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林源德(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原 告 林美秀(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容(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珊(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泰佑(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傑(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0樓林子淇(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美蓮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新台幣參佰零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林邱素釵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同年8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53頁),而林源德、林美秀、林詠蓉、林詠珊、林泰佑、林子傑、林子淇為原告之繼承人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51至171頁),林源德已具狀承受訴訟,以及本院裁定命林美秀、林詠蓉、林詠珊、林泰佑、林子傑、林子淇等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裁定附卷為憑(見卷第147至148、187至188頁),是林源德、林美秀、林詠蓉、林詠珊、林泰佑、林子傑、林子淇均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先與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係承受訴訟人林源德1人為本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林源德並未得林邱素釵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行使債權,與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不符,其訴程序上不合法云云。然本件林邱素釵起訴時尚未死亡而有權利能力,並經監護宣告後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家事庭110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卷第9至19頁),是林邱素釵提起本件訴訟已具備訴訟要件,並由林邱素釵之法定代理人行使本人之權利。嗣於訴訟繫屬中林邱素釵去世,然本件訴訟標的仍為林邱素釵之權利,不因林邱素釵死亡而變更訴訟標的為林邱素釵繼承人之權利,故本件之權利主體並非林邱素釵之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亦非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須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上開抗辯應無所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即林邱素釵)新台幣(下同)4,33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9頁)。
嗣於111年5月26日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林邱素釵全體繼承人4,4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5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除林源德到場外,其他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林邱素釵之長子林源卿(業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之配偶,林邱素釵於105年之前因多重疾病喪失行為能力,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林邱素釵之子女決議自105年4月7日起將林邱素釵送往彰化縣花壇鄉宜信護理之家照顧,因林邱素釵尚有存款足以支付照護及醫藥費用,遂由被告保管林邱素釵之存摺及印鑑章。嗣於110年3月間,林邱素釵之次子即承受訴訟人林源德聲請本院裁定林邱素釵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源德為監護人,經林源德向金融機構查詢,始知被告自105年4月7 日至110年6月23日(下稱系爭期間)逐次自林邱素釵之金融帳戶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系爭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為6,532,000元;然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期間照顧費用為1,723,000元、每月需自費購買之營養品及醫療費用平均不超過6,500元,以344,500元已足,則被告提領之全部金額扣除生活所需後,尚有4,464,500元不知去向。被告未經林邱素釵同意擅自提領款項供為己用,乃侵害林邱素釵之財產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金錢,致林邱素釵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亦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人4,4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林邱素釵於入住護理之家後,雖然行動不便,意識仍清楚,具有相當之智慧,伊配偶林源卿去世前,均由林源卿照顧林邱素釵,如需支付生活費用,應是林邱素釵委由長子林源卿領取,被告並未保管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與印鑑章,被告雖有前往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領取部分款項,但係基於林源卿之指示,提領後之金額亦交付林源卿,林源卿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保管人,就款項應屬有權占有,被告僅係代領人,對於金錢如何運用不知情。再林邱素釵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17日起領取款項屬侵權行為,縱若屬實,亦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林邱素釵於105年4月7日起至110年8月去世止,均長期臥床居住於宜信護理之家,並未前往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提款。
2.林邱素釵於110年5月25日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為林源德,林源德代表原告於110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去世。
3.林邱素釵之系爭金融帳戶,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情形,提領總金額為6,532,000元,其中由被告書寫取款條取款之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至20之4,572,300元。
4.林邱素釵入住宜信護理之家期間之照顧費用(不含雜費)合計為1,723,000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系爭期間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金額為何?
2.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存款差額之不當利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⑴被告提領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林邱素釵有無同意或指示被
告提款,或其他法律上原因?⑵被告有無因本件提款行為獲得利益並致林邱素釵受有損害?
3.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林邱素釵同意,提領超出林邱素釵所需金額,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⑴林邱素釵有無同意或指示被告提款?⑵被告有無侵害林邱素釵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⑶林邱素釵所受損害為何?林邱素釵於系爭期間所需之照護費用
及生活雜費為何?⑷被告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林邱素釵所有設於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金額共6,532,000元;其中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日期,持林邱素釵之存摺、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條,取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4,572,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影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影本、彰化市農會取款憑條影本(見卷第23至79頁、129至145頁、251頁、261至267頁、271至279頁、335頁、355至35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領取系爭金融帳戶之金額:
1.原告主張除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外,被告尚於附表二編號21即109年4月17日持林邱素釵之永豐銀行存摺、印章前往提款34萬元一事,觀諸永豐銀行提供之該次取款條原始憑證(見卷第277頁),金額欄係以打字填載,帳號欄則為手寫數字,經核對其他日期以手寫取款金額之取款條原始憑證,109年4月17日取款條之帳號欄手寫數字與其他取款憑條上之數字字跡,以肉眼辨識字體大小、筆順與字跡方向均相同(見卷第271至277頁),堪信其他取款條應為同一人所為。而被告不爭執其他手寫金額之取款條為其所為,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應認該34萬元亦為被告製作取款條所提領,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再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陳附表二編號22之110年4月22日係其持林邱素釵之永豐銀行存摺、印鑑章至銀行提款169,700元(見卷第103頁),是此部分亦為被告之提款金額,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系爭金融帳戶之數額應為5,082,000元(計算式:4,572,300+340,000+169,700=5,082,000)。
2.原告雖主張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為被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被告提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為林源卿保管等語。經查,證人郭麗華即林邱素釵之三媳婦到庭證稱:105年之前,林邱素釵與林源卿、林源德及他們的家人同住在彰化市民族路,因為林邱素釵在家裡跌倒,被林源卿送到醫院,之後就從醫院送到宜信護理之家,一直住在護理之家直到死亡,護理之家是林源卿找的、費用也是林源卿去繳,林邱素釵之存摺、印章應該是林源卿保管,林邱素釵與林源卿比較親近,林源德不管事,林邱素釵的財產都是林源卿及被告處理等語(見卷第313至317頁),可信林邱素釵之存摺、印章應為林源卿所保管,林源卿亦有可能前往上開金融機構取款。審諸附表二之提款金額,乃被告製作取款原始憑證至各該金融機構提款等節可資認定外,其餘日期之取款憑證均為電腦列印資料(見卷第273、277、279頁),尚難遽認係被告以林邱素釵之名義製作取款憑證前往提領,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㈢林邱素釵應無指示或授權被告提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林邱素釵於105年之前即已因多重疾病喪失完全行為能力,其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取款;被告則抗辯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時,意識能力清楚,本件係林邱素釵委託林源卿取款,林源卿復委託被告等情,是兩造就林邱素釵有無指示或授權提款厥有爭執。依上意旨,被告主張林邱素釵有指示或授權提款,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其子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林泰佑為證,主張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時意識仍然清楚云云,查承受訴訟人林泰佑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5年時為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系的學生,伊寒暑假回彰化有去看林邱素釵,她還認得伊,精神狀況還不錯,還可以跟伊聊天,可能2、3年後對話比較簡短等語(見卷第320、321頁),然林邱素釵縱使意識清楚,亦無法證明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取款,被告並未主張亦未舉出林邱素釵於何時、以何方式指示或同意被告提款之積極事實與證據,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諸林邱素釵之系爭金融帳戶之提領情形,106年8月14日林邱素釵存於永豐銀行之定存50萬元到期自動轉存至活期帳戶時,被告於同日以49萬元現金領出;106年10月20日林邱素釵存於永豐銀行之定存100萬元到期自動轉存至活存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同年月23日以49萬元、49萬元現金領出;106年11月10日林邱素釵存於永豐銀行之定存50萬元、130萬元到期自動轉至活存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同年月14日、15日以現金提領49萬元、49萬元、36萬元;107年11月1日林邱素釵存於永豐銀行之定存17萬元到期轉入活存帳戶後,被告於同日以現金提領185,000元;107年11月12日林邱素釵存於永豐銀行之定存50萬元到期存入活期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現金提領49萬元;108年7月19日林邱素釵存於永豐銀行之定存10萬元到期轉入活存帳戶後,被告於同日以現金提領11萬元;109年4月15日農保身障給付34萬元存入林邱素釵之永豐銀行活存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現金提領34萬元等情,此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定存歸戶總覽、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在卷可參(見卷第23至57頁、第271至279頁),顯見被告於林邱素釵之定存到期轉入活存帳戶後,隨即將款項以現金提領殆盡,自106年8月至107年11月間,被告之提領金額高達348萬元。審酌林邱素釵當時已臥病在床無法行動,其是否曾指示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前述款項、被告提款後是否將金錢交付林邱素釵使用、或有何其他經林邱素釵同意之用途,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被告說明及舉證,然被告並無任何主張與舉證,僅泛稱本件提款係林邱素釵指示林源卿,再由林源卿指示被告提款云云,實難認被告所辯係林邱素釵指示取款可採。
3.再林邱素釵約於103年間早上運動時發生車禍,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原本由家人照顧一年餘,因持續退化於105年間送至宜信護理之家照顧,110年4月23日在宜信護理之家接受精神鑑定時,診斷認為患有車禍腦傷、極重度障礙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4號卷內,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見監宣字第卷第57頁)。又林邱素釵於入住宜信護理之家前,自105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7日均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同年5月9日、7月4日在秀傳醫院門診,診斷患有胃腸道出血、呼吸器依賴、未明示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肺栓塞未伴有急性心肺症、慢性腎臟疾病、胃潰瘍等疾病,此有秀傳醫院111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453號函檢附林邱素釵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卷第435至441頁),堪信林邱素釵於入住護理之家時,即有心臟衰竭、肺栓塞、胃出血、慢性腎臟病等疾病,需仰賴呼吸器,其健康狀況非佳。又證人郭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生於000年過世,伊先生過世後伊有去民族路看林邱素釵,有一次林邱素釵說來不及就尿褲子了,後來她的身體越來越不好,105年間林邱素釵在家裡跌倒送醫,之後從醫院被送到護理之家時,伊不確定林邱素釵是否認得伊,伊大概兩個月去護理之家探望林邱素釵一次,入住護理之家時林邱素釵本來還會講話,伊要努力猜她在講什麼,後來就不會講話了,越來越瘦,手跟腳也縮得越來越厲害,眼神本來會看人,後來眼神也沒有跟伊們對焦,大概是入住2、3年後的事情,最後是108年疫情發生前有去護理之家探望,之後護理之家就不讓家屬進去,伊最後一次看到林邱素釵,她已經不認得伊了等語(見卷第311、313至315頁)。堪信林邱素釵發生車禍後,身體狀況越來越差,需人協助如廁、洗澡,嗣因在家裡跌倒入院治療1個多月,之後轉往護理之家由專業看護人員照顧,其入住護理之家時,即有心臟衰竭、肺栓塞等心肺疾病,需仰賴呼吸器維生,縱使105年入住護理之家時仍有意識能力與部分表達能力,然是否有能力處理自己之財產並授權被告提領自己之高額存款,實屬有疑。被告雖提出林邱素釵自行記帳之紀錄(見卷第107、109頁)主張林邱素釵意識清楚且自行管理財務;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紀錄之製作日期,觀諸記錄內容可見訴外人林益民即林邱素釵之三子仍有給付其生活費,而林益民於103年8月即去世,此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卷第169頁),可信該紀錄應為103年之前之紀錄,難以證明林邱素釵於105年入住護理之家時仍可管理自己之財產並指示或授權被告取款,從而,原告主張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後,因身體健康及意識情形欠佳,從未指示或授權被告提款,應屬可信。
4.被告復稱林源卿既已保管林邱素釵之存摺、印章,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即為有權提領存款之人云云。然上該條文應係規範債務人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時,亦生清償效力,至於該債權之準占有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該條文之射程範圍,以本件而言,即金融機構允許持有林邱素釵存摺、印鑑之被告提領存款,即生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效力,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取得該款項法律上權源,應為被告與林邱素釵間之法律關係,難以被告持有印鑑、存摺即認林邱素釵已同意、指示或授權提款,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憑。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得林邱素釵指示或同意提領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款,應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2.查林邱素釵入住宜信護理之家所需給付之看護費用,自105年4月7日至107年1月為每月24,500元;107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為每月28,500元;107年7月至108年5月為每月25,500元;108年6月至110年7月為每月28,500元,108年8月為20,000元,另每月尚有部分雜費等節,此有宜信護理之家於111年4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兩造均不爭執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所需之看護費(不含雜費)合計為1,723,000元,應屬可採。
又林邱素釵除須支付看護費外,每月尚需支出雜費、營養品、醫療用品等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每月至多為6,500元,而被告並未抗辯林邱素釵每月雜費等支出超過6,500元,僅辯稱係林源卿負責照顧,不清楚林邱素釵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語。審酌林邱素釵每月所需支出之雜費如超出6,500元,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且被告自陳其配偶林源卿為系爭期間之實際照顧者,相關原始憑證應係林源卿保管,被告就系爭期間支出雜費之數額為何舉證較易,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雜費項目與金額,是林邱素釵於系爭期間所需支出之相關雜費等相關費用,應以344,500元(計算是:6,500元×53月=344,500元)為當。從而,林邱素釵於系爭期間所需花費之看護及雜費等,應共為2,067,500元(計算式:1,723,000元+344,500元=2,067,500元)。
3.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林邱素釵之帳戶款項為5,082,000元,林邱素釵實際所需之花費為2,067,500元,則被告所提領金額逾2,067,500元之部分即3,014,500元(計算式:5,082,000元-2,067,500元=3,014,500元)屬仍應歸屬於林邱素釵之財產,卻為被告提領,被告自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林邱素釵受有損害,兩者具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其已將領取之款項均交付林源卿,並未保有提領林邱素釵存款之利益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何時、何地交付多少金錢與林源卿,僅空言主張未保有本件提款利益,難認可信,再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保有3,014,5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則被告未經林邱素釵授權或指示,提領超過照顧林邱素釵所需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林邱素釵並因此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14,50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4.又原告就被告前述提領林邱素釵存款一事,係提起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就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認有理由,關於原告援引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為審酌。至原告主張附表一之金額均為被告提領,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本院已認被告提領之金額為5,082,000元,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仍不能認為原告請求有據,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邱素釵於系爭期間所需照護費用為2,067,500元,被告未經林邱素釵同意,擅自提領系爭金融機構存款超出上開所需金額,被告於提領3,014,500元部分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11日起(見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原告存款提領金額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台幣存款 (新臺幣元)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新臺幣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新臺幣元) 1 105年6月2日 100,000 2 105年7月13日 210,000 3 105年8月19日 100,000 4 105年11月17日 26,000 5 106年1月26日 20,000 6 106年3月3日 25,000 7 106年8月14日 490,000 8 106年9月15日 80,000 9 106年10月3日 50,000 10 106年10月20日 490,000 11 106年10月23日 490,000 12 106年11月3日 206,300 13 106年11月10日 490,000 14 106年11月13日 490,000 15 106年11月14日 490,000 16 106年11月15日 360,000 17 107年5月2日 60,000 18 107年11月1日 185,000 19 107年11月13日 490,000 20 108年2月20日 470,000 21 108年5月9日 100,000 22 108年7月19日 110,000 23 109年4月17日 340,000 24 109年9月30日 490,000 25 110年4月22日 169,700 合計 5,734,700元 381,000元 416,300元附表二:被告提領部分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台幣存款 (新臺幣元)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新臺幣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新臺幣元) 1 105年6月2日 100,000 2 105年7月13日 210,000 3 105年8月19日 100,000 4 105年11月17日 26,000 5 106年1月26日 20,000 6 106年3月3日 25,000 7 106年8月14日 490,000 8 106年9月15日 80,000 9 106年10月3日 50,000 10 106年10月20日 490,000 11 106年10月23日 490,000 12 106年11月3日 206,300 13 106年11月10日 490,000 14 106年11月14日 490,000 15 106年11月15日 360,000 16 107年5月2日 60,000 17 107年11月1日 185,000 18 107年11月13日 490,000 19 108年5月9日 100,000 20 108年7月19日 110,000 21 109年4月17日 340,000 22 110年4月22日 169,700 合計 0000000元 381,000元 41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