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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江榮宗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被 告 江煊陽

江建男江建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江張阿蘭

江憲瑜(原名:江政道)

江政謙

江政興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江政剛被 告 江榮發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煊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榮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張阿蘭、江憲瑜、江政謙、江政興、江政剛應於繼承江榮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煊陽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江榮發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江煊陽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煊陽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江榮發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榮發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江張阿蘭、江憲瑜、江政謙、江政興、江政剛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張阿蘭、江憲瑜、江政謙、江政興、江政剛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即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員林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1/2(重測前東山段351-2、193-104、351-17、351-76、351-77地號,下稱系爭東山段土地)部分,區分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江煊陽及江建男間、被告江煊陽與江建華間,就系爭東山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16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2.被告江建男、江建華應將系爭東山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16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江煊陽應將系爭東山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江煊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建男、江建華應各就其中10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江煊陽連帶負給付之責(見卷一第13、14頁)。嗣於111年3月3日,原告具狀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江煊陽應給付原告3,615,862元,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建男、江建華應各就其中1,807,931元,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江煊陽連帶負給付之責。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63至67頁)。核原告撤回先位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訴之減縮與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江煊陽、江榮發、訴外人江榮桂為兄弟,共同繼承父親江添火(於86年7月22日去世)之遺產,4兄弟於87年2月22日就江添火之遺產分配為協議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待以後蜜餞工廠變賣以後必須再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與江榮宗」、第3條:「東山段山地土地由四兄弟共同持有」。系爭同意書所指之「蜜餞工廠」即蜜餞工廠坐落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東山段898、899地號,下稱系爭蜜餞工廠土地);「東山段山地」即系爭東山段土地應有部分1/2。當時伊與被告江煊陽、江榮發及訴外人江榮桂協議,將系爭蜜餞工廠土地及東山段土地均借名登記在有農民身分之江煊陽名下;而訴外人江榮桂於90年1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江張阿蘭、江憲瑜、江政剛、江政興、江政謙。㈠系爭蜜餞工廠土地部分:被告江煊陽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蜜

餞工廠土地變賣取得價金,依系爭同意書,被告江煊陽、江榮發及訴外人江榮桂應給付伊200萬元,惟被告等人並未支付並隱匿土地出售之事,伊至109年10月間始知悉上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系爭東山段土地部分: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伊就系爭東山段

土地之應有部分1/8(即伊父親之應有部分1/2÷4=1/8)與被告江煊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詎被告江煊陽未經伊、江榮發、江榮桂之繼承人即江張阿蘭、江憲瑜、江政剛、江政興、江政謙之同意,於105年10月19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江建男、江建華各1/4,並於同年1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江煊陽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江建男、江建華共同侵害伊之權利,嗣經江榮發、江張阿蘭發現,被告江建華、江建男與江榮發、江張阿蘭簽訂協議,被告江建華、江建男同意將系爭東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6移轉返還被告江榮發、江張阿蘭,然被告等均未通知伊,伊知悉後,於109年10月8日、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江煊陽均不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委任契約,被告江煊陽違反委任契約,並與江建華、江建男共同故意侵害應歸屬於伊之土地權利,使江煊陽不能返還土地,伊依民法第544條、226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煊陽賠償系爭東山段土地應有部分1/8之價值3,615,862元;被告江建華、江建男應就其中1/16之土地價值即1,807,931元,與被告江煊陽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1.系爭蜜餞工廠土地部分:⑴被告江煊陽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江榮發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江張阿蘭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江憲瑜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江政剛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江政興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江政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系爭東山段土地部分:⑴被告江煊陽應給付原告3,615,862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江建男、江建華應各就其中1,807,931元,及自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江煊陽連帶負給付之責。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江榮發:伊不知道被告江煊陽出售系爭蜜餞工廠土地之

事,江煊陽未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伊,伊未取得售地價金自無支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上揭土地變賣後應給付予原告之200萬元為被告江煊陽保管,應由被告江煊陽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煊陽、江建男、江建華:

1.系爭蜜餞工廠土地部分: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蜜餞工廠土地出售後,應由被告江煊陽與其他兄弟共同支付原告200萬元,該價金應平均分擔,江煊陽同意支付666,667元,原告請求江煊陽支付200萬元並無理由;又該條所載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須經債權人催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6年11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2.系爭東山段土地部分:兩造及被告江榮發、訴外人江榮桂就系爭東山段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實際上該土地為被告江煊陽於82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張金藤購買,並非渠等父親之遺產,系爭同意書第3條乃江煊陽同意贈與系爭東山段土地與其他兄弟,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江煊陽得撤銷贈與,並以110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三)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縱使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東山段土地成立借名關係,然兩造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而訂立之借名契約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已於89年1月6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至105年1月28日即罹於時效消滅,伊主張時效抗辯。㈢被告江張阿蘭、江憲瑜、江政謙、江政剛、江政興:若江榮

桂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伊們願意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給付原告,但給付金額應為200萬元之1/3,並非200萬元,而且伊們都不知道伊父親有這筆債務,利息應該不要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被告江煊陽、江榮宗、訴外人江榮桂(即被告江張阿

蘭、江憲瑜、江政謙、江政剛、江政興之被繼承人)於87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系爭蜜餞工廠土地與系爭東山段土地應有部分1/2均登記於被告江煊陽名下,被告江煊陽於96年11月9日出售系爭蜜餞工廠土地,以及於105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東山段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江建男、江建華各1/4,並於105年11月3日完成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7頁、第97至154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200萬元部分:

1.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給付義務人應為訴外人江榮桂、被告江煊陽、江榮發:

①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固僅約定:「待以後蜜餞工廠變賣以後必

須再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與江榮宗」等語,而未明載給付義務人,然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文義,乃原告放棄取得被繼承人江添火之民生路房屋1棟、光明街房屋3棟、蜜餞工廠土地等遺產原物,但其他繼承人即江榮桂、被告江煊陽、江榮發應共同給付1000萬元現金與原告,待系爭蜜餞工廠土地出售後,再給付20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頁),可見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給付義務人應與第1條相同,即江榮桂、被告江煊陽、江榮發。又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系爭蜜餞工廠土地雖登記於被告江煊陽名下,然原告等4兄弟均同意上開土地實為江添火之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共有,此為原告、江煊陽、江榮發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明確(見卷一第392頁、卷二第15、22頁),可信被告江煊陽僅為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人,則依原告等4兄弟上開約定,系爭蜜餞工廠土地出售後,價金應為被告江煊陽、江榮發、江榮桂共有,而非登記名義人江煊陽獨有,並由前述3兄弟給付原告200萬元為補償,故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給付義務人應為江煊陽、江榮發、江榮桂等3人,應屬明確。

②被告江榮發雖抗辯被告江煊陽已從出售土地價金扣除系爭200

萬元,且伊未取得售地價金,本件應由被告江煊陽給付云云。然被告江煊陽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結證稱:簽同意書的時候沒有說價金要先扣200萬元,是講說賣了要給原告而已,沒有說要先把錢扣下來,當時也不知道會不會賣,沒有賣就不會分等語(見卷二第17頁);原告結證稱:簽同意書時沒有約定要從買賣價金先扣200萬元給伊,沒有約定是江煊陽要負責給伊系爭200萬元,是他們3個人都要負責等語(見卷二第23頁),被告江榮發亦證稱:系爭蜜餞工廠出售後是3兄弟的錢,不是江煊陽1個人的錢,簽同意書時,約定給付200萬元的義務人為原告之外的3兄弟等語(見卷二第25頁),足見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締約雙方均約定第2條之給付義務人為江煊陽、江榮發、江榮桂,縱使渠等3人內部約定應由江煊陽之出售價金先行扣除,此亦為江煊陽、江榮發、江榮桂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江榮發上開抗辯,應無理由。至被告江榮發主張未取得售地價金一事,應為其與被告江煊陽之另一法律關係,而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應無理由: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②查系爭同意書係原告等4兄弟就江添火之遺產分配為約定,江

榮桂、江榮發、江煊陽對原告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給付義務,並非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自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有別,原告主張被告等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難認有據。又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原告放棄江添火遺產之實物權利,江榮桂、被告江煊陽、江榮發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萬元,待系爭蜜餞工廠土地出售後,再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見卷一第27頁),可見渠等已明訂江榮桂、江榮發、江煊陽應共同給付1000萬元、200萬元與原告,應屬多數債務人之可分之債性質,其對外關係及內部關係,依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之,是系爭200萬元之債務,應由江榮桂、被告江煊陽、江榮發各負擔1/3,即江榮桂負擔666,667元、江煊陽負擔666,667元、江榮發負擔666,666元。

③又江榮桂於90年1月9日死亡,被告江張阿蘭、江政謙、江憲

瑜、江政興、江政剛為其繼承人,此有前述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67至171頁)。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被告江張阿蘭、江政謙、江憲瑜、江政興、江政剛就江榮桂之上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6,667元。

3.系爭同意書第2條應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6年11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2條「系爭蜜餞工廠土地出售」時,為

被告等應給付系爭200萬元之履行期,被告等則抗辯此應為附停止條件之債務,並非履行期之約定等語。

②經查,被告江榮發結證稱:因為原告放棄系爭蜜餞工廠土地

的持份,所以3兄弟要給他1000萬元,當初約定是賣了之後再給他200萬元,有賣才有給,沒有賣的話就不給,簽系爭同意書時是有說要賣,但不一定賣得出去,真正賣的時候已經差10年了等語(見卷一第394頁);被告江煊陽稱:簽系爭同意書時是講說土地賣了要給原告200萬元,有賣才有給,如果沒有賣的話就不會給,當時也不知道會不會賣等語(見卷二第17頁)。參以系爭同意書訂立時間為87年2月22日,系爭蜜餞工廠土地實際出售移轉日為96年11月9日,有系爭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頁、第137至153頁),已距離將近10年,可信原告等4兄弟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系爭蜜餞工廠之土地是否出售仍屬未定,如土地未出售,江榮桂、被告江煊陽、江榮發對原告即無給付義務,渠等系爭200萬元之給付義務,需待系爭蜜餞工廠土地出售時始發生,屬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應堪認定。從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蜜餞工廠土地出售」時,並非締約雙方約定之履行期,而為給付之條件,故系爭200萬元債務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於109年10月8日、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見回證卷)為原告催告履行之通知,遲延利息自該時即起算。

㈢原告請求江煊陽、江建男、江建華賠償部分:

1.原告就系爭東山段土地應有部分1/8,與被告江煊陽應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①查證人即被告江榮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東山段土地

是江家祖先的墓地,原本是伊父親與伊叔叔共有,當時伊們4兄弟,江榮桂與伊均從商、被告江煊陽是農民,原告是公務人員,土地先移轉給江煊陽,但那是父親的遺產,應由伊們4兄弟共有,87年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伊們都知道系爭東山段土地登記在江煊陽名下,立同意書就是要保證伊們兄弟都各有1份,後來伊發現江煊陽將系爭東山段土地過戶給他兒子即被告江建華、江建男,伊與大嫂江張阿蘭、江煊陽、江建華、江建男有去代書那邊協議要移轉回來給伊與江張阿蘭,並簽訂卷一第85頁的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稱系爭東山段土地為借名登記,就是延續系爭同意書第3條的義務等語(見卷一第389至393、396頁),並有被告江建男、江建華與被告江榮發、江張阿蘭簽訂之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85頁)。

②又前開協議書第2條明定被告江建男、江建華係為履行「借名

登記返還」之義務與被告江榮發、江張阿蘭,並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等語,有上開協議書為據;而被告江煊陽亦有在場簽訂上開協議,此為證人即被告江榮發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江煊陽、江建男、江建華於訴訟外已承認系爭東山段土地登記在江煊陽名下乃屬借名登記之性質,被告江建男、江建華並同意返還登記名義與被告江榮發、江張阿蘭。再參以系爭東山段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於36年8月14日土地總登記時,係登記於江添火及訴外人江文德名下各1/2等情,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31至260頁),足信證人江榮發證述系爭東山段土地為江家祖產,原為渠等父親與叔叔共有,因上開土地均屬農地,故登記在具農民身分之江煊陽名下等節,應可採信。故系爭東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2雖登記於被告江煊陽名下,實際上應屬江添火之財產而為原告等4兄弟共有,可見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文義,係指原告、江榮發、江榮桂與被告江煊陽就系爭東山段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就系爭東山段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應為1/8,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江煊陽名下,應足認定。

③被告江煊陽雖抗辯系爭東山段土地應有部分1/2係伊向訴外人

張金藤購買取得,並非江添火之遺產,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係伊同意贈與土地與其他兄弟,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查系爭東山段土地固於82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江添火移轉與張金藤,然隨即於同年月30日即由張金藤移轉與被告江煊陽,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5至260頁),是系爭東山段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張金藤名下之時間僅約3週,隨即移轉與被告江煊陽,實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難認訴外人張金藤有何向江添火購買土地之真意。再被告江煊陽雖提出其與張金藤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見卷一第321至322頁),然觀諸該買賣契約係82年6月14日簽訂,約定買賣價金為8,112,450元,付款時間為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時全部付清等節,有上開契約影本為憑,被告江煊陽是否有資力於2週內交付800餘萬元之買賣價金與張金藤實屬有疑,又迄未提出實際付款購買土地之相關證據,難認其抗辯系爭東山段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有據。

④被告江煊陽另抗辯系爭東山段土地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亦屬兩造為逃避遺產稅而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東山段土地乃江添火在世時即移轉所有權,本無遺產稅之問題,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江煊陽係為逃避遺產稅始成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江煊陽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2.被告江煊陽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①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見卷一第17頁),是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始向被告江煊陽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告江煊陽返還登記名義之時效自應於終止後開始起算,而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江煊陽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②被告江煊陽雖辯以農地移轉之限制於89年1月28日起即變更,

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於法令變更時起即已終止,原告之登記名義返還請求權應於105年1月27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固於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變更時,原告即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江煊陽返還登記名義,然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被告江煊陽應於法令變更時即負返還責任,故法令變更並非兩造約定之當然終止事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法令變更而當然消滅,仍需由其中一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終止。又兩造並無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法定終止委任契約之事由,是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以意思表示終止前仍繼續存在,被告江煊陽辯稱法令修正時即當然終止云云,難認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江煊陽賠償3,615,836元應屬有據: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因屬有權處分,出名人已無法履行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移轉登記債務而構成給付不能,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查被告江煊陽登記為系爭東山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5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東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江建男、江建華,屬有權處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原告於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後,被告江煊陽因無從將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可歸責於被告江煊陽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煊陽賠償損害。

②按債務人嗣後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

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以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時即109年12月4日系爭東山段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1,290元;同市鎮○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1,610元,業據本院囑託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明確(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8頁),本院審酌鑑定人係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衡量系爭東山段土地之地形、地勢、臨路情形、使用分區、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利用分析,並以比較法評估相似條件臨地之交易價格,而為本件鑑定結論,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自可採信。

③本件原告就員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

應為2,358,339元[計算式:(9421.54+4411.56+792.26)×1/8×1,290=2,358,339,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應為1,257,497元[計算式:(3821.74+2

426.69)×1/8×1,610=1,257,49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江煊陽賠償因不能返還系爭東山段登記名義所受之損害應為3,615,836元(計算式:2,358,339+1,257,497=3,615,836),逾此部分之範圍,應屬無據。至本院認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煊陽賠償損害已有理由,即毋庸贅論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併此敘明。至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原告雖請求自111年3月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何時送達之證明,爰以原告擴張聲明後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3月14日起算,併此敘明。

4.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江建男、江建華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江煊陽於105年11月3日將系爭東山段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與被告江建男、江建華一事,固使被告江煊陽未能負返還登記名義與原告之義務,惟此乃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須證明被告江建華、江建男於105年間受移轉時,已知悉原告為系爭東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8之實質所有權人,猶仍共謀以贈與移轉之方式侵害原告之登記名義返還權利,渠等始有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債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建華、江建男有何知悉渠等父執輩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東山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等節,實難遽以被告江建男、江建華與被告江煊陽為父子關係,推論渠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煊陽給付666,667元,被告江榮發給付666,666元,被告江張阿蘭、江憲瑜、江政謙、江政興、江政剛於繼承江榮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煊陽賠償3,615,836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3-31