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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施宥廷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複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林芷青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宋豐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將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有婚姻關係,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本一家生活和樂,惟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因不明原因拋棄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將家中包含現金、首飾、房屋及土地權狀等搜刮一空後即一去不復返,嗣後不論原告如何好言相勸,被告均置之不理,連每月應用來支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不使原告作為扶養之用。

二、原告前於102年12月以預售方式,向訴外人可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訂購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此有第一類謄本可證(原證一)。頭期款200萬元由原告之胞弟○○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原證二),後續工程款亦由原告獨自支付(原證三),嗣於交屋並登記之前,考量原告擔任外勤工作四處奔波,難免發生交通事故或招攬疏失等損害賠償責任,為避免高額賠償將殃及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故將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預售屋買賣契約成立之時起,被告從未支付任何頭期款、工程款及登記完成後之任何款項,包含房屋貸款(原證四)、房屋管理費(原證五)、地價稅(原證六)、房屋稅(原證七)等,且交屋時之驗屋通知與結算(原證八)、裝修聯繫等(原證九),以及擔任住宅火險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原證十),均由原告全數支出,被告分文未付,縱僅係社區花草維護輪值(原證十一)此等小事,被告亦不聞不問未參與,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三、另原告於107年3月1日購買並使用之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基於同樣理由及汽車保險費較為便宜之原因,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使用、購買、保養及所有稅費(原證十二)等費用,皆由原告全額支付。

四、今被告既不願再與原告共組家庭,則原告欲藉由借名登記予被告以分散財務風險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故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0001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詎料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依舊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五、如鈞院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惟被告既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應共同分擔費用,而原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按月繳納之金額(繳納時間及金額如準備五狀附表;卷三),其中二分之一即為被告應分攤之部分,迄至111年6月6日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房貸93萬83元(計算式:186萬166元2=93萬83元),被告受有此一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

六、原告聲明:㈠先位: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將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8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將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之訂購單上(原證13)買受人欄位僅施銘豪(原告本名),被告完全未支付分文,何來兩造「共同」向可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又被告先前經營美容、美髮事業並無起色,欲轉型經營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下稱全美直銷),投入購買高價保養品之費用,係以向原告借錢方式請原告支付,爾後分文未還,根本全未支應家庭開銷。且被告四處參與直銷工作,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均交由原告之父母照顧,幼子於108年7月11日出生後,被告卻於108年12月12日離家不歸,甚至將育兒津貼據為己有,故奶粉、尿布、保母費、幼兒園費用全由原告一手包辦。而被告於另案離婚案件時稱:「因美容院經營不善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可每月給付1,000元的扶養費」云云,是被告即因自顧不暇,何來負擔家庭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108年、109年之所得為「0」,如何能每月為家庭付出約2萬5,000元之支出?被告應有舉證之必要,若有大於2萬5,000元之收入,被告是否有其他隱藏性收入未依法報稅,有違所得稅法之規定而構成犯罪?

二、原告雖屬外勤業務性質之工作,惟上班時間固定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每日下班前須回到公司呈報業務招攬績效,而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之父母在白天照顧,原告下班後再到原告父母家接回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則是在自營美髮工作室工作到深夜始返家,此即證人乙○○所證述:「沒有看過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內」之原因,故並無「長時間未待在家裡,由被告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此有原告之在職證明(原證29),以及「家事案件之兒童及少年認可暨監護權歸屬調查計畫」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照片(原證30)可證。

三、原告雖知悉被告婚後仍將自己之美髮工作室工作至深夜始返家,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生計分擔、家庭生活費分擔與操持家務係毫無貢獻可言,因而一肩扛起家中所有費用支出、貸款,只求借被告之名以規避未來業務招攬、交通事故風險所衍生之法律風險。有鑑於此,更不可能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致遭債權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舉證無效之風險。另被告亦不僅一次於不同場合,向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柯○○、王○○、乙○○坦承願意出名供原告借名登記以規避風險之情。

四、系爭車輛經由證人即汽車銷售業務員丙○○與兩造共同好友乙○○之供述可知,自原告於107年3月1日單獨與丙○○交涉購買事宜後並交付起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用於接洽業務、接送未成年子女,被告未曾有任何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

五、如鈞院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惟被告確實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原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均按時繳納貸款等費用(繳納時間及金額如準備五狀附表;卷三),其中二分之一為被告應分攤之部分,迄今原告已為被告代墊93萬83元之金額,被告對於家庭費用支出、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扶養費用全未投注任何心力,均未提出任何家庭費用單據證明,並無端的拋棄家庭,長達一年時間對親生子女不聞不問,待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始至原告父母家以及從未出現的幼兒園假意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此由鈞院110年度婚字第000號案件即可得知,已致原告受有超過其應負擔家庭費用二分之一之損害,是被告受有此未繳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參、被告答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蓋兩造自103年以前

即開始交往,至10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能係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原告感謝被告對於家庭之付出及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分擔等情形,且結婚之男女為達婚後同居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房貸,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固然出資購買房屋及繳納貸款、管理費、稅捐等,惟不足以此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工程款及登記後之相

關款項均由原告負擔。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自104年5月20日結婚,因原告從事外勤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6年、108年出生,均由被告負擔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因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㈢系爭車輛係因10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且原告在外工作,為

使被告便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因而購買贈與被告,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被告負擔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相關扶養費用亦由被

告支出,因而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原告提出其繳納之貸款、管理費、稅捐、火災保險費用、

水費、電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之單據,被告對於原告繳納費用並不爭執。惟家庭之經營,不僅止於上開費用,因原告擔任外勤職務,長時間未待在家裡,故由被告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不僅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更負擔家庭之伙食費、生活必需品、小孩奶粉尿布衣著等,每月約2萬5,000元之支出,而被告未預期原告會提起離婚訴訟,因此並未保留相關家庭費用支出之單據。

三、被告先位及備位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共有人。

二、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工程款及登記後之相關款項均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提出之貸款、管理費、稅捐、火災保險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之單據,係由原告繳納。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

二、被告有未繳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陸、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以:伊於102年12月以預售方式,向訴外人可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訂購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之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第一類謄本可證(原證一)。頭期款200萬元由原告之胞弟施00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原證二),後續工程款亦由原告獨自支付(原證三),嗣於交屋並登記之前,考量原告擔任外勤工作四處奔波,難免發生交通事故或招攬疏失等損害賠償責任,為避免高額賠償將殃及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故將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預售屋買賣契約成立之時起,被告從未支付任何頭期款、工程款及登記完成後之任何款項,包含房屋貸款(原證四)、房屋管理費(原證五)、地價稅(原證六)、房屋稅(原證七)等,且交屋時之驗屋通知與結算(原證八)、裝修聯繫等(原證九),以及擔任住宅火險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原證十),均由原告全數支出,被告分文未付,縱僅係社區花草維護輪值(原證十一)此等小事,被告亦不聞不問未參與,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語,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其名義登記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係借名登記,確為其出資購買,且其購買價金係由其所負擔生活費之金額作為出資額等語置辯,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之訂購單上(原證13)買受人欄位僅施銘豪(原告

本名),被告完全未支付分文,被告主張兩造「共同」向可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即屬堪疑?又被告先前經營美容、美髮事業並無起色,欲轉型經營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下稱全美直銷),投入購買高價保養品之費用,係以向原告借錢方式請原告支付,爾後分文未還,根本全未支應家庭開銷。且被告四處參與直銷工作,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均交由原告之父母照顧,幼子於108年7月11日出生後,被告卻於108年12月12日離家不歸,甚至將育兒津貼據為己有,故奶粉、尿布、保母費、幼兒園費用全由原告一手包辦。而被告於另案離婚案件時稱:「因美容院經營不善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可每月給付1,000元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調閱之110年度婚字第117號卷㈡第31頁),是被告即因自顧不暇,何來負擔家庭費用?且被告106年至108年之所得除106年度為1,012元,其餘年度為0元,有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之兩造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55頁)如何能每月為家庭付出約2萬5,000元之支出?被告實有舉證之必要。

⑵、原告雖屬外勤業務性質之工作,惟上班時間固定為上午9點

至下午6點,每日下班前須回到公司呈報業務招攬績效,而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之父母在白天照顧,原告下班後再到原告父母家接回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則是在自營美髮工作室工作到深夜始返家,此即證人乙○○所證述:「沒有看過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內」之原因,故並無「長時間未待在家裡,由被告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此有原告之在職證明(原證29),以及「家事案件之兒童及少年認可暨監護權歸屬調查計畫」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照片(原證30)可證。

⑶、原告雖知悉被告婚後仍將自己之美髮工作室工作至深夜始

返家,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生計分擔、家庭生活費分擔與操持家務係毫無貢獻可言,因而一肩扛起家中所有費用支出、貸款,只求借被告之名以規避未來業務招攬、交通事故風險所衍生之法律風險。有鑑於此,更不可能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致遭債權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舉證無效之風險。另被告亦不僅一次於不同場合,向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柯○○、王○○、乙○○坦承願意出名供原告借名登記以規避風險之情,亦據證人證人乙○○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 你的職務?」「(證人乙○○:)我是醫療設備的工程師。」「(法官問:)原告跟你的關係?」「(證人乙○○:)同事兼朋友,是做牙科器材的工作。」「(法官問:)有問過你理財的問題嗎?有關什麼部分?」「(證人乙○○:)因為我有買車的需求,找他一起去買。」「(法官問:)是否知道買系爭車要買給誰?」「(證人乙○○:)買車是一起買,我知道是登記太太名字。」「(法官問:)是否知道要送給太太或是借名,知道這個法律關係嗎?」「(證人乙○○:)借他老婆的名字。」「(法官問:)為什麼要借老婆的名字?」「(證人乙○○:)買車的保險比較低。

」「(法官問:)什麼時候講的?時間、地點?」「(證人乙○○:)私下在聊天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你是跟原告一起去買系爭車輛,這整個聯繫過程,是你先跟業務聯繫,還是原告聯繫,是什麼人跟業務聯繫?」「(證人乙○○:)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銷售過程被告有無出現?」「(證人乙○○:)沒有,都是我跟原告一起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車是否也是?」「(證人乙○○:)我們是同一天交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是同事兼朋友,那這台車牽回去後,你有無看過被告開這台車?保養都去哪裡保養?」「(證人乙○○:)都是原告在開,原廠及外面的廠都有,都是原告自己開車去保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跟你講說為什麼車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證人乙○○:)因為保險費比較便宜的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的車子也是登記在太太名下?」「(證人乙○○:)也是登記在太太名下,但我的車子是太太要買的,但是是我跟業務洽談的。」「(法官問:) 原告被告間的房地產是否知道?」「(證人乙○○:)我知道。」「(法官問:)知道什麼?時間、地點?」「(證人乙○○:)原告那時候要買房子的時候,有跟我一起討論,有討論關於買賣的狀況,我是建議他說,他是跑外務,且公司產品單價蠻高的,怕有風險,這樣子的話,買房子能夠掛二分之一給他老婆,借她老婆的名字來登記。前幾年跟他老婆一起吃飯出去玩的時候,有點有意無意間,半開玩笑的跟他太太說,不錯喔,跟原告結婚後就可以掛二分之一,林小姐是說對啊,後來想想這樣方式對他們也算是一個保障。」「(法官問:)他太太如何回答?」「(證人乙○○:)他太太說對啊,不錯。」「(法官問:)時間地點?」「(證人乙○○:)好幾年前,我忘記了,應該是出去玩餐廳的時候。」「(法官問:)證人說是一個保障是什麼人說的?」「(證人乙○○:)是林小姐說的這樣不錯也是一個保障。」「(法官問:)你能夠確定是借名還是贈與?假設如果是贈與才是保障,借名就不是保障,還是要還。」「(證人乙○○:)應該是借他老婆名字。」「(法官問:)證人如何判斷?」「(證人乙○○:)跟他聊天過程中,希望說掛他老婆名字二分之一,到時候如果有什麼狀況,如果被銀行法拍的時候有一個緩衝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這個房子之前,原告有沒有跟你討論過,除了借名問題外,有無跟你去看過現場?」「(證人乙○○:)有去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頭期款怎麼來的?」「(證人乙○○:)原告跟我說去貸款給付頭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過程中是否有接觸過被告?」「(證人乙○○:)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屋完畢後,原告有沒有跟你講什麼事?」「(證人乙○○:)我是有問他,有講過借你太太名字的事情後來處理怎麼樣,原告就說有啊,後來就依照你所說的方式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才會見到被告,那時候被告跟你講什麼?」「(證人乙○○:)就閒聊,我半開玩笑跟她說不錯喔,跟原告結婚後就可以得到房子一半,她說對啊、還不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屋後,有去過原告的房子?」「(證人乙○○:

)去過很多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住在那邊?」「(證人乙○○:)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有其他工作?」「(證人乙○○:

)就我所知是在做美髮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只有看過原告跟小孩住在那裡,有無看過被告住在裡面?」「(證人乙○○:)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證述甚明,原告購屋之初確實是原告主張因避免爾後經營風險所以借被告之名義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另證人甲○○即辦理過戶之代書到庭證稱並無與聞所有權登記事項,故不知有無借名登記一事,雖不能證明原告借名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等語,

惟並不能如實舉證證明為其所出資,則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其所有,而非原告借其名義為登記,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二、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於107年3月1日購買並使用之系爭車輛,亦基於同樣理由及汽車保險費較為便宜之原因,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使用、購買、保養及所有稅費(原證十二)等費用,皆由原告全額支付等語,並經證人丙○○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你是賣什麼牌子?」「(證人丙○○:)SUZUKI的車子。」「(法官問:)有賣一部車子車牌000-0000給原告,這部車是新的嗎?大概多少錢?」「(證人丙○○:)新的,66萬9千元。」「(法官問:)登記給誰?」「(證人丙○○:)是買他太太的名字。」「(法官問:)有無說是借名或送給太太?」「(證人丙○○:)沒有特別說。」「(法官問:)辦理程序、交錢、交車都是跟什麼人接洽?」「(證人丙○○:)都是跟原告接洽,我的印象是買太太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這個年紀的男性,以夫妻都同年紀來講,保險費有無差別?」「(證人丙○○:)有差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女性保費低一點,證人賣車多久?」「(證人丙○○:)對。我賣車三年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的銷售過程中,是否很多男性會借女性的名字來用?」「(證人丙○○:)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跟你通過任何電話。」「(證人丙○○:)沒有看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交車後,有無回原廠定期保養?」「(證人丙○○:)因為原告住台中,應該是就近保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原告的保養紀錄證人是否清楚?」「(證人丙○○:)他的保養紀錄我不清楚。」,核與上開證人乙○○證述相符,由證人之證詞足堪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借被告之名登記,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將○○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請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0001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經本院審核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且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將○○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先位之訴為本院判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80.25 580250分之8548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2.60 2分之1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15 117150分之1726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 159.50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