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劉西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奇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甚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如違背此項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原告」之稱謂,且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確,也無記載應受判決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