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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黃明容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律師被 告 周學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四屆主

任委員(任期為民國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被告為第四屆監察委員、第五屆(任期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及第十一屆第二任主任委員(任期為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100年10月24日(應為100年11月11日)管委會例行會議就有關10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一事,已決議此為第二屆主委與第三屆管委會間的問題,與第四屆管委會無關,又100年11月11日管委會例行會議,因前主委許智俊所提供之2個機械式車位位於下層,對於管委會而言實用性不大,遂經第四屆管委會委員討論之後決議婉拒前主委許智俊之美意。再101年6月26日之例行會議就有關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欠款一事,管委會決議亦列入催收款,並無放任不追討之情,此外,因原負責社區車位之保養公司益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誌公司)收費為市場行情之2倍,且須綁約5年,第四屆管委會委員們認為此有損社區住戶權益,因而決議中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改由博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承接車位保養工作。被告為第四屆監察委員,對上開決議緣由及過程均知之甚詳,亦明知上開所有決議皆為第四屆管委會委員所共同決議之結果,非原告個人所能左右,然其卻因與原告私人間之齟齬,於107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住戶大會,下稱住戶大會)向住戶大會會員及管委會成員佯稱原告擔任第四屆主委期間有侵害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利益之行為,致不知情之住戶大會會員誤信原告有失職導致社區虧損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損害全體住戶大會會員們權益之事,而由住戶大會表決同意授權予第11屆管委會為後續追究並向原告提告求償。㈡第十一屆管委會第一任主委周連臺自行調查上開事件相關經

過,並詢問原告後,將其調查結果製作成調查報告提交予管委會,該報告已清楚說明系爭停車位是第一屆主委陳大儒欲以此抵扣富析公司管理費,但因第二屆主委許智俊考量多方因素,且管委會無修繕經費,遂作罷,事後許智俊亦曾於102年3月29日向被告為口頭說明此事,係因被告未再理會,致許智俊無法再進一步為後續說明。再者,機械車位保養合約解約之事,係許智俊片面與廠商益誌公司簽約,且保養費用為市場行情的2倍,顯違反常理。原告亦於該份調查報告中表示機械停車位保養合約的事是由第四屆全體委員的決議,非他一人所能獨斷,系爭停車位亦是第二屆與第三屆管委會間的問題,與第四屆管委會無關。甚且於向原告提告前,管委會亦曾於108年4月15日至議員服務處諮詢律師,律師分析後表示該提告行為非理性決策,不宜魯莽興訟,然被告仍執意為之,且多次要求管委會應對原告提告,甚至稱「就算是告爽的,我也甘願」(台語)。被告於108年7月1日當上該屆管委會主委後,即積極主導提告事宜,提出與原告毫無關係之陳大儒與許智俊間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及機械車位保養合約書,向陳伶芳、林素美、張嘉玲、林雅玲、陳賜峯等5人(下稱陳伶芳等5人)表示原告擅自毀約導致管委會受損百萬元,要求陳伶芳等5人亦應同意以管委會之名對原告提告。管委會於108年7月5日以「本案黃明容於100年擔任地球村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職務一職,應接收第3屆10位機械停車位而未接受列入委員會財產而使管委會蒙受損失8位機械停車位達八十多萬元。」、「本案黃明容於100年擔任地球村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職務一職,承接前屆管委會與機械車位廠商300元/月每車位二個月後中止契約,擅自毀約與另一家廠商簽定保養合約,致使管委會遭受前保養廠商(益誌公司)因訴訟敗訴致使管委會損失達四十多萬元。」、「期間時任委員陳賜峯訂製十只鐵架欲阻擋他人使用,卻遭黃明容時任主委強力阻擋作罷。」等不實之內容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要求原告賠償管委會100萬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㈢另案訴訟訊問多位證人後,認定上開決議確實均是第四屆管

委會委員們討論後所為之共同決議,且原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並無上開所稱失職而害管委會有損失之行為,判決管委會敗訴,然已使社區內許多不知情之居民(含住戶大會會員及其等家人)信以為真,而讓原告及家人長期遭到他人誤會,原告之個人評價於社區居民間亦受有貶損,進出社區均得忍受鄰居歧視眼光及謾罵,原告人格、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心理上所受之痛苦亦筆墨難容。

㈣兩造均為管委會第四屆委員,被告明知當時與社區有關之決

議皆是該屆管委會全體委員共同決議之結果,非主任委員一人所能擅斷,且被告亦有出席相關會議,卻在事隔多年後,於地球村管委會第十一屆委員們面前,向其他不知情之委員陳伶芳等5人表示原告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之時,有未接收停車位、擅自毀約等事,導致管委會受有百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不實言論,已造成聽聞者即陳伶芳等5人誤信原告有失職之行為,遂同意對原告提告求償,進而使社區內之住戶亦對原告產生誤解,此顯然已讓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有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㈤被告僅稱對原告提告求償是管委會的決議,不負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卻始終迴避其曾擔任監察委員一事,及未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事實。是難認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縱非故意,亦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簡要理由,以2分之1版面、標楷體14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紙之地方版頭版一日。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本件係經住戶大會決定交由管委會處理,每個月都有通知原告列席,原告都不來。住戶大會1年快到了,也要交接,所以管委會才決議提告。伊於100年時未任監委,是在車位接收及保養違約後,101下半年才接監委。原告曾為此事告過伊2次,均經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號、110年度偵字第1759號)。伊是依照決議執行,不是伊個人堅持要提告,因為是合議制,是大家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任期100年11月1日至1

01年10月31日),被告為第四屆監察委員、第五屆(任期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及第十一屆第二任主任委員(任期為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107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表決同意授權第11屆管委會針對系爭停車位及合約事宜對原告提告求償,經第11屆管委會於108年6月20日會議決議,於108年7月5日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另案判決地球村管委會敗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社區有關之決議皆是該屆管委會全體委員共同決議之結果,卻於地球村管委會第十一屆委員們面前,向其他不知情之委員陳伶芳等5人表示原告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之時,有未接收停車位、擅自毀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管委會第四屆例行會議紀錄、周連臺自行調查之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199-207、345、347頁)。惟周連臺自行調查之報告係其自行所為,難以為據。而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號偵查卷參酌。依上開偵查案件訴外人張嘉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現任主委周學榆提案針對『追究馬來西亞富析公司積欠管理費用,以社區地下第2樓10機械車位抵償未能執行案』、『任意接管機械車位保養合約欠周詳且中途毀約賠償』欲對黃明容提出民事賠償的告訴,並經我們在場委員表決,當天的同意票是大於反對票,所以決議通過要對黃明容提告」、「當時是因為主任委員周學榆有提供馬來西亞富析公司與管委會簽約書,以及機械車位保養合約書給我們幾位委員及出席人員查看,而後來我們皆有透過總幹事王達榮請黃明容出面處理,但黃明容一直不理會,且不出席月例會及住戶大會,也覺得與他不相干,導致我們管理委員會無法針對上述兩件事情去處理,所以我才會與其他委員一樣表達同意委員會對黃明容提出告訴」等語;訴外人陳賜峯、林素美於警詢時均證稱:「當天是現任主委周學榆提案針對『追究馬來西亞富析公司積欠管理費用,以社區地下第2樓10機械車位抵償未能執行案』、『任意接管機械車位保養合約欠周詳且中途毀約賠償』欲對黃明容提出民事賠償的告訴,並經我們在場的六位委員表決,同意票為六票,反對票一票,決議通過要對黃明容提告」、「當時是周學榆有拿出有關上述10個機械車位的簽約書給我們查看,我有看到白紙黑字寫得清楚,但車位保養的合約部分,我只有聽聞而已,沒有實際看過車位保養所簽立的合約書,而後來我們皆有透過現任主委周學榆及總幹事王達榮請黃明容出面處理,但黃明容一直不理會,且不出席月例會及住戶大會,導致我們管理委員會無法針對上述兩件事情去處理,所以我才會與其他委員一樣表達同意委員會對黃明容提出告訴」等語;另訴外人陳伶芳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們先前在107年10月份住戶大會時,就有經100多票的住戶表決同意,請案發當時的主委黃明容出面對於『追究馬來西亞富析公司積欠管理費用,以社區地下第2樓10機械車位抵償未能執行案』、『任意接管機械車位保養合約欠周詳且中途毀約賠償』向各住戶做出回應,當天黃明容有簽到記錄但人就離開了,依然不願出面說明;且我們委員會在這之後每個月的例會中也都有提出來討論,並於會後會由我們的總幹事王達榮轉知相關當事人,而每次例會後我們要請黃明容出面說明,他都置之不理,所以我們才會在108年6月20日的例會時,由現任主委周學榆提案,並經我們在場六位委員表決,同意票為六票,反對票一票,決議通過要對黃明容提告。」等語;再訴外人林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現任主委周學榆提案針對『追究馬來西亞富析公司積欠管理費用,以社區地下第2樓10機械車位抵償未能執行案』、『任意接管機械車位保養合約欠周詳且中途毀約賠償』欲對黃明容提出民事賠償的告訴,並經我們在場的六位委員表決,同意票為六票,反對票一票,決議通過要對黃明容提告」、「因為上述兩件事情我們都知情,這問題也持續很久了,這兩件事情確實是第三屆主委許智俊與第四屆主委黃明容在交接時產生的問題,而當時黃明容接任後針對上述兩件事都不願繼續承接,我只知道當時第三屆主委許智俊有與富析公司簽約,以我們社區第2樓10個機械車位抵償的事,但我就不清楚黃明容在接任後有無繼續接管這10個機械車位了;但機械車位保養的問題,我確定是黃明容沒有履行前任主委許智俊與益誌科技有限公司簽立的合約,導致後來社區遭益誌科技有限公司提告,並造成我們社區敗訴,社區因此而賠償益誌科技有限公司約40、50萬元,現任主委周學榆認為是黃明容個人行為,必須由黃明容出面負責,但在社區的住戶大會、月例會時,我們皆有透過總幹事王達榮請黃明容出面處理,黃明容皆不理會」等語。可認被告係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於管委會108年6月份月例會時提案討論並做成決議並加以記錄,尚難因此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2.原告主張管委會所提另案訴訟敗訴確定乙情,固據其提出另案判決為證。惟依另案判決記載,原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系爭10個停車位僅移交2個停車位,且因未與益誌公司續約致遭求償。則上開事由在客觀上可認足致全體住戶確受有損害,在原告不出面解釋,責任歸屬不明之情形下,住戶大會決議授權管委會提告,另案亦經由諸多調查證據始能判決認定原告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僅因另案判決管委會敗訴,即認係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況原告曾對被告提出2次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號、110年度偵字第1759號),此有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35頁),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參酌。

3.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上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事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本件原告擔任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有系爭停車位及合約爭議,責任歸屬不明,縱被告曾在會議中對此公共利益相關事宜陳述意見,然住戶大會及管委會決議對原告提告,係共同決議之結果,非被告一人所能擅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簡要理由,以2分之1版面、標楷體14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紙之地方版頭版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件

一、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時主委:周學榆)於108年6

月20日決議對第四屆主委黃明容先生提告,求償新臺幣100萬元,業經法院謹慎審理後,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認定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求償無理由而為敗訴確定。

二、法院判決理由簡要如下:

1.黃明容先生並無因未接收機械停車位,而使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失。

2.黃明容先生並無擅自毁棄機械停車位之保養合約,而使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

3.有關上開機械停車位之相關事宜,均由地球村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共同決議,非黃明容先生之個人行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