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林子荃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詹祐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00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00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黃佳緯、李佳瑩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黃佳緯、李家瑩之訴,嗣請求被告給付3,27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黃佳緯係經營太陽能鋼構組裝工程廠商;李家瑩為被告同居女友,2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起受僱為被告、黃佳緯從事組裝工作,平時與李家瑩及前述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彰化住處)。(二)被告、黃佳緯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行為,違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893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意見則詳如附表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6號殺人未遂等案件電子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因上開事實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犯殺人未遂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確定乙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994,004元(詳見附表)。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黃佳緯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行為,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黃佳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未滿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規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在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以上,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994,004元,則被告與黃佳緯各應分擔1,497,002元(計算式:2,994,004元/2=1,497,002元)。而原告已與黃佳緯以300,000元和解,經黃佳緯履行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7頁)。
原告與黃佳緯和解部分,已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且其和解金額低於前述黃佳緯應分擔額,並經黃佳緯履行,應認被告就黃佳緯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97,002元(計算式:損害額2,994,004元-黃佳緯應分擔部分1,497,002元=1,497,002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7,002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備註 1 被告、黃佳緯與李家瑩自109年1月下旬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3月27日8時許止,在彰化住處內,由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向其預支之薪水,如任意離去將對其2人或其等家人不利為由,脅迫原告不得任意離去,並使原告從事家事勞務(掃地、煮泡麵、餵狗、打掃廁所等雜事)及照顧被告及李家瑩之未成年子女等無義務之事。若原告不從或不合其等之意,被告、黃佳緯與李家瑩即多次徒手、或持球棒等器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此部分原因事實所生損害,原告未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 2 被告、黃佳緯於前項期間,在彰化住處內,另接續將原告以左右栓式門鎖反鎖拘禁在彰化住處3樓廁所或1樓倉庫內2次,每次1至3日不等,拘禁期間僅給予原告狗飼料果腹及生飲自來水,或強迫原告食用狗屎、狗尿等,及以剃狗毛刀剃除原告頭髮。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原因事實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3 被告、黃佳緯,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同月24日前某時),在彰化住處內,以鐵鍊、束帶將原告綑綁在椅子上,再各持空氣槍朝原告胸、腹、手、腳等處射擊,共射擊至少500發BB彈,造成原告受有全身鈍瘀傷之傷害。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原因事實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4 被告、黃佳緯明知臺灣常見家用110伏特的感電電壓可能致命,可預見將人體通電,有造成該人死亡之高度危險,仍共同於109年3月24日晚間11時7分前某時許,在彰化住處內,將原告以鐵鍊、束帶綑綁手腳後,持被告以電線自製之電刑裝置,接上有電源開關之延長線,延長線並與上址住處內插座連接通電後,將電刑裝置夾於原告之左手手指及右腳腳趾,並反覆打開延長線電源開關多次,以每次3至4秒,電擊原告,綑綁電擊時間長達3至4小時之久,造成原告受有左手及右足電燒傷併多處皮膚壞死併筋膜壞死與右足第二腳趾壞疽截肢併骨髓炎等傷害。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原因事實所生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 5 被告、黃佳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規定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於109年3月26日某時,在彰化住處內,於被告以玻璃球瓶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將玻璃球瓶吸食器及瓶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佳緯,推由黃佳緯將上述玻璃球瓶內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未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原告。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原因事實所生非財產上損害。附表二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11,752 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11,752元。 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26,400 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住院11日期間由親屬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26,400元。 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減少勞動能力 255,852 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53年8月30日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依原告每月薪資43,0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10,320元。其中,109年3月25日至111年10月5日已到期部分共925日即2.53年,請求26,110元;111年10月6日至153年8月30日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29,742元;合計255,852元。 過高,請法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03頁),而原告因被告行為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乙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8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1006461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茲審酌原告係於88年8月31日出生,於153年8月31日屆滿強制退休年齡,則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25日至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6,11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其屆退休年齡前1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29,742元,合計255,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慰撫金 2,983,889 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983,889元。 原告請求過高。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為僱傭關係,被告未思與原告共同工作情誼,而拘禁、傷害原告,其手段殘忍,至非可取,且導致原告右足第二趾截肢,受有無法回復之永久傷害,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並留下難以抹滅之悲慘回憶;原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43,00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110年度所得120,000元、無財產,被告110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況後,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800,000元、200,000元、1,500,000元、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994,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