編號C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井、編號D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以及坐落同段420-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編號B-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浴室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484.80平方公尺、同段420-7地號面積22.40平方公尺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484.80平方公尺、同段420-7地號面積22.40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4,8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4,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3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6,803元為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如以新台幣410,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4,020元為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如以新台幣1,023,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嗣變更、擴張及減縮為如附表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金葉、吳美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尚之遺

產,為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公同共有,經吳美香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7號),自上開419、420地號土地分割出419-4、420-6地號土地,由吳美香單獨取得所有權,另分割出419-2、420-7地號土地,由被告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原告於106年9月7日與吳美香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其因判決分割所取得419-4、42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419-2及42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於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11日

員土測字第19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編號C之水井、編號B-1及B-2之浴室、編號A-1及A-2之花台,皆是吳尚之遺產,由被告5人繼承公同共有,經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分割吳美香1/5,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各4/15,予以變賣分配價金,然二審(台中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7號)就此部分漏未裁判。原告為42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419-2、42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系爭419-4地號土地西側,以及420-6地號土地南側均緊鄰419

-2地號、420-7地號土地,原告本得自419-2地號、420-7地號土地通行,惟自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被告等人即於419-2地號土地與山腳路6段公路鄰近處設置鐵門,更飼養犬隻以阻嚇他人進入,妨礙原告進出致原告對土地無從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考量車輛通行及安全會車之需求,故原告請求通行419-2地號、420-7地號土地全部,且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以便人車通行。

㈣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0年12月17日回函

暨附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110年12月22日回函暨附件,可見台電架空線路及地下管路之設置,以及台水供水線路,均止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未有其他管線延伸進入420-6地號土地,自有通過419-2、420-7地號土地設置台電架設線路、地下管路、供水線路、瓦斯(即天然氣)、電信設備相關管線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於419-2地號、420-7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昌富、吳昌勝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附圖編號D部分之建物、編號C之水井、編號B-1、B-2之浴室、編號E之水井,皆是吳尚之遺產,由被告5人繼承公同共有,沒有分割,但浴室已經拆除了,編號E部分之水井已經鋪平了。附圖編號A-1、A-2花台,雖未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然亦為吳尚之遺產,由被告5人繼承公同共有,原告要拆除附圖編號A-1、B-1、C、D、A-2、B-2之地上物,被告不出錢。419-2、420-7地號土地,目前無人使用,除了花台,就是雜草,狗也不是吳昌富養的。同意原告通行419-2、420-7地號土地並鋪設柏油路面,以及於上開土地設置管線,但是要有疏洪道,也不要妨害被告個人的土地等語。

㈡被告吳昌結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系爭419-2、420-6、420-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都是吳尚的遺產,沒有分割,伊結婚後育有9名子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並無資力拆除附圖編號D之建物,原告可自行雇工拆除越界建物,但請保留共同壁,如果拆到的話,另外一間房間會無法使用,將對伊的經濟造成重大損害;倘原告願自行出資剷除及開闢私設道路,伊樂觀其成;原告要在上開土地設置管線,要有疏洪道,也不要妨害到伊的土地等語。

㈢被告吳美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不同意拆除地上物,只要帳目沒有跟我清理,就不同意原告通行土地及設置管線等語。

㈣被告吳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同段419-2、42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吳昌勝應

有部分4/15、吳昌富應有部分4/15、吳昌結應有部分4/15,原告應有部分1/5。

㈢坐落同段4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52平方

公尺之花台,同段420-6地號土地上編號B-1面積3.4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C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D面積19.29平方公尺之平房,同段420-7地號土地上編號A-2面積1.38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2面積1.13平方平方公尺之浴室,均為吳尚之遺產,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㈣吳尚之繼承人為被告5人,繼承遺產公同共有後,雖經本院10

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分割吳美香1/5,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各4/15,予以變賣分配價金,然二審(105年度家上字第57號)就此部分漏未裁判。

㈤原東山段419地號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家

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分割為同段419、419-1、419-2、419-3、419-4地號土地,同段419-4地號土地,因裁判分割成為袋地。原告於上開土地分割後,於106年9月間以買賣取得419-4地號土地所有權。

㈥同段419-4地號土地現狀佈滿雜樹及草木,尚未做何使用。

㈦同段419-2地號土地,目前未鋪設柏油路面,是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一端可連接山腳路六段。

㈧系爭土地附近水電線路,均是沿山腳路六段而配置。

六、到場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附圖所示編號A-1、B-1、C、D、A-2

、B-2之地上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通行419-2、420-7地號土地並鋪設柏油路面,以及

於上開土地設置管線,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行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之間拆屋還地訴訟:

⒈系爭420-6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419-2及420-7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共有,除原告應有部分為1/5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15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編號C之水井、編號B-1及B-2之浴室、編號A-1及A-2之花台,皆是吳尚之遺產,由被告5人繼承公同共有,均無權占有土地等語,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到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吳金葉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地上物因繼承而有處分之權能,復未能證明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上開條文,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於附圖編號E部分之水井,因原告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就此部分為請求,故兩造先前就此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須再為判斷,併予敘明。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C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D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4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花台,系爭42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1.38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浴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原告與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之間通行權訴訟: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19-4、420-6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等情,有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同段419-4地號土地現狀佈滿雜樹及草木,尚未做何使用,420-6地號土地上則有附圖編號B-1之浴室、編號C之水井、編號D之平房占用,420-7地號土地上有附圖編號A-2之花台及編號B-2之浴室占用,而同段419-2地號土地,目前未鋪設柏油路面,是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一端可連接山腳路六段,靠近419-4地號之寬度為6公尺,靠近419-1地號之寬度為5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告所有419-4、420-6地號土地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包圍,自屬不通公路之袋地,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屬於袋地,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堪予採信。

⒉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419-4、419-2地號土地均是從41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420-6、420-7地號土地均是從42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憑。因此,依照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419-4、420-6地號土地即應通行419-2、420-7地號土地連接至山腳路六段之公路,且通行範圍靠近419-4地號之寬度為6公尺,靠近419-1地號之寬度為5公尺,有附圖之測量可證,堪認已足敷419-4、420-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基本需求。

⒊復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經查:419-2、420-7地號土地目前並未鋪設路面,參以目前交通道路,以及一般道路大都已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且車輛之使用為當今一般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或交通工具,因此原告主張於419-2、420-7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之通行路面,作為開設道路之方法,符合現代道路使用之所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應容忍原告在419-2、420-7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合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對於通行地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應容忍原告在

系爭419-2地號、420-7地號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合於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原告與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之間管線設置訴訟: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419-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系爭42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上開土地目前既均未接水、電,因此原告在上開土地自有設置管線之需求。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調該公司於現場以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電錶號碼00-00-0000-00-0)為中心,周圍半徑500公尺範圍內之供電線路配置圖,以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函調該公司於現場以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水錶號碼109-B-191044)為中心,周圍半徑500公尺範圍內之供水線路配置圖,均可知電線及水管均係沿山腳路六段而配置,有上開二公司函附之配置圖可證,而原告對於同段419-2、420-7地號有通行權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利用419-2、420-7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即可有效與上開公司之管線相連接,且瓦斯管、電信管線亦屬民生必需之設備,將來倘有設置瓦斯管、電信管線之需求,亦可利用相同之土地安設管線,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需注意者,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安設管線時,依該條文規定應支付償金。

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應容忍原告

在系爭419-2地號、420-7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原告及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有關裁判費負擔之問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固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訴請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部分,此係原告之利己行為,而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所為適當之答辯,應評價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41.20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井,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花台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吳昌富、吳昌勝、吳昌結、吳金葉等4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閘門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420-7地號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 ㈣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告變更、追加、減縮後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11日員土測字第19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C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D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之平房全部拆除,並將該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花台;及坐落42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浴室全部拆除,並將該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420-7地號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以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 ㈣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