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天恩宮法定代理人 張傳良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被 告 張釵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事實主張一貫性及權利主張一貫性,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闡明如下:
㈠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詢社頭鄉社張段24建物,能
否移轉登記為寺廟「天恩宮」所有?經該所函覆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17日農企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本條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所稱更名標的僅限於農業用地,至該農業用地所屬地上物仍應依循一般移轉規定及程序辦理。旨揭建號主要用途為農舍,依上開規定,寺廟非自然人,自不得承受農舍建物,亦不得申辦更名登記。如法院依裁判方式,由原所有權人張釵移轉登記給寺廟「天恩宮」所有,依法不合。
㈡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原
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依前揭規定,系爭建物不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三、原告應於法院闡明後,具狀補正事實主張一貫性及權利主張一貫性,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