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天恩宮法定代理人 張傳良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被 告 張釵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奉祀彌勒古佛之寺廟,於民國80年間,承信眾捐獻,使原告得以購買坐落彰化鄉社頭鄉社張段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分之1440,下稱系爭土地),供建廟之用。其後經信眾出錢出力,於81年5月12日興建完成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當時原告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且受土地編定使用之限制,事實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暫將系爭土地、房屋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信徒即被告名下,於房屋完工後,於84年改建1樓廁所及於86年增建系爭房屋3、4樓,均由原告對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及繳納水電費、房屋稅捐。被告已依切結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以田中三潭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均置之不理,再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179條之規定,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不能將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亦得由具自耕農身分之張淑閔擔任出名人,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淑閔所有。
二、被告則以:其配偶邱蒼景當兵退伍後,發心創建「通道佛堂」,無償提供大家使用,起初「通道佛堂」租屋在社頭鄉中興路之房屋,73年至81年改租屋在社頭鄉仁愛二路之房屋,其中73年至75年以訴外人許昭坤名義與出租人陳林芙蓉訂有房屋租賃契約,邱蒼景為連帶保證人並實際繳納租金,76年至81年則沿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在「通道佛堂」租屋期間,被告及邱蒼景各向訴外人張其傳、張嘉四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900分之1751,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通道佛堂」房屋及停車場用地,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於80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同意書,於同年9月委託邱蒼景與訴外人張有純簽訂工程契約書興建系爭房屋,於82年9月10日辦畢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在系爭房屋增建3、4樓。被告源於對一貫道宗教信仰之善念,熱心公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通道佛堂」,供四方信徒參拜、修道或供道暫住之用,至於「公共通道佛堂」與原告台中區彰化道務手冊記載之「通道佛堂」不同,係原告於110年4月另行改名並懸掛新匾額、新招牌,用意無非在抹煞被告與配偶邱蒼景數十年對「通道佛堂」之奉獻與付出。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無償提供「通道佛堂」使用,有關佛堂平常事務支出如檀香、線香、油、水電費、瓦斯費、房屋及地價稅捐等,均由「通道佛堂」之信徒自由捐獻的公有費用支出,捐獻若有不足,則由邱蒼景補足或全額支出,邱蒼景尚有繳納82年度、96年度、102年度、104年度、109年度、110年年度房屋稅,及101年度、103年度、104年度之地價稅,非如原告稱於衝突後才繳110年度房屋稅。更遑論原告有出資編列預算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其後,被告於91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提供辦理過戶相關文件,後來方知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心想本有贈與之意,登記原因為何就不多想,之後於00年00月間,配合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以系爭土地為寺廟產權登記時,依原告郵寄之土地所有權確認寺產切結書上簽名、蓋用印鑑證明章印文,縱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亦不過問,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資料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均為被告贈與土地時提出而由原告保管,原告倒果為因,指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至屬無理。本件若有向信徒募款購買系爭土地、房屋,及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自應依原告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18、20、23條等規定,提出80年、81年當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提請信徒代大會追認之資料,迄未見原告提出資金證明如何起造,且系爭房屋3、4樓於85年間建造完成,並非86年間,益徵原告對系爭房屋經過一無所知。再者,原告稱系爭房屋於81年完成,與所提90年至109年支出明細無關,且所提支出明細表,未符合原告管委會核章,亦無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證明,且支出明細尚有漏記97年、98年、102年房屋稅,於110年9月8日填補,顯係臨訟杜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寺廟登記,被告有自耕農身分。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該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㈢被告委託配偶邱蒼景於80年9月26日與張有純訂立系爭房屋之
工程契約,該屋於81年間完工後,被告於81年5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農舍使用執照,於82年9月1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房屋完工後,長期作為修道場所,提供信徒參拜、修道。
㈤系爭房屋於84年間增建系爭房屋1樓後方之廁所,之後增建系爭房屋之3、4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
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認定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參照)。據此,若前訴係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後訴則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因終局之給付判決始有執行力,非確認判決所能代用,自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⒉被告前於110年5月19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訴訟,其中確認之訴之部分經被告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被告雖抗辯另案確認之訴部分與本件係同一訴訟標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然另案既為消極確認之訴,本件則為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另案所提起之內容既無法代用本件給付之訴之內容,兩者顯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情形,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之興建經
費為道親了願之費用,完工後由其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等語,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證明。經查:原告所提手寫記帳資料,已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除其自承部分於下方空白處補記事項後,均係依發生時間逐項記載,記載事項緊鄰,應無造假而屬可信,至於是否經原告管委會核章或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不影響文書之真實性,被告否認私文書為真,不足採信。又查,證人李炳輝於另案證述略以,其為天恩宮道親,在79年2月23日領命當點傳師,負責台中區彰化縣的道務,但沒有管錢。(問:蓋佛堂的錢如何來?)邱蒼景及被告他們夫妻負責的,錢是道親隨喜捐獻,錢捐出來給佛堂,供應佛堂廟裡的一切事務費用,包括蓋佛堂,不夠的部分是被告跟她先生負責。當時管理佛堂金錢事務的是邱蒼景。(問:依照你的認知,佛堂是屬於私產或是道親大家共有的?)地是被告跟她先生邱蒼景買的,佛堂蓋是道親了願,不夠的錢是邱蒼景開方的,從蓋房子買地都是他負責的等語,並參酌原告提出邱蒼景自73年起向道親收取捐獻金額之收據影本(卷三第293至303頁),可見系爭房屋係集合道親了願款項,邱蒼景補足其他金額下,使原告以該資金興建系爭房屋,復因系爭房屋以自用農舍興建(卷一第39頁),故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申請建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此由原告自房屋完工後,持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至今乙節,亦可證明。被告雖抗辯為真正權利人,係自邱蒼景經營之工程行出入帳戶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工程契約及付款證明(卷三第103至135頁),惟邱蒼景於臺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80年10月5日至81年12月31日之明細,多以整數現金匯入後轉帳至邱蒼景於同分行之支票帳戶,與一般開設工程行頻繁收支不同金額情況不同,且系爭帳戶於81年9月23日匯入50萬元,與邱蒼景手寫帳所記載「81年9月23日代款50萬元轉出李經理(經被告指明為就系爭房屋)3萬元,餘額47萬元轉建堂用」之金額相符(本卷三第111、159頁),被告雖辯稱50萬元為邱蒼景自他處取得之客票等語,惟該收入若與佛堂無關,自無與其他佛堂收支出一併記載之理,可見系爭帳戶之存入金額非全為被告或邱蒼景所有,益徵證人陳明章證稱系爭房屋為邱蒼景發願蓋的等語(卷四第107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參酌系爭房屋完工後,為原告長期傳道使用,且有支付水電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之紀錄及證明(卷一第161至201頁),被告雖抗辯其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佛堂以經費支出稅捐等語,倘其所述為真,被告僅須向原告收取年度稅捐金額,自行繳納及留下收據為證,自無由原告逐年記載稅捐支出並保存繳費收據之必要,故被告執此抗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以道親了願之經費興建系爭房屋,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非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張淑閔,均無理
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
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於被告,惟未能提出送達被告之證明,則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10年7月14日時(卷一第133頁),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按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1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可知寺廟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如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以准予更名登記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者,僅限於農業用地,並未包括本件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舍。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系爭房屋用途為「寺廟」,所坐落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區之農牧用地,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寺廟」非屬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農舍不得變更用途改作寺廟使用,則系爭房屋無從登記予原告所有,乃標的不能,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備位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淑閔等
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已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縱以張淑閔具有自耕農之身分,仍與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之事實不同,自無從為相同認定,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特定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淑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