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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蔡桂鳳

康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邱瑋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桂鳳新臺幣58828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秀卿新臺幣33287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開原告蔡桂鳳、康秀卿勝訴部分,各提出新臺幣196000元、1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提出新臺幣588287元、332877元為原告蔡桂鳳、康秀卿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桂鳳新臺幣(下同)58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秀卿33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蔡桂鳳的婆婆許夜好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成為會員,會員編號為甲0937,受款人則為原告蔡桂鳳。該合約記載 1.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3.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除年費外且終身享受本會之一切福利與權益)。4.會員往生後自動除會,且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慰問金:申請慰助金時需備資料【1】死亡證明書正本【2】除戶謄本正本【3】會員證【4】合約書

【5】受款人身份證影本。總金額需扣5%呆帳準備金。加入會員滿120個月往生慰助金460,000元。嗣許夜好於108年10月9日死亡,依上揭規定得領取437,000元(計算式:460,000-23,000),詎料,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僅給付原告蔡桂鳳209300元,經抗議後,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再給付原告蔡桂鳳76413元,尚有差額151287元未給付。

(二)原告蔡桂鳳的公公許罩亦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成為會員,會員編號為甲0938,受款人則為原告蔡桂鳳。

合約內容同前。許罩於110年2月13日死亡,依上揭規定得領取437,000元(計算式:460,000-23,000)。詎料,被告竟提出,註明「本人捨棄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訴訟,若有違反約定願意賠償請求之總額」條款之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要求原告蔡桂鳳同意此條款且表明只願給付原告蔡桂鳳3萬元,原告蔡桂鳳自難接受,被告即以此為由迄未給付,故被告積欠原告蔡桂鳳437000元。

(三)原告康秀卿的配偶蕭俊雄於102年5月7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甲組、乙組、丙組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成為會員,會員編號依序為甲三0228,乙三0135,丙2873。繳款人及受款人均為原告康秀卿。嗣蕭俊雄於108年12月6日死亡,依前述各該組之福利規章,於甲組、乙組為入會期滿6年慰問金發放標準3000人×95%,須扣除10%行政費,各得領取256500元。於丙組為入會期滿6年慰問金發放標準2400人×95%,須扣除10%行政費,可領205200元。詎被告於甲組部分僅表示願給付154056元,乙組部分僅願給付121994元,丙組部分僅願給付109288元。且被告實際僅於109年1月15日給付原告康秀卿385323元,尚欠332877元未給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前述會員許夜好,實際互助年資177個月(不足月不列入計算),慰問金給付標準為46萬元,扣除呆帳準備金百分之5,再依規章第1條: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之約定意旨,乃會員對於會內其他會員往生,均應慰助,每一人次往生金額200元。但為免負擔過大,因此每個月最多只收取10人次之金額即2,000元,餘者順延。此順延款只是當月暫不繳納,是被告給與會員享有的期限利益,未死亡會員本應繳納而暫不繳納之順延款,於會員死亡時,會員家屬請領慰助金時,再結清扣除。順延款是被告先代墊支付給死亡會員家屬。每個會員每月所產生的順延款不一樣。從而計算許夜好入會日互助序號46至往生日互助序號4394截止,累計應互助人數4349人,扣除其實際繳款354400元(每人200元),相當於1772人,所以尚未互助人數為2577人,此順延人數由被告代墊支付,應扣除之代墊款為515400元,但僅扣除257700元。被告再給與順延折扣優惠150人(3萬元),已支付之慰問金209300元,及上期結餘補助款百分之六十為46413元,故原告蔡桂鳳實領285713元,被告並無積欠許夜好之慰問金。會員許罩,實際互助年資193個月,同上說明,其慰問金給付標準為46萬元,扣除呆帳準備金百分之五,其入會日互助序號46至

往生日互助序號4589截止,累計應互助人數4544人,扣除其總繳金額36萬元(每人200元),相當於1800人,所以尚未互助人數為2744人,代墊款為548800元,被告計算願給與順延優惠折扣150人(3萬元)。至規章第3條: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與前述順延款是各自獨立的條款,彼此沒有矛盾,沒有衝突。故超過1800人次部分,並非無需繳納,而是同樣以順延之方式處理。

(二)會員蕭俊雄部分,因近年來,老人互助會之經營日益困難,負面新聞不斷,造成會員不斷流失,被告會員亦大幅減少。因此,被告在107年1月17日即召開組長會議,決議「

甲、乙、丙組契約人數遞減,扣除往生順延款後應得慰助金低於本金,協會補助支付,須依照實際互助人數計算。」。其後,被告在每個月給與繳款人之繳費通知單上之會員公告記載「會員人數少,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實際會員數給付。」。原告康秀卿對此改變,不僅無異議,並且仍繼續繳費,自可間接推知原告康秀卿同意此項慰助金計算方法之改變。故會員蕭俊雄往生慰助金之請求,因其係於108年12月6日去世,依108年第11期會員公告甲組會員數1872人,乙組人數1497人,丙組人數1325人。從而計算甲組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54056元(每人往生互助100元=187200×年資95%-行政費百分之10(17784元)-6000元(108年第11期、第12期二期未繳金額)=154056)。乙組部分為121994元(每人往生互助100元=149700×年資95%-行政費百分之10(14222元)-6000元(108年第11期、第12期二期未繳金額)=121994)。丙組部分為109288元(每人往生互助100元=132500×年資95%-行政費百分之10(12588元)-4000元(108年第11期、第12期二期未繳金額)=109288)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契約關係如上,得請求被告給付會員許夜好、許罩、蕭俊雄之往生慰助金,提出合約書、會員證、福利規章、會員許夜好、許罩、蕭俊雄之死亡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自可認屬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完足,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就會員許夜好、許罩二人之約定部分,如其計算扣除順延款等,已實際支付或願支付,而無積欠原告蔡桂鳳任何金額。就會員蕭俊雄部分,被告亦依其107年間之組長會議決定,改變計算給付方法,已經公告,而原告康秀卿仍繼續繳款,視為同意,嗣蕭俊雄於108年間死亡,即不得據原規章計算請求等語。本院審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就會員許夜好、許罩二人之約定部分,兩造爭執請領往生慰助金所涉前述「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與「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之約定意旨。衡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略以「(1800人次)是針對甲組早期參加的會員所給的優惠。往後的會員都一定要互助到往生。(1800人如何訂出來的?)1800人是因為一個人往生,其他人要繳交200元互助金,合計剛好是36萬元,我的目的是要給早期的會員做一個停繳的動作,這個模式的產生是學習臺中老人會的方法而做成的。(一開始就有1800人嗎?每組有沒有限制人數?)沒有,是一開始的設計。每個組裡面沒有限制人數,1800人是設定在甲組。因為如果1800人不收的話,這樣這個組就會有危機,就是有人往生,沒有人入會的危機。(是否精確的收1800人?多收有沒有關係?)多收人沒有關係,不可能人太多,我們會精確的管制,但是超過1800人沒有關係。」等語,足認會員贊助金之繳納除每月最多以收取2000元為限外,累計達到繳納1800人次即36萬元,會員即無再繳納之義務。此勾稽會員許罩於達到繳納1800人次後,被告即不再向其收取贊助金可明此情。故許罩堪依「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該約定條款後以括號載明之(除年費外且終身享受本會一切福利與權益),預期於往生時由其家人即原告蔡桂鳳取得加入滿120個月往生時之標準金額46萬元(實領時尚須扣除約定百分之5呆帳準備金)。且前述預期亦屬會員願入會之目的(於往生時有一筆慰問金堪領供用之便)。否則,若採被告解釋如上為當事人之契約真義,則許罩寧有於繳納36萬元贊助金後,不思及退會免生開始積欠被告順延款反拖累自己與家人之理。依此反徵被告與會員之規章初無被告精算之基礎,亦無合理相當之資金規劃供為營運之準備與後盾,被告既勇於與會員約定,即無侈言於經營有失時,曲解約定之條款避債之理。故被告抗辯順延款與1800人次之約定無涉,本院自不採取。

(三)承上,就被告抗辯的順延款一節,原告蔡桂鳳否認屬實,陳稱,兩造並無此約定。查被告所稱順延款係由兩造約定之「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條款衍生而來。而此條款緊接有括號記載(必須年度結清)之字句。從而,被告解釋會有月逾10名會員往生而順延之情形,應可採取。但是否即屬被告代墊或下月再向會員收取此月逾額之贊助金或另有諸如其他方式解決之疑義,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況必須年度結清之意思,被告避而不談,亦委屬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空間(如每月往生慰助金之發放總金額,雖逾10人,但實少於當月收取自會員之贊助金總金額時,則原告就多餘累積金額之處理程序如何?是否與年度結清有關?未見舉證說明)。故被告藉入會日互助序號至往生日互助序號籠統所計算之累計應互助人數,抗辯係屬代墊款,本院尚難採取。

(四)原告康秀卿與被告爭執於108年12月間往生之被告會員蕭俊雄之往生慰助金,是否須依前述107年1月17日被告召開之組長會議決議「甲、乙、丙組契約人數遞減,扣除往生順延款後應得慰助金低於本金,協會補助支付,須依照實際互助人數計算。」請領與給付一節。被告固抗辯略以,前述決議後,被告在每個月給與繳款人之繳費通知單上之會員公告記載「會員人數少,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實際會員數給付。」,且會請服務組長宣導,於被告網站亦有公告。原告康秀卿繳費係由組長收取,組長一定會交付收據,收據上亦印有前述變更方法。原告康秀卿對此改變,不僅無異議,並且仍繼續繳費,自可間接推知原告康秀卿同意此項往生慰助金計算方法之改變,故就會員蕭俊雄之往生慰助金,自應據之計算,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往生慰助金等語。並舉其他地方法院之判決供參。惟原告康秀卿否認之,陳稱,其歷來繳款均由被告會務人員以電話聯絡收取。其從未收受被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其亦無參加,知悉前述被告的組長會議與決議。被告片面改變往生慰助金的計算方法,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亦迄未提出證明原告康秀卿有收受被告所述文件之簽收或送達的證據等語。本院參酌被告對其抗辯所述,組長宣導或交付予原告之收據或網站公告等可資證明原告康秀卿已知改變慰助金計算方法之證據方法,迄未舉證可信。益以被告與原告為雙務契約之對等當事人,於無特約或法令可特別適用之情形下,亦難核認被告可得片面有權改變兩造原有之契約關係。稽以被告與會員之規章顯乏被告精算之基礎,亦無合理相當之資金規劃供為營運之準備與後盾,已如上認定。則被告勇於與會員之約定,即無侈言於經營有失時,得片面私改原約避債之理。至被告所引其他地方法院之判決,非屬法源,且個案之事例與公平恆亦有別,本院本不受拘束,爰應核認被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從而,原告據兩造原約定之請求自係合法、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與被告如上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計算原告蔡桂鳳、康秀卿各請求被告應給付588287元、33287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給付慰助金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